├── Retrieval-Augmented Generation
├── rag
│ ├── __init__.py
│ ├── __pycache__
│ │ ├── LLM.cpython-310.pyc
│ │ ├── prompt.cpython-310.pyc
│ │ ├── utils.cpython-310.pyc
│ │ ├── retriever.cpython-310.pyc
│ │ └── splitter.cpython-310.pyc
│ ├── prompt.py
│ ├── utils.py
│ ├── data_create.py
│ ├── retriever.py
│ ├── retrievalQA.py
│ ├── LLM.py
│ └── splitter.py
├── laws
│ ├── 2-宪法相关法
│ │ ├── 外国中央银行财产司法强制措施豁免法(2005-10-25).md
│ │ ├── 国务院组织法(1982-12-10).md
│ │ ├── 国籍法(1980-09-10).md
│ │ ├── 反分裂国家法(2005-03-14).md
│ │ ├── 国歌法(2017-09-01).md
│ │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1983-03-05).md
│ │ ├── 反外国制裁法(2021-06-10).md
│ │ ├──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2015-12-27).md
│ │ ├── 领海及毗连区法(1992-02-25).md
│ │ ├── 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1998-06-26).md
│ │ ├── 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12-29).md
│ │ ├── 国徽法(2020-10-17).md
│ │ ├── 缔结条约程序法(1990-12-28).md
│ │ ├── 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1996-12-30).md
│ │ ├── 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1986-09-05).md
│ │ ├── 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军法(1999-06-28).md
│ │ ├── 人民陪审员法(2018-04-27).md
│ │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09-04-24).md
│ │ ├── 居民身份证法(2011-10-29).md
│ │ ├── 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1990-10-30).md
│ │ ├── 戒严法(1996-03-01).md
│ │ ├── 英雄烈士保护法(2018-04-27).md
│ │ ├── 集会游行示威法(2009-08-27).md
│ │ └── 国旗法(2020-10-17).md
│ ├── 5-经济法
│ │ ├── 烟叶税法(2017-12-27).md
│ │ ├── 城市维护建设税法(2020-08-11).md
│ │ ├── 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2019-12-28).md
│ │ ├── 车船税法(2019-04-23).md
│ │ ├── 车辆购置税法(2018-12-29).md
│ │ ├── 契税法(2020-08-11).md
│ │ ├── 耕地占用税法(2018-12-29).md
│ │ ├── 印花税法(2021-06-10).md
│ │ ├── 资源税法(2019-08-26).md
│ │ ├── 船舶吨税法(2018-10-26).md
│ │ ├── 计量法(2018-10-26).md
│ │ ├── 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2016-02-26).md
│ │ ├──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2021-04-29).md
│ │ ├── 环境保护税法(2018-10-26).md
│ │ └── 农业机械化促进法(2018-10-26).md
│ ├── 4-行政法
│ │ ├── 学位条例(2004-08-28).md
│ │ ├── 海关关衔条例(2003-02-28).md
│ │ ├── 献血法(1997-12-29).md
│ │ ├──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2000-10-31).md
│ │ ├── 户口登记条例(1958-01-09).md
│ │ ├── 人民警察警衔条例(2009-08-27).md
│ │ ├── 国家情报法(2018-04-27).md
│ │ ├── 国境卫生检疫法(2018-04-27).md
│ │ ├── 科学技术普及法(2002-06-29).md
│ │ ├── 护照法(2006-04-29).md
│ │ ├──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1994-05-12).md
│ │ ├── 居民身份证法(2011-10-29).md
│ │ ├── 母婴保健法(2017-11-04).md
│ │ ├── 消防救援衔条例(2018-10-26).md
│ │ ├── 职业教育法(1996-05-15).md
│ │ ├── 反间谍法(2014-11-01).md
│ │ └── 体育法(2016-11-07).md
│ ├── 6-社会法
│ │ ├── 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2009-08-27).md
│ │ ├── 公益事业捐赠法(1999-06-28).md
│ │ ├── 反家庭暴力法(2015-12-27).md
│ │ └── 红十字会法(2017-02-24).md
│ ├── 8-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
│ │ └── 人民调解法(2010-08-28).md
│ └── 3-民法商法
│ │ ├──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2010-10-28).md
│ │ └── 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08-30).md
└── README_RAG.md
├── img
├── logo.png
├── user.png
├── RAG_demo.png
├── eval_res.png
├── lawbench.png
├── logo_small.png
├── finetune_demo.gif
├── modelscope_logo.png
├── Legal-Eagle-InternLM-chat-7B-loss.png
├── Quantification&TurboMind_Inference.gif
└── legal-Eagle-InternLM2-chat-7B-loss.png
├── start.py
├── requirements.txt
├── Model Evaluation
├── eval.py
└── README_EVAL.md
└── Quantification&Deployment
└── README_QD.md
/Retrieval-Augmented Generation/rag/__init__.py:
--------------------------------------------------------------------------------
1 |
--------------------------------------------------------------------------------
/img/logo.png:
--------------------------------------------------------------------------------
https://raw.githubusercontent.com/ZixinxinWang/Legal-Eagle-InternLM/HEAD/img/logo.png
--------------------------------------------------------------------------------
/img/user.png:
--------------------------------------------------------------------------------
https://raw.githubusercontent.com/ZixinxinWang/Legal-Eagle-InternLM/HEAD/img/user.png
--------------------------------------------------------------------------------
/img/RAG_demo.png:
--------------------------------------------------------------------------------
https://raw.githubusercontent.com/ZixinxinWang/Legal-Eagle-InternLM/HEAD/img/RAG_demo.png
--------------------------------------------------------------------------------
/img/eval_res.png:
--------------------------------------------------------------------------------
https://raw.githubusercontent.com/ZixinxinWang/Legal-Eagle-InternLM/HEAD/img/eval_res.png
--------------------------------------------------------------------------------
/img/lawbench.png:
--------------------------------------------------------------------------------
https://raw.githubusercontent.com/ZixinxinWang/Legal-Eagle-InternLM/HEAD/img/lawbench.png
--------------------------------------------------------------------------------
/start.py:
--------------------------------------------------------------------------------
1 | import os
2 | os.system('streamlit run app.py --server.address=0.0.0.0 --server.port 7860')
--------------------------------------------------------------------------------
/img/logo_small.png:
--------------------------------------------------------------------------------
https://raw.githubusercontent.com/ZixinxinWang/Legal-Eagle-InternLM/HEAD/img/logo_small.png
--------------------------------------------------------------------------------
/img/finetune_demo.gif:
--------------------------------------------------------------------------------
https://raw.githubusercontent.com/ZixinxinWang/Legal-Eagle-InternLM/HEAD/img/finetune_demo.gif
--------------------------------------------------------------------------------
/img/modelscope_logo.png:
--------------------------------------------------------------------------------
https://raw.githubusercontent.com/ZixinxinWang/Legal-Eagle-InternLM/HEAD/img/modelscope_logo.png
--------------------------------------------------------------------------------
/img/Legal-Eagle-InternLM-chat-7B-loss.png:
--------------------------------------------------------------------------------
https://raw.githubusercontent.com/ZixinxinWang/Legal-Eagle-InternLM/HEAD/img/Legal-Eagle-InternLM-chat-7B-loss.png
--------------------------------------------------------------------------------
/img/Quantification&TurboMind_Inference.gif:
--------------------------------------------------------------------------------
https://raw.githubusercontent.com/ZixinxinWang/Legal-Eagle-InternLM/HEAD/img/Quantification&TurboMind_Inference.gif
--------------------------------------------------------------------------------
/img/legal-Eagle-InternLM2-chat-7B-loss.png:
--------------------------------------------------------------------------------
https://raw.githubusercontent.com/ZixinxinWang/Legal-Eagle-InternLM/HEAD/img/legal-Eagle-InternLM2-chat-7B-loss.png
--------------------------------------------------------------------------------
/Retrieval-Augmented Generation/rag/__pycache__/LLM.cpython-310.pyc:
--------------------------------------------------------------------------------
https://raw.githubusercontent.com/ZixinxinWang/Legal-Eagle-InternLM/HEAD/Retrieval-Augmented Generation/rag/__pycache__/LLM.cpython-310.pyc
--------------------------------------------------------------------------------
/Retrieval-Augmented Generation/rag/__pycache__/prompt.cpython-310.pyc:
--------------------------------------------------------------------------------
https://raw.githubusercontent.com/ZixinxinWang/Legal-Eagle-InternLM/HEAD/Retrieval-Augmented Generation/rag/__pycache__/prompt.cpython-310.pyc
--------------------------------------------------------------------------------
/Retrieval-Augmented Generation/rag/__pycache__/utils.cpython-310.pyc:
--------------------------------------------------------------------------------
https://raw.githubusercontent.com/ZixinxinWang/Legal-Eagle-InternLM/HEAD/Retrieval-Augmented Generation/rag/__pycache__/utils.cpython-310.pyc
--------------------------------------------------------------------------------
/Retrieval-Augmented Generation/rag/__pycache__/retriever.cpython-310.pyc:
--------------------------------------------------------------------------------
https://raw.githubusercontent.com/ZixinxinWang/Legal-Eagle-InternLM/HEAD/Retrieval-Augmented Generation/rag/__pycache__/retriever.cpython-310.pyc
--------------------------------------------------------------------------------
/Retrieval-Augmented Generation/rag/__pycache__/splitter.cpython-310.pyc:
--------------------------------------------------------------------------------
https://raw.githubusercontent.com/ZixinxinWang/Legal-Eagle-InternLM/HEAD/Retrieval-Augmented Generation/rag/__pycache__/splitter.cpython-310.pyc
--------------------------------------------------------------------------------
/requirements.txt:
--------------------------------------------------------------------------------
1 | modelscope==1.9.5
2 | transformers==4.35.2
3 | sentencepiece==0.1.99
4 | accelerate==0.24.1
5 | streamlit==1.25.0
6 | numpy
7 | tqdm
8 | psutil
9 | packaging
10 | pre-commit
11 | ninja
12 | gputil
13 | pytest
14 | packaging
15 | boto3
16 | botocore
17 | torch-scatter
18 | pyecharts
19 |
20 | #--extra-index-url https://download.pytorch.org/whl/cu117
21 | #torch==1.13.1+cu117
22 | #torchvision==0.14.1+cu117
23 | #torchaudio==0.13.1
24 |
--------------------------------------------------------------------------------
/Retrieval-Augmented Generation/rag/prompt.py:
--------------------------------------------------------------------------------
1 | from langchain.prompts import PromptTemplate
2 |
3 |
4 | multi_query_prompt_template = """您是 AI 语言模型助手。您的任务是生成给定用户问题的3个不同版本,以从矢量数据库中检索相关文档。
5 | 通过对用户问题生成多个视角,您的目标是帮助用户克服基于距离的相似性搜索的一些限制。
6 | 提供这些用换行符分隔的替代问题,不要给出多余的回答。问题:{question}""" # noqa
7 | MULTI_QUERY_PROMPT_TEMPLATE = PromptTemplate(
8 | template=multi_query_prompt_template, input_variables=["question"]
9 | )
10 |
--------------------------------------------------------------------------------
/Retrieval-Augmented Generation/laws/2-宪法相关法/外国中央银行财产司法强制措施豁免法(2005-10-25).md:
--------------------------------------------------------------------------------
1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中央银行财产司法强制措施豁免法
2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中央银行
4 |
5 | 财产司法强制措施豁免法
6 |
7 | 2005年10月25日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8 |
9 |
10 |
11 |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中央银行财产给予财产保全和执行的司法强制措施的豁免;但是,外国中央银行或者其所属国政府书面放弃豁免的或者指定用于财产保全和执行的财产除外。
12 |
13 | 第二条 本法所称外国中央银行,是指外国的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中央银行或者履行中央银行职能的金融管理机构。
14 |
15 | 本法所称外国中央银行财产,是指外国中央银行的现金、票据、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外汇储备、黄金储备以及该银行的不动产和其他财产。
16 |
17 | 第三条 外国不给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银行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别行政区金融管理机构的财产以豁免,或者所给予的豁免低于本法的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对等原则办理。
18 |
19 | 第四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Retrieval-Augmented Generation/laws/5-经济法/烟叶税法(2017-12-27).md:
--------------------------------------------------------------------------------
1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法
2 |
3 | 2017年12月27日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4 |
5 |
6 |
7 |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的规定收购烟叶的单位为烟叶税的纳税人。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烟叶税。
8 |
9 | 第二条 本法所称烟叶,是指烤烟叶、晾晒烟叶。
10 |
11 | 第三条 烟叶税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收购烟叶实际支付的价款总额。
12 |
13 | 第四条 烟叶税的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14 |
15 | 第五条 烟叶税的应纳税额按照纳税人收购烟叶实际支付的价款总额乘以税率计算。
16 |
17 | 第六条 烟叶税由税务机关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征收管理。
18 |
19 | 第七条 纳税人应当向烟叶收购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烟叶税。
20 |
21 | 第八条 烟叶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购烟叶的当日。
22 |
23 | 第九条 烟叶税按月计征,纳税人应当于纳税义务发生月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并缴纳税款。
24 |
25 | 第十条 本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2006年4月28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
/Retrieval-Augmented Generation/rag/utils.py:
--------------------------------------------------------------------------------
1 | from typing import List
2 | from collections import defaultdict
3 |
4 | from langchain.docstore.document import Document
5 |
6 | def combine_law_docs(docs: List[Document]) -> str:
7 | # 将检索到的法条合并为str
8 | # 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9 | # 第一条 XXXX
10 | # 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11 | # 第三条 XXXX
12 | law_books = defaultdict(list)
13 | for doc in docs:
14 | metadata = doc.metadata
15 | if 'book' in metadata:
16 | law_books[metadata["book"]].append(doc)
17 |
18 | law_str = ""
19 | for book, docs in law_books.items():
20 | law_str += f"相关法律:《{book}》\n"
21 | law_str += "\n".join([doc.page_content.strip("\n") for doc in docs])
22 | law_str += "\n"
23 |
24 | return law_str
25 |
26 |
--------------------------------------------------------------------------------
/Retrieval-Augmented Generation/rag/data_create.py:
--------------------------------------------------------------------------------
1 | from langchain.document_loaders import DirectoryLoader
2 | from langchain.text_splitter import RecursiveCharacterTextSplitter
3 | from langchain.vectorstores import Chroma
4 | from langchain.embeddings.huggingface import HuggingFaceEmbeddings
5 | from tqdm import tqdm
6 | import os
7 | from splitter import *
8 |
9 |
10 | file_loader = LawLoader('../laws')
11 |
12 | text_splitter = LawSplitter.from_tiktoken_encoder(
13 | chunk_size=100, chunk_overlap=20
14 | )
15 |
16 | docs = file_loader.load_and_split(text_splitter=text_splitter)
17 |
18 | # 加载开源词向量模型
19 | embeddings = HuggingFaceEmbeddings(model_name="/root/sentence-transformer")
20 |
21 | persist_directory = 'data_base/chroma'
22 | # 加载数据库
23 | vectordb = Chroma.from_documents(
24 | documents=docs,
25 | embedding=embeddings,
26 | persist_directory=persist_directory # 允许我们将persist_directory目录保存到磁盘上
27 | )
28 | # 将加载的向量数据库持久化到磁盘上
29 | vectordb.persist()
30 |
31 |
32 |
33 |
--------------------------------------------------------------------------------
/Retrieval-Augmented Generation/laws/2-宪法相关法/国务院组织法(1982-12-10).md:
--------------------------------------------------------------------------------
1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
2 |
3 | 1982年12月10日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4 |
5 |
6 |
7 |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关国务院的规定,制定本组织法。
8 |
9 | 第二条 国务院由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组成。
10 |
11 | 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
12 |
13 | 第三条 国务院行使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职权。
14 |
15 | 第四条 国务院会议分为国务院全体会议和国务院常务会议。国务院全体会议由国务院全体成员组成。国务院常务会议由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全体会议和国务院常务会议。国务院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国务院常务会议或者国务院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16 |
17 | 第五条 国务院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行政法规,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任免人员,由总理签署。
18 |
19 | 第六条 国务委员受总理委托,负责某些方面的工作或者专项任务,并且可以代表国务院进行外事活动。
20 |
21 | 第七条 国务院秘书长在总理领导下,负责处理国务院的日常工作。
22 |
23 | 国务院设副秘书长若干人,协助秘书长工作。
24 |
25 | 国务院设立办公厅,由秘书长领导。
26 |
27 | 第八条 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经总理提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28 |
29 | 第九条 各部设部长一人,副部长二至四人。各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委员五至十人。
30 |
31 | 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领导本部门的工作,召集和主持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委务会议,签署上报国务院的重要请示、报告和下达的命令、指示。副部长、副主任协助部长、主任工作。
32 |
33 | 第十条 各部、各委员会工作中的方针、政策、计划和重大行政措施,应向国务院请示报告,由国务院决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决定,主管部、委员会可以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
34 |
35 | 第十一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和精简的原则,设立若干直属机构主管各项专门业务,设立若干办事机构协助总理办理专门事项。每个机构设负责人二至五人。
--------------------------------------------------------------------------------
/Retrieval-Augmented Generation/laws/5-经济法/城市维护建设税法(2020-08-11).md:
--------------------------------------------------------------------------------
1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
2 |
3 | 2020年8月11日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4 |
5 |
6 |
7 |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8 |
9 | 第二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依法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为计税依据。
10 |
11 |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应当按照规定扣除期末留抵退税退还的增值税税额。
12 |
13 | 城市维护建设税计税依据的具体确定办法,由国务院依据本法和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14 |
15 | 第三条 对进口货物或者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销售劳务、服务、无形资产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16 |
17 | 第四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
18 |
19 | (一)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
20 |
21 | (二)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22 |
23 | (三)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者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一。
24 |
25 | 前款所称纳税人所在地,是指纳税人住所地或者与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其他地点,具体地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26 |
27 | 第五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应纳税额按照计税依据乘以具体适用税率计算。
28 |
29 | 第六条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对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特殊产业和群体以及重大突发事件应对等情形可以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30 |
31 | 第七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致,分别与增值税、消费税同时缴纳。
32 |
33 | 第八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扣缴义务人为负有增值税、消费税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扣缴增值税、消费税的同时扣缴城市维护建设税。
34 |
35 | 第九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由税务机关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征收管理。
36 |
37 | 第十条 纳税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38 |
39 | 第十一条 本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1985年2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
/Retrieval-Augmented Generation/laws/2-宪法相关法/国籍法(1980-09-10).md:
--------------------------------------------------------------------------------
1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2 |
3 | 1980年9月10日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4 |
5 |
6 |
7 |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都适用本法。
8 |
9 |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各民族的人都具有中国国籍。
10 |
11 |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
12 |
13 | 第四条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14 |
15 | 第五条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
16 |
17 | 第六条 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18 |
19 | 第七条 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愿意遵守中国宪法和法律,并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加入中国国籍:
20 |
21 | 一、中国人的近亲属;
22 |
23 | 二、定居在中国的;
24 |
25 | 三、有其它正当理由。
26 |
27 | 第八条 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取得中国国籍;被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
28 |
29 | 第九条 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30 |
31 | 第十条 中国公民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退出中国国籍:
32 |
33 | 一、外国人的近亲属;
34 |
35 | 二、定居在外国的;
36 |
37 | 三、有其它正当理由。
38 |
39 | 第十一条 申请退出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丧失中国国籍。
40 |
41 | 第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不得退出中国国籍。
42 |
43 | 第十三条 曾有过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具有正当理由,可以申请恢复中国国籍;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
44 |
45 | 第十四条 中国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除第九条规定的以外,必须办理申请手续。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可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办理申请。
46 |
47 | 第十五条 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在国内为当地市、县公安局,在国外为中国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
48 |
49 | 第十六条 加入、退出和恢复中国国籍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审批。经批准的,由公安部发给证书。
50 |
51 | 第十七条 本法公布前,已经取得中国国籍的或已经丧失中国国籍的,继续有效。
52 |
53 | 第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Retrieval-Augmented Generation/README_RAG.md:
--------------------------------------------------------------------------------
1 |
2 |
3 | 
4 |
5 |
6 |
Retrieval Augmented Generation
7 |
8 |
9 | Retrieval Augmented Generation (RAG) 指检索增强生成。RAG通过外挂知识库,并根据用户的提问在知识库中检索匹配的内容,生成上下文连同用户提问一起送给LLM生成回答。
10 |
11 | ## 💼 Requirements
12 | - langchain == 0.1.1
13 | - sentence-transformers == 2.2.2
14 |
15 | ## 📀 Demo (in cmd)
16 |
17 | 
18 |
19 | ## 🚩 Operation
20 | ### 1. 向量数据库生成
21 | 首先,将'../laws'下的法律文件分块、向量化并保存到硬盘上。生成向量数据库的文件为`data_create.py`。其中可修改的部分包括:
22 | + Line 10: `file_loader = LawLoader('../laws')`,可修改为自己的法律文件目录。
23 | + Line 19: `embeddings = HuggingFaceEmbeddings(model_name="/root/sentence-transformer")`,可修改为自己的embedding模型路径。如不修改,需要在root文件夹下下载好`sentence-transformer`。
24 | + Line 21: `persist_directory = 'data_base/chroma'`,向量数据库的存储位置。
25 |
26 | 路径参数设置完毕后,运行:
27 | ```
28 | python data_create.py
29 | ```
30 | 即可生成向量数据库并保存至路径`persist_directory`下。
31 |
32 | ### 2. 检索问答
33 | 检索问答的脚本为`retrievalQA.py`。其中需要设置的部分为:
34 | + Line 13: embedding模型的路径
35 | + Line 16: 向量数据库的路径,注意和上文保持一致
36 | + Line 24: 自己`Intern_LM`模型的路径
37 | 设置完毕后,运行
38 | ```
39 | python retrievalQA.py
40 | ```
41 | 即可进行检索生成问答。
42 |
--------------------------------------------------------------------------------
/Retrieval-Augmented Generation/rag/retriever.py:
--------------------------------------------------------------------------------
1 | from langchain.schema import BaseRetriever
2 | from langchain.pydantic_v1 import Field, BaseModel
3 | from langchain.chains import LLMChain
4 | from langchain.retrievers.multi_query import MultiQueryRetriever
5 | from langchain.output_parsers import PydanticOutputParser
6 | from typing import List
7 | from prompt import MULTI_QUERY_PROMPT_TEMPLATE
8 |
9 |
10 | class LineList(BaseModel):
11 | # "lines" is the key (attribute name) of the parsed output
12 | lines: List[str] = Field(description="Lines of text")
13 |
14 |
15 | class LineListOutputParser(PydanticOutputParser):
16 | def __init__(self) -> None:
17 | super().__init__(pydantic_object=LineList)
18 |
19 | def parse(self, text: str) -> LineList:
20 | lines = text.strip().split("\n")
21 | return LineList(lines=lines)
22 |
23 |
24 | def get_retriever(retriever: BaseRetriever, model: BaseModel):
25 | output_parser = LineListOutputParser()
26 |
27 | llm_chain = LLMChain(llm=model, prompt=MULTI_QUERY_PROMPT_TEMPLATE, output_parser=output_parser)
28 |
29 | retriever = MultiQueryRetriever(
30 | retriever=retriever, llm_chain=llm_chain, parser_key="lines"
31 | )
32 |
33 | return retriever
34 |
35 |
--------------------------------------------------------------------------------
/Retrieval-Augmented Generation/laws/5-经济法/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2019-12-28).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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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
2 |
3 | 1994年3月5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4 |
5 | 2016年9月3日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6 |
7 | 2019年12月28日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8 |
9 |
10 |
11 |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投资,促进海峡两岸的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12 |
13 | 第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台湾同胞投资有规定的,依照该规定执行。
14 |
15 | 本法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作为投资者在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投资。
16 |
17 | 第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
18 |
19 | 台湾同胞投资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20 |
21 | 第四条 国家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22 |
23 | 第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财产、工业产权、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24 |
25 | 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货币、机器设备或者其他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作为投资。
26 |
27 |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用投资获得的收益进行再投资。
28 |
29 |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可以举办全部或者部分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以下简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也可以采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投资形式。
30 |
31 | 举办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有利于国民经济的发展。
32 |
33 | 第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法进行经营管理活动,其经营管理的自主权不受干涉。
34 |
35 | 第九条 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集中的地区,可以依法成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36 |
37 | 第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依法获得的投资收益、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依法汇回台湾或者汇往境外。
38 |
39 | 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委托亲友作为其投资的代理人。
40 |
41 |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照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42 |
43 |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与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的与投资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44 |
45 |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经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46 |
47 | 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8 |
49 | 第十四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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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trieval-Augmented Generation/laws/5-经济法/车船税法(2019-04-23).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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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
2 |
3 | 2011年2月25日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4 |
5 | 2019年4月23日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6 |
7 |
8 |
9 |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属于本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缴纳车船税。
10 |
11 | 第二条 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12 |
13 | 车辆的具体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额幅度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
14 |
15 | 船舶的具体适用税额由国务院在本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额幅度内确定。
16 |
17 | 第三条 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18 |
19 | (一)捕捞、养殖渔船;
20 |
21 | (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船;
22 |
23 | (三)警用车船;
24 |
25 | (四)悬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和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专用船舶;
26 |
27 | (五)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28 |
29 | 第四条 对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可以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对受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有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税、免税的,可以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30 |
31 |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对公共交通车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定期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
32 |
33 | 第六条 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并出具代收税款凭证。
34 |
35 | 第七条 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或者车船税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在地。
36 |
37 | 第八条 车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车船所有权或者管理权的当月。
38 |
39 | 第九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具体申报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40 |
41 | 第十条 公安、交通运输、农业、渔业等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船舶检验机构和车船税扣缴义务人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提供车船有关信息等方面,协助税务机关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42 |
43 | 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申请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定期检验手续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查后办理相关手续。
44 |
45 | 第十一条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46 |
47 | 第十二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48 |
49 | 第十三条 本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12月29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50 |
51 | 附:
52 |
53 | 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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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trieval-Augmented Generation/laws/2-宪法相关法/反分裂国家法(2005-03-14).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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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反分裂国家法
2 |
3 | 2005年3月14日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4 |
5 |
6 |
7 | 第一条 为了反对和遏制“台独”分裂势力分裂国家,促进祖国和平统一,维护台湾海峡地区和平稳定,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维护中华民族的根本利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8 |
9 | 第二条 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大陆和台湾同属一个中国,中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不容分割。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共同义务。
10 |
11 | 台湾是中国的一部分。国家绝不允许“台独”分裂势力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把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
12 |
13 | 第三条 台湾问题是中国内战的遗留问题。
14 |
15 | 解决台湾问题,实现祖国统一,是中国的内部事务,不受任何外国势力的干涉。
16 |
17 | 第四条 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
18 |
19 | 第五条 坚持一个中国原则,是实现祖国和平统一的基础。
20 |
21 | 以和平方式实现祖国统一,最符合台湾海峡两岸同胞的根本利益。国家以最大的诚意,尽最大的努力,实现和平统一。
22 |
23 | 国家和平统一后,台湾可以实行不同于大陆的制度,高度自治。
24 |
25 | 第六条 国家采取下列措施,维护台湾海峡地区和平稳定,发展两岸关系:
26 |
27 | (一)鼓励和推动两岸人员往来,增进了解,增强互信;
28 |
29 | (二)鼓励和推动两岸经济交流与合作,直接通邮通航通商,密切两岸经济关系,互利互惠;
30 |
31 | (三)鼓励和推动两岸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交流,共同弘扬中华文化的优秀传统;
32 |
33 | (四)鼓励和推动两岸共同打击犯罪;
34 |
35 | (五)鼓励和推动有利于维护台湾海峡地区和平稳定、发展两岸关系的其他活动。
36 |
37 | 国家依法保护台湾同胞的权利和利益。
38 |
39 | 第七条 国家主张通过台湾海峡两岸平等的协商和谈判,实现和平统一。协商和谈判可以有步骤、分阶段进行,方式可以灵活多样。
40 |
41 | 台湾海峡两岸可以就下列事项进行协商和谈判:
42 |
43 | (一)正式结束两岸敌对状态;
44 |
45 | (二)发展两岸关系的规划;
46 |
47 | (三)和平统一的步骤和安排;
48 |
49 | (四)台湾当局的政治地位;
50 |
51 | (五)台湾地区在国际上与其地位相适应的活动空间;
52 |
53 | (六)与实现和平统一有关的其他任何问题。
54 |
55 | 第八条 “台独”分裂势力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造成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的事实,或者发生将会导致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的重大事变,或者和平统一的可能性完全丧失,国家得采取非和平方式及其他必要措施,捍卫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
56 |
57 | 依照前款规定采取非和平方式及其他必要措施,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和组织实施,并及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58 |
59 | 第九条 依照本法规定采取非和平方式及其他必要措施并组织实施时,国家尽最大可能保护台湾平民和在台湾的外国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和其他正当权益,减少损失;同时,国家依法保护台湾同胞在中国其他地区的权利和利益。
60 |
61 | 第十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Retrieval-Augmented Generation/laws/2-宪法相关法/国歌法(2017-09-01).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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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法
2 |
3 | 2017年9月1日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4 |
5 |
6 |
7 |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歌的尊严,规范国歌的奏唱、播放和使用,增强公民的国家观念,弘扬爱国主义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8 |
9 |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是《义勇军进行曲》。
10 |
11 |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象征和标志。
12 |
13 | 一切公民和组织都应当尊重国歌,维护国歌的尊严。
14 |
15 | 第四条 在下列场合,应当奏唱国歌:
16 |
17 |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开幕、闭幕;
18 |
19 |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会议和地方各级委员会会议的开幕、闭幕;
20 |
21 | (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的各级代表大会等;
22 |
23 | (三)宪法宣誓仪式;
24 |
25 | (四)升国旗仪式;
26 |
27 | (五)各级机关举行或者组织的重大庆典、表彰、纪念仪式等;
28 |
29 | (六)国家公祭仪式;
30 |
31 | (七)重大外交活动;
32 |
33 | (八)重大体育赛事;
34 |
35 | (九)其他应当奏唱国歌的场合。
36 |
37 | 第五条 国家倡导公民和组织在适宜的场合奏唱国歌,表达爱国情感。
38 |
39 | 第六条 奏唱国歌,应当按照本法附件所载国歌的歌词和曲谱,不得采取有损国歌尊严的奏唱形式。
40 |
41 | 第七条 奏唱国歌时,在场人员应当肃立,举止庄重,不得有不尊重国歌的行为。
42 |
43 | 第八条 国歌不得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商标、商业广告,不得在私人丧事活动等不适宜的场合使用,不得作为公共场所的背景音乐等。
44 |
45 | 第九条 外交活动中奏唱国歌的场合和礼仪,由外交部规定。
46 |
47 | 军队奏唱国歌的场合和礼仪,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48 |
49 | 第十条 在本法第四条规定的场合奏唱国歌,应当使用国歌标准演奏曲谱或者国歌官方录音版本。
50 |
51 | 外交部及驻外外交机构应当向有关国家外交部门和有关国际组织提供国歌标准演奏曲谱和国歌官方录音版本,供外交活动中使用。
52 |
53 | 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向有关国际体育组织和赛会主办方提供国歌标准演奏曲谱和国歌官方录音版本,供国际体育赛会使用。
54 |
55 | 国歌标准演奏曲谱、国歌官方录音版本由国务院确定的部门组织审定、录制,并在中国人大网和中国政府网上发布。
56 |
57 | 第十一条 国歌纳入中小学教育。
58 |
59 | 中小学应当将国歌作为爱国主义教育的重要内容,组织学生学唱国歌,教育学生了解国歌的历史和精神内涵、遵守国歌奏唱礼仪。
60 |
61 | 第十二条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对国歌的宣传,普及国歌奏唱礼仪知识。
62 |
63 | 第十三条 国庆节、国际劳动节等重要的国家法定节日、纪念日,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规定的时点播放国歌。
64 |
65 |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国歌的奏唱、播放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66 |
67 | 第十五条 在公共场合,故意篡改国歌歌词、曲谱,以歪曲、贬损方式奏唱国歌,或者以其他方式侮辱国歌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8 |
69 | 第十六条 本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70 |
71 |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五线谱版、简谱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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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trieval-Augmented Generation/rag/retrievalQA.py:
--------------------------------------------------------------------------------
1 | from langchain_community.vectorstores import Chroma
2 | from langchain.embeddings.huggingface import HuggingFaceEmbeddings
3 | import os
4 | from LLM import InternLM_LLM
5 | from retriever import get_retriever
6 | from utils import combine_law_docs
7 | from langchain_core.prompts import ChatPromptTemplate
8 | from langchain.schema import StrOutputParser
9 | from langchain_core.runnables import RunnablePassthrough
10 |
11 |
12 | # 定义 Embeddings
13 | embeddings = HuggingFaceEmbeddings(model_name="/root/sentence-transformer")
14 |
15 | # 向量数据库持久化路径
16 | persist_directory = 'data_base/chroma'
17 |
18 | # 加载数据库
19 | vectordb = Chroma(
20 | persist_directory=persist_directory,
21 | embedding_function=embeddings
22 | )
23 |
24 | llm = InternLM_LLM(model_path = "/root/merged")
25 |
26 | # Prompt 模板
27 | template = """使用以下上下文来回答用户的问题。如果你不知道答案,就说你不知道。总是使用中文回答。
28 | 问题: {question}
29 | 可参考的上下文:
30 | ···
31 | {context}
32 | ···
33 | 回答:
34 | """
35 |
36 | prompt = ChatPromptTemplate.from_template(template)
37 |
38 | # multi_query_retriever
39 | retriever = get_retriever(retriever = vectordb.as_retriever(), model = llm)
40 |
41 | chain = (
42 | {"context": retriever | combine_law_docs, "question": RunnablePassthrough()}
43 | | prompt
44 | | llm
45 | | StrOutputParser()
46 | )
47 |
48 | # test
49 | while 1:
50 | input_text = input("User >>> ")
51 | input_text = input_text.replace(' ', '')
52 | if input_text == "exit":
53 | break
54 |
55 | result = chain.invoke(input_text)
56 | print("检索问答链回答 question 的结果:")
57 | print(result)
58 |
--------------------------------------------------------------------------------
/Retrieval-Augmented Generation/laws/2-宪法相关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1983-03-05).md:
--------------------------------------------------------------------------------
1 |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
2 |
3 | 1983年3月5日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4 |
5 |
6 |
7 | 为了便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对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中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8 |
9 | 一、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10 |
11 | 选举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办理选举的具体事务。
12 |
13 | 二、选举委员会的职权是:
14 |
15 |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16 |
17 | (二)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做出决定;
18 |
19 | (三)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20 |
21 | (四)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
22 |
23 | (五)规定选举日期;
24 |
25 | (六)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26 |
27 |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指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工作。
28 |
29 | 三、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行使选举权利。
30 |
31 | 四、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32 |
33 | 五、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34 |
35 |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36 |
37 |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38 |
39 |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40 |
41 |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42 |
43 |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44 |
45 | 以上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46 |
47 | 六、县、自治县的人民政府驻地在市区内的,其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参加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48 |
49 | 七、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50 |
51 | 八、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52 |
53 | 九、选民在选举期间临时在外地劳动、工作或者居住,不能回原选区参加选举的,经原居住地的选举委员会认可,可以书面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在原选区代为投票。
54 |
55 | 选民实际上已经迁居外地但是没有转出户口的,在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的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参加选举。
56 |
57 | 十、每一选民(三人以上附议)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58 |
59 | 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当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不得调换或者增减。
60 |
61 |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经过预选确定的,按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
/Model Evaluation/eval.py:
--------------------------------------------------------------------------------
1 | import torch
2 | from transformers import AutoTokenizer, AutoModelForCausalLM
3 | import json
4 | from tqdm import tqdm
5 | import os
6 |
7 |
8 | # 加载model以及分词器
9 | model_name_or_path = "/root/model/Shanghai_AI_Laboratory/internlm-chat-7b"
10 |
11 | tokenizer = AutoTokenizer.from_pretrained(model_name_or_path, trust_remote_code=True)
12 | model = AutoModelForCausalLM.from_pretrained(model_name_or_path, trust_remote_code=True, torch_dtype=torch.bfloat16, device_map='auto')
13 | model = model.eval()
14 |
15 |
16 | # 测试数据文件夹路径
17 | folder_path = '../law_eval/LawBench-main/data/zero_shot/'
18 |
19 | # 遍历文件夹下的所有文件
20 | for filename in os.listdir(folder_path):
21 | file_path = os.path.join(folder_path, filename)
22 |
23 | # 检查是否为文件
24 | if os.path.isfile(file_path):
25 | with open(file_path, 'r') as file:
26 | data = json.load(file)
27 |
28 | print(f"start generate: {filename}")
29 | results = {}
30 | for i, item in tqdm(enumerate(data), total=len(data), desc="Processing"):
31 | input_text = f"<|User|>:{item['instruction']}\n{item['question']}\n<|Bot|>:"
32 |
33 | response, _ = model.chat(tokenizer, input_text)
34 |
35 | answer = f"{item['answer']}"
36 |
37 | curr = {
38 | "origin_prompt": input_text,
39 | "prediction": response,
40 | "refr": answer
41 | }
42 | results[str(i)] = curr
43 |
44 | # 保存
45 | out_path = f'../output/{filename}'
46 | with open(out_path, 'w') as json_file:
47 | json.dump(results, json_file, ensure_ascii=False, indent=4)
48 |
--------------------------------------------------------------------------------
/Retrieval-Augmented Generation/laws/2-宪法相关法/反外国制裁法(2021-06-10).md:
--------------------------------------------------------------------------------
1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
2 |
3 | 2021年6月10日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4 |
5 |
6 |
7 |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保护我国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8 |
9 |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坚持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维护以联合国为核心的国际体系和以国际法为基础的国际秩序,发展同世界各国的友好合作,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
10 |
11 |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对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反对任何国家以任何借口、任何方式干涉中国内政。
12 |
13 | 外国国家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以各种借口或者依据其本国法律对我国进行遏制、打压,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歧视性限制措施,干涉我国内政的,我国有权采取相应反制措施。
14 |
15 | 第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决定将直接或者间接参与制定、决定、实施本法第三条规定的歧视性限制措施的个人、组织列入反制清单。
16 |
17 | 第五条 除根据本法第四条规定列入反制清单的个人、组织以外,国务院有关部门还可以决定对下列个人、组织采取反制措施:
18 |
19 | (一)列入反制清单个人的配偶和直系亲属;
20 |
21 | (二)列入反制清单组织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
22 |
23 | (三)由列入反制清单个人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组织;
24 |
25 | (四)由列入反制清单个人和组织实际控制或者参与设立、运营的组织。
26 |
27 |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按照各自职责和任务分工,对本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个人、组织,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措施:
28 |
29 | (一)不予签发签证、不准入境、注销签证或者驱逐出境;
30 |
31 | (二)查封、扣押、冻结在我国境内的动产、不动产和其他各类财产;
32 |
33 | (三)禁止或者限制我国境内的组织、个人与其进行有关交易、合作等活动;
34 |
35 | (四)其他必要措施。
36 |
37 |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本法第四条至第六条规定作出的决定为最终决定。
38 |
39 | 第八条 采取反制措施所依据的情形发生变化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暂停、变更或者取消有关反制措施。
40 |
41 | 第九条 反制清单和反制措施的确定、暂停、变更或者取消,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发布命令予以公布。
42 |
43 | 第十条 国家设立反外国制裁工作协调机制,负责统筹协调相关工作。
44 |
45 |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同配合和信息共享,按照各自职责和任务分工确定和实施有关反制措施。
46 |
47 | 第十一条 我国境内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务院有关部门采取的反制措施。
48 |
49 |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组织和个人,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限制或者禁止其从事相关活动。
50 |
51 |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外国国家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的歧视性限制措施。
52 |
53 | 组织和个人违反前款规定,侵害我国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我国公民、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54 |
55 | 第十三条 对于危害我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行为,除本法规定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可以规定采取其他必要的反制措施。
56 |
57 |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执行、不配合实施反制措施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58 |
59 | 第十五条 对于外国国家、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协助、支持危害我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行为,需要采取必要反制措施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60 |
61 | 第十六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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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trieval-Augmented Generation/rag/LLM.py:
--------------------------------------------------------------------------------
1 | from langchain.llms.base import LLM
2 | from typing import Any, List, Optional
3 | from langchain.callbacks.manager import CallbackManagerForLLMRun
4 | from transformers import AutoTokenizer, AutoModelForCausalLM
5 | import torch
6 |
7 | class InternLM_LLM(LLM):
8 | # 基于本地 InternLM 自定义 LLM 类
9 | tokenizer : AutoTokenizer = None
10 | model: AutoModelForCausalLM = None
11 |
12 | def __init__(self, model_path :str):
13 | # model_path: InternLM 模型路径
14 | # 从本地初始化模型
15 | super().__init__()
16 | print("正在从本地加载模型...")
17 | self.tokenizer = AutoTokenizer.from_pretrained(model_path, trust_remote_code=True)
18 | self.model = AutoModelForCausalLM.from_pretrained(model_path, trust_remote_code=True).to(torch.bfloat16).cuda()
19 | self.model = self.model.eval()
20 | print("完成本地模型的加载")
21 |
22 | def _call(self, prompt : str, stop: Optional[List[str]] = None,
23 | run_manager: Optional[CallbackManagerForLLMRun] = None,
24 | **kwargs: Any):
25 | # 重写调用函数
26 | system_prompt = """You are an AI assistant whose name is InternLM (书生·浦语).
27 | - InternLM (书生·浦语) is a conversational language model that is developed by Shanghai AI Laboratory (上海人工智能实验室). It is designed to be helpful, honest, and harmless.
28 | - InternLM (书生·浦语) can understand and communicate fluently in the language chosen by the user such as English and 中文.
29 | """
30 |
31 | messages = [(system_prompt, '')]
32 | response, history = self.model.chat(self.tokenizer, prompt , history=messages)
33 | return response
34 |
35 | @property
36 | def _llm_type(self) -> str:
37 | return "InternLM"
--------------------------------------------------------------------------------
/Retrieval-Augmented Generation/rag/splitter.py:
--------------------------------------------------------------------------------
1 | from langchain.text_splitter import RecursiveCharacterTextSplitter
2 | from langchain.text_splitter import MarkdownHeaderTextSplitter
3 | from langchain.docstore.document import Document
4 | from typing import Any, Iterable, List
5 | from langchain.document_loaders import TextLoader, DirectoryLoader
6 |
7 |
8 | class LawLoader(DirectoryLoader):
9 | """Load law books."""
10 | def __init__(self, path: str, **kwargs: Any) -> None:
11 | loader_cls = TextLoader
12 | glob = "**/*.md"
13 | super().__init__(path, loader_cls=loader_cls, glob=glob, **kwargs)
14 |
15 |
16 | class LawSplitter(RecursiveCharacterTextSplitter):
17 | def __init__(self, **kwargs: Any) -> None:
18 | """Initialize a LawSplitter."""
19 | separators = [r"第\S*条 "]
20 | is_separator_regex = True
21 |
22 | headers_to_split_on = [
23 | ("#", "header1"),
24 | ("##", "header2"),
25 | ("###", "header3"),
26 | ("####", "header4"),
27 | ]
28 |
29 | self.md_splitter = MarkdownHeaderTextSplitter(headers_to_split_on=headers_to_split_on)
30 | super().__init__(separators=separators, is_separator_regex=is_separator_regex, **kwargs)
31 |
32 | def split_documents(self, documents: Iterable[Document]) -> List[Document]:
33 | """Split documents."""
34 | texts, metadatas = [], []
35 | for doc in documents:
36 | md_docs = self.md_splitter.split_text(doc.page_content)
37 | for md_doc in md_docs:
38 | texts.append(md_doc.page_content)
39 |
40 | metadatas.append(
41 | md_doc.metadata | doc.metadata | {"book": md_doc.metadata.get("header1")})
42 |
43 | return self.create_documents(texts, metadatas=metadata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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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trieval-Augmented Generation/laws/2-宪法相关法/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2015-12-27).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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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
2 |
3 | 2015年12月27日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4 |
5 |
6 |
7 | 第一条 为了褒奖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杰出人士,弘扬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激发全国各族人民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积极性,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8 |
9 | 第二条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为国家最高荣誉。
10 |
11 |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的设立和授予,适用本法。
12 |
13 | 第三条 国家设立“共和国勋章”,授予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和保卫国家中作出巨大贡献、建立卓越功勋的杰出人士。
14 |
15 | 国家设立“友谊勋章”,授予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促进中外交流合作、维护世界和平中作出杰出贡献的外国人。
16 |
17 | 第四条 国家设立国家荣誉称号,授予在经济、社会、国防、外交、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各领域各行业作出重大贡献、享有崇高声誉的杰出人士。
18 |
19 | 国家荣誉称号的名称冠以“人民”,也可以使用其他名称。国家荣誉称号的具体名称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决定授予时确定。
20 |
21 | 第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会议根据各方面的建议,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授予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的议案。
22 |
23 |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授予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的议案。
24 |
25 | 第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授予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
26 |
27 |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向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获得者授予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奖章,签发证书。
28 |
29 |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进行国事活动,可以直接授予外国政要、国际友人等人士“友谊勋章”。
30 |
31 | 第九条 国家在国庆日或者其他重大节日、纪念日,举行颁授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的仪式;必要时,也可以在其他时间举行颁授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的仪式。
32 |
33 | 第十条 国家设立国家功勋簿,记载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获得者及其功绩。
34 |
35 | 第十一条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获得者应当受到国家和社会的尊重,享有受邀参加国家庆典和其他重大活动等崇高礼遇和国家规定的待遇。
36 |
37 | 第十二条 国家和社会通过多种形式,宣传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获得者的卓越功绩和杰出事迹。
38 |
39 | 第十三条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为其获得者终身享有,但依照本法规定被撤销的除外。
40 |
41 | 第十四条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获得者应当按照规定佩带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奖章,妥善保管勋章、奖章及证书。
42 |
43 | 第十五条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获得者去世的,其获得的勋章、奖章及证书由其继承人或者指定的人保存;没有继承人或者被指定人的,可以由国家收存。
44 |
45 | 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奖章及证书不得出售、出租或者用于从事其他营利性活动。
46 |
47 | 第十六条 生前作出突出贡献符合本法规定授予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条件的人士,本法施行后去世的,可以向其追授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
48 |
49 | 第十七条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获得者,应当珍视并保持国家给予的荣誉,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努力为人民服务,自觉维护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的声誉。
50 |
51 | 第十八条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获得者因犯罪被依法判处刑罚或者有其他严重违法、违纪等行为,继续享有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将会严重损害国家最高荣誉的声誉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撤销其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并予以公告。
52 |
53 | 第十九条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的有关具体事项,由国家功勋荣誉表彰有关工作机构办理。
54 |
55 | 第二十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开展功勋荣誉表彰奖励工作。
56 |
57 | 第二十一条 本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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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trieval-Augmented Generation/laws/5-经济法/车辆购置税法(2018-12-29).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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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
2 |
3 | 2018年12月29日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4 |
5 |
6 |
7 |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购置汽车、有轨电车、汽车挂车、排气量超过一百五十毫升的摩托车(以下统称应税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辆购置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车辆购置税。
8 |
9 | 第二条 本法所称购置,是指以购买、进口、自产、受赠、获奖或者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应税车辆的行为。
10 |
11 | 第三条 车辆购置税实行一次性征收。购置已征车辆购置税的车辆,不再征收车辆购置税。
12 |
13 | 第四条 车辆购置税的税率为百分之十。
14 |
15 | 第五条 车辆购置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乘以税率计算。
16 |
17 | 第六条 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18 |
19 | (一)纳税人购买自用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为纳税人实际支付给销售者的全部价款,不包括增值税税款;
20 |
21 | (二)纳税人进口自用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为关税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消费税;
22 |
23 | (三)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类应税车辆的销售价格确定,不包括增值税税款;
24 |
25 | (四)纳税人以受赠、获奖或者其他方式取得自用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按照购置应税车辆时相关凭证载明的价格确定,不包括增值税税款。
26 |
27 | 第七条 纳税人申报的应税车辆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核定其应纳税额。
28 |
29 | 第八条 纳税人以外汇结算应税车辆价款的,按照申报纳税之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缴纳税款。
30 |
31 | 第九条 下列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
32 |
33 | (一)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自用的车辆;
34 |
35 |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列入装备订货计划的车辆;
36 |
37 | (三)悬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
38 |
39 | (四)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
40 |
41 | (五)城市公交企业购置的公共汽电车辆。
42 |
43 |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可以规定减征或者其他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情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44 |
45 | 第十条 车辆购置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46 |
47 | 第十一条 纳税人购置应税车辆,应当向车辆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辆购置税;购置不需要办理车辆登记的应税车辆的,应当向纳税人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辆购置税。
48 |
49 | 第十二条 车辆购置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购置应税车辆的当日。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申报缴纳车辆购置税。
50 |
51 |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在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前,缴纳车辆购置税。
52 |
53 |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应当根据税务机关提供的应税车辆完税或者免税电子信息对纳税人申请登记的车辆信息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依法办理车辆注册登记。
54 |
55 | 第十四条 免税、减税车辆因转让、改变用途等原因不再属于免税、减税范围的,纳税人应当在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前缴纳车辆购置税。计税价格以免税、减税车辆初次办理纳税申报时确定的计税价格为基准,每满一年扣减百分之十。
56 |
57 | 第十五条 纳税人将已征车辆购置税的车辆退回车辆生产企业或者销售企业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车辆购置税。退税额以已缴税款为基准,自缴纳税款之日至申请退税之日,每满一年扣减百分之十。
58 |
59 |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和公安、商务、海关、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建立应税车辆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及时交换应税车辆和纳税信息资料。
60 |
61 | 第十七条 车辆购置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62 |
63 | 第十八条 纳税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64 |
65 | 第十九条 本法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2000年10月22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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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trieval-Augmented Generation/laws/2-宪法相关法/领海及毗连区法(1992-02-25).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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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
2 |
3 | 1992年2月25日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4 |
5 |
6 |
7 | 第一条 为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领海的主权和对毗连区的管制权,维护国家安全和海洋权益,制定本法。
8 |
9 |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为邻接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领土和内水的一带海域。
10 |
11 |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陆地领土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及其沿海岛屿、台湾及其包括钓鱼岛在内的附属各岛、澎湖列岛、东沙群岛、西沙群岛、中沙群岛、南沙群岛以及其他一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岛屿。
12 |
13 |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的水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
14 |
15 |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的宽度从领海基线量起为十二海里。
16 |
17 |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采用直线基线法划定,由各相邻基点之间的直线连线组成。
18 |
19 |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的外部界限为一条其每一点与领海基线的最近点距离等于十二海里的线。
20 |
21 |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毗连区为领海以外邻接领海的一带海域。毗连区的宽度为十二海里。
22 |
23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毗连区的外部界限为一条其每一点与领海基线的最近点距离等于二十四海里的线。
24 |
25 |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领海的主权及于领海上空、领海的海床及底土。
26 |
27 | 第六条 外国非军用船舶,享有依法无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的权利。
28 |
29 | 外国军用船舶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批准。
30 |
31 | 第七条 外国潜水艇和其他潜水器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必须在海面航行,并展示其旗帜。
32 |
33 | 第八条 外国船舶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和平、安全和良好秩序。
34 |
35 | 外国核动力船舶和载运核物质、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物质的船舶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必须持有有关证书,并采取特别预防措施。
36 |
37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权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防止和制止对领海的非无害通过。
38 |
39 | 外国船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40 |
41 | 第九条 为维护航行安全和其他特殊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可以要求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的外国船舶使用指定的航道或者依照规定的分道通航制航行,具体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公布。
42 |
43 | 第十条 外国军用船舶或者用于非商业目的的外国政府船舶在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机关有权令其立即离开领海,对所造成的损失或者损害,船旗国应当负国际责任。
44 |
45 | 第十一条 任何国际组织、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内进行科学研究、海洋作业等活动,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
46 |
47 | 违反前款规定,非法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进行科学研究、海洋作业等活动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48 |
49 | 第十二条 外国航空器只有根据该国政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订的协定、协议,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或者接受,方可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上空。
50 |
51 |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权在毗连区内,为防止和惩处在其陆地领土、内水或者领海内违反有关安全、海关、财政、卫生或者入境出境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行为行使管制权。
52 |
53 |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机关有充分理由认为外国船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时,可以对该外国船舶行使紧追权。
54 |
55 | 追逐须在外国船舶或者其小艇之一或者以被追逐的船舶为母船进行活动的其他船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领海或者毗连区内时开始。
56 |
57 | 如果外国船舶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毗连区内,追逐只有在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方可进行。
58 |
59 | 追逐只要没有中断,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或者毗连区外继续进行。在被追逐的船舶进入其本国领海或者第三国领海时,追逐终止。
60 |
61 | 本条规定的紧追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军用船舶、军用航空器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授权的执行政府公务的船舶、航空器行使。
62 |
63 |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布。
64 |
65 |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依据本法制定有关规定。
66 |
67 | 第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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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uantification&Deployment/README_QD.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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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uantification&Deploy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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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12 | 本项目基于 [**LMDeploy**](https://github.com/InternLM/Imdeploy) 完成模型的量化和部署工作,关于工具这里不做具体介绍,可以参考 [05 LMDeploy大模型量化部署实践](https://blog.csdn.net/Wzxdecsdn/article/details/135623580) 进行了解。这里展示基于 [
Legal-Eagle-InternLM2-chat-7B-Merged](https://www.modelscope.cn/models/wangzixinxinxin/Legal-Eagle-InternLM2-chat-7B-Merged/files) 的量化部署流程。
13 |
14 | ## ⚗️ 4-bit Quantification & TurboMind Inference
15 |
16 | 
17 |
18 | 推理速度非常快,显存占用为 **7GB** ,且推理精度并没有大幅下降
19 |
20 | ## 🔬Experiments
21 |
22 | 本项目比较了HuggingFace推理、TurboMind推理、4bit-TuborMind推理在启动时的显存占用如下(使用上述的参数,KV Cache量化本项目也做过实验,但是由于固定cache_chunk_size = 1且这里只考虑启动时的显存占用没有考虑推理时的KV Cache显存占用情况,故不对其做讨论):
23 |
24 | | Model | HuggingFace | TurboMind | 4bit-Turbomind
25 | |:------------------------------------------------------------------------------------------------------------|:---------------------------------------------------------------------------------------------------------------|:------------------------------------------------------------------------------------------------------------|:-----------------------------------------------------------------------------------------------------------------------------------------------------------------------------|
26 | **InternLM2-chat-7B** | **15816** MB |**16258** MB| **6500** MB |
27 | **InternLM2-chat-20B** | **35942** MB |**39566** MB| **13452** MB |
28 |
29 | 另外,模型的推理速度这里没有做量化,通过主观判断,TurboMind格式推理要比HuggingFace格式推理快得多。TurboMind推理速度可以从上面的Demo直观感受。
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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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trieval-Augmented Generation/laws/4-行政法/学位条例(2004-08-28).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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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2 |
3 | 1980年2月12日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4 |
5 | 2004年8月28日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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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8 |
9 |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国科学专门人才的成长,促进各门学科学术水平的提高和教育、科学事业的发展,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10 |
11 | 第二条 凡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具有一定学术水平的公民,都可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相应的学位。
12 |
13 | 第三条 学位分学士、硕士、博士三级。
14 |
15 | 第四条 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成绩优良,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学士学位:
16 |
17 | (一)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
18 |
19 | (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
20 |
21 | 第五条 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的研究生,或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人员,通过硕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成绩合格,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硕士学位:
22 |
23 | (一)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
24 |
25 | (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独立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
26 |
27 | 第六条 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的研究生,或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人员,通过博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成绩合格,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博士学位:
28 |
29 | (一)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
30 |
31 | (二)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
32 |
33 | (三)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做出创造性的成果。
34 |
35 | 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学位委员会,负责领导全国学位授予工作。学位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由国务院任免。
36 |
37 | 第八条 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
38 |
39 | 授予学位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以下简称学位授予单位)及其可以授予学位的学科名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经国务院批准公布。
40 |
41 | 第九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设立学位评定委员会,并组织有关学科的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
42 |
43 | 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必须有外单位的有关专家参加,其组成人员由学位授予单位遴选决定。学位评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由学位授予单位确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44 |
45 | 第十条 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负责审查硕士和博士学位论文、组织答辩,就是否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作出决议。决议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报学位评定委员会。
46 |
47 | 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审查通过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负责对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决议,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决定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名单,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48 |
49 | 第十一条 学位授予单位,在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授予学位的决议后,发给学位获得者相应的学位证书。
50 |
51 | 第十二条 非学位授予单位应届毕业的研究生,由原单位推荐,可以就近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学位。经学位授予单位审查同意,通过论文答辩,达到本条例规定的学术水平者,授予相应的学位。
52 |
53 | 第十三条 对于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有重要的著作、发明、发现或发展者,经有关专家推荐,学位授予单位同意,可以免除考试,直接参加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对于通过论文答辩者,授予博士学位。
54 |
55 | 第十四条 对于国内外卓越的学者或著名的社会活动家,经学位授予单位提名,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可以授予名誉博士学位。
56 |
57 | 第十五条 在我国学习的外国留学生和从事研究工作的外国学者,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学位。对于具有本条例规定的学术水平者,授予相应的学位。
58 |
59 | 第十六条 非学位授予单位和学术团体对于授予学位的决议和决定持有不同意见时,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或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异议。学位授予单位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应当对提出的异议进行研究和处理。
60 |
61 | 第十七条 学位授予单位对于已经授予的学位,如发现有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可以撤销。
62 |
63 | 第十八条 国务院对于已经批准授予学位的单位,在确认其不能保证所授学位的学术水平时,可以停止或撤销其授予学位的资格。
64 |
65 | 第十九条 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66 |
67 |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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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del Evaluation/README_EVAL.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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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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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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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Model Evaluation
7 |
8 |
9 | 模型评估基于[**open-compass/LawBench**](https://github.com/open-compass/LawBench)。
10 |
11 | ## 🚩 Operation
12 | ### 1. 数据集下载
13 | 将open-compass/LawBench clone到本地,项目结构如下:
14 |
15 | 
16 |
17 | 评估使用的数据在`data/`下,分为`zero-shot`和`one-shot`两种类别。每个类别下包括十几个`json`文件,每个文件中都保存了若干问题和对应的答案,一个例子如下:
18 | ```
19 | # data/zero-shot/1-1.json
20 | [
21 | {
22 | "instruction": "回答以下问题,只需直接给出法条内容:",
23 | "question": "民法商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十三条的内容是什么?",
24 | "answer": "答案: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理事会。理事长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理事长、理事、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依照本法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成员大会负责。,理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25 | },
26 | ...
27 | ]
28 | ```
29 |
30 | ### 2. 评估流程
31 | 我们需要读取`data`中的问题文件,取出`instruction`以及`question`,拼接得到`origin_prompt`并送入LLM中得到预测`predition`。随后和每个问题中的`answer`拼接得到如下格式的输出:
32 | ```
33 | {
34 | "0": {
35 | "origin_prompt": "<|User|>:回答以下问题,只需直接给出法条内容:\n民法商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十三条的内容是什么?\n<|Bot|>:",
36 | "prediction": "第三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家财政、税收政策,享受有关优惠政策。\n",
37 | "refr": "答案: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理事会。理事长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理事长、理事、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依照本法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成员大会负责。,理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38 | },
39 | ...
40 | }
41 | ```
42 | 所有问题的回答需要保存到一个文件夹中,例如`../output`等。上述流程封装在脚本`eval.py`中。
43 |
44 | ### 3. 评估脚本
45 | 运行`eval.py`文件可生成所有问题的答案,并按照指定格式保存,例如得到的结果为:
46 |
47 | 
48 |
49 | `eval.py`文件中需要设置的内容包括:
50 | + Line 9: `model_name_or_path = "/root/model/Shanghai_AI_Laboratory/internlm-chat-7b"`, 设置为自己的模型路径
51 | + Line 17: `folder_path = '../law_eval/LawBench-main/data/zero_shot/'`,设置为自己的Lawbench数据集路径
52 | + Line 45: `out_path = f'../output/{filename}'`,设置为你希望保存输出的位置
53 |
54 | 随后通过`python eval.py`运行脚本得到模型的预测结果。
55 |
56 | ### 4. 分数计算
57 | `LawBench/evaluation`中给出了分数计算的脚本`main.py`。他读取路径下模型预测的结果,并计算分数。我们只需要在`main.py`中设置,或通过命令行传入以下内容(参考源码24/26行):
58 |
59 | + `"--input_folder"`,设置为模型输出的位置,和上文保持一致
60 | + `--outfile`,设置为你希望保存计算分数的位置
61 |
62 | 随后运行`python main.py`,即可得到计算分数。
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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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trieval-Augmented Generation/laws/2-宪法相关法/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1998-06-26).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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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
2 |
3 | 1998年6月26日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4 |
5 |
6 |
7 | 第一条 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行使主权权利和管辖权,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制定本法。
8 |
9 |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专属经济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区域,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延至二百海里。
10 |
11 |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大陆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以外依本国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至大陆边外缘的距离不足二百海里,则扩展至二百海里。
12 |
13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海岸相邻或者相向国家关于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主张重叠的,在国际法的基础上按照公平原则以协议划定界限。
14 |
15 |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专属经济区为勘查、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上覆水域、海床及其底土的自然资源,以及进行其他经济性开发和勘查,如利用海水、海流和风力生产能等活动,行使主权权利。
16 |
17 |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专属经济区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使用和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行使管辖权。
18 |
19 | 本法所称专属经济区的自然资源,包括生物资源和非生物资源。
20 |
21 |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为勘查大陆架和开发大陆架的自然资源,对大陆架行使主权权利。
22 |
23 |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大陆架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使用和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行使管辖权。
24 |
25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授权和管理为一切目的在大陆架上进行钻探的专属权利。
26 |
27 | 本法所称大陆架的自然资源,包括海床和底土的矿物和其他非生物资源,以及属于定居种的生物,即在可捕捞阶段在海床上或者海床下不能移动或者其躯体须与海床或者底土保持接触才能移动的生物。
28 |
29 | 第五条 任何国际组织、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专属经济区从事渔业活动,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条约、协定。
30 |
31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有权采取各种必要的养护和管理措施,确保专属经济区的生物资源不受过度开发的危害。
32 |
33 |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有权对专属经济区的跨界种群、高度洄游鱼种、海洋哺乳动物、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河流的溯河产卵种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内度过大部分生命周期的降河产卵鱼种,进行养护和管理。
34 |
35 |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源自本国河流的溯河产卵种群,享有主要利益。
36 |
37 | 第七条 任何国际组织、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自然资源进行勘查、开发活动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大陆架上为任何目的进行钻探,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
38 |
39 |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有专属权利建造并授权和管理建造、操作和使用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
40 |
4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行使专属管辖权,包括有关海关、财政、卫生、安全和出境入境的法律和法规方面的管辖权。
42 |
43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有权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周围设置安全地带,并可以在该地带采取适当措施,确保航行安全以及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安全。
44 |
45 | 第九条 任何国际组织、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进行海洋科学研究,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
46 |
47 |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有权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的污染,保护和保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海洋环境。
48 |
49 | 第十一条 任何国家在遵守国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专属经济区享有航行、飞越的自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享有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以及与上述自由有关的其他合法使用海洋的便利。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路线,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同意。
50 |
51 |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行使勘查、开发、养护和管理专属经济区的生物资源的主权权利时,为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得到遵守,可以采取登临、检查、逮捕、扣留和进行司法程序等必要的措施。
52 |
53 |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采取必要措施、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并可以行使紧追权。
54 |
55 |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享有的权利,本法未作规定的,根据国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行使。
56 |
57 | 第十四条 本法的规定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享有的历史性权利。
58 |
59 |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可以根据本法制定有关规定。
60 |
61 | 第十六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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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trieval-Augmented Generation/laws/5-经济法/契税法(2020-08-11).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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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
2 |
3 | 2020年8月11日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4 |
5 |
6 |
7 |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契税。
8 |
9 | 第二条 本法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10 |
11 |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
12 |
13 |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互换;
14 |
15 | (三)房屋买卖、赠与、互换。
16 |
17 |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的转移。
18 |
19 | 以作价投资(入股)、偿还债务、划转、奖励等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征收契税。
20 |
21 | 第三条 契税税率为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
22 |
23 | 契税的具体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税率幅度内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24 |
25 |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对不同主体、不同地区、不同类型的住房的权属转移确定差别税率。
26 |
27 | 第四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28 |
29 |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出售,房屋买卖,为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包括应交付的货币以及实物、其他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
30 |
31 | (二)土地使用权互换、房屋互换,为所互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
32 |
33 | (三)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以及其他没有价格的转移土地、房屋权属行为,为税务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依法核定的价格。
34 |
35 | 纳税人申报的成交价格、互换价格差额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核定。
36 |
37 | 第五条 契税的应纳税额按照计税依据乘以具体适用税率计算。
38 |
39 |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契税:
40 |
41 |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军事设施;
42 |
43 | (二)非营利性的学校、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养老、救助;
44 |
45 | (三)承受荒山、荒地、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
46 |
47 | (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变更土地、房屋权属;
48 |
49 | (五)法定继承人通过继承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50 |
51 | (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52 |
53 |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对居民住房需求保障、企业改制重组、灾后重建等情形可以规定免征或者减征契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54 |
55 |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决定对下列情形免征或者减征契税:
56 |
57 | (一)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58 |
59 | (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
60 |
61 | 前款规定的免征或者减征契税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62 |
63 | 第八条 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或者有其他不再属于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免征、减征契税情形的,应当缴纳已经免征、减征的税款。
64 |
65 | 第九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日,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日。
66 |
67 | 第十条 纳税人应当在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前申报缴纳契税。
68 |
69 | 第十一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税务机关应当开具契税完税凭证。纳税人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查验契税完税、减免税凭证或者有关信息。未按照规定缴纳契税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
70 |
71 | 第十二条 在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前,权属转移合同、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的,纳税人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
72 |
73 |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契税涉税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民政、公安等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与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有关的信息,协助税务机关加强契税征收管理。
74 |
75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税收征收管理过程中知悉的纳税人的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76 |
77 | 第十四条 契税由土地、房屋所在地的税务机关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征收管理。
78 |
79 | 第十五条 纳税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80 |
81 | 第十六条 本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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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trieval-Augmented Generation/laws/5-经济法/耕地占用税法(2018-12-29).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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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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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2018年12月29日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4 |
5 |
6 |
7 |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耕地,制定本法。
8 |
9 |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占用耕地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10 |
11 | 占用耕地建设农田水利设施的,不缴纳耕地占用税。
12 |
13 | 本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14 |
15 | 第三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应纳税额为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平方米)乘以适用税额。
16 |
17 |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的税额如下:
18 |
19 | (一)人均耕地不超过一亩的地区(以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为单位,下同),每平方米为十元至五十元;
20 |
21 | (二)人均耕地超过一亩但不超过二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八元至四十元;
22 |
23 | (三)人均耕地超过二亩但不超过三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六元至三十元;
24 |
25 | (四)人均耕地超过三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五元至二十五元。
26 |
27 | 各地区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人均耕地面积和经济发展等情况,在前款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的平均水平,不得低于本法所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表》规定的平均税额。
28 |
29 | 第五条 在人均耕地低于零点五亩的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适当提高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但提高的部分不得超过本法第四条第二款确定的适用税额的百分之五十。具体适用税额按照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确定。
30 |
31 | 第六条 占用基本农田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条第二款或者第五条确定的当地适用税额,加按百分之一百五十征收。
32 |
33 | 第七条 军事设施、学校、幼儿园、社会福利机构、医疗机构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34 |
35 | 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水利工程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二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36 |
37 | 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其中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新建自用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部分,免征耕地占用税。
38 |
39 | 农村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残疾军人以及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自用住宅,免征耕地占用税。
40 |
41 |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可以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的其他情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42 |
43 | 第八条 依照本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当按照当地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
44 |
45 | 第九条 耕地占用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46 |
47 | 第十条 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占用耕地手续的书面通知的当日。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
48 |
49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50 |
51 | 第十一条 纳税人因建设项目施工或者地质勘查临时占用耕地,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复垦,恢复种植条件的,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52 |
53 | 第十二条 占用园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渔业水域滩涂以及其他农用地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54 |
55 | 占用前款规定的农用地的,适用税额可以适当低于本地区按照本法第四条第二款确定的适用税额,但降低的部分不得超过百分之五十。具体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56 |
57 | 占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农用地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的,不缴纳耕地占用税。
58 |
59 |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耕地占用税涉税信息共享机制和工作配合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等相关部门应当定期向税务机关提供农用地转用、临时占地等信息,协助税务机关加强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
60 |
61 |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纳税的,可以提请相关部门进行复核,相关部门应当自收到税务机关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税务机关出具复核意见。
62 |
63 | 第十四条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64 |
65 | 第十五条 纳税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66 |
67 | 第十六条 本法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2007年12月1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68 |
69 | 附:
70 |
71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占用税平均税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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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trieval-Augmented Generation/laws/5-经济法/印花税法(2021-06-10).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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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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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2021年6月10日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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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6 |
7 |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应税凭证、进行证券交易的单位和个人,为印花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印花税。
8 |
9 |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书立在境内使用的应税凭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印花税。
10 |
11 | 第二条 本法所称应税凭证,是指本法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列明的合同、产权转移书据和营业账簿。
12 |
13 | 第三条 本法所称证券交易,是指转让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股票和以股票为基础的存托凭证。
14 |
15 | 证券交易印花税对证券交易的出让方征收,不对受让方征收。
16 |
17 | 第四条 印花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法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18 |
19 | 第五条 印花税的计税依据如下:
20 |
21 | (一)应税合同的计税依据,为合同所列的金额,不包括列明的增值税税款;
22 |
23 | (二)应税产权转移书据的计税依据,为产权转移书据所列的金额,不包括列明的增值税税款;
24 |
25 | (三)应税营业账簿的计税依据,为账簿记载的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合计金额;
26 |
27 | (四)证券交易的计税依据,为成交金额。
28 |
29 | 第六条 应税合同、产权转移书据未列明金额的,印花税的计税依据按照实际结算的金额确定。
30 |
31 | 计税依据按照前款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书立合同、产权转移书据时的市场价格确定;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32 |
33 | 第七条 证券交易无转让价格的,按照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时该证券前一个交易日收盘价计算确定计税依据;无收盘价的,按照证券面值计算确定计税依据。
34 |
35 | 第八条 印花税的应纳税额按照计税依据乘以适用税率计算。
36 |
37 | 第九条 同一应税凭证载有两个以上税目事项并分别列明金额的,按照各自适用的税目税率分别计算应纳税额;未分别列明金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38 |
39 | 第十条 同一应税凭证由两方以上当事人书立的,按照各自涉及的金额分别计算应纳税额。
40 |
41 | 第十一条 已缴纳印花税的营业账簿,以后年度记载的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合计金额比已缴纳印花税的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合计金额增加的,按照增加部分计算应纳税额。
42 |
43 | 第十二条 下列凭证免征印花税:
44 |
45 | (一)应税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
46 |
47 | (二)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为获得馆舍书立的应税凭证;
48 |
49 | (三)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书立的应税凭证;
50 |
51 | (四)农民、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购买农业生产资料或者销售农产品书立的买卖合同和农业保险合同;
52 |
53 | (五)无息或者贴息借款合同、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提供优惠贷款书立的借款合同;
54 |
55 | (六)财产所有权人将财产赠与政府、学校、社会福利机构、慈善组织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
56 |
57 | (七)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采购药品或者卫生材料书立的买卖合同;
58 |
59 | (八)个人与电子商务经营者订立的电子订单。
60 |
61 |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对居民住房需求保障、企业改制重组、破产、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发展等情形可以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印花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62 |
63 | 第十三条 纳税人为单位的,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印花税;纳税人为个人的,应当向应税凭证书立地或者纳税人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印花税。
64 |
65 | 不动产产权发生转移的,纳税人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印花税。
66 |
67 | 第十四条 纳税人为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有代理人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由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印花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68 |
69 |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印花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税款以及银行结算的利息。
70 |
71 | 第十五条 印花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书立应税凭证或者完成证券交易的当日。
72 |
73 | 证券交易印花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证券交易完成的当日。
74 |
75 | 第十六条 印花税按季、按年或者按次计征。实行按季、按年计征的,纳税人应当自季度、年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缴纳税款;实行按次计征的,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缴纳税款。
76 |
77 | 证券交易印花税按周解缴。证券交易印花税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每周终了之日起五日内申报解缴税款以及银行结算的利息。
78 |
79 | 第十七条 印花税可以采用粘贴印花税票或者由税务机关依法开具其他完税凭证的方式缴纳。
80 |
81 | 印花税票粘贴在应税凭证上的,由纳税人在每枚税票的骑缝处盖戳注销或者画销。
82 |
83 | 印花税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监制。
84 |
85 | 第十八条 印花税由税务机关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征收管理。
86 |
87 | 第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88 |
89 | 第二十条 本法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1988年8月6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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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trieval-Augmented Generation/laws/4-行政法/海关关衔条例(2003-02-28).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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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衔条例
2 |
3 | 2003年2月28日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4 |
5 |
6 |
7 | ## 第一章 总则
8 |
9 |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关队伍建设,增强海关工作人员的责任感、荣誉感和组织纪律性,有利于海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10 |
11 | 第二条 海关实行关衔制度。海关总署、分署、特派员办公室、各直属海关、隶属海关和办事处的国家公务员可以授予海关关衔。
12 |
13 | 海关缉私警察实行人民警察警衔制度。
14 |
15 | 第三条 关衔是区分海关工作人员等级、表明海关工作人员身份的称号、标志和国家给予海关工作人员的荣誉。
16 |
17 | 第四条 海关工作人员实行职务等级编制关衔。
18 |
19 | 第五条 关衔高的海关工作人员对关衔低的海关工作人员,关衔高的为上级。当关衔高的海关工作人员在职务上隶属于关衔低的海关工作人员时,职务高的为上级。
20 |
21 | 第六条 海关总署主管关衔工作。
22 |
23 | ## 第二章 关衔等级的设置
24 |
25 | 第七条 海关关衔设下列五等十三级:
26 |
27 | (一)海关总监、海关副总监;
28 |
29 | (二)关务监督:一级、二级、三级;
30 |
31 | (三)关务督察:一级、二级、三级;
32 |
33 | (四)关务督办:一级、二级、三级;
34 |
35 | (五)关务员:一级、二级。
36 |
37 | 第八条 海关工作人员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关衔:
38 |
39 | (一)署级正职:海关总监;
40 |
41 | (二)署级副职:海关副总监;
42 |
43 | (三)局级正职:一级关务监督至二级关务监督;
44 |
45 | (四)局级副职:二级关务监督至三级关务监督;
46 |
47 | (五)处级正职:三级关务监督至二级关务督察;
48 |
49 | (六)处级副职:一级关务督察至三级关务督察;
50 |
51 | (七)科级正职:二级关务督察至二级关务督办;
52 |
53 | (八)科级副职:三级关务督察至三级关务督办;
54 |
55 | (九)科员职:一级关务督办至一级关务员;
56 |
57 | (十)办事员职:二级关务督办至二级关务员。
58 |
59 | ## 第三章 关衔的授予
60 |
61 | 第九条 关衔的授予以海关工作人员现任职务、德才表现、任职时间和工作年限为依据。
62 |
63 | 第十条 海关招考录用海关工作人员或者从其他部门调任海关工作人员,在确定职务后授予相应的关衔。
64 |
65 | 第十一条 关衔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批准授予:
66 |
67 | (一)海关总监、海关副总监、一级关务监督、二级关务监督由国务院总理批准授予;
68 |
69 | (二)三级关务监督至三级关务督察,由海关总署署长批准授予;
70 |
71 | (三)海关总署机关及海关总署派出机构的一级关务督办以下的关衔由海关总署政治部主任批准授予;
72 |
73 | (四)各直属海关、隶属海关的一级关务督办以下的关衔由各直属海关关长批准授予。
74 |
75 | ## 第四章 关衔的晋级
76 |
77 | 第十二条 二级关务督察以下关衔的海关工作人员,在其职务等级编制关衔幅度内,按照下列期限晋级:
78 |
79 | 二级关务员至一级关务督办,每三年晋升一级;
80 |
81 | 一级关务督办至一级关务督察,每四年晋升一级。
82 |
83 | 第十三条 二级关务督察以下关衔的海关工作人员,晋级期限届满,经考核具备晋级条件的,应当逐级晋升;不具备晋级条件的,应当延期晋升。在工作中有突出功绩的,经批准可以提前晋升。
84 |
85 | 第十四条 一级关务督察以上关衔的海关工作人员晋级,在职务等级编制关衔幅度内,根据其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实行选升。
86 |
87 | 第十五条 海关工作人员提升职务,其关衔低于新任职务等级编制关衔的最低关衔的,应当晋升至新任职务等级编制关衔的最低关衔。
88 |
89 | 第十六条 关务员晋升关务督办,关务督办晋升关务督察,关务督察晋升关务监督,经培训合格后,方可晋升。
90 |
91 | 第十七条 关衔晋级的批准权限适用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
92 |
93 | ## 第五章 关衔的保留、降级、取消
94 |
95 | 第十八条 海关工作人员退休后,其关衔予以保留,但不得佩带标志。
96 |
97 | 海关工作人员调离、辞职或者被辞退的,其关衔不予保留。
98 |
99 | 第十九条 海关工作人员因不胜任现任职务被调任下级职务的,其关衔高于新任职务等级编制关衔的最高关衔的,应当降级至新任职务等级编制关衔的最高关衔。关衔降级的批准权限与原关衔的批准权限相同。
100 |
101 | 第二十条 海关工作人员受到降级、撤职行政处分的,应当相应降低关衔。关衔降级的批准权限与原关衔的批准权限相同。关衔降级后,其关衔晋级的期限按照降级后的关衔等级重新计算。
102 |
103 | 关衔降级不适用于二级关务员。
104 |
105 | 第二十一条 海关工作人员受到开除行政处分的,因犯罪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其关衔相应取消,并且不再履行批准手续。
106 |
107 | 退休的海关工作人员犯罪的,适用前款规定。
108 |
109 | ## 第六章 附则
110 |
111 | 第二十二条 海关关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112 |
113 |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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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trieval-Augmented Generation/laws/4-行政法/献血法(1997-12-29).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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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2 |
3 | 1997年12月29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4 |
5 |
6 |
7 |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法。
8 |
9 | 第二条 国家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10 |
11 | 国家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12 |
13 |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14 |
15 |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
16 |
17 |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18 |
19 |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
20 |
21 | 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22 |
23 | 第六条 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24 |
25 | 现役军人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26 |
27 | 对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28 |
29 | 第七条 国家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30 |
31 | 第八条 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设立血站向公民采集血液,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血站的设立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32 |
33 | 第九条 血站对献血者必须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血站应当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集血液。献血者的身体健康条件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34 |
35 | 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少于六个月。
36 |
37 | 严格禁止血站违反前款规定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38 |
39 | 第十条 血站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
40 |
41 | 血站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保证血液质量。
42 |
43 | 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44 |
45 | 第十一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血站、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46 |
47 | 第十二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48 |
49 |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对临床用血必须进行核查,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
50 |
51 | 第十四条 公民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52 |
53 | 无偿献血者临床需要用血时,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需要用血时,可以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免交或者减交前款规定的费用。
54 |
55 | 第十五条 为保障公民临床急救用血的需要,国家提倡并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动员家庭、亲友、所在单位以及社会互助献血。
56 |
57 | 为保证应急用血,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58 |
59 |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制定用血计划,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60 |
61 |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推行按血液成份针对医疗实际需要输血,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62 |
63 | 国家鼓励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64 |
65 |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对积极参加献血和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66 |
67 |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8 |
69 |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70 |
71 |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72 |
73 |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74 |
75 | 第十九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6 |
77 | 第二十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78 |
79 | 第二十一条 血站违反本法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0 |
81 |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2 |
83 |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4 |
85 | 第二十四条 本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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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trieval-Augmented Generation/laws/6-社会法/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2009-08-27).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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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
2 |
3 | 1990年9月7日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4 |
5 | 2000年10月31日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6 |
7 | 2009年8月27日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8 |
9 |
10 |
11 |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12 |
13 | 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14 |
15 |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
16 |
17 | 本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18 |
19 | 第三条 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
20 |
21 | 国家根据实际情况和归侨、侨眷的特点,给予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22 |
23 |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的工作。
24 |
25 | 第五条 国家对回国定居的华侨给予安置。
26 |
27 | 第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28 |
29 | 第七条 归侨、侨眷有权依法申请成立社会团体,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
30 |
31 | 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32 |
33 | 第八条 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地方归国华侨联合会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34 |
35 | 第九条 国家对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给予扶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其合法使用的土地,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36 |
37 | 在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所在的地方,可以根据需要合理设置学校和医疗保健机构,国家在人员、设备、经费等方面给予扶助。
38 |
39 | 第十条 国家依法维护归侨、侨眷职工的社会保障权益。用人单位及归侨、侨眷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当地的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40 |
41 | 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或者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救济。
42 |
43 |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归侨、侨眷依法投资兴办产业,特别是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44 |
45 |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在国内兴办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46 |
47 | 归侨、侨眷境外亲友捐赠的物资用于国内公益事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48 |
49 | 第十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归侨、侨眷在国内私有房屋的所有权。
50 |
51 | 依法征收、征用、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
52 |
53 |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归侨、侨眷就业给予照顾,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
54 |
55 |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升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56 |
57 | 第十五条 国家保护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
58 |
59 |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有权接受境外亲友的遗赠或者赠与。
60 |
61 | 归侨、侨眷继承境外遗产的权益受法律保护。
62 |
63 | 归侨、侨眷有权处分其在境外的财产。
64 |
65 |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往来和通讯受法律保护。
66 |
67 |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手续。
68 |
69 | 归侨、侨眷确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优先办理手续。
70 |
71 | 第十九条 国家保障归侨、侨眷出境探亲的权利。
72 |
73 | 归侨、侨眷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出境探亲的待遇。
74 |
75 |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出境定居,经批准出境定居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76 |
77 |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的,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照发。
78 |
79 |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境学习、讲学的,或者因经商出境的,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80 |
81 |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归侨、侨眷在境外的正当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国际惯例,给予保护。
82 |
83 |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归国华侨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84 |
85 |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6 |
87 |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害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造成归侨、侨眷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8 |
89 |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占用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合法使用的土地,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退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90 |
91 |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非法侵占归侨、侨眷在国内私有房屋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退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92 |
93 |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停发、扣发、侵占或者挪用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的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的,有关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补发,并依法给予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4 |
95 |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96 |
97 |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国务院的实施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98 |
99 | 第三十条 本法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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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trieval-Augmented Generation/laws/2-宪法相关法/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12-29).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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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2 |
3 | 1989年12月26日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4 |
5 | 2018年12月29日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决定》修正
6 |
7 |
8 |
9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10 |
11 |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12 |
13 |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14 |
15 |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16 |
17 |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18 |
19 | (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20 |
21 | (三)调解民间纠纷;
22 |
23 | (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24 |
25 | (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26 |
27 | (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28 |
29 |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
30 |
31 |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
32 |
33 | 第五条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34 |
35 |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
36 |
37 |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
38 |
39 |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40 |
41 |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42 |
43 | 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44 |
45 | 第九条 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46 |
47 |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
48 |
49 |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50 |
51 |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52 |
53 |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54 |
55 | 居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56 |
57 |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58 |
59 |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采取民主的方法,不得强迫命令。
60 |
61 |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
62 |
63 |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的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64 |
65 |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
66 |
67 | 第十五条 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
68 |
69 | 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70 |
71 |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72 |
73 |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
74 |
75 |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76 |
77 | 第十八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
78 |
79 |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
80 |
81 | 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区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和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办公用房,由所属单位解决。
82 |
83 | 第二十条 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应当经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84 |
85 | 第二十一条 本法适用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
86 |
87 |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88 |
89 | 第二十三条 本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1954年12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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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trieval-Augmented Generation/laws/4-行政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2000-10-31).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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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2 |
3 | 2000年10月31日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4 |
5 |
6 |
7 | ## 第一章 总则
8 |
9 | 第一条 为推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及其健康发展,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更好地发挥作用,促进各民族、各地区经济文化交流,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10 |
11 |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12 |
13 | 第三条 国家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
14 |
15 | 第四条 公民有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
16 |
17 | 国家为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提供条件。
18 |
19 |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
20 |
21 | 第五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有利于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22 |
23 | 第六条 国家颁布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管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社会应用,支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教学和科学研究,促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丰富和发展。
24 |
25 | 第七条 国家奖励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26 |
27 | 第八条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
28 |
29 |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依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30 |
31 | ## 第二章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32 |
33 | 第九条 国家机关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4 |
35 | 第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6 |
37 |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通过汉语文课程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的汉语文教材,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38 |
39 | 第十一条 汉语文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40 |
41 | 汉语文出版物中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释。
42 |
43 | 第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以普通话为基本的播音用语。
44 |
45 | 需要使用外国语言为播音用语的,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部门批准。
46 |
47 | 第十三条 公共服务行业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服务用字。因公共服务需要,招牌、广告、告示、标志牌等使用外国文字并同时使用中文的,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48 |
49 | 提倡公共服务行业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
50 |
51 |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
52 |
53 | (一)广播、电影、电视用语用字;
54 |
55 | (二)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
56 |
57 | (三)招牌、广告用字;
58 |
59 | (四)企业事业组织名称;
60 |
61 | (五)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说明。
62 |
63 | 第十五条 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中使用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的规范和标准。
64 |
65 | 第十六条 本章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使用方言:
66 |
67 | (一)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确需使用的;
68 |
69 | (二)经国务院广播电视部门或省级广播电视部门批准的播音用语;
70 |
71 | (三)戏曲、影视等艺术形式中需要使用的;
72 |
73 | (四)出版、教学、研究中确需使用的。
74 |
75 | 第十七条 本章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保留或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76 |
77 | (一)文物古迹;
78 |
79 |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80 |
81 |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82 |
83 | (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84 |
85 |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86 |
87 | (六)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88 |
89 | 第十八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以《汉语拼音方案》作为拼写和注音工具。
90 |
91 | 《汉语拼音方案》是中国人名、地名和中文文献罗马字母拼写法的统一规范,并用于汉字不便或不能使用的领域。
92 |
93 | 初等教育应当进行汉语拼音教学。
94 |
95 | 第十九条 凡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岗位,其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说普通话的能力。
96 |
97 | 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教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对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分别情况进行培训。
98 |
99 | 第二十条 对外汉语教学应当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100 |
101 | ##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102 |
103 | 第二十一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规划指导、管理监督。
104 |
105 | 国务院有关部门管理本系统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106 |
107 | 第二十二条 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108 |
109 |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以及广告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110 |
111 |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颁布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
112 |
113 |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名、地名等专有名词和科学技术术语译成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审定。
114 |
115 |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公民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
116 |
117 | 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人员用语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有关单位作出处理。
118 |
119 | 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120 |
121 |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122 |
123 | ## 第四章 附则
124 |
125 | 第二十八条 本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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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trieval-Augmented Generation/laws/4-行政法/户口登记条例(1958-01-09).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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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2 |
3 | 1958年1月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
4 |
5 |
6 |
7 | 第一条 为了维持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权利和利益,服务于社会主义建设,制定本条例。
8 |
9 |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户口登记。
10 |
11 | 现役军人的户口登记,由军事机关按照管理现役军人的有关规定办理。
12 |
13 | 居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的人的户口登记,除法令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条例。
14 |
15 | 第三条 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
16 |
17 | 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和不设公安派出所的镇,以乡、镇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
18 |
19 | 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分散居住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
20 |
21 | 居住在军事机关和军人宿舍的非现役军人的户口,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22 |
23 | 农业、渔业、盐业、林业、牧畜业、手工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由合作社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合作社以外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
24 |
25 | 第四条 户口登记机关应当设立户口登记簿。
26 |
27 | 城市、水上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应当每户发给一个户口簿。
28 |
29 | 农村以合作社为单位发给户口簿;合作社以外的户口不发给户口簿。
30 |
31 | 户口登记簿和户口簿登记的事项,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效力。
32 |
33 | 第五条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同主管人共同居住一处的立为一户,以主管人为户主。单身居住的自立一户,以本人为户主。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共立一户或者分别立户。户主负责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报户口登记。
34 |
35 | 第六条 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
36 |
37 | 第七条 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38 |
39 | 弃婴,由收养人或者育婴机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40 |
41 | 第八条 公民死亡,城市在葬前,农村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公民如果在暂住地死亡,由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通知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
42 |
43 | 公民因意外事故致死或者死因不明,户主、发现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委员会。
44 |
45 | 第九条 婴儿出生后,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死亡两项登记。
46 |
47 | 第十条 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48 |
49 | 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
50 |
51 | 公民迁往边防地区,必须经过常住地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批准。
52 |
53 | 第十一条 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在入伍前,由本人或者户主持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注销户口,不发迁移证件。
54 |
55 | 第十二条 被逮捕的人犯,由逮捕机关在通知人犯家属的同时,通知人犯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
56 |
57 | 第十三条 公民迁移,从到达迁入地的时候起,城市在三日以内,农村在十日以内,由本人或者户主持迁移证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缴销迁移证件。
58 |
59 | 没有迁移证件的公民,凭下列证件到迁入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
60 |
61 | 一、复员、转业和退伍的军人,凭县、市兵役机关或者团以上军事机关发给的证件;
62 |
63 | 二、从国外回来的华侨和留学生,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入境证件;
64 |
65 | 三、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释放的人,凭释放机关发给的证件。
66 |
67 | 第十四条 被假释、缓刑的犯人,被管制分子和其他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在迁移的时候,必须经过户口登记机关转报县、市、市辖区人民法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才可以办理迁出登记;到达迁入地后,应当立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
68 |
69 | 第十五条 公民在常住地市、县范围以外的城市暂住三日以上的,由暂住地的户主或者本人在三日以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暂住登记,离开前申报注销;暂住在旅店的,由旅店设置旅客登记簿随时登记。
70 |
71 | 公民在常住地市、县范围以内暂住,或者在常住地市、县范围以外的农村暂住,除暂住在旅店的由旅店设置旅客登记簿随时登记以外,不办理暂住登记。
72 |
73 | 第十六条 公民因私事离开常住地外出、暂住的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延长时间或者办理迁移手续;既无理由延长时间又无迁移条件的,应当返回常住地。
74 |
75 | 第十七条 户口登记的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予以变更或者更正。
76 |
77 | 户口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向申请人索取有关变更或者更正的证明。
78 |
79 | 第十八条 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80 |
81 | 一、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82 |
83 | 二、十八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84 |
85 | 第十九条 公民因结婚、离婚、收养、认领、分户、并户、失踪、寻回或者其他事由引起户口变动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变更登记。
86 |
87 |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88 |
89 | 一、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报户口的;
90 |
91 | 二、假报户口的;
92 |
93 | 三、伪造、涂改、转让、出借、出卖户口证件的;
94 |
95 | 四、冒名顶替他人户口的;
96 |
97 | 五、旅店管理人不按照规定办理旅客登记的。
98 |
99 | 第二十一条 户口登记机关在户口登记工作中,如果发现有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应当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0 |
101 | 第二十二条 户口簿、册、表格、证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统一制定式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统筹印制。
102 |
103 | 公民领取户口簿和迁移证应当缴纳工本费。
104 |
105 | 第二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本条例的精神,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单行办法。
106 |
107 |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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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trieval-Augmented Generation/laws/4-行政法/人民警察警衔条例(2009-08-27).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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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
2 |
3 | 1992年7月1日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4 |
5 | 2009年8月27日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6 |
7 |
8 |
9 | ## 第一章 总则
10 |
11 |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警察队伍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增强人民警察的责任心、荣誉感和组织纪律性,有利于人民警察的指挥、管理和执行职务,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12 |
13 | 第二条 人民警察实行警衔制度。
14 |
15 | 第三条 警衔是区分人民警察等级、表明人民警察身份的称号、标志和国家给予人民警察的荣誉。
16 |
17 | 第四条 人民警察实行警察职务等级编制警衔。
18 |
19 | 第五条 警衔高的人民警察对警衔低的人民警察,警衔高的为上级。当警衔高的人民警察在职务上隶属于警衔低的人民警察时,职务高的为上级。
20 |
21 | 第六条 公安部主管人民警察警衔工作。
22 |
23 | ## 第二章 警衔等级的设置
24 |
25 | 第七条 人民警察警衔设下列五等十三级:
26 |
27 | (一)总警监、副总警监;
28 |
29 | (二)警监:一级、二级、三级;
30 |
31 | (三)警督:一级、二级、三级;
32 |
33 | (四)警司:一级、二级、三级;
34 |
35 | (五)警员:一级、二级。
36 |
37 | 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警衔,在警衔前冠以“专业技术”。
38 |
39 | 第八条 担任行政职务的人民警察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警衔:
40 |
41 | (一)部级正职:总警监;
42 |
43 | (二)部级副职:副总警监;
44 |
45 | (三)厅(局)级正职:一级警监至二级警监;
46 |
47 | (四)厅(局)级副职:二级警监至三级警监;
48 |
49 | (五)处(局)级正职:三级警监至二级警督;
50 |
51 | (六)处(局)级副职:一级警督至三级警督;
52 |
53 | (七)科(局)级正职:一级警督至一级警司;
54 |
55 | (八)科(局)级副职:二级警督至二级警司;
56 |
57 | (九)科员(警长)职:三级警督至三级警司;
58 |
59 | (十)办事员(警员)职:一级警司至二级警员。
60 |
61 | 第九条 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民警察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警衔:
62 |
63 | (一)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一级警监至二级警督;
64 |
65 | (二)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一级警督至二级警司;
66 |
67 | (三)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三级警督至一级警员。
68 |
69 | ## 第三章 警衔的首次授予
70 |
71 | 第十条 人民警察警衔按照人民警察职务等级编制警衔授予。
72 |
73 | 第十一条 授予人民警察警衔,以人民警察现任职务、德才表现、担任现职时间和工作年限为依据。
74 |
75 | 第十二条 从学校毕业和从社会上招考录用担任人民警察的,或者从其他部门调任人民警察的,根据确定的职务,授予相应的警衔。
76 |
77 | 第十三条 首次授予人民警察警衔,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予以批准:
78 |
79 | (一)总警监、副总警监、一级警监、二级警监由国务院总理批准授予;
80 |
81 | (二)三级警监、警督由公安部部长批准授予;
82 |
83 | (三)警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厅(局)长批准授予;
84 |
85 | (四)警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政治部主任批准授予。
86 |
87 | 公安部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的警司、警员由公安部政治部主任批准授予。
88 |
89 | ## 第四章 警衔的晋级
90 |
91 | 第十四条 二级警督以下的人民警察,在其职务等级编制警衔幅度内,根据本条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晋级。
92 |
93 | 晋级的期限:二级警员至一级警司,每晋升一级为三年;一级警司至一级警督,每晋升一级为四年。在职的人民警察在院校培训的时间,计算在警衔晋级的期限内。
94 |
95 | 晋级的条件:(一)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遵纪守法;(二)胜任本职工作;(三)联系群众,廉洁奉公,作风正派。
96 |
97 | 晋级期限届满,经考核具备晋级条件的,应当逐级晋升;不具备晋级条件的,应当延期晋升。在工作中有突出功绩的,可以提前晋升。
98 |
99 | 第十五条 一级警督以上的人民警察的警衔晋级,在职务等级编制警衔幅度内,根据其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实行选升。
100 |
101 | 第十六条 人民警察由于职务提升,其警衔低于新任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最低警衔的,应当晋升至新任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最低警衔。
102 |
103 | 第十七条 警司晋升警督,警督晋升警监,经相应的人民警察院校培训合格后,方可晋升。
104 |
105 | 第十八条 人民警察警衔晋级的批准权限适用第十三条批准权限的规定。警司、警员提前晋升的,由公安部政治部主任批准。
106 |
107 | ## 第五章 警衔的保留、降级、取消
108 |
109 | 第十九条 人民警察离休、退休的,其警衔予以保留,但不得佩带标志。
110 |
111 | 人民警察调离警察工作岗位或者辞职、退职的,其警衔不予保留。
112 |
113 | 第二十条 人民警察因不胜任现任职务被调任下级职务,其警衔高于新任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最高警衔的,应当调整至新任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最高警衔。调整警衔的批准权限与原警衔的批准权限相同。
114 |
115 | 第二十一条 人民警察违犯警纪的,可以给予警衔降级的处分。警衔降级的批准权限与原警衔的批准权限相同。人民警察受警衔降级处分后,其警衔晋级的期限按照降级后的警衔等级重新计算。
116 |
117 | 人民警察警衔降级不适用于二级警员。
118 |
119 | 第二十二条 人民警察被开除公职的,其警衔相应取消。
120 |
121 | 人民警察犯罪,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其警衔相应取消。
122 |
123 | 离休、退休的人民警察犯罪的,适用前款的规定。
124 |
125 | ## 第六章 附则
126 |
127 | 第二十三条 国家安全部门、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管理部门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的警衔工作适用本条例。
128 |
129 | 国家安全部门、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管理部门的人民警察警衔授予和晋级的批准权限,由国务院规定。
130 |
131 | 司法警察警衔授予和晋级的批准权限,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参照本条例规定。
132 |
133 | 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和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管理部门中不担任人民警察职务的人员,不实行警衔制度。
134 |
135 | 第二十四条 人民警察警衔标志的式样和佩带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136 |
137 |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138 |
139 |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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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trieval-Augmented Generation/laws/5-经济法/资源税法(2019-08-26).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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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
2 |
3 | 2019年8月26日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4 |
5 |
6 |
7 |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开发应税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资源税。
8 |
9 | 应税资源的具体范围,由本法所附《资源税税目税率表》(以下称《税目税率表》)确定。
10 |
11 | 第二条 资源税的税目、税率,依照《税目税率表》执行。
12 |
13 | 《税目税率表》中规定实行幅度税率的,其具体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考虑该应税资源的品位、开采条件以及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等情况,在《税目税率表》规定的税率幅度内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税目税率表》中规定征税对象为原矿或者选矿的,应当分别确定具体适用税率。
14 |
15 | 第三条 资源税按照《税目税率表》实行从价计征或者从量计征。
16 |
17 | 《税目税率表》中规定可以选择实行从价计征或者从量计征的,具体计征方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18 |
19 | 实行从价计征的,应纳税额按照应税资源产品(以下称应税产品)的销售额乘以具体适用税率计算。实行从量计征的,应纳税额按照应税产品的销售数量乘以具体适用税率计算。
20 |
21 | 应税产品为矿产品的,包括原矿和选矿产品。
22 |
23 | 第四条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的,从高适用税率。
24 |
25 | 第五条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资源税;但是,自用于连续生产应税产品的,不缴纳资源税。
26 |
27 |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资源税:
28 |
29 | (一)开采原油以及在油田范围内运输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的原油、天然气;
30 |
31 | (二)煤炭开采企业因安全生产需要抽采的煤成(层)气。
32 |
33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资源税:
34 |
35 | (一)从低丰度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减征百分之二十资源税;
36 |
37 | (二)高含硫天然气、三次采油和从深水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减征百分之三十资源税;
38 |
39 | (三)稠油、高凝油减征百分之四十资源税;
40 |
41 | (四)从衰竭期矿山开采的矿产品,减征百分之三十资源税。
42 |
43 |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国务院对有利于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保护环境等情形可以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资源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44 |
45 |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决定免征或者减征资源税:
46 |
47 | (一)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
48 |
49 | (二)纳税人开采共伴生矿、低品位矿、尾矿。
50 |
51 | 前款规定的免征或者减征资源税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52 |
53 | 第八条 纳税人的免税、减税项目,应当单独核算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未单独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的,不予免税或者减税。
54 |
55 | 第九条 资源税由税务机关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征收管理。
56 |
57 | 税务机关与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工作配合机制,加强资源税征收管理。
58 |
59 | 第十条 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日;自用应税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应税产品的当日。
60 |
61 |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向应税产品开采地或者生产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资源税。
62 |
63 | 第十二条 资源税按月或者按季申报缴纳;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缴纳的,可以按次申报缴纳。
64 |
65 | 纳税人按月或者按季申报缴纳的,应当自月度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按次申报缴纳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66 |
67 | 第十三条 纳税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68 |
69 | 第十四条 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依照本法的原则,对取用地表水或者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试点征收水资源税。征收水资源税的,停止征收水资源费。
70 |
71 | 水资源税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取用水类型和经济发展等情况实行差别税率。
72 |
73 | 水资源税试点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74 |
75 | 国务院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内,就征收水资源税试点情况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及时提出修改法律的建议。
76 |
77 | 第十五条 中外合作开采陆上、海上石油资源的企业依法缴纳资源税。
78 |
79 | 2011年11月1日前已依法订立中外合作开采陆上、海上石油资源合同的,在该合同有效期内,继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矿区使用费,不缴纳资源税;合同期满后,依法缴纳资源税。
80 |
81 | 第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82 |
83 | (一)低丰度油气田,包括陆上低丰度油田、陆上低丰度气田、海上低丰度油田、海上低丰度气田。陆上低丰度油田是指每平方公里原油可开采储量丰度低于二十五万立方米的油田;陆上低丰度气田是指每平方公里天然气可开采储量丰度低于二亿五千万立方米的气田;海上低丰度油田是指每平方公里原油可开采储量丰度低于六十万立方米的油田;海上低丰度气田是指每平方公里天然气可开采储量丰度低于六亿立方米的气田。
84 |
85 | (二)高含硫天然气,是指硫化氢含量在每立方米三十克以上的天然气。
86 |
87 | (三)三次采油,是指二次采油后继续以聚合物驱、复合驱、泡沫驱、气水交替驱、二氧化碳驱、微生物驱等方式进行采油。
88 |
89 | (四)深水油气田,是指水深超过三百米的油气田。
90 |
91 | (五)稠油,是指地层原油粘度大于或等于每秒五十毫帕或原油密度大于或等于每立方厘米零点九二克的原油。
92 |
93 | (六)高凝油,是指凝固点高于四十摄氏度的原油。
94 |
95 | (七)衰竭期矿山,是指设计开采年限超过十五年,且剩余可开采储量下降到原设计可开采储量的百分之二十以下或者剩余开采年限不超过五年的矿山。衰竭期矿山以开采企业下属的单个矿山为单位确定。
96 |
97 | 第十七条 本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98 |
99 | 附:
100 |
101 | 资源税税目税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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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trieval-Augmented Generation/laws/5-经济法/船舶吨税法(2018-10-26).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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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法
2 |
3 | 2017年12月27日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4 |
5 | 2018年10月26日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6 |
7 |
8 |
9 | 第一条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港口进入境内港口的船舶(以下称应税船舶),应当依照本法缴纳船舶吨税(以下简称吨税)。
10 |
11 | 第二条 吨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法所附的《吨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12 |
13 | 第三条 吨税设置优惠税率和普通税率。
14 |
15 | 中华人民共和国籍的应税船舶,船籍国(地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含有相互给予船舶税费最惠国待遇条款的条约或者协定的应税船舶,适用优惠税率。
16 |
17 | 其他应税船舶,适用普通税率。
18 |
19 | 第四条 吨税按照船舶净吨位和吨税执照期限征收。
20 |
21 | 应税船舶负责人在每次申报纳税时,可以按照《吨税税目税率表》选择申领一种期限的吨税执照。
22 |
23 | 第五条 吨税的应纳税额按照船舶净吨位乘以适用税率计算。
24 |
25 | 第六条 吨税由海关负责征收。海关征收吨税应当制发缴款凭证。
26 |
27 | 应税船舶负责人缴纳吨税或者提供担保后,海关按照其申领的执照期限填发吨税执照。
28 |
29 | 第七条 应税船舶在进入港口办理入境手续时,应当向海关申报纳税领取吨税执照,或者交验吨税执照(或者申请核验吨税执照电子信息)。应税船舶在离开港口办理出境手续时,应当交验吨税执照(或者申请核验吨税执照电子信息)。
30 |
31 | 应税船舶负责人申领吨税执照时,应当向海关提供下列文件:
32 |
33 | (一)船舶国籍证书或者海事部门签发的船舶国籍证书收存证明;
34 |
35 | (二)船舶吨位证明。
36 |
37 | 应税船舶因不可抗力在未设立海关地点停泊的,船舶负责人应当立即向附近海关报告,并在不可抗力原因消除后,依照本法规定向海关申报纳税。
38 |
39 | 第八条 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应税船舶进入港口的当日。
40 |
41 | 应税船舶在吨税执照期满后尚未离开港口的,应当申领新的吨税执照,自上一次执照期满的次日起续缴吨税。
42 |
43 | 第九条 下列船舶免征吨税:
44 |
45 | (一)应纳税额在人民币五十元以下的船舶;
46 |
47 | (二)自境外以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取得船舶所有权的初次进口到港的空载船舶;
48 |
49 | (三)吨税执照期满后二十四小时内不上下客货的船舶;
50 |
51 | (四)非机动船舶(不包括非机动驳船);
52 |
53 | (五)捕捞、养殖渔船;
54 |
55 | (六)避难、防疫隔离、修理、改造、终止运营或者拆解,并不上下客货的船舶;
56 |
57 | (七)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或者征用的船舶;
58 |
59 | (八)警用船舶;
60 |
61 | (九)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船舶;
62 |
63 | (十)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船舶。
64 |
65 | 前款第十项免税规定,由国务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66 |
67 | 第十条 在吨税执照期限内,应税船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按照实际发生的天数批注延长吨税执照期限:
68 |
69 | (一)避难、防疫隔离、修理、改造,并不上下客货;
70 |
71 | (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征用。
72 |
73 | 第十一条 符合本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九项、第十条规定的船舶,应当提供海事部门、渔业船舶管理部门等部门、机构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件或者使用关系证明文件,申明免税或者延长吨税执照期限的依据和理由。
74 |
75 | 第十二条 应税船舶负责人应当自海关填发吨税缴款凭证之日起十五日内缴清税款。未按期缴清税款的,自滞纳税款之日起至缴清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税款滞纳金。
76 |
77 | 第十三条 应税船舶到达港口前,经海关核准先行申报并办结出入境手续的,应税船舶负责人应当向海关提供与其依法履行吨税缴纳义务相适应的担保;应税船舶到达港口后,依照本法规定向海关申报纳税。
78 |
79 | 下列财产、权利可以用于担保:
80 |
81 | (一)人民币、可自由兑换货币;
82 |
83 | (二)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单;
84 |
85 | (三)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保函;
86 |
87 | (四)海关依法认可的其他财产、权利。
88 |
89 | 第十四条 应税船舶在吨税执照期限内,因修理、改造导致净吨位变化的,吨税执照继续有效。应税船舶办理出入境手续时,应当提供船舶经过修理、改造的证明文件。
90 |
91 | 第十五条 应税船舶在吨税执照期限内,因税目税率调整或者船籍改变而导致适用税率变化的,吨税执照继续有效。
92 |
93 | 因船籍改变而导致适用税率变化的,应税船舶在办理出入境手续时,应当提供船籍改变的证明文件。
94 |
95 | 第十六条 吨税执照在期满前毁损或者遗失的,应当向原发照海关书面申请核发吨税执照副本,不再补税。
96 |
97 | 第十七条 海关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应当自应税船舶应当缴纳税款之日起一年内,补征税款。但因应税船舶违反规定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海关可以自应当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追征税款,并自应当缴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征少征或者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税款滞纳金。
98 |
99 | 海关发现多征税款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应税船舶办理退还手续,并加算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100 |
101 | 应税船舶发现多缴税款的,可以自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以书面形式要求海关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海关应当自受理退税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查实并通知应税船舶办理退还手续。
102 |
103 | 应税船舶应当自收到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有关退还手续。
104 |
105 | 第十八条 应税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不得低于二千元:
106 |
107 | (一)未按照规定申报纳税、领取吨税执照;
108 |
109 | (二)未按照规定交验吨税执照(或者申请核验吨税执照电子信息)以及提供其他证明文件。
110 |
111 | 第十九条 吨税税款、税款滞纳金、罚款以人民币计算。
112 |
113 | 第二十条 吨税的征收,本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114 |
115 | 第二十一条 本法及所附《吨税税目税率表》下列用语的含义:
116 |
117 | 净吨位,是指由船籍国(地区)政府签发或者授权签发的船舶吨位证明书上标明的净吨位。
118 |
119 | 非机动船舶,是指自身没有动力装置,依靠外力驱动的船舶。
120 |
121 | 非机动驳船,是指在船舶登记机关登记为驳船的非机动船舶。
122 |
123 | 捕捞、养殖渔船,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的船舶。
124 |
125 | 拖船,是指专门用于拖(推)动运输船舶的专业作业船舶。
126 |
127 | 吨税执照期限,是指按照公历年、日计算的期间。
128 |
129 | 第二十二条 本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2011年12月5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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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trieval-Augmented Generation/laws/4-行政法/国家情报法(2018-04-27).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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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情报法
2 |
3 | 2017年6月27日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4 |
5 | 2018年4月27日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6 |
7 |
8 |
9 | ## 第一章 总则
10 |
11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保障国家情报工作,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12 |
13 | 第二条 国家情报工作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为国家重大决策提供情报参考,为防范和化解危害国家安全的风险提供情报支持,维护国家政权、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人民福祉、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国家其他重大利益。
14 |
15 | 第三条 国家建立健全集中统一、分工协作、科学高效的国家情报体制。
16 |
17 | 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对国家情报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制定国家情报工作方针政策,规划国家情报工作整体发展,建立健全国家情报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各领域国家情报工作,研究决定国家情报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18 |
19 | 中央军事委员会统一领导和组织军队情报工作。
20 |
21 | 第四条 国家情报工作坚持公开工作与秘密工作相结合、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分工负责与协作配合相结合的原则。
22 |
23 | 第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情报机构、军队情报机构(以下统称国家情报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做好情报工作、开展情报行动。
24 |
25 | 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能和任务分工,与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密切配合。
26 |
27 | 第六条 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国家和人民,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纪律严明,清正廉洁,无私奉献,坚决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
28 |
29 |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公民都应当依法支持、协助和配合国家情报工作,保守所知悉的国家情报工作秘密。
30 |
31 | 国家对支持、协助和配合国家情报工作的个人和组织给予保护。
32 |
33 | 第八条 国家情报工作应当依法进行,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34 |
35 | 第九条 国家对在国家情报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个人和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36 |
37 | ## 第二章 国家情报工作机构职权
38 |
39 | 第十条 国家情报工作机构根据工作需要,依法使用必要的方式、手段和渠道,在境内外开展情报工作。
40 |
41 | 第十一条 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应当依法搜集和处理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的,或者境内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和利益行为的相关情报,为防范、制止和惩治上述行为提供情报依据或者参考。
42 |
43 | 第十二条 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有关个人和组织建立合作关系,委托开展相关工作。
44 |
45 | 第十三条 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对外交流与合作。
46 |
47 | 第十四条 国家情报工作机构依法开展情报工作,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提供必要的支持、协助和配合。
48 |
49 | 第十五条 国家情报工作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和身份保护措施。
50 |
51 | 第十六条 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任务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出示相应证件,可以进入限制进入的有关区域、场所,可以向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了解、询问有关情况,可以查阅或者调取有关的档案、资料、物品。
52 |
53 | 第十七条 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工作人员因执行紧急任务需要,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享受通行便利。
54 |
55 | 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工作人员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优先使用或者依法征用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必要时,可以设置相关工作场所和设备、设施,任务完成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恢复原状,并依照规定支付相应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补偿。
56 |
57 | 第十八条 国家情报工作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提请海关、出入境边防检查等机关提供免检等便利。
58 |
59 | 第十九条 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办事,不得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得侵犯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
60 |
61 | ## 第三章 国家情报工作保障
62 |
63 | 第二十条 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情报工作,受法律保护。
64 |
65 | 第二十一条 国家加强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建设,对其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经费、资产实行特殊管理,给予特殊保障。
66 |
67 | 国家建立适应情报工作需要的人员录用、选调、考核、培训、待遇、退出等管理制度。
68 |
69 | 第二十二条 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应当适应情报工作需要,提高开展情报工作的能力。
70 |
71 | 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应当运用科学技术手段,提高对情报信息的鉴别、筛选、综合和研判分析水平。
72 |
73 | 第二十三条 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工作人员因执行任务,或者与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建立合作关系的人员因协助国家情报工作,其本人或者近亲属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时,国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予以保护、营救。
74 |
75 | 第二十四条 对为国家情报工作作出贡献并需要安置的人员,国家给予妥善安置。
76 |
77 | 公安、民政、财政、卫生、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退役军人事务、医疗保障等有关部门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做好安置工作。
78 |
79 | 第二十五条 对因开展国家情报工作或者支持、协助和配合国家情报工作导致伤残或者牺牲、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抚恤优待。
80 |
81 | 个人和组织因支持、协助和配合国家情报工作导致财产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82 |
83 | 第二十六条 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严格的监督和安全审查制度,对其工作人员遵守法律和纪律等情况进行监督,并依法采取必要措施,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安全审查。
84 |
85 | 第二十七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对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和其他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86 |
87 | 对依法检举、控告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个人和组织,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88 |
89 | 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应当为个人和组织检举、控告、反映情况提供便利渠道,并为检举人、控告人保密。
90 |
91 | ## 第四章 法律责任
92 |
93 |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阻碍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情报工作的,由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建议相关单位给予处分或者由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4 |
95 | 第二十九条 泄露与国家情报工作有关的国家秘密的,由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建议相关单位给予处分或者由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6 |
97 | 第三十条 冒充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实施招摇撞骗、诈骗、敲诈勒索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8 |
99 | 第三十一条 国家情报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侵犯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0 |
101 | ## 第五章 附则
102 |
103 | 第三十二条 本法自2017年6月2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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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trieval-Augmented Generation/laws/5-经济法/计量法(2018-10-26).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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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2 |
3 | 1985年9月6日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4 |
5 | 2009年8月27日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6 |
7 | 2013年12月28日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8 |
9 | 2015年4月24日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10 |
11 | 2017年12月27日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12 |
13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14 |
15 | 2018年10月26日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16 |
17 |
18 |
19 | ## 第一章 总则
20 |
21 |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有利于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维护国家、人民的利益,制定本法。
22 |
23 |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立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必须遵守本法。
24 |
25 | 第三条 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
26 |
27 |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由国务院公布。
28 |
29 | 因特殊需要采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30 |
31 | 第四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全国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32 |
33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34 |
35 | ## 第二章 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和计量检定
36 |
37 | 第五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各种计量基准器具,作为统一全国量值的最高依据。
38 |
39 |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40 |
41 |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42 |
43 |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44 |
45 |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46 |
47 |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48 |
49 | 第十条 计量检定必须按照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进行。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50 |
51 | 计量检定必须执行计量检定规程。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没有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分别制定部门计量检定规程和地方计量检定规程。
52 |
53 | 第十一条 计量检定工作应当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就地就近进行。
54 |
55 | ## 第三章 计量器具管理
56 |
57 | 第十二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具有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
58 |
59 | 第十三条 制造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样品的计量性能考核合格,方可投入生产。
60 |
61 |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
62 |
63 | 第十五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进行检定,保证产品计量性能合格,并对合格产品出具产品合格证。
64 |
65 | 第十六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破坏其准确度,损害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
66 |
67 |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制造、修理简易的计量器具。
68 |
69 |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70 |
71 | ## 第四章 计量监督
72 |
73 |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计量检定等相关计量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74 |
75 |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需要设置计量监督员。计量监督员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76 |
77 |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78 |
79 | 执行前款规定的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
80 |
81 | 第二十一条 处理因计量器具准确度所引起的纠纷,以国家计量基准器具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检定的数据为准。
82 |
83 | 第二十二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
84 |
85 |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86 |
87 | 第二十三条 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该种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88 |
89 | 第二十四条 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90 |
91 | 第二十五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92 |
93 | 第二十六条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94 |
95 | 第二十七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96 |
97 |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98 |
99 | 第二十九条 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
100 |
101 | 第三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
102 |
103 |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4 |
105 | ## 第六章 附则
106 |
107 |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国防科技工业系统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另行制定。
108 |
109 |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110 |
111 | 第三十四条 本法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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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trieval-Augmented Generation/laws/4-行政法/国境卫生检疫法(2018-04-27).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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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
2 |
3 | 1986年12月2日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4 |
5 | 2007年12月29日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6 |
7 | 2009年8月27日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8 |
9 | 2018年4月27日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10 |
11 |
12 |
13 | ## 第一章 总则
14 |
15 | 第一条 为了防止传染病由国外传入或者由国内传出,实施国境卫生检疫,保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法。
16 |
17 |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通航的港口、机场以及陆地边境和国界江河的口岸(以下简称国境口岸),设立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依照本法规定实施传染病检疫、监测和卫生监督。
18 |
19 | 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传染病是指检疫传染病和监测传染病。
20 |
21 | 检疫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黄热病以及国务院确定和公布的其他传染病。
22 |
23 | 监测传染病,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确定和公布。
24 |
25 | 第四条 入境、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运输设备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都应当接受检疫,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许可,方准入境或者出境。具体办法由本法实施细则规定。
26 |
27 | 第五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发现检疫传染病或者疑似检疫传染病时,除采取必要措施外,必须立即通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同时用最快的方法报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最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邮电部门对疫情报告应当优先传送。
28 |
29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之间的传染病疫情通报,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
30 |
31 | 第六条 在国外或者国内有检疫传染病大流行的时候,国务院可以下令封锁有关的国境或者采取其他紧急措施。
32 |
33 | ## 第二章 检疫
34 |
35 | 第七条 入境的交通工具和人员,必须在最先到达的国境口岸的指定地点接受检疫。除引航员外,未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任何人不准上下交通工具,不准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具体办法由本法实施细则规定。
36 |
37 | 第八条 出境的交通工具和人员,必须在最后离开的国境口岸接受检疫。
38 |
39 | 第九条 来自国外的船舶、航空器因故停泊、降落在中国境内非口岸地点的时候,船舶、航空器的负责人应当立即向就近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除紧急情况外,未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任何人不准上下船舶、航空器,不准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
40 |
41 | 第十条 在国境口岸发现检疫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国境口岸有关单位和交通工具的负责人,应当立即向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报告,并申请临时检疫。
42 |
43 | 第十一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依据检疫医师提供的检疫结果,对未染有检疫传染病或者已实施卫生处理的交通工具,签发入境检疫证或者出境检疫证。
44 |
45 | 第十二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检疫传染病染疫人必须立即将其隔离,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对检疫传染病染疫嫌疑人应当将其留验,留验期限根据该传染病的潜伏期确定。
46 |
47 | 因患检疫传染病而死亡的尸体,必须就近火化。
48 |
49 | 第十三条 接受入境检疫的交通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消毒、除鼠、除虫或者其他卫生处理:
50 |
51 | (一)来自检疫传染病疫区的;
52 |
53 | (二)被检疫传染病污染的;
54 |
55 | (三)发现有与人类健康有关的啮齿动物或者病媒昆虫的。
56 |
57 | 如果外国交通工具的负责人拒绝接受卫生处理,除有特殊情况外,准许该交通工具在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的监督下,立即离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
58 |
59 | 第十四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来自疫区的、被检疫传染病污染的或者可能成为检疫传染病传播媒介的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应当进行卫生检查,实施消毒、除鼠、除虫或者其他卫生处理。
60 |
61 | 入境、出境的尸体、骸骨的托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必须向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申报,经卫生检查合格后,方准运进或者运出。
62 |
63 | ## 第三章 传染病监测
64 |
65 | 第十五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入境、出境的人员实施传染病监测,并且采取必要的预防、控制措施。
66 |
67 | 第十六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有权要求入境、出境的人员填写健康申明卡,出示某种传染病的预防接种证书、健康证明或者其他有关证件。
68 |
69 | 第十七条 对患有监测传染病的人、来自国外监测传染病流行区的人或者与监测传染病人密切接触的人,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应当区别情况,发给就诊方便卡,实施留验或者采取其他预防、控制措施,并及时通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各地医疗单位对持有就诊方便卡的人员,应当优先诊治。
70 |
71 | ## 第四章 卫生监督
72 |
73 | 第十八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对国境口岸的卫生状况和停留在国境口岸的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的卫生状况实施卫生监督:
74 |
75 | (一)监督和指导有关人员对啮齿动物、病媒昆虫的防除;
76 |
77 | (二)检查和检验食品、饮用水及其储存、供应、运输设施;
78 |
79 | (三)监督从事食品、饮用水供应的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检查其健康证明书;
80 |
81 | (四)监督和检查垃圾、废物、污水、粪便、压舱水的处理。
82 |
83 | 第十九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设立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员,执行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交给的任务。
84 |
85 | 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对国境口岸和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进行卫生监督和技术指导,对卫生状况不良和可能引起传染病传播的因素提出改进意见,协同有关部门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卫生处理。
86 |
87 |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88 |
89 |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罚款:
90 |
91 | (一)逃避检疫,向国境卫生检疫机关隐瞒真实情况的;
92 |
93 | (二)入境的人员未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许可,擅自上下交通工具,或者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不听劝阻的。
94 |
95 | 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96 |
97 |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给予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8 |
99 |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0 |
101 | 第二十三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对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和人员,及时进行检疫;违法失职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2 |
103 | ## 第六章 附则
104 |
105 |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卫生检疫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106 |
107 |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边防机关与邻国边防机关之间在边境地区的往来,居住在两国边境接壤地区的居民在边境指定地区的临时往来,双方的交通工具和人员的入境、出境检疫,依照双方协议办理,没有协议的,依照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108 |
109 | 第二十六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检疫,按照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110 |
111 | 第二十七条 本法自1987年5月1日起施行。1957年12月23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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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trieval-Augmented Generation/laws/4-行政法/科学技术普及法(2002-06-29).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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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
2 |
3 | 2002年6月29日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4 |
5 |
6 |
7 | ## 第一章 总则
8 |
9 |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法。
10 |
11 |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国家和社会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的活动。
12 |
13 | 开展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称科普),应当采取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参与的方式。
14 |
15 | 第三条 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农村基层组织及其他组织应当开展科普工作。
16 |
17 | 公民有参与科普活动的权利。
18 |
19 | 第四条 科普是公益事业,是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发展科普事业是国家的长期任务。
20 |
21 | 国家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的科普工作。
22 |
23 | 第五条 国家保护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的合法权益,鼓励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自主开展科普活动,依法兴办科普事业。
24 |
25 | 第六条 国家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可以按照市场机制运行。
26 |
27 | 第七条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群众性、社会性和经常性,结合实际,因地制宜,采取多种形式。
28 |
29 | 第八条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科学精神,反对和抵制伪科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科普为名从事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
30 |
31 | 第九条 国家支持和促进科普工作对外合作与交流。
32 |
33 | ## 第二章 组织管理
34 |
35 |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科普工作,应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开展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36 |
37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普工作协调制度。
38 |
39 | 第十一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科普工作规划,实行政策引导,进行督促检查,推动科普工作发展。
40 |
41 | 国务院其他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普工作。
42 |
43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其他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本地区有关的科普工作。
44 |
45 | 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科学技术协会组织开展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的科普活动,支持有关社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科普活动,协助政府制定科普工作规划,为政府科普工作决策提供建议。
46 |
47 | ## 第三章 社会责任
48 |
49 | 第十三条 科普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社会各界都应当组织参加各类科普活动。
50 |
51 | 第十四条 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把科普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组织学生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52 |
53 | 科技馆(站)、科技活动中心和其他科普教育基地,应当组织开展青少年校外科普教育活动。
54 |
55 | 第十五条 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类社会团体,应当组织和支持科学技术工作者和教师开展科普活动,鼓励其结合本职工作进行科普宣传;有条件的,应当向公众开放实验室、陈列室和其他场地、设施,举办讲座和提供咨询。
56 |
57 | 科学技术工作者和教师应当发挥自身优势和专长,积极参与和支持科普活动。
58 |
59 | 第十六条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化等机构和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做好科普宣传工作。
60 |
61 | 综合类报纸、期刊应当开设科普专栏、专版;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开设科普栏目或者转播科普节目;影视生产、发行和放映机构应当加强科普影视作品的制作、发行和放映;书刊出版、发行机构应当扶持科普书刊的出版、发行;综合性互联网站应当开设科普网页;科技馆(站)、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等文化场所应当发挥科普教育的作用。
62 |
63 |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计划生育、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体育、气象、地震、文物、旅游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各自的工作开展科普活动。
64 |
65 | 第十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科普活动。
66 |
67 |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结合技术创新和职工技能培训开展科普活动,有条件的可以设立向公众开放的科普场馆和设施。
68 |
69 | 第二十条 国家加强农村的科普工作。农村基层组织应当根据当地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围绕科学生产、文明生活,发挥乡镇科普组织、农村学校的作用,开展科普工作。
70 |
71 | 各类农村经济组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应当结合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向农民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72 |
73 | 第二十一条 城镇基层组织及社区应当利用所在地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旅游等资源,结合居民的生活、学习、健康娱乐等需要开展科普活动。
74 |
75 | 第二十二条 公园、商场、机场、车站、码头等各类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所辖范围内加强科普宣传。
76 |
77 | ## 第四章 保障措施
78 |
79 |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逐步提高科普投入水平,保障科普工作顺利开展。
80 |
81 |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科普工作。
82 |
83 |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其他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场馆、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对现有科普场馆、设施应当加强利用、维修和改造。
84 |
85 | 以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应当配备必要的专职人员,常年向公众开放,对青少年实行优惠,并不得擅自改作他用;经费困难的,同级财政应当予以补贴,使其正常运行。
86 |
87 | 尚无条件建立科普场馆的地方,可以利用现有的科技、教育、文化等设施开展科普活动,并设立科普画廊、橱窗等。
88 |
89 | 第二十五条 国家支持科普工作,依法对科普事业实行税收优惠。
90 |
91 | 科普组织开展科普活动、兴办科普事业,可以依法获得资助和捐赠。
92 |
93 |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境内外的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科普基金,用于资助科普事业。
94 |
95 |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境内外的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财产资助科普事业;对捐赠财产用于科普事业或者投资建设科普场馆、设施的,依法给予优惠。
96 |
97 | 第二十八条 科普经费和社会组织、个人资助科普事业的财产,必须用于科普事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克扣、截留、挪用。
98 |
99 |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协会和有关单位都应当支持科普工作者开展科普工作,对在科普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100 |
101 |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102 |
103 | 第三十条 以科普为名进行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4 |
105 |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克扣、截留、挪用科普财政经费或者贪污、挪用捐赠款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6 |
107 | 第三十二条 擅自将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改为他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8 |
109 | 扰乱科普场馆秩序或者毁损科普场馆、设施的,依法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0 |
111 | 第三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科普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2 |
113 | ## 第六章 附则
114 |
115 | 第三十四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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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trieval-Augmented Generation/laws/2-宪法相关法/国徽法(2020-10-17).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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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
2 |
3 | 1991年3月2日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4 |
5 | 2009年8月27日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6 |
7 | 2020年10月17日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8 |
9 |
10 |
11 |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徽的尊严,正确使用国徽,增强公民的国家观念,弘扬爱国主义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12 |
13 |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
14 |
15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按照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图案》和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办公厅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图案制作说明》制作。
16 |
17 |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象征和标志。
18 |
19 | 一切组织和公民,都应当尊重和爱护国徽。
20 |
21 | 第四条 下列机构应当悬挂国徽:
22 |
23 | (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4 |
25 | (二)各级人民政府;
26 |
27 | (三)中央军事委员会;
28 |
29 | (四)各级监察委员会;
30 |
31 | (五)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
32 |
33 | (六)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
34 |
35 | (七)外交部;
36 |
37 | (八)国家驻外使馆、领馆和其他外交代表机构;
38 |
39 | (九)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机构、中央人民政府驻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机构。
40 |
41 | 国徽应当悬挂在机关正门上方正中处。
42 |
43 | 第五条 下列场所应当悬挂国徽:
44 |
45 | (一)北京天安门城楼、人民大会堂;
46 |
47 | (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会场;
48 |
49 | (三)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庭;
50 |
51 | (四)宪法宣誓场所;
52 |
53 | (五)出境入境口岸的适当场所。
54 |
55 | 第六条 下列机构的印章应当刻有国徽图案:
56 |
57 |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58 |
59 |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各直属机构、国务院办公厅以及国务院规定应当使用刻有国徽图案印章的办事机构,中央军事委员会办公厅以及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应当使用刻有国徽图案印章的其他机构;
60 |
61 | (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检察院;
62 |
63 | (四)国家驻外使馆、领馆和其他外交代表机构。
64 |
65 | 第七条 本法第六条规定的机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使用国徽图案。
66 |
67 | 网站使用的国徽图案标准版本在中国人大网和中国政府网上发布。
68 |
69 | 第八条 下列文书、出版物等应当印有国徽图案:
70 |
71 |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和国务院颁发的荣誉证书、任命书、外交文书;
72 |
73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职务名义对外使用的信封、信笺、请柬等;
74 |
75 | (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国务院公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的封面;
76 |
77 | (四)国家出版的法律、法规正式版本的封面。
78 |
79 | 第九条 标示国界线的界桩、界碑和标示领海基点方位的标志碑以及其他用于显示国家主权的标志物可以使用国徽图案。
80 |
81 | 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法定货币可以使用国徽图案。
82 |
83 | 第十条 下列证件、证照可以使用国徽图案:
84 |
85 |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证件、执法证件等;
86 |
87 | (二)国家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书、批准证书、资格证书、权利证书等;
88 |
89 | (三)居民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等法定出入境证件。
90 |
91 | 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的徽章可以将国徽图案作为核心图案。
92 |
93 | 公民在庄重的场合可以佩戴国徽徽章,表达爱国情感。
94 |
95 | 第十一条 外事活动和国家驻外使馆、领馆以及其他外交代表机构对外使用国徽图案的办法,由外交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96 |
97 | 第十二条 在本法规定的范围以外需要悬挂国徽或者使用国徽图案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或者国务院办公厅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98 |
99 | 第十三条 国徽及其图案不得用于:
100 |
101 | (一)商标、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商业广告;
102 |
103 | (二)日常用品、日常生活的陈设布置;
104 |
105 | (三)私人庆吊活动;
106 |
107 | (四)国务院办公厅规定不得使用国徽及其图案的其他场合。
108 |
109 | 第十四条 不得悬挂破损、污损或者不合规格的国徽。
110 |
111 | 第十五条 国徽应当作为爱国主义教育的重要内容。
112 |
113 | 中小学应当教育学生了解国徽的历史和精神内涵。
114 |
115 |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国徽知识,引导公民和组织正确使用国徽及其图案。
116 |
117 | 第十六条 悬挂的国徽由国家指定的企业统一制作,其直径的通用尺度为下列三种:
118 |
119 | (一)一百厘米;
120 |
121 | (二)八十厘米;
122 |
123 | (三)六十厘米。
124 |
125 | 需要悬挂非通用尺度国徽的,应当按照通用尺度成比例适当放大或者缩小,并与使用目的、所在建筑物、周边环境相适应。
126 |
127 | 第十七条 国务院办公厅统筹协调全国范围内国徽管理有关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国徽管理有关工作。
128 |
129 | 各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国徽的制作和销售实施监督管理。
130 |
131 | 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徽的悬挂、使用和收回实施监督管理。
132 |
133 | 第十八条 在公共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134 |
135 | 第十九条 本法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136 |
137 | 附件:
138 |
139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图案
140 |
141 | (1950年6月28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42 |
143 | 说明:国徽的内容为国旗、天安门、齿轮和麦稻穗,象征中国人民自“五四”运动以来的新民主主义革命斗争和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新中国的诞生。
144 |
145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图案制作说明
146 |
147 | (1950年9月20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办公厅公布)
148 |
149 | 一、 两把麦稻组成正圆形的环。齿轮安在下方麦稻杆的交叉点上。齿轮的中心交结着红绶。红绶向左右绾住麦稻而下垂,把齿轮分成上下两部。
150 |
151 | 二、 从图案正中垂直画一直线,其左右两部分,完全对称。
152 |
153 | 三、 图案各部分之地位、尺寸,可根据方格墨线图之比例,放大或缩小。
154 |
155 | 四、 如制作浮雕,其各部位之高低,可根据断面图之比例放大或缩小。
156 |
157 | 五、 国徽之涂色为金红二色:麦稻、五星、天安门、齿轮为金色,圆环内之底子及垂绶为红色;红为正红(同于国旗),金为大赤金(淡色而有光泽之金)。
158 |
159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方格墨线图
160 |
16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纵断面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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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trieval-Augmented Generation/laws/4-行政法/护照法(2006-04-29).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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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
2 |
3 | 2006年4月29日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4 |
5 |
6 |
7 |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的申请、签发和管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的权益,促进对外交往,制定本法。
8 |
9 |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国境和在国外证明国籍和身份的证件。
10 |
11 |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让、故意损毁或者非法扣押护照。
12 |
13 | 第三条 护照分为普通护照、外交护照和公务护照。
14 |
15 | 护照由外交部通过外交途径向外国政府推介。
16 |
17 | 第四条 普通护照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机构或者公安部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和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签发。
18 |
19 | 外交护照由外交部签发。
20 |
21 | 公务护照由外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以及外交部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外事部门签发。
22 |
23 | 第五条 公民因前往外国定居、探亲、学习、就业、旅行、从事商务活动等非公务原因出国的,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普通护照。
24 |
25 | 第六条 公民申请普通护照,应当提交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近期免冠照片以及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国家工作人员因本法第五条规定的原因出境申请普通护照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26 |
27 |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签发普通护照;对不符合规定不予签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28 |
29 | 在偏远地区或者交通不便的地区或者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签发护照的,经护照签发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30 |
31 | 公民因合理紧急事由请求加急办理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办理。
32 |
33 | 第七条 普通护照的登记项目包括:护照持有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出生地,护照的签发日期、有效期、签发地点和签发机关。
34 |
35 | 普通护照的有效期为:护照持有人未满十六周岁的五年,十六周岁以上的十年。
36 |
37 | 普通护照的具体签发办法,由公安部规定。
38 |
39 | 第八条 外交官员、领事官员及其随行配偶、未成年子女和外交信使持用外交护照。
40 |
41 |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联合国、联合国专门机构以及其他政府间国际组织中工作的中国政府派出的职员及其随行配偶、未成年子女持用公务护照。
42 |
43 | 前两款规定之外的公民出国执行公务的,由其工作单位依照本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向外交部门提出申请,由外交部门根据需要签发外交护照或者公务护照。
44 |
45 | 第九条 外交护照、公务护照的登记项目包括:护照持有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出生地,护照的签发日期、有效期和签发机关。
46 |
47 | 外交护照、公务护照的签发范围、签发办法、有效期以及公务护照的具体类别,由外交部规定。
48 |
49 | 第十条 护照持有人所持护照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持相关证明材料,向护照签发机关申请护照变更加注。
50 |
51 |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护照持有人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护照:
52 |
53 | (一)护照有效期即将届满的;
54 |
55 | (二)护照签证页即将使用完毕的;
56 |
57 | (三)护照损毁不能使用的;
58 |
59 | (四)护照遗失或者被盗的;
60 |
61 | (五)有正当理由需要换发或者补发护照的其他情形。
62 |
63 | 护照持有人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普通护照,在国内,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在国外,由本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提出。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回国后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普通护照的,由本人向暂住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
64 |
65 | 外交护照、公务护照的换发或者补发,按照外交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66 |
67 | 第十二条 护照具备视读与机读两种功能。
68 |
69 | 护照的防伪性能参照国际技术标准制定。
70 |
71 | 护照签发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因制作、签发护照而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72 |
73 | 第十三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护照签发机关不予签发护照:
74 |
75 | (一)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76 |
77 | (二)无法证明身份的;
78 |
79 | (三)在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80 |
81 | (四)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的;
82 |
83 | (五)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不能出境的;
84 |
85 | (六)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的;
86 |
87 | (七)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认为出境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88 |
89 | 第十四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护照签发机关自其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被遣返回国之日起六个月至三年以内不予签发护照:
90 |
91 | (一)因妨害国(边)境管理受到刑事处罚的;
92 |
93 | (二)因非法出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被遣返回国的。
94 |
95 |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因办理案件需要,可以依法扣押案件当事人的护照。
96 |
97 | 案件当事人拒不交出护照的,前款规定的国家机关可以提请护照签发机关宣布案件当事人的护照作废。
98 |
99 | 第十六条 护照持有人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或者护照遗失、被盗等情形,由护照签发机关宣布该护照作废。
100 |
101 | 伪造、变造、骗取或者被签发机关宣布作废的护照无效。
102 |
103 | 第十七条 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的,由护照签发机关收缴护照或者宣布护照作废;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4 |
105 | 第十八条 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或者出售护照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非法护照及其印制设备由公安机关收缴。
106 |
107 | 第十九条 持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护照或者冒用他人护照出入国(边)境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出境入境管理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罚;非法护照由公安机关收缴。
108 |
109 | 第二十条 护照签发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护照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0 |
111 | (一)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112 |
113 | (二)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签发的;
114 |
115 | (三)超出国家规定标准收取费用的;
116 |
117 | (四)向申请人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
118 |
119 | (五)泄露因制作、签发护照而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
120 |
121 |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122 |
123 | 第二十一条 普通护照由公安部规定式样并监制;外交护照、公务护照由外交部规定式样并监制。
124 |
125 | 第二十二条 护照签发机关可以收取护照的工本费、加注费。收取的工本费和加注费上缴国库。
126 |
127 | 护照工本费和加注费的标准由国务院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公布。
128 |
129 | 第二十三条 短期出国的公民在国外发生护照遗失、被盗或者损毁不能使用等情形,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
130 |
131 | 第二十四条 公民从事边境贸易、边境旅游服务或者参加边境旅游等情形,可以向公安部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
132 |
133 | 第二十五条 公民以海员身份出入国境和在国外船舶上从事工作的,应当向交通部委托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134 |
135 | 第二十六条 本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本法施行前签发的护照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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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trieval-Augmented Generation/laws/6-社会法/公益事业捐赠法(1999-06-28).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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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
2 |
3 | 1999年6月28日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4 |
5 |
6 |
7 | ## 第一章 总则
8 |
9 | 第一条 为了鼓励捐赠,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保护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10 |
11 |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的,适用本法。
12 |
13 | 第三条 本法所称公益事业是指非营利的下列事项:
14 |
15 |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16 |
17 |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18 |
19 |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20 |
21 |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22 |
23 | 第四条 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
24 |
25 | 第五条 捐赠财产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不得将捐赠财产挪作他用。
26 |
27 | 第六条 捐赠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28 |
29 | 第七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受赠的财产及其增值为社会公共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损毁。
30 |
31 | 第八条 国家鼓励公益事业的发展,对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给予扶持和优待。
32 |
33 | 国家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益事业进行捐赠。
34 |
35 | 对公益事业捐赠有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
36 |
37 | ## 第二章 捐赠和受赠
38 |
39 | 第九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选择符合其捐赠意愿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进行捐赠。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
40 |
41 | 第十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可以依照本法接受捐赠。
42 |
43 | 本法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
44 |
45 | 本法所称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公益事业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公共文化机构、社会公共体育机构和社会福利机构等。
46 |
47 | 第十一条 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或者境外捐赠人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接受捐赠,并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对捐赠财产进行管理。
48 |
49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将受赠财产转交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也可以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分发或者兴办公益事业,但是不得以本机关为受益对象。
50 |
51 | 第十二条 捐赠人可以与受赠人就捐赠财产的种类、质量、数量和用途等内容订立捐赠协议。捐赠人有权决定捐赠的数量、用途和方式。
52 |
53 | 捐赠人应当依法履行捐赠协议,按照捐赠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将捐赠财产转移给受赠人。
54 |
55 | 第十三条 捐赠人捐赠财产兴建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应当与受赠人订立捐赠协议,对工程项目的资金、建设、管理和使用作出约定。
56 |
57 | 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由受赠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审批手续,并组织施工或者由受赠人和捐赠人共同组织施工。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58 |
59 | 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竣工后,受赠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建设资金的使用和工程质量验收情况向捐赠人通报。
60 |
61 | 第十四条 捐赠人对于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单独捐赠的工程项目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兴建的工程项目,可以由捐赠人提出工程项目的名称,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62 |
63 | 第十五条 境外捐赠人捐赠的财产,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入境手续;捐赠实行许可证管理的物品,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许可证申领手续,海关凭许可证验放、监管。
64 |
65 | 华侨向境内捐赠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可以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
66 |
67 | ## 第三章 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
68 |
69 | 第十六条 受赠人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将受赠财产登记造册,妥善保管。
70 |
71 | 第十七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当将受赠财产用于资助符合其宗旨的活动和事业。对于接受的救助灾害的捐赠财产,应当及时用于救助活动。基金会每年用于资助公益事业的资金数额,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比例。
72 |
73 | 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积极实现捐赠财产的保值增值。
74 |
75 | 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应当将受赠财产用于发展本单位的公益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76 |
77 | 对于不易储存、运输和超过实际需要的受赠财产,受赠人可以变卖,所取得的全部收入,应当用于捐赠目的。
78 |
79 | 第十八条 受赠人与捐赠人订立了捐赠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财产,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用途。如果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同意。
80 |
81 | 第十九条 受赠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受赠财产的使用制度,加强对受赠财产的管理。
82 |
83 | 第二十条 受赠人每年度应当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监督。必要时,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对其财务进行审计。
84 |
85 | 海关对减免关税的捐赠物品依法实施监督和管理。
86 |
87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可以参与对华侨向境内捐赠财产使用与管理的监督。
88 |
89 | 第二十一条 捐赠人有权向受赠人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受赠人应当如实答复。
90 |
91 | 第二十二条 受赠人应当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92 |
93 | 第二十三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当厉行节约,降低管理成本,工作人员的工资和办公费用从利息等收入中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开支。
94 |
95 | ## 第四章 优惠措施
96 |
97 | 第二十四条 公司和其他企业依照本法的规定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方面的优惠。
98 |
99 |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和个体工商户依照本法的规定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个人所得税方面的优惠。
100 |
101 | 第二十六条 境外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的用于公益事业的物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102 |
103 | 第二十七条 对于捐赠的工程项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优惠。
104 |
105 |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106 |
107 | 第二十八条 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管理。
108 |
109 | 第二十九条 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并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0 |
111 | 依照前款追回、追缴的捐赠款物,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112 |
113 | 第三十条 在捐赠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4 |
115 | (一)逃汇、骗购外汇的;
116 |
117 | (二)偷税、逃税的;
118 |
119 | (三)进行走私活动的;
120 |
121 | (四)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减税、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在境内销售、转让或者移作他用的。
122 |
123 | 第三十一条 受赠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捐赠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4 |
125 | ## 第六章 附则
126 |
127 | 第三十二条 本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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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trieval-Augmented Generation/laws/2-宪法相关法/缔结条约程序法(1990-12-28).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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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
2 |
3 | 1990年12月28日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4 |
5 |
6 |
7 |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法。
8 |
9 |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外国缔结的双边和多边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
10 |
11 |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
12 |
13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
14 |
15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16 |
17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在国务院领导下管理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的具体事务。
18 |
19 |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列名义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
20 |
21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
22 |
23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24 |
25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
26 |
27 | 第五条 谈判和签署条约、协定的决定程序如下:
28 |
29 | (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名义谈判和签署条约、协定,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提出建议并拟订条约、协定的中方草案,报请国务院审核决定;
30 |
31 | (二)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谈判和签署条约、协定,由外交部提出建议并拟订条约、协定的中方草案,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并拟订条约、协定的中方草案,同外交部会商后,报请国务院审核决定。属于具体业务事项的协定,经国务院同意,协定的中方草案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决定,必要时同外交部会商;
32 |
33 | (三)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谈判和签署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事项的协定,由本部门决定或者本部门同外交部会商后决定;涉及重大问题或者涉及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职权范围的,由本部门或者本部门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会商后,报请国务院决定。协定的中方草案由本部门审核决定,必要时同外交部会商。
34 |
35 | 经国务院审核决定的条约、协定的中方草案,经谈判需要作重要改动的,重新报请国务院审核决定。
36 |
37 | 第六条 谈判和签署条约、协定的代表按照下列程序委派:
38 |
39 | (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名义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缔结条约、协定,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报请国务院委派代表。代表的全权证书由国务院总理签署,也可以由外交部长签署;
40 |
41 | (二)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缔结协定,由部门首长委派代表。代表的授权证书由部门首长签署。部门首长签署以本部门名义缔结的协定,各方约定出具全权证书的,全权证书由国务院总理签署,也可以由外交部长签署。
42 |
43 | 下列人员谈判、签署条约、协定,无须出具全权证书:
44 |
45 | (一)国务院总理、外交部长;
46 |
47 | (二)谈判、签署与驻在国缔结条约、协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馆馆长,但是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48 |
49 | (三)谈判、签署以本部门名义缔结协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首长,但是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50 |
51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派往国际会议或者派驻国际组织,并在该会议或者该组织内参加条约、协定谈判的代表,但是该会议另有约定或者该组织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52 |
53 | 第七条 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54 |
55 | 前款规定的条约和重要协定是指:
56 |
57 | (一)友好合作条约、和平条约等政治性条约;
58 |
59 | (二)有关领土和划定边界的条约、协定;
60 |
61 | (三)有关司法协助、引渡的条约、协定;
62 |
63 | (四)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条约、协定;
64 |
65 | (五)缔约各方议定须经批准的条约、协定;
66 |
67 | (六)其他须经批准的条约、协定。
68 |
69 | 条约和重要协定签署后,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报请国务院审核;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予以批准。
70 |
71 | 双边条约和重要协定经批准后,由外交部办理与缔约另一方互换批准书的手续;多边条约和重要协定经批准后,由外交部办理向条约、协定的保存国或者国际组织交存批准书的手续。批准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签署,外交部长副署。
72 |
73 | 第八条 本法第七条第二款所列范围以外的国务院规定须经核准或者缔约各方议定须经核准的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性质的文件签署后,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报请国务院核准。
74 |
75 | 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性质的文件经核准后,属于双边的,由外交部办理与缔约另一方互换核准书或者以外交照会方式相互通知业已核准的手续;属于多边的,由外交部办理向有关保存国或者国际组织交存核准书的手续。核准书由国务院总理签署,也可以由外交部长签署。
76 |
77 | 第九条 无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或者国务院核准的协定签署后,除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缔结的协定由本部门送外交部登记外,其他协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报国务院备案。
78 |
79 | 第十条 缔约双方为使同一条约、协定生效需要履行的国内法律程序不同的,该条约、协定于缔约双方完成各自法律程序并以外交照会方式相互通知后生效。
80 |
81 | 前款所列条约、协定签署后,应当区别情况依照本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批准、核准、备案或者登记手续。通知照会的手续由外交部办理。
82 |
83 | 第十一条 加入多边条约和协定,分别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国务院决定。
84 |
85 | 加入多边条约和协定的程序如下:
86 |
87 | (一)加入属于本法第七条第二款所列范围的多边条约和重要协定,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审查后,提出建议,报请国务院审核;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加入的决定。加入书由外交部长签署,具体手续由外交部办理;
88 |
89 | (二)加入不属于本法第七条第二款所列范围的多边条约、协定,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审查后,提出建议,报请国务院作出加入的决定。加入书由外交部长签署,具体手续由外交部办理。
90 |
91 | 第十二条 接受多边条约和协定,由国务院决定。
92 |
93 | 经中国代表签署的或者无须签署的载有接受条款的多边条约、协定,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审查后,提出建议,报请国务院作出接受的决定。接受书由外交部长签署,具体手续由外交部办理。
94 |
95 |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外国缔结的双边条约、协定,以中文和缔约另一方的官方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必要时,可以附加使用缔约双方同意的另一种第三国文字,作为同等作准的第三种正式文本或者作为起参考作用的非正式文本;经缔约双方同意,也可以规定对条约、协定的解释发生分歧时,以该第三种文本为准。
96 |
97 | 某些属于具体业务事项的协定,以及同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经缔约双方同意或者依照有关国际组织章程的规定,也可以只使用国际上较通用的一种文字。
98 |
99 | 第十四条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缔结的双边条约、协定的签字正本,以及经条约、协定的保存国或者国际组织核证无误的多边条约、协定的副本,由外交部保存;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缔结的双边协定的签字正本,由本部门保存。
100 |
101 | 第十五条 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或者加入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公布。其他条约、协定的公布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102 |
103 |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条约和协定由外交部编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条约集》。
104 |
105 |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条约和协定由外交部按照联合国宪章的有关规定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106 |
107 |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条约和协定需要向其他国际组织登记的,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各该国际组织章程的规定办理。
108 |
109 |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国际组织缔结条约和协定的程序,依照本法及有关国际组织章程的规定办理。
110 |
111 |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条约和协定的修改、废除或者退出的程序,比照各该条约、协定的缔结的程序办理。
112 |
113 | 第二十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114 |
115 | 第二十一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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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trieval-Augmented Generation/laws/2-宪法相关法/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1996-12-30).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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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
2 |
3 | 1996年12月30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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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6 |
7 | ## 第一章 总则
8 |
9 |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中央人民政府派驻香港特别行政区负责防务的军队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香港的安全,根据宪法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制定本法。
10 |
11 | 第二条 中央人民政府派驻香港特别行政区负责防务的军队,由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海军、空军部队组成,称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香港部队(以下称香港驻军)。
12 |
13 | 第三条 香港驻军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其员额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防务的需要确定。
14 |
15 | 香港驻军实行人员轮换制度。
16 |
17 | 第四条 香港驻军费用由中央人民政府负担。
18 |
19 | ## 第二章 香港驻军的职责
20 |
21 | 第五条 香港驻军履行下列防务职责:
22 |
23 | (一)防备和抵抗侵略,保卫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安全;
24 |
25 | (二)担负防卫勤务;
26 |
27 | (三)管理军事设施;
28 |
29 | (四)承办有关的涉外军事事宜。
30 |
31 | 第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宣布战争状态或者因香港特别行政区内发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国家统一或者安全的动乱而决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时,香港驻军根据中央人民政府决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的规定履行职责。
32 |
33 | 第七条 香港驻军的飞行器、舰船等武器装备和物资以及持有香港驻军制发的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执行职务的人员和车辆,不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执法人员检查、搜查和扣押。
34 |
35 | 香港驻军和香港驻军人员并享有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和豁免。
36 |
37 | 第八条 香港驻军人员对妨碍其执行职务的行为,可以依照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法律的规定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38 |
39 | ## 第三章 香港驻军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关系
40 |
41 | 第九条 香港驻军不干预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地方事务。
42 |
43 | 第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应当支持香港驻军履行防务职责,保障香港驻军和香港驻军人员的合法权益。
44 |
45 | 香港特别行政区制定政策和拟定法案,涉及香港驻军的,应当征求香港驻军的意见。
46 |
47 | 第十一条 香港驻军进行训练、演习等军事活动,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共利益的,应当事先通报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
48 |
49 | 第十二条 香港驻军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共同保护香港特别行政区内的军事设施。
50 |
51 | 香港驻军会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划定军事禁区。军事禁区的位置、范围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宣布。
52 |
53 |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应当协助香港驻军维护军事禁区的安全。
54 |
55 | 香港驻军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和飞行器未经香港驻军最高指挥官或者其授权的军官批准,不得进入军事禁区。军事禁区的警卫人员有权依法制止擅自进入军事禁区和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
56 |
57 | 香港驻军对军事禁区内的自然资源、文物古迹以及非军事权益,应当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保护。
58 |
59 | 第十三条 香港驻军的军事用地,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不再用于防务目的的,无偿交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处理。
60 |
61 |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如需将香港驻军的部分军事用地用于公共用途,必须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应当在中央人民政府同意的地点,为香港驻军重新提供军事用地和军事设施,并负担所有费用。
62 |
63 | 第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在必要时可以向中央人民政府请求香港驻军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
64 |
65 |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请求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后,香港驻军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派出部队执行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的任务,任务完成后即返回驻地。
66 |
67 | 香港驻军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安排下,由香港驻军最高指挥官或者其授权的军官实施指挥。
68 |
69 | 香港驻军人员在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时,行使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的权力。
70 |
71 | 第十五条 香港驻军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应当建立必要的联系,协商处理与驻军有关的事宜。
72 |
73 | ## 第四章 香港驻军人员的义务与纪律
74 |
75 | 第十六条 香港驻军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76 |
77 | (一)忠于祖国,履行职责,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维护香港的安全;
78 |
79 | (二)遵守全国性的法律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遵守军队的纪律;
80 |
81 | (三)尊重香港特别行政区政权机构,尊重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社会制度和生活方式;
82 |
83 | (四)爱护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公共财产和香港居民及其他人的私有财产;
84 |
85 | (五)遵守社会公德,讲究文明礼貌。
86 |
87 | 第十七条 香港驻军人员不得参加香港的政治组织、宗教组织和社会团体。
88 |
89 | 第十八条 香港驻军和香港驻军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香港驻军人员并不得从事与军人职责不相称的其他任何活动。
90 |
91 | 第十九条 香港驻军人员违反全国性的法律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92 |
93 | 香港驻军人员违反军队纪律的,给予纪律处分。
94 |
95 | ## 第五章 香港驻军人员的司法管辖
96 |
97 | 第二十条 香港驻军人员犯罪的案件由军事司法机关管辖;但是,香港驻军人员非执行职务的行为,侵犯香港居民、香港驻军以外的其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违反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构成犯罪的案件,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以及有关的执法机关管辖。
98 |
99 | 军事司法机关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以及有关的执法机关对各自管辖的香港驻军人员犯罪的案件,如果认为由对方管辖更为适宜,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移交对方管辖。
100 |
101 | 军事司法机关管辖的香港驻军人员犯罪的案件中,涉及的被告人中的香港居民、香港驻军人员以外的其他人,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判。
102 |
103 | 第二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执法人员依法拘捕的涉嫌犯罪的人员,查明是香港驻军人员的,应当移交香港驻军羁押。被羁押的人员所涉及的案件,依照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104 |
105 | 第二十二条 香港驻军人员被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处剥夺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的,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规定送交执行;但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执法机关与军事司法机关对执行的地点另行协商确定的除外。
106 |
107 | 第二十三条 香港驻军人员违反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侵害香港居民、香港驻军以外的其他人的民事权利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解决;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香港驻军人员非执行职务的行为引起的民事侵权案件,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执行职务的行为引起的民事侵权案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
108 |
109 | 第二十四条 香港驻军的机关或者单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与香港居民、香港驻军以外的其他人发生合同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当事人对提起诉讼的法院另有约定的除外。
110 |
111 | 第二十五条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诉讼活动中,香港驻军对香港驻军人员身份、执行职务的行为等事实发出的证明文件为有效证据。但是,相反证据成立的除外。
112 |
113 | 第二十六条 香港驻军的国防等国家行为不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
114 |
115 | 第二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涉及香港驻军的机关或者单位的财产执行的,香港驻军的机关或者单位必须履行;但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不得对香港驻军的武器装备、物资和其他财产实施强制执行。
116 |
117 | 第二十八条 军事司法机关可以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和有关执法机关通过协商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
118 |
119 | ## 第六章 附则
120 |
121 | 第二十九条 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22 |
123 | 第三十条 本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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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trieval-Augmented Generation/laws/8-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人民调解法(2010-08-28).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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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2 |
3 | 2010年8月28日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4 |
5 |
6 |
7 | ## 第一章 总则
8 |
9 | 第一条 为了完善人民调解制度,规范人民调解活动,及时解决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10 |
11 | 第二条 本法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12 |
13 | 第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14 |
15 |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16 |
17 |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18 |
19 |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20 |
21 | 第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22 |
23 | 第五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的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
24 |
25 | 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26 |
27 |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28 |
29 | ##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
30 |
31 | 第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32 |
33 |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34 |
35 |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
36 |
37 |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成员。
38 |
39 |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会议推选产生;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
40 |
41 |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42 |
43 |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情况进行统计,并且将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人员组成和调整情况及时通报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
44 |
45 |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调解工作制度,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
46 |
47 |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
48 |
49 | ## 第三章 人民调解员
50 |
51 | 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担任。
52 |
53 |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
54 |
55 |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
56 |
57 |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58 |
59 |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60 |
61 | (二)侮辱当事人的;
62 |
63 |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64 |
65 | (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66 |
67 |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68 |
69 | ## 第四章 调解程序
70 |
71 |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72 |
73 | 第十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74 |
75 |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可以指定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当事人选择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
76 |
77 | 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员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邀请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同事等参与调解,也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经验的人员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的人员参与调解。
78 |
79 | 人民调解委员会支持当地公道正派、热心调解、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参与调解。
80 |
81 |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坚持原则,明法析理,主持公道。
82 |
83 | 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及时、就地进行,防止矛盾激化。
84 |
85 |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员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调解民间纠纷,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86 |
87 |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88 |
89 | (一)选择或者接受人民调解员;
90 |
91 | (二)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92 |
93 | (三)要求调解公开进行或者不公开进行;
94 |
95 | (四)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96 |
97 |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98 |
99 |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
100 |
101 | (二)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尊重人民调解员;
102 |
103 | (三)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
104 |
105 | 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纠纷过程中,发现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对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纠纷,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106 |
107 | 第二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108 |
109 | 第二十七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调解情况。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调解工作档案,将调解登记、调解工作记录、调解协议书等材料立卷归档。
110 |
111 | ## 第五章 调解协议
112 |
113 | 第二十八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
114 |
115 | 第二十九条 调解协议书可以载明下列事项:
116 |
117 |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118 |
119 |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120 |
121 | (三)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期限。
122 |
123 | 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124 |
125 | 第三十条 口头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
126 |
127 | 第三十一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128 |
129 |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
130 |
131 | 第三十二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32 |
133 | 第三十三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134 |
135 |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136 |
137 |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38 |
139 | ## 第六章 附则
140 |
141 | 第三十四条 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142 |
143 | 第三十五条 本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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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trieval-Augmented Generation/laws/3-民法商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2010-10-28).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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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2 |
3 | 2010年10月28日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4 |
5 |
6 |
7 | ## 第一章 一般规定
8 |
9 | 第一条 为了明确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合理解决涉外民事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10 |
11 | 第二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2 |
13 | 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14 |
15 | 第三条 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
16 |
17 |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
18 |
19 | 第五条 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20 |
21 | 第六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外国法律,该国不同区域实施不同法律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区域的法律。
22 |
23 | 第七条 诉讼时效,适用相关涉外民事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
24 |
25 | 第八条 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
26 |
27 | 第九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不包括该国的法律适用法。
28 |
29 | 第十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
30 |
31 | 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32 |
33 | ## 第二章 民事主体
34 |
35 | 第十一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
36 |
37 | 第十二条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
38 |
39 | 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依照经常居所地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行为地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但涉及婚姻家庭、继承的除外。
40 |
41 | 第十三条 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适用自然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42 |
43 | 第十四条 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
44 |
45 | 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
46 |
47 | 第十五条 人格权的内容,适用权利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48 |
49 | 第十六条 代理适用代理行为地法律,但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民事关系,适用代理关系发生地法律。
50 |
51 |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委托代理适用的法律。
52 |
53 |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信托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信托财产所在地法律或者信托关系发生地法律。
54 |
55 |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
56 |
57 | 第十九条 依照本法适用国籍国法律,自然人具有两个以上国籍的,适用有经常居所的国籍国法律;在所有国籍国均无经常居所的,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国法律。自然人无国籍或者国籍不明的,适用其经常居所地法律。
58 |
59 | 第二十条 依照本法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自然人经常居所地不明的,适用其现在居所地法律。
60 |
61 | ## 第三章 婚姻家庭
62 |
63 | 第二十一条 结婚条件,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或者国籍国缔结婚姻的,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64 |
65 | 第二十二条 结婚手续,符合婚姻缔结地法律、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的,均为有效。
66 |
67 | 第二十三条 夫妻人身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68 |
69 | 第二十四条 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70 |
71 | 第二十五条 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
72 |
73 | 第二十六条 协议离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的,适用办理离婚手续机构所在地法律。
74 |
75 | 第二十七条 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
76 |
77 | 第二十八条 收养的条件和手续,适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的效力,适用收养时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关系的解除,适用收养时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法院地法律。
78 |
79 | 第二十九条 扶养,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的法律。
80 |
81 | 第三十条 监护,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法律。
82 |
83 | ## 第四章 继承
84 |
85 | 第三十一条 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86 |
87 | 第三十二条 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
88 |
89 | 第三十三条 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
90 |
91 | 第三十四条 遗产管理等事项,适用遗产所在地法律。
92 |
93 | 第三十五条 无人继承遗产的归属,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遗产所在地法律。
94 |
95 | ## 第五章 物权
96 |
97 | 第三十六条 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98 |
99 |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动产物权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律。
100 |
101 |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运输中动产物权发生变更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运输目的地法律。
102 |
103 | 第三十九条 有价证券,适用有价证券权利实现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有价证券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104 |
105 | 第四十条 权利质权,适用质权设立地法律。
106 |
107 | ## 第六章 债权
108 |
109 |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110 |
111 | 第四十二条 消费者合同,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消费者选择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或者经营者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
112 |
113 | 第四十三条 劳动合同,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律;难以确定劳动者工作地的,适用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法律。劳务派遣,可以适用劳务派出地法律。
114 |
115 | 第四十四条 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
116 |
117 | 第四十五条 产品责任,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被侵权人选择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损害发生地法律的,或者侵权人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或者损害发生地法律。
118 |
119 | 第四十六条 通过网络或者采用其他方式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的,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120 |
121 | 第四十七条 不当得利、无因管理,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发生地法律。
122 |
123 | ## 第七章 知识产权
124 |
125 | 第四十八条 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126 |
127 |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知识产权转让和许可使用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本法对合同的有关规定。
128 |
129 | 第五十条 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130 |
131 | ## 第八章 附则
132 |
133 |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六条,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134 |
135 | 第五十二条 本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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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trieval-Augmented Generation/laws/2-宪法相关法/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1986-09-05).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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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
2 |
3 | 1986年9月5日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4 |
5 |
6 |
7 | 第一条 为确定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的外交特权与豁免,便于外国驻中国使馆代表其国家有效地执行职务,特制定本条例。
8 |
9 | 第二条 使馆外交人员原则上应当是具有派遣国国籍的人。如果委派中国或者第三国国籍的人为使馆外交人员,必须征得中国主管机关的同意,中国主管机关可以随时撤销此项同意。
10 |
11 | 第三条 使馆及其馆长有权在使馆馆舍和使馆馆长交通工具上,使用派遣国的国旗或者国徽。
12 |
13 | 第四条 使馆馆舍不受侵犯。中国国家工作人员进入使馆馆舍,须经使馆馆长或者其授权人员的同意。中国有关机关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保护使馆馆舍免受侵犯或者损害。
14 |
15 | 使馆的馆舍、设备及馆舍内其他财产和使馆交通工具免受搜查、征用、扣押或者强制执行。
16 |
17 | 第五条 使馆馆舍免纳捐税,但为其提供特定服务所收的费用不在此限。
18 |
19 | 使馆办理公务所收规费和手续费免纳捐税。
20 |
21 | 第六条 使馆的档案和文件不受侵犯。
22 |
23 | 第七条 使馆人员在中国境内有行动和旅行的自由,中国政府规定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区域除外。
24 |
25 | 第八条 使馆为公务目的可以与派遣国政府以及派遣国其他使馆和领事馆自由通讯。通讯可以采用一切适当方法,包括外交信使、外交邮袋和明码、密码电信在内。
26 |
27 | 第九条 使馆设置和使用供通讯用的无线电收发信机,必须经中国政府同意。使馆运进上述设备,按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28 |
29 | 第十条 使馆来往的公文不受侵犯。
30 |
31 | 外交邮袋不得开拆或者扣留。
32 |
33 | 外交邮袋以装载外交文件或者公务用品为限,应予加封并附有可资识别的外部标记。
34 |
35 | 第十一条 外交信使必须持有派遣国主管机关出具的信使证明书。外交信使人身不受侵犯,不受逮捕或者拘留。
36 |
37 | 临时外交信使必须持有派遣国主管机关出具的临时信使证明书,在其负责携带外交邮袋期间,享有与外交信使同等的豁免。
38 |
39 | 商业飞机机长受委托可以转递外交邮袋,但机长必须持有委托国官方证明文件,注明所携带的外交邮袋件数。机长不得视为外交信使。使馆应当派使馆人员向机长接交外交邮袋。
40 |
41 | 第十二条 外交代表人身不受侵犯,不受逮捕或者拘留。中国有关机关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外交代表的人身自由和尊严受到侵犯。
42 |
43 | 第十三条 外交代表的寓所不受侵犯,并受保护。
44 |
45 | 外交代表的文书和信件不受侵犯。外交代表的财产不受侵犯,但第十四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46 |
47 | 第十四条 外交代表享有刑事管辖豁免。
48 |
49 | 外交代表享有民事管辖豁免和行政管辖豁免,但下列各项除外:
50 |
51 | (一)外交代表以私人身份进行的遗产继承的诉讼;
52 |
53 | (二)外交代表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在中国境内从事公务范围以外的职业或者商业活动的诉讼。
54 |
55 | 外交代表免受强制执行,但对前款所列情况,强制执行对其人身和寓所不构成侵犯的,不在此限。
56 |
57 | 外交代表没有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
58 |
59 | 第十五条 外交代表和第二十条规定享有豁免的人员的管辖豁免可以由派遣国政府明确表示放弃。
60 |
61 | 外交代表和第二十条规定享有豁免的人员如果主动提起诉讼,对与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不得援用管辖豁免。
62 |
63 | 放弃民事管辖豁免或者行政管辖豁免,不包括对判决的执行也放弃豁免。放弃对判决执行的豁免须另作明确表示。
64 |
65 | 第十六条 外交代表免纳捐税,但下列各项除外:
66 |
67 | (一)通常计入商品价格或者服务价格内的捐税;
68 |
69 | (二)有关遗产的各种捐税,但外交代表亡故,其在中国境内的动产不在此限;
70 |
71 | (三)对来源于中国境内的私人收入所征的捐税;
72 |
73 | (四)为其提供特定服务所收的费用。
74 |
75 | 第十七条 外交代表免除一切个人和公共劳务以及军事义务。
76 |
77 | 第十八条 使馆运进的公务用品、外交代表运进的自用物品,按照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免纳关税和其他捐税。
78 |
79 | 外交代表的私人行李免受查验,但中国有关机关有重大理由推定其中装有不属于前款规定免税的物品或者中国法律和政府规定禁止运进、运出或者检疫法规规定管制的物品的,可以查验。查验时,须有外交代表或者其授权人员在场。
80 |
81 | 第十九条 使馆和使馆人员携运自用的枪支、子弹入境,必须经中国政府批准,并且按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82 |
83 | 第二十条 与外交代表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如果不是中国公民,享有第十二条至第十八条所规定的特权与豁免。
84 |
85 | 使馆行政技术人员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如果不是中国公民并且不是在中国永久居留的,享有第十二条至第十七条所规定的特权与豁免,但民事管辖豁免和行政管辖豁免,仅限于执行公务的行为。使馆行政技术人员到任后半年内运进的安家物品享有第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免税的特权。
86 |
87 | 使馆服务人员如果不是中国公民并且不是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其执行公务的行为享有豁免,其受雇所得报酬免纳所得税。其到任后半年内运进的安家物品享有第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免税的特权。
88 |
89 | 使馆人员的私人服务员如果不是中国公民并且不是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其受雇所得的报酬免纳所得税。
90 |
91 | 第二十一条 外交代表如果是中国公民或者获得在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仅就其执行公务的行为,享有管辖豁免和不受侵犯。
92 |
93 |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人员享有在中国过境或者逗留期间所必需的豁免和不受侵犯:
94 |
95 | (一)途经中国的外国驻第三国的外交代表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96 |
97 | (二)持有中国外交签证或者持有外交护照(仅限互免签证的国家)来中国的外国官员;
98 |
99 | (三)经中国政府同意给予本条所规定的特权与豁免的其他来中国访问的外国人士。
100 |
101 | 对途经中国的第三国外交信使及其所携带的外交邮袋,参照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102 |
103 | 第二十三条 来中国访问的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及其他具有同等身份的官员,享有本条例所规定的特权与豁免。
104 |
105 | 第二十四条 来中国参加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召开的国际会议的外国代表、临时来中国的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的官员和专家、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驻中国的代表机构和人员的待遇,按中国已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和中国与有关国际组织签订的协议办理。
106 |
107 | 第二十五条 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员:
108 |
109 | (一)应当尊重中国的法律、法规;
110 |
111 | (二)不得干涉中国的内政;
112 |
113 | (三)不得在中国境内为私人利益从事任何职业或者商业活动;
114 |
115 | (四)不得将使馆馆舍和使馆工作人员寓所充作与使馆职务不相符合的用途。
116 |
117 | 第二十六条 如果外国给予中国驻该国使馆、使馆人员以及临时去该国的有关人员的外交特权与豁免,低于中国按本条例给予该国驻中国使馆、使馆人员以及临时来中国的有关人员的外交特权与豁免,中国政府根据对等原则,可以给予该国驻中国使馆、使馆人员以及临时来中国的有关人员以相应的外交特权与豁免。
118 |
119 | 第二十七条 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按照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但中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120 |
121 | 中国与外国签订的外交特权与豁免协议另有规定的,按照协议的规定执行。
122 |
123 |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124 |
125 | (一)“使馆馆长”是指派遣国委派担任此项职位的大使、公使、代办以及其他同等级别的人;
126 |
127 | (二)“使馆人员”是指使馆馆长和使馆工作人员;
128 |
129 | (三)“使馆工作人员”是指使馆外交人员、行政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
130 |
131 | (四)“使馆外交人员”是指具有外交官衔的使馆工作人员;
132 |
133 | (五)“外交代表”是指使馆馆长或者使馆外交人员;
134 |
135 | (六)“使馆行政技术人员”是指从事行政和技术工作的使馆工作人员;
136 |
137 | (七)“使馆服务人员”是指从事服务工作的使馆工作人员;
138 |
139 | (八)“私人服务员”是指使馆人员私人雇用的人员;
140 |
141 | (九)“使馆馆舍”是指使馆使用和使馆馆长官邸的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
142 |
143 |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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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trieval-Augmented Generation/laws/2-宪法相关法/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军法(1999-06-28).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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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军法
2 |
3 | 1999年6月28日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4 |
5 |
6 |
7 | ## 第一章 总则
8 |
9 |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中央人民政府派驻澳门特别行政区负责防务的军队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澳门的安全,根据宪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制定本法。
10 |
11 | 第二条 中央人民政府派驻澳门特别行政区负责防务的军队,称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澳门部队(以下称澳门驻军)。
12 |
13 | 澳门驻军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其部队组成、员额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防务的需要确定。
14 |
15 | 澳门驻军实行人员轮换制度。
16 |
17 | 第三条 澳门驻军不干预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地方事务。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向中央人民政府请求澳门驻军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
18 |
19 | 第四条 澳门驻军人员除须遵守全国性的法律外,还须遵守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20 |
21 | 第五条 澳门驻军费用由中央人民政府负担。
22 |
23 | ## 第二章 澳门驻军的职责
24 |
25 | 第六条 澳门驻军履行下列防务职责:
26 |
27 | (一)防备和抵抗侵略,保卫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安全;
28 |
29 | (二)担负防卫勤务;
30 |
31 | (三)管理军事设施;
32 |
33 | (四)承办有关的涉外军事事宜。
34 |
35 | 第七条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宣布战争状态或者因澳门特别行政区内发生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国家统一或者安全的动乱而决定澳门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时,澳门驻军根据中央人民政府决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的规定履行职责。
36 |
37 | 第八条 澳门驻军的飞行器、舰船等武器装备和物资以及持有澳门驻军制发的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执行职务的人员和车辆,不受澳门特别行政区执法人员检查、搜查和扣押。
38 |
39 | 澳门驻军和澳门驻军人员并享有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和豁免。
40 |
41 | 第九条 澳门驻军人员对妨碍其执行职务的行为,可以依照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法律的规定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42 |
43 | ## 第三章 澳门驻军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关系
44 |
45 | 第十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应当支持澳门驻军履行防务职责,保障澳门驻军和澳门驻军人员的合法权益。
46 |
47 | 澳门特别行政区以法律保障澳门驻军和澳门驻军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享有的权利和豁免。
48 |
49 | 澳门特别行政区制定政策、拟定法案、草拟行政法规,涉及澳门驻军的,应当征求澳门驻军的意见。
50 |
51 | 第十一条 澳门驻军进行训练、演习等军事活动,涉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利益的,应当事先通报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
52 |
53 | 第十二条 澳门驻军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共同保护澳门特别行政区内的军事设施。
54 |
55 | 澳门驻军会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划定军事禁区。军事禁区的位置、范围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宣布。
56 |
57 |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应当协助澳门驻军维护军事禁区的安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危害军事设施。
58 |
59 | 澳门驻军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和飞行器未经澳门驻军最高指挥官或者其授权的军官批准,不得进入军事禁区。军事禁区的警卫人员有权依法制止擅自进入军事禁区和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
60 |
61 | 澳门驻军对军事禁区内的自然资源、文物古迹以及非军事权益,应当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保护。
62 |
63 | 第十三条 澳门驻军的军事用地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无偿提供。
64 |
65 | 澳门驻军的军事用地,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不再用于防务目的的,无偿移交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
66 |
67 |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如需将澳门驻军的部分军事用地用于公共用途,必须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应当在中央人民政府同意的地点,为澳门驻军重新提供军事用地和军事设施,并负担所有费用。
68 |
69 | 第十四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向中央人民政府请求澳门驻军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并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后,澳门驻军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派出部队执行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的任务,任务完成后即返回驻地。
70 |
71 | 澳门驻军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安排下,由澳门驻军最高指挥官或者其授权的军官实施指挥。
72 |
73 | 澳门驻军人员在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时,行使与其执行任务相适应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的相关执法人员的权力。
74 |
75 | 第十五条 澳门驻军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应当建立必要的联系,协商处理与驻军有关的事宜。
76 |
77 | ## 第四章 澳门驻军人员的义务与纪律
78 |
79 | 第十六条 澳门驻军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80 |
81 | (一)忠于祖国,履行职责,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维护澳门的安全;
82 |
83 | (二)遵守全国性的法律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遵守军队的纪律;
84 |
85 | (三)尊重澳门特别行政区政权机构,尊重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社会制度和生活方式;
86 |
87 | (四)爱护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公共财产和澳门居民及其他人的私有财产;
88 |
89 | (五)遵守社会公德,讲究文明礼貌。
90 |
91 | 第十七条 澳门驻军人员不得参加澳门的政治组织、宗教组织和社会团体。
92 |
93 | 第十八条 澳门驻军和澳门驻军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澳门驻军人员并不得从事与军人职责不相称的其他任何活动。
94 |
95 | 第十九条 澳门驻军人员违反全国性的法律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96 |
97 | 澳门驻军人员违反军队纪律的,给予纪律处分。
98 |
99 | ## 第五章 澳门驻军人员的司法管辖
100 |
101 | 第二十条 澳门驻军人员犯罪的案件由军事司法机关管辖;但是,澳门驻军人员非执行职务的行为,侵犯澳门居民、澳门驻军以外的其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违反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构成犯罪的案件,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管辖。
102 |
103 | 军事司法机关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对各自管辖的澳门驻军人员犯罪的案件,如果认为由对方管辖更为适宜,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移交对方管辖。
104 |
105 | 军事司法机关管辖的澳门驻军人员犯罪的案件中,涉及的被告人中的澳门居民、澳门驻军以外的其他人,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审判。
106 |
107 | 第二十一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执法人员依法拘捕的涉嫌犯罪的人员,查明是澳门驻军人员的,应当移交澳门驻军羁押。被羁押的人员所涉及的案件,依照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108 |
109 | 第二十二条 澳门驻军人员被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处剥夺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或者保安处分的,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规定送交执行;但是,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执法机关与军事司法机关对执行的地点另行协商确定的除外。
110 |
111 | 第二十三条 澳门驻军人员违反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侵害澳门居民、澳门驻军以外的其他人的民事权利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解决;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澳门驻军人员非执行职务的行为引起的民事侵权案件,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执行职务的行为引起的民事侵权案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
112 |
113 | 第二十四条 澳门驻军的机关或者单位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与澳门居民、澳门驻军以外的其他人发生合同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当事人对提起诉讼的法院另有约定的除外。
114 |
115 | 第二十五条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的诉讼活动中,澳门驻军对澳门驻军人员身份、执行职务的行为等事实发出的证明文件为有效证据。但是,相反证据成立的除外。
116 |
117 | 第二十六条 澳门驻军的国防等国家行为不受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
118 |
119 | 第二十七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涉及澳门驻军的机关或者单位的财产执行的,澳门驻军的机关或者单位必须履行;但是,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不得对澳门驻军的武器装备、物资和其他财产实施强制执行。
120 |
121 | 第二十八条 军事司法机关可以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和有关执法机关通过协商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
122 |
123 | ## 第六章 附则
124 |
125 | 第二十九条 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26 |
127 | 第三十条 本法自1999年12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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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trieval-Augmented Generation/laws/2-宪法相关法/人民陪审员法(2018-04-27).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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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
2 |
3 | 2018年4月27日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4 |
5 |
6 |
7 |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依法参加审判活动,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制定本法。
8 |
9 | 第二条 公民有依法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
10 |
11 | 人民陪审员依照本法产生,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
12 |
13 | 第三条 人民陪审员依法享有参加审判活动、独立发表意见、获得履职保障等权利。
14 |
15 | 人民陪审员应当忠实履行审判职责,保守审判秘密,注重司法礼仪,维护司法形象。
16 |
17 | 第四条 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审判活动,受法律保护。
18 |
19 |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人民陪审员履行审判职责。
20 |
21 | 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法保障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
22 |
23 | 第五条 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24 |
25 |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6 |
27 | (二)年满二十八周岁;
28 |
29 | (三)遵纪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
30 |
31 | (四)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32 |
33 | 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34 |
35 | 第六条 下列人员不能担任人民陪审员:
36 |
37 | (一)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
38 |
39 | (二)律师、公证员、仲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40 |
41 | (三)其他因职务原因不适宜担任人民陪审员的人员。
42 |
43 |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44 |
45 | (一)受过刑事处罚的;
46 |
47 | (二)被开除公职的;
48 |
49 | (三)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50 |
51 | (四)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52 |
53 | (五)因受惩戒被免除人民陪审员职务的;
54 |
55 | (六)其他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可能影响司法公信的。
56 |
57 | 第八条 人民陪审员的名额,由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审判案件的需要,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58 |
59 | 人民陪审员的名额数不低于本院法官数的三倍。
60 |
61 | 第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从辖区内的常住居民名单中随机抽选拟任命人民陪审员数五倍以上的人员作为人民陪审员候选人,对人民陪审员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征求候选人意见。
62 |
63 | 第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基层人民法院,从通过资格审查的人民陪审员候选人名单中随机抽选确定人民陪审员人选,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64 |
65 | 第十一条 因审判活动需要,可以通过个人申请和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人民团体推荐的方式产生人民陪审员候选人,经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进行资格审查,确定人民陪审员人选,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66 |
67 | 依照前款规定产生的人民陪审员,不得超过人民陪审员名额数的五分之一。
68 |
69 | 第十二条 人民陪审员经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后,应当公开进行就职宣誓。宣誓仪式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司法行政机关组织。
70 |
71 | 第十三条 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一般不得连任。
72 |
73 | 第十四条 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由法官担任审判长,可以组成三人合议庭,也可以由法官三人与人民陪审员四人组成七人合议庭。
74 |
75 |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
76 |
77 | (一)涉及群体利益、公共利益的;
78 |
79 | (二)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
80 |
81 | (三)案情复杂或者有其他情形,需要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
82 |
83 | 人民法院审判前款规定的案件,法律规定由法官独任审理或者由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的,从其规定。
84 |
85 |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
86 |
87 | (一)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社会影响重大的刑事案件;
88 |
89 | (二)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
90 |
91 | (三)涉及征地拆迁、生态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
92 |
93 | (四)其他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
94 |
95 | 第十七条 第一审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
96 |
97 | 第十八条 人民陪审员的回避,适用审判人员回避的法律规定。
98 |
99 | 第十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需要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应当在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100 |
101 | 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需要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在其辖区内的基层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102 |
103 | 第二十条 审判长应当履行与案件审判相关的指引、提示义务,但不得妨碍人民陪审员对案件的独立判断。
104 |
105 | 合议庭评议案件,审判长应当对本案中涉及的事实认定、证据规则、法律规定等事项及应当注意的问题,向人民陪审员进行必要的解释和说明。
106 |
107 | 第二十一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三人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108 |
109 | 第二十二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七人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独立发表意见,并与法官共同表决;对法律适用,可以发表意见,但不参加表决。
110 |
111 | 第二十三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人民陪审员同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意见分歧的,应当将其意见写入笔录。
112 |
113 | 合议庭组成人员意见有重大分歧的,人民陪审员或者法官可以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114 |
115 |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每名人民陪审员年度参加审判案件的数量上限,并向社会公告。
116 |
117 | 第二十五条 人民陪审员的培训、考核和奖惩等日常管理工作,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118 |
119 | 对人民陪审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培训。人民陪审员应当按照要求参加培训。
120 |
121 | 第二十六条 对于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人民陪审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122 |
123 | 第二十七条 人民陪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所在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司法行政机关查证属实的,由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
124 |
125 | (一)本人因正当理由申请辞去人民陪审员职务的;
126 |
127 | (二)具有本法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128 |
129 |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审判活动,影响审判工作正常进行的;
130 |
131 | (四)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及相关规定,徇私舞弊,造成错误裁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132 |
133 | 人民陪审员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的,可以采取通知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人民团体,在辖区范围内公开通报等措施进行惩戒;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4 |
135 | 第二十八条 人民陪审员的人身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人民陪审员及其近亲属打击报复。
136 |
137 | 对报复陷害、侮辱诽谤、暴力侵害人民陪审员及其近亲属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138 |
139 | 第二十九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140 |
141 | 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向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上级部门提出纠正意见。
142 |
143 | 第三十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按实际工作日给予补助。
144 |
145 | 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146 |
147 | 第三十一条 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应当享受的补助,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为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所必需的开支,列入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业务经费,由相应政府财政予以保障。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148 |
149 | 第三十二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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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trieval-Augmented Generation/laws/6-社会法/反家庭暴力法(2015-12-27).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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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2 |
3 | 2015年12月27日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4 |
5 |
6 |
7 | ## 第一章 总则
8 |
9 |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制定本法。
10 |
11 | 第二条 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12 |
13 | 第三条 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帮助,互相关爱,和睦相处,履行家庭义务。
14 |
15 | 反家庭暴力是国家、社会和每个家庭的共同责任。
16 |
17 | 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18 |
19 |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20 |
21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22 |
23 |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反家庭暴力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24 |
25 | 第五条 反家庭暴力工作遵循预防为主,教育、矫治与惩处相结合原则。
26 |
27 | 反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保护当事人隐私。
28 |
29 | 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给予特殊保护。
30 |
31 | ##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预防
32 |
33 | 第六条 国家开展家庭美德宣传教育,普及反家庭暴力知识,增强公民反家庭暴力意识。
34 |
35 |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在各自工作范围内,组织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36 |
37 |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
38 |
39 | 学校、幼儿园应当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教育。
40 |
41 |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妇女联合会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业务培训和统计工作。
42 |
43 | 医疗机构应当做好家庭暴力受害人的诊疗记录。
44 |
45 |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家庭暴力预防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协助。
46 |
47 |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开展心理健康咨询、家庭关系指导、家庭暴力预防知识教育等服务。
48 |
49 | 第十条 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依法调解家庭纠纷,预防和减少家庭暴力的发生。
50 |
51 |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发现本单位人员有家庭暴力情况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做好家庭矛盾的调解、化解工作。
52 |
53 |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以文明的方式进行家庭教育,依法履行监护和教育职责,不得实施家庭暴力。
54 |
55 | ##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处置
56 |
57 | 第十三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有关单位接到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后,应当给予帮助、处理。
58 |
59 |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60 |
61 | 单位、个人发现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有权及时劝阻。
62 |
63 | 第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64 |
65 |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制止家庭暴力,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取证,协助受害人就医、鉴定伤情。
66 |
67 |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家庭暴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
68 |
69 | 第十六条 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
70 |
71 | 告诫书应当包括加害人的身份信息、家庭暴力的事实陈述、禁止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等内容。
72 |
73 |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告诫书送交加害人、受害人,并通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74 |
75 |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应当对收到告诫书的加害人、受害人进行查访,监督加害人不再实施家庭暴力。
76 |
77 | 第十八条 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可以单独或者依托救助管理机构设立临时庇护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生活帮助。
78 |
79 |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80 |
81 |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缓收、减收或者免收诉讼费用。
82 |
83 |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可以根据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家庭暴力事实。
84 |
85 | 第二十一条 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等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依法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
86 |
87 | 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加害人,应当继续负担相应的赡养、扶养、抚养费用。
88 |
89 | 第二十二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对实施家庭暴力的加害人进行法治教育,必要时可以对加害人、受害人进行心理辅导。
90 |
91 | ## 第四章 人身安全保护令
92 |
93 |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94 |
95 | 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96 |
97 |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
98 |
99 | 第二十五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由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居住地、家庭暴力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100 |
101 | 第二十六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以裁定形式作出。
102 |
103 | 第二十七条 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04 |
105 | (一)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106 |
107 | (二)有具体的请求;
108 |
109 | (三)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形。
110 |
111 |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驳回申请;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
112 |
113 | 第二十九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
114 |
115 | (一)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
116 |
117 | (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
118 |
119 | (三)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
120 |
121 | (四)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122 |
123 | 第三十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人身安全保护令失效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撤销、变更或者延长。
124 |
125 |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对驳回申请不服或者被申请人对人身安全保护令不服的,可以自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复议期间不停止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
126 |
127 |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应当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执行。
128 |
129 |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130 |
131 | 第三十三条 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2 |
133 | 第三十四条 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134 |
135 | 第三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向公安机关报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36 |
137 | 第三十六条 负有反家庭暴力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8 |
139 | ## 第六章 附则
140 |
141 | 第三十七条 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
142 |
143 | 第三十八条 本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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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trieval-Augmented Generation/laws/2-宪法相关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09-04-24).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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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2 |
3 | 1987年11月24日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4 |
5 | 2009年4月24日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6 |
7 |
8 |
9 | ## 第一章 总则
10 |
11 | 第一条 根据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12 |
13 | 第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14 |
15 | ##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16 |
17 | 第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有特殊需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18 |
19 |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委员长召集并主持。委员长可以委托副委员长主持会议。
20 |
21 |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22 |
23 | 第五条 委员长会议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24 |
25 |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需要调整议程的,由委员长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
26 |
27 |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28 |
29 |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30 |
31 | 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32 |
33 |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并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34 |
35 |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召开全体会议,并召开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
36 |
37 |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由委员长会议确定若干名召集人,轮流主持会议。分组名单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拟订,报秘书长审定,并定期调整。
38 |
39 | 常务委员会举行联组会议,由委员长主持。委员长可以委托副委员长主持会议。
40 |
41 |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请假的以外,应当出席会议。
42 |
43 | ##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44 |
45 | 第十一条 委员长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46 |
47 |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48 |
49 |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50 |
51 | 第十二条 委员长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起草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52 |
53 | 第十三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54 |
55 | 任免案应当附有拟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任免理由;必要的时候,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
56 |
57 |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
58 |
59 |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并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
60 |
61 | 第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法律草案,常务委员会听取说明并初步审议后,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和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由法律委员会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并将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62 |
63 | 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的议案和修改法律的议案,法律委员会审议后,可以向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也可以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64 |
65 | 第十六条 提请批准决算和预算调整方案的议案,交财政经济委员会审议,也可以同时交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
66 |
67 | 提请批准条约和协定的议案,交外事委员会审议,也可以同时交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由外事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核结果的报告。
68 |
69 |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可以听取和审议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审议意见的汇报,对会议议题进行讨论。
70 |
71 | 第十八条 提议案的机关的负责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72 |
73 |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委员长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74 |
75 | 第二十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委员长或者委员长会议提出,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审议报告。
76 |
77 |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78 |
79 | ##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80 |
81 |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听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决算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听取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提出的执法检查报告,听取其他报告。
82 |
83 |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可以由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84 |
85 | 委员长会议可以决定将工作报告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
86 |
87 |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88 |
89 | ##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90 |
91 |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的工作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92 |
93 | 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的工作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应当通知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94 |
95 | 第二十六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门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96 |
97 | 第二十七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98 |
99 | 第二十八条 质询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100 |
101 | 第二十九条 质询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委员长会议提出报告。
102 |
103 |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被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104 |
105 | 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的时候,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106 |
107 | ##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108 |
109 |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上发言,应当围绕会议确定的议题进行。
110 |
111 |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安排对有关议题进行审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发言的,应当在会前由本人向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提出,由会议主持人安排,按顺序发言。在全体会议和联组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始得发言。在分组会议上要求发言的,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即可发言。
112 |
113 | 列席会议的人员的发言,适用本章有关规定。
114 |
115 | 第三十一条 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在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长发言时间。
116 |
117 |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记录,经发言人核对签字后,编印会议简报和存档。
118 |
119 | 第三十二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120 |
121 |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122 |
123 | 第三十三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124 |
125 | 第三十四条 任免案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126 |
127 |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128 |
129 | ## 第七章 附则
130 |
131 |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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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trieval-Augmented Generation/laws/4-行政法/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1994-05-12).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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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
2 |
3 | 1988年7月1日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的决定》修正
4 |
5 |
6 |
7 | ## 第一章 总则
8 |
9 |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10 |
11 | 第二条 为加强中国人民解放军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有利于军队的指挥和管理,增强军官的责任心和荣誉感,实行军官军衔制度。
12 |
13 | 第三条 军官军衔是区分军官等级、表明军官身份的称号、标志和国家给予军官的荣誉。
14 |
15 | 第四条 军官军衔按照军官的服役性质分为现役军官军衔和预备役军官军衔。
16 |
17 | 第五条 军衔高的军官对军衔低的军官,军衔高的为上级。当军衔高的军官在职务上隶属于军衔低的军官时,职务高的为上级。
18 |
19 | 第六条 现役军官转入预备役的,在其军衔前冠以“预备役”。现役军官退役的,其军衔予以保留,在其军衔前冠以“退役”。
20 |
21 | ## 第二章 现役军官军衔等级的设置
22 |
23 | 第七条 军官军衔设下列三等十级:
24 |
25 | (一)将官:上将、中将、少将;
26 |
27 | (二)校官:大校、上校、中校、少校;
28 |
29 | (三)尉官:上尉、中尉、少尉。
30 |
31 | 第八条 军官军衔依照下列规定区分:
32 |
33 | (一)军事、政治、后勤军官:上将、中将、少将,大校、上校、中校、少校,上尉、中尉、少尉。
34 |
35 | 海军、空军军官在军衔前分别冠以“海军”、“空军”。
36 |
37 | (二)专业技术军官:中将、少将,大校、上校、中校、少校,上尉、中尉、少尉。在军衔前冠以“专业技术”。
38 |
39 | ## 第三章 现役军官职务等级编制军衔
40 |
41 | 第九条 人民解放军实行军官职务等级编制军衔。
42 |
43 |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不授予军衔。
44 |
45 | 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的职务等级编制军衔为上将。
46 |
47 | 中央军事委员会委员的职务等级编制军衔为上将。
48 |
49 | 第十一条 军事、政治、后勤军官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军衔:
50 |
51 | 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长、总政治部主任:上将;
52 |
53 | 正大军区职:上将、中将;
54 |
55 | 副大军区职:中将、少将;
56 |
57 | 正军职:少将、中将;
58 |
59 | 副军职:少将、大校;
60 |
61 | 正师职:大校、少将;
62 |
63 | 副师职(正旅职):上校、大校;
64 |
65 | 正团职(副旅职):上校、中校;
66 |
67 | 副团职:中校、少校;
68 |
69 | 正营职:少校、中校;
70 |
71 | 副营职:上尉、少校;
72 |
73 | 正连职:上尉、中尉;
74 |
75 | 副连职:中尉、上尉;
76 |
77 | 排职:少尉、中尉。
78 |
79 | 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军官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军衔:
80 |
81 | 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中将至少将;
82 |
83 | 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大校至上尉;
84 |
85 | 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中校至少尉。
86 |
87 | ## 第四章 现役军官军衔的首次授予
88 |
89 | 第十三条 军官军衔按照军官职务等级编制军衔授予。
90 |
91 | 第十四条 授予军官军衔以军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对革命事业的贡献和在军队中服役的经历为依据。
92 |
93 | 第十五条 初任军官职务的人员依照下列规定首次授予军衔:
94 |
95 | (一)军队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的,授予少尉军衔;
96 |
97 | 大学专科毕业的,授予少尉军衔,可以按照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的有关规定授予中尉军衔;
98 |
99 | 大学本科毕业的,授予中尉军衔,可以按照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的有关规定授予少尉军衔;
100 |
101 | 获得硕士学位的,授予上尉军衔,可以按照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的有关规定授予中尉军衔;研究生班毕业,未获得硕士学位的,授予中尉军衔
102 |
103 | 获得博士学位的,授予少校军衔,可以按照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的有关规定授予上尉军衔。
104 |
105 | (二)战时士兵被任命为军官职务的,按照军官职务等级编制军衔,授予相应的军衔。
106 |
107 | (三)军队文职干部和非军事部门的人员被任命为军官职务的,按照军官职务等级编制军衔,授予相应的军衔。
108 |
109 | 第十六条 首次授予军官军衔,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予以批准:
110 |
111 | (一)上将、中将、少将、大校、上校,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批准授予;
112 |
113 | (二)中校、少校,由人民解放军各总部、大军区、军兵种或者其他相当于大军区级单位的正职首长批准授予;
114 |
115 | (三)上尉、中尉、少尉,由集团军或者其他有军官职务任免权的军级单位的正职首长批准授予。
116 |
117 | ## 第五章 现役军官军衔的晋级
118 |
119 | 第十七条 军官军衔按照下列期限晋级:
120 |
121 | (一)平时军官军衔晋级的期限:少尉晋升中尉,大学专科以上毕业的为二年,其他为三年;中尉晋升上尉、上尉晋升少校、少校晋升中校、中校晋升上校、上校晋升大校各为四年;大校以上军衔晋级为选升,以军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和对国防建设的贡献为依据;
122 |
123 | (二)战时军官军衔晋级的期限可以缩短,具体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战时情况规定。
124 |
125 | 军官在院校学习的时间,计算在军衔晋级的期限内。
126 |
127 | 第十八条 军官军衔一般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逐级晋升。
128 |
129 | 第十九条 军官军衔晋级的期限届满,因违犯军纪,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不够晋级条件的,延期晋级或者退出现役。
130 |
131 | 第二十条 军官由于职务提升,其军衔低于新任职务等级编制军衔的最低军衔的,提前晋升至新任职务等级编制军衔的最低军衔。
132 |
133 | 第二十一条 军官在作战或者工作中建立突出功绩的,其军衔可以提前晋级。
134 |
135 | 第二十二条 被决定任命为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委员职务的军官晋升为上将的,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授予上将军衔。
136 |
137 | 第二十三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军官军衔的晋级,按照军官职务的任免权限批准。但是,下列军官军衔晋级,按照以下规定批准:
138 |
139 | (一)副师职(正旅职)军官晋升为大校的,专业技术军官晋升为大校、少将、中将的,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批准;
140 |
141 | (二)专业技术军官晋升为上校的,由人民解放军各总部、大军区、军兵种或者其他相当于大军区级单位的正职首长批准;
142 |
143 | (三)副营职军官晋升为少校的,专业技术军官晋升为少校、中校的,由集团军或者其他有军官职务任免权的军级单位的正职首长批准。
144 |
145 | ## 第六章 现役军官军衔的降级、取消和剥夺
146 |
147 | 第二十四条 军官因不胜任现任职务被调任下级职务,其军衔高于新任职务等级编制军衔的最高军衔的,应当调整至新任职务等级编制军衔的最高军衔。调整军衔的批准权限与其原军衔的批准权限相同。
148 |
149 | 第二十五条 军官违犯军纪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可以给予军衔降级处分。军衔降级的批准权限与首次批准授予该级军衔的权限相同。
150 |
151 | 军官军衔降级不适用于少尉军官。
152 |
153 | 第二十六条 军官军衔降级的,其军衔晋级的期限按照降级后的军衔等级重新计算。
154 |
155 | 军官受军衔降级处分后,对所犯错误已经改正并在作战或者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其军衔晋级的期限可以缩短。
156 |
157 | 第二十七条 对撤销军官职务并取消军官身份的人员,取消其军官军衔。取消军官军衔的批准权限与首次批准授予该级军衔的权限相同。
158 |
159 | 军官被开除军籍的,取消其军衔。取消军衔的批准权限与批准开除军籍的权限相同。
160 |
161 | 第二十八条 军官犯罪,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由法院判决剥夺其军衔。
162 |
163 | 退役军官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剥夺其军衔。
164 |
165 | 军官犯罪被剥夺军衔,在服刑期满后,需要在军队中服役并授予军官军衔的,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166 |
167 | ## 第七章 现役军官军衔的标志和佩带
168 |
169 | 第二十九条 军官军衔的肩章、符号式样和佩带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颁布。
170 |
171 | 第三十条 军官佩带的肩章、符号必须与其军衔相符。
172 |
173 | ## 第八章 附则
174 |
175 | 第三十一条 预备役军官军衔制度,另行规定。
176 |
177 | 第三十二条 士兵军衔制度,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178 |
179 |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实行警衔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180 |
181 | 第三十四条 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报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182 |
183 |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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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trieval-Augmented Generation/laws/5-经济法/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2016-02-26).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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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
2 |
3 | 2016年2月26日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4 |
5 |
6 |
7 | ## 第一章 总则
8 |
9 | 第一条 为了规范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推进深海科学技术研究、资源调查,保护海洋环境,促进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可持续利用,维护人类共同利益,制定本法。
10 |
11 |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和相关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资源调查活动,适用本法。
12 |
13 | 本法所称深海海底区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其他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
14 |
15 | 第三条 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应当坚持和平利用、合作共享、保护环境、维护人类共同利益的原则。
16 |
17 | 国家保护从事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和资源调查活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正当权益。
18 |
19 | 第四条 国家制定有关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规划,并采取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深海科学技术研究和资源调查,提升资源勘探、开发和海洋环境保护的能力。
20 |
21 | 第五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对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和资源调查活动的监督管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相关管理工作。
22 |
23 |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在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和相关环境保护、资源调查、科学技术研究和教育培训等方面,开展国际合作。
24 |
25 | ## 第二章 勘探、开发
26 |
27 |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向国际海底管理局申请从事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前,应当向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28 |
29 | (一)申请者基本情况;
30 |
31 | (二)拟勘探、开发区域位置、面积、矿产种类等说明;
32 |
33 | (三)财务状况、投资能力证明和技术能力说明;
34 |
35 | (四)勘探、开发工作计划,包括勘探、开发活动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影响的相关资料,海洋环境严重损害等的应急预案;
36 |
37 | (五)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38 |
39 | 第八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者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于符合国家利益并具备资金、技术、装备等能力条件的,应当在六十个工作日内予以许可,并出具相关文件。
40 |
41 | 获得许可的申请者在与国际海底管理局签订勘探、开发合同成为承包者后,方可从事勘探、开发活动。
42 |
43 | 承包者应当自勘探、开发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合同副本报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备案。
44 |
45 |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将承包者及其勘探、开发的区域位置、面积等信息通报有关机关。
46 |
47 | 第九条 承包者对勘探、开发合同区域内特定资源享有相应的专属勘探、开发权。
48 |
49 | 承包者应当履行勘探、开发合同义务,保障从事勘探、开发作业人员的人身安全,保护海洋环境。
50 |
51 | 承包者从事勘探、开发作业应当保护作业区域内的文物、铺设物等。
52 |
53 | 承包者从事勘探、开发作业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
54 |
55 | 第十条 承包者在转让勘探、开发合同的权利、义务前,或者在对勘探、开发合同作出重大变更前,应当报经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同意。
56 |
57 | 承包者应当自勘探、开发合同转让、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备案。
58 |
59 |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勘探、开发合同转让、变更或者终止的信息通报有关机关。
60 |
61 | 第十一条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严重损害海洋环境等事故,承包者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采取下列措施:
62 |
63 | (一)立即发出警报;
64 |
65 | (二)立即报告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有关机关;
66 |
67 | (三)采取一切实际可行与合理的措施,防止、减少、控制对人身、财产、海洋环境的损害。
68 |
69 | ## 第三章 环境保护
70 |
71 | 第十二条 承包者应当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利用可获得的先进技术,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减少、控制勘探、开发区域内的活动对海洋环境造成的污染和其他危害。
72 |
73 | 第十三条 承包者应当按照勘探、开发合同的约定和要求、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规定,调查研究勘探、开发区域的海洋状况,确定环境基线,评估勘探、开发活动可能对海洋环境的影响;制定和执行环境监测方案,监测勘探、开发活动对勘探、开发区域海洋环境的影响,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74 |
75 | 第十四条 承包者从事勘探、开发活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和保全稀有或者脆弱的生态系统,以及衰竭、受威胁或者有灭绝危险的物种和其他海洋生物的生存环境,保护海洋生物多样性,维护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76 |
77 | ## 第四章 科学技术研究与资源调查
78 |
79 | 第十五条 国家支持深海科学技术研究和专业人才培养,将深海科学技术列入科学技术发展的优先领域,鼓励与相关产业的合作研究。
80 |
81 | 国家支持企业进行深海科学技术研究与技术装备研发。
82 |
83 | 第十六条 国家支持深海公共平台的建设和运行,建立深海公共平台共享合作机制,为深海科学技术研究、资源调查活动提供专业服务,促进深海科学技术交流、合作及成果共享。
84 |
85 |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开放科学考察船舶、实验室、陈列室和其他场地、设施,举办讲座或者提供咨询等多种方式,开展深海科学普及活动。
86 |
87 | 第十八条 从事深海海底区域资源调查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有关资料副本、实物样本或者目录汇交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负责接受汇交的部门应当对汇交的资料和实物样本进行登记、保管,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利用。
88 |
89 | 承包者从事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取得的有关资料、实物样本等的汇交,适用前款规定。
90 |
91 | ## 第五章 监督检查
92 |
93 | 第十九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对承包者勘探、开发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94 |
95 | 第二十条 承包者应当定期向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报告下列履行勘探、开发合同的事项:
96 |
97 | (一)勘探、开发活动情况;
98 |
99 | (二)环境监测情况;
100 |
101 | (三)年度投资情况;
102 |
103 | (四)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事项。
104 |
105 |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可以检查承包者用于勘探、开发活动的船舶、设施、设备以及航海日志、记录、数据等。
106 |
107 | 第二十二条 承包者应当对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予以协助、配合。
108 |
109 |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110 |
111 |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可以撤销许可并撤回相关文件:
112 |
113 | (一)提交虚假材料取得许可的;
114 |
115 | (二)不履行勘探、开发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
116 |
117 | (三)未经同意,转让勘探、开发合同的权利、义务或者对勘探、开发合同作出重大变更的。
118 |
119 | 承包者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20 |
121 |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22 |
123 | (一)未按规定将勘探、开发合同副本报备案的;
124 |
125 | (二)转让、变更或者终止勘探、开发合同,未按规定报备案的;
126 |
127 | (三)未按规定汇交有关资料副本、实物样本或者目录的;
128 |
129 | (四)未按规定报告履行勘探、开发合同事项的;
130 |
131 | (五)不协助、配合监督检查的。
132 |
133 |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许可或者未签订勘探、开发合同从事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的,由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34 |
135 |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九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或者作业区域内文物、铺设物等损害的,由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6 |
137 | ## 第七章 附则
138 |
139 | 第二十七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140 |
141 | (一)勘探,是指在深海海底区域探寻资源,分析资源,使用和测试资源采集系统和设备、加工设施及运输系统,以及对开发时应当考虑的环境、技术、经济、商业和其他有关因素的研究。
142 |
143 | (二)开发,是指在深海海底区域为商业目的收回并选取资源,包括建造和操作为生产和销售资源服务的采集、加工和运输系统。
144 |
145 | (三)资源调查,是指在深海海底区域搜寻资源,包括估计资源成分、多少和分布情况及经济价值。
146 |
147 | 第二十八条 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开发活动涉税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148 |
149 | 第二十九条 本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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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trieval-Augmented Generation/laws/4-行政法/居民身份证法(2011-10-29).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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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2 |
3 | 2003年6月28日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4 |
5 | 2011年10月29日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决定》修正
6 |
7 |
8 |
9 | ## 第一章 总则
10 |
11 | 第一条 为了证明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的身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便利公民进行社会活动,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法。
12 |
13 | 第二条 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14 |
15 | 第三条 居民身份证登记的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指纹信息、证件的有效期和签发机关。
16 |
17 | 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由公安机关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
18 |
19 | 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应当登记指纹信息。
20 |
21 | 第四条 居民身份证使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填写。
22 |
23 |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居民身份证用汉字登记的内容,可以决定同时使用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文字或者选用一种当地通用的文字。
24 |
25 | 第五条 十六周岁以上公民的居民身份证的有效期为十年、二十年、长期。十六周岁至二十五周岁的,发给有效期十年的居民身份证;二十六周岁至四十五周岁的,发给有效期二十年的居民身份证;四十六周岁以上的,发给长期有效的居民身份证。
26 |
27 | 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自愿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发给有效期五年的居民身份证。
28 |
29 | 第六条 居民身份证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发放。
30 |
31 | 居民身份证具备视读与机读两种功能,视读、机读的内容限于本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项目。
32 |
33 |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因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而知悉的公民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34 |
35 | ## 第二章 申领和发放
36 |
37 | 第七条 公民应当自年满十六周岁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38 |
39 | 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由监护人代为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40 |
41 | 第八条 居民身份证由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
42 |
43 | 第九条 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台湾同胞迁入内地定居的,华侨回国定居的,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定居并被批准加入或者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在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时,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44 |
45 | 第十条 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应当填写《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交验居民户口簿。
46 |
47 | 第十一条 国家决定换发新一代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公民姓名变更或者证件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的,公民应当换领新证;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出现错误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更正,换发新证;领取新证时,必须交回原证。居民身份证丢失的,应当申请补领。
48 |
49 | 未满十六周岁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有前款情形的,可以申请换领、换发或者补领新证。
50 |
51 | 公民办理常住户口迁移手续时,公安机关应当在居民身份证的机读项目中记载公民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变动的情况,并告知本人。
52 |
53 | 第十二条 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办理。公安机关应当自公民提交《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之日起六十日内发放居民身份证;交通不便的地区,办理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54 |
55 | 公民在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期间,急需使用居民身份证的,可以申请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办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56 |
57 | ## 第三章 使用和查验
58 |
59 | 第十三条 公民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明身份的,有权使用
60 |
61 | 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
62 |
63 |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64 |
65 |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
66 |
67 | (一)常住户口登记项目变更;
68 |
69 | (二)兵役登记;
70 |
71 | (三)婚姻登记、收养登记;
72 |
73 | (四)申请办理出境手续;
74 |
75 |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76 |
77 | 依照本法规定未取得居民身份证的公民,从事前款规定的有关活动,可以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证明方式证明身份。
78 |
79 | 第十五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查验居民身份证:
80 |
81 | (一)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需要查明身份的;
82 |
83 | (二)依法实施现场管制时,需要查明有关人员身份的;
84 |
85 | (三)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突发事件时,需要查明现场有关人员身份的;
86 |
87 | (四)在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港口、码头、机场或者在重大活动期间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场所,需要查明有关人员身份的;
88 |
89 | (五)法律规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90 |
91 |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拒绝人民警察查验居民身份证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分别不同情形,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92 |
93 |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证。但是,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执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
94 |
95 | ## 第四章 法律责任
96 |
97 |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98 |
99 |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民身份证的;
100 |
101 |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
102 |
103 |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104 |
105 |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06 |
107 | (一)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
108 |
109 | (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
110 |
111 | 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和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112 |
113 | 第十八条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4 |
115 | 有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从事犯罪活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6 |
117 |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泄露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公民个人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18 |
119 | 单位有前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20 |
121 | 有前两款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122 |
123 | 第二十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4 |
125 | (一)利用制作、发放、查验居民身份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126 |
127 | (二)非法变更公民身份号码,或者在居民身份证上登载本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项目以外的信息或者故意登载虚假信息的;
128 |
129 | (三)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发放居民身份证的;
130 |
131 | (四)违反规定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
132 |
133 | (五)泄露因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而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
134 |
135 | ## 第五章 附则
136 |
137 | 第二十一条 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居民身份证工本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核定。
138 |
139 | 对城市中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居民、农村中有特殊生活困难的居民,在其初次申请领取和换领居民身份证时,免收工本费。对其他生活确有困难的居民,在其初次申请领取和换领居民身份证时,可以减收工本费。免收和减收工本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140 |
141 | 公安机关收取的居民身份证工本费,全部上缴国库。
142 |
143 | 第二十二条 现役的人民解放军军人、人民武装警察申请领取和发放居民身份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规定。
144 |
145 | 第二十三条 本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同时废止。
146 |
147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领取的居民身份证,自2013年1月1日起停止使用。依照本法在2012年1月1日以前领取的居民身份证,在其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148 |
149 | 国家决定换发新一代居民身份证后,原居民身份证的停止使用日期由国务院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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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trieval-Augmented Generation/laws/2-宪法相关法/居民身份证法(2011-10-29).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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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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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2003年6月28日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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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2011年10月29日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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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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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第一条 为了证明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的身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便利公民进行社会活动,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法。
12 |
13 | 第二条 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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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第三条 居民身份证登记的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指纹信息、证件的有效期和签发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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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由公安机关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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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应当登记指纹信息。
20 |
21 | 第四条 居民身份证使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填写。
22 |
23 |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居民身份证用汉字登记的内容,可以决定同时使用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文字或者选用一种当地通用的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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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第五条 十六周岁以上公民的居民身份证的有效期为十年、二十年、长期。十六周岁至二十五周岁的,发给有效期十年的居民身份证;二十六周岁至四十五周岁的,发给有效期二十年的居民身份证;四十六周岁以上的,发给长期有效的居民身份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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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自愿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发给有效期五年的居民身份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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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第六条 居民身份证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发放。
30 |
31 | 居民身份证具备视读与机读两种功能,视读、机读的内容限于本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项目。
32 |
33 |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因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而知悉的公民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34 |
35 | ## 第二章 申领和发放
36 |
37 | 第七条 公民应当自年满十六周岁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38 |
39 | 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由监护人代为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40 |
41 | 第八条 居民身份证由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
42 |
43 | 第九条 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台湾同胞迁入内地定居的,华侨回国定居的,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定居并被批准加入或者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在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时,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44 |
45 | 第十条 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应当填写《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交验居民户口簿。
46 |
47 | 第十一条 国家决定换发新一代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公民姓名变更或者证件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的,公民应当换领新证;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出现错误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更正,换发新证;领取新证时,必须交回原证。居民身份证丢失的,应当申请补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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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未满十六周岁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有前款情形的,可以申请换领、换发或者补领新证。
50 |
51 | 公民办理常住户口迁移手续时,公安机关应当在居民身份证的机读项目中记载公民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变动的情况,并告知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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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第十二条 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办理。公安机关应当自公民提交《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之日起六十日内发放居民身份证;交通不便的地区,办理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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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公民在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期间,急需使用居民身份证的,可以申请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办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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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 第三章 使用和查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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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第十三条 公民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明身份的,有权使用
60 |
61 | 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
62 |
63 |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64 |
65 |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
66 |
67 | (一)常住户口登记项目变更;
68 |
69 | (二)兵役登记;
70 |
71 | (三)婚姻登记、收养登记;
72 |
73 | (四)申请办理出境手续;
74 |
75 |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76 |
77 | 依照本法规定未取得居民身份证的公民,从事前款规定的有关活动,可以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证明方式证明身份。
78 |
79 | 第十五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查验居民身份证:
80 |
81 | (一)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需要查明身份的;
82 |
83 | (二)依法实施现场管制时,需要查明有关人员身份的;
84 |
85 | (三)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突发事件时,需要查明现场有关人员身份的;
86 |
87 | (四)在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港口、码头、机场或者在重大活动期间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场所,需要查明有关人员身份的;
88 |
89 | (五)法律规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90 |
91 |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拒绝人民警察查验居民身份证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分别不同情形,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92 |
93 |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证。但是,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执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
94 |
95 | ## 第四章 法律责任
96 |
97 |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98 |
99 |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民身份证的;
100 |
101 |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
102 |
103 |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104 |
105 |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06 |
107 | (一)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
108 |
109 | (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
110 |
111 | 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和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112 |
113 | 第十八条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4 |
115 | 有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从事犯罪活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6 |
117 |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泄露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公民个人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18 |
119 | 单位有前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20 |
121 | 有前两款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122 |
123 | 第二十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4 |
125 | (一)利用制作、发放、查验居民身份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126 |
127 | (二)非法变更公民身份号码,或者在居民身份证上登载本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项目以外的信息或者故意登载虚假信息的;
128 |
129 | (三)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发放居民身份证的;
130 |
131 | (四)违反规定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
132 |
133 | (五)泄露因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而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
134 |
135 | ## 第五章 附则
136 |
137 | 第二十一条 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居民身份证工本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核定。
138 |
139 | 对城市中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居民、农村中有特殊生活困难的居民,在其初次申请领取和换领居民身份证时,免收工本费。对其他生活确有困难的居民,在其初次申请领取和换领居民身份证时,可以减收工本费。免收和减收工本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140 |
141 | 公安机关收取的居民身份证工本费,全部上缴国库。
142 |
143 | 第二十二条 现役的人民解放军军人、人民武装警察申请领取和发放居民身份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规定。
144 |
145 | 第二十三条 本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同时废止。
146 |
147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领取的居民身份证,自2013年1月1日起停止使用。依照本法在2012年1月1日以前领取的居民身份证,在其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148 |
149 | 国家决定换发新一代居民身份证后,原居民身份证的停止使用日期由国务院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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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trieval-Augmented Generation/laws/2-宪法相关法/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1990-10-30).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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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
2 |
3 | 1990年10月30日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4 |
5 |
6 |
7 | 第一条 为确定外国驻中国领馆和领馆成员的领事特权与豁免,便于外国驻中国领馆在领区内代表其国家有效地执行职务,制定本条例。
8 |
9 | 第二条 领事官员应当是具有派遣国国籍的人。如果委派具有中国或者第三国国籍的人或者派遣国在中国永久居留的人为领事官员,必须征得中国主管机关的同意。中国主管机关可以随时撤销此项同意。
10 |
11 | 第三条 领馆及其馆长有权在领馆馆舍、馆长寓所和馆长执行职务所乘用的交通工具上,使用派遣国国旗或者国徽。
12 |
13 | 第四条 领馆馆舍不受侵犯。中国国家工作人员进入领馆馆舍,须经领馆馆长或者派遣国使馆馆长或者他们两人中一人授权的人员同意。遇有火灾或者其他灾害须迅速采取保护行动时,可以推定领馆馆长已经同意。中国有关机关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保护领馆馆舍免受侵犯或者损害。
14 |
15 | 第五条 领馆馆舍和馆长寓所免纳捐税,但为其提供特定服务所收的费用不在此限。
16 |
17 | 领馆办理公务所收规费和手续费免纳捐税。
18 |
19 | 第六条 领馆的档案和文件不受侵犯。
20 |
21 | 第七条 领馆成员在中国境内有行动和旅行的自由,但中国政府规定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区域除外。
22 |
23 | 第八条 领馆为公务目的可以同派遣国政府以及派遣国使馆和其他领馆自由通讯。通讯可以采用一切适当方法,包括外交信使或者领事信使、外交邮袋或者领事邮袋和明码、密码电信在内。
24 |
25 | 第九条 领馆设置和使用无线电收发信机,必须经中国政府同意。领馆运进上述设备,按照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26 |
27 | 第十条 领事邮袋不得开拆或者扣留。
28 |
29 | 领事邮袋以装载来往公文、公务文件及公务用品为限,应予加封并附有可资识别的外部标记。如中国有关机关有重大理由认为领事邮袋装有上述物品以外的物品时,可要求领事官员或者其授权的人员在中国有关机关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开拆;如领事官员拒绝此项要求,领事邮袋应予退回至原发送地点。
30 |
31 | 第十一条 领事信使必须是具有派遣国国籍的人,并且不得是在中国永久居留的。领事信使必须持有派遣国主管机关出具的信使证明书。领事信使人身不受侵犯,不受逮捕或者拘留。
32 |
33 | 临时领事信使必须持有派遣国主管机关出具的临时信使证明书,在其负责携带领事邮袋期间享有与领事信使同等的豁免。
34 |
35 | 商业飞机机长或者商业船舶船长受委托可以转递领事邮袋,但机长或者船长必须持有委托国官方证明文件,注明所携带的领事邮袋件数。机长或者船长不得视为领事信使。经与中国地方人民政府主管机关商定,领馆可以派领馆成员与机长或者船长接交领事邮袋。
36 |
37 | 第十二条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中国有关机关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领事官员的人身自由和尊严受到侵犯。
38 |
39 | 领事官员不受逮捕或者拘留,但有严重犯罪情形,依照法定程序予以逮捕或者拘留的不在此限。
40 |
41 | 领事官员不受监禁,但为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不在此限。
42 |
43 | 第十三条 领事官员的寓所不受侵犯。
44 |
45 | 领事官员的文书和信件不受侵犯。
46 |
47 | 领事官员的财产不受侵犯,但本条例第十四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48 |
49 | 第十四条 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享有司法和行政管辖豁免。领事官员执行职务以外的行为的管辖豁免,按照中国与外国签订的双边条约、协定或者根据对等原则办理。
50 |
51 | 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享有的司法管辖豁免不适用于下列各项民事诉讼:
52 |
53 | (一)涉及未明示以派遣国代表身份所订的契约的诉讼;
54 |
55 | (二)涉及在中国境内的私有不动产的诉讼,但以派遣国代表身份所拥有的为领馆使用的不动产不在此限;
56 |
57 | (三)以私人身份进行的遗产继承的诉讼;
58 |
59 | (四)因车辆、船舶或者航空器在中国境内造成的事故涉及损害赔偿的诉讼。
60 |
61 | 第十五条 领馆成员可以被要求在司法或者行政程序中到场作证,但没有义务就其执行职务所涉及事项作证。领馆成员有权拒绝以鉴定人身份就派遣国的法律提出证词。
62 |
63 | 领事官员拒绝作证,不得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或者给予处罚。
64 |
65 | 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除执行职务所涉及事项外,不得拒绝作证。
66 |
67 | 第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有关人员所享有的管辖豁免可以由派遣国政府明确表示放弃。
68 |
69 | 依照本条例规定享有管辖豁免的人员如果主动提起诉讼,对与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不得援用管辖豁免。
70 |
71 | 放弃民事管辖豁免或者行政管辖豁免,不包括对判决的执行也放弃豁免。放弃对判决执行的豁免须由派遣国政府另作明确表示。
72 |
73 | 第十七条 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免纳捐税,但下列各项除外:
74 |
75 | (一)通常计入商品价格或者服务价格内的捐税;
76 |
77 | (二)对在中国境内私有不动产所征的捐税,但用作领馆馆舍的不在此限;
78 |
79 | (三)有关遗产的各种捐税,但领事官员亡故,其在中国境内的动产的有关遗产的各种捐税免纳;
80 |
81 | (四)对来源于中国境内的私人收入所征的捐税;
82 |
83 | (五)为其提供特定服务所收的费用。
84 |
85 | 领馆服务人员在领馆服务所得工资,免纳捐税。
86 |
87 | 第十八条 领馆成员免除一切个人和公共劳务以及军事义务。
88 |
89 | 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免除中国法律、法规关于外国人登记和居留许可所规定的义务。
90 |
91 | 第十九条 领馆运进的公务用品,领事官员运进的自用物品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到任后半年内运进的自用物品包括安家物品,按照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免纳关税和其他捐税,但保管、运输及类似服务费用除外。
92 |
93 | 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运进的前款所述自用物品,不得超过直接需要的数量。
94 |
95 | 领事官员的私人行李免受查验,但中国有关机关有重大理由认为其中装有不属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自用物品或者中国法律和政府规定禁止运进、运出或者管制的物品,可以查验。查验时,须有领事官员或者其授权的人员到场。
96 |
97 | 第二十条 领馆和领馆成员携带自用的枪支、子弹人出境,必须经中国政府批准,并且按照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98 |
99 | 第二十一条 与领事官员、领馆行政技术人员、领馆服务人员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分别享有领事官员、领馆行政技术人员、领馆服务人员根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所享有的特权与豁免,但身为中国公民或者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外国人除外。
100 |
101 | 第二十二条 领事官员如果是中国公民或者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外国人,仅就其执行职务的行为,享有本条例规定的特权与豁免。
102 |
103 | 领馆行政技术人员或者领馆服务人员如果是中国公民或者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外国人,除没有义务就其执行职务所涉及事项作证外,不享有本条例规定的特权与豁免。
104 |
105 | 私人服务人员不享有本条例规定的特权与豁免。
106 |
107 | 第二十三条 下列人员在中国过境或者逗留期间享有所必需的豁免和不受侵犯:
108 |
109 | (一)途经中国的外国驻第三国的领事官员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110 |
111 | (二)持有中国外交签证或者持有与中国互免签证国家外交护照的外国领事官员。
112 |
113 | 第二十四条 享有领事特权与豁免的人员:
114 |
115 | (一)应当尊重中国的法律、法规;
116 |
117 | (二)不得干涉中国的内政;
118 |
119 | (三)不得将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的寓所充作与执行领事职务不相符合的用途。
120 |
121 | 第二十五条 领事官员不得在中国境内为私人利益从事任何职务范围以外的职业或者商业活动。
122 |
123 | 第二十六条 如果外国给予中国驻该国领馆、领馆成员以及途经或者临时去该国的中国驻第三国领事官员的领事特权与豁免,不同于中国给予该国驻中国领馆、领馆成员以及途经或者临时来中国的该国驻第三国领事官员的领事特权与豁免,中国政府根据对等原则,可以给予该国驻中国领馆、领馆成员以及途经或者临时来中国的该国驻第三国领事官员以相应的领事特权与豁免。
124 |
125 | 第二十七条 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对领事特权与豁免另有规定的,按照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但中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126 |
127 | 中国与外国签订的双边条约或者协定对领事特权与豁免另有规定的,按照条约或者协定的规定执行。
128 |
129 |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130 |
131 | (一)“领馆”是指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者领事代理处;
132 |
133 | (二)“领区”是指为领馆执行领事职务而设定的区域;
134 |
135 | (三)“领馆馆长”是指派遣国委派领导领馆的总领事、领事、副领事或者领事代理人;
136 |
137 | (四)“领事官员”是指总领事、副总领事、领事、副领事、领事随员或者领事代理人;
138 |
139 | (五)“领馆行政技术人员”是指从事领馆行政或者技术工作的人员;
140 |
141 | (六)“领馆服务人员”是指从事领馆服务工作的人员;
142 |
143 | (七)“领馆成员”是指领事官员、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
144 |
145 | (八)“私人服务人员”是指领馆成员私人雇用的服务人员;
146 |
147 | (九)“领馆馆舍”是指专供领馆使用的建筑物或者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
148 |
149 |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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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trieval-Augmented Generation/laws/5-经济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2021-04-29).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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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2 |
3 | 1989年2月21日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4 |
5 | 2002年4月28日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6 |
7 | 2013年6月29日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8 |
9 | 2018年4月27日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10 |
11 | 2018年12月29日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12 |
13 | 2021年4月29日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14 |
15 |
16 |
17 | ## 第一章 总 则
18 |
19 | 第一条 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法。
20 |
21 | 第二条 国务院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以下简称国家商检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国家商检部门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管理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22 |
23 | 第三条 商检机构和依法设立的检验机构(以下称其他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
24 |
25 | 第四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应当根据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物或者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维护国家安全的原则,由国家商检部门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公布实施。
26 |
27 | 第五条 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
28 |
29 | 前款规定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前款规定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
30 |
31 |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进出口商品,其中符合国家规定的免予检验条件的,由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申请,经国家商检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免予检验。
32 |
33 | 第六条 必须实施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是指确定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
34 |
35 | 合格评定程序包括:抽样、检验和检查;评估、验证和合格保证;注册、认可和批准以及各项的组合。
36 |
37 | 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商检机构可以采信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国家商检部门对前述检验机构实行目录管理。
38 |
39 | 第七条 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进行检验;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应当依法及时制定,未制定之前,可以参照国家商检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
40 |
41 | 第八条 其他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或者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42 |
43 | 第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检验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或者检验项目,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44 |
45 | 第十条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应当及时收集和向有关方面提供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信息。
46 |
47 |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进出口商品检验的职责中,对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48 |
49 | ## 第二章 进口商品的检验
50 |
51 | 第十一条 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报关地的商检机构报检。
52 |
53 | 第十二条 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接受商检机构对进口商品的检验。商检机构应当在国家商检部门统一规定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检验证单。
54 |
55 | 第十三条 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以外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发现进口商品质量不合格或者残损短缺,需要由商检机构出证索赔的,应当向商检机构申请检验出证。
56 |
57 | 第十四条 对重要的进口商品和大型的成套设备,收货人应当依据对外贸易合同约定在出口国装运前进行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商检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派出检验人员参加。
58 |
59 | ##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检验
60 |
61 | 第十五条 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向商检机构报检。商检机构应当在国家商检部门统一规定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检验证单。
62 |
63 | 第十六条 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发给检验证单的出口商品,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报关出口;超过期限的,应当重新报检。
64 |
65 | 第十七条 为出口危险货物生产包装容器的企业,必须申请商检机构进行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生产出口危险货物的企业,必须申请商检机构进行包装容器的使用鉴定。使用未经鉴定合格的包装容器的危险货物,不准出口。
66 |
67 | 第十八条 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的船舱和集装箱,承运人或者装箱单位必须在装货前申请检验。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装运。
68 |
69 | ## 第四章 监督管理
70 |
71 | 第十九条 商检机构对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以外的进出口商品,根据国家规定实施抽查检验。
72 |
73 | 国家商检部门可以公布抽查检验结果或者向有关部门通报抽查检验情况。
74 |
75 | 第二十条 商检机构根据便利对外贸易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对列入目录的出口商品进行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
76 |
77 | 第二十一条 为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办理报检手续的代理人办理报检手续时应当向商检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
78 |
79 | 第二十二条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依法对其他检验机构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活动进行监督,可以对其检验的商品抽查检验。
80 |
81 |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统一的认证制度,对有关的进出口商品实施认证管理。
82 |
83 | 第二十四条 认证机构可以根据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同外国有关机构签订的协议或者接受外国有关机构的委托进行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工作,准许在认证合格的进出口商品上使用质量认证标志。
84 |
85 | 第二十五条 商检机构依照本法对实施许可制度的进出口商品实行验证管理,查验单证,核对证货是否相符。
86 |
87 | 第二十六条 商检机构根据需要,对检验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可以加施商检标志或者封识。
88 |
89 | 第二十七条 进出口商品的报检人对商检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以至国家商检部门申请复验,由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及时作出复验结论。
90 |
91 |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商检机构、国家商检部门作出的复验结论不服或者对商检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92 |
93 | 第二十九条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履行职责,必须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严格执法,接受监督。
94 |
95 |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责的需要,加强队伍建设,使商检工作人员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商检工作人员应当定期接受业务培训和考核,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执行职务。
96 |
97 | 商检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文明服务,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滥用职权,谋取私利。
98 |
99 | 第三十条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100 |
101 | 商检机构内部负责受理报检、检验、出证放行等主要岗位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102 |
103 |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控告、检举。收到控告、检举的机关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查处,并为控告人、检举人保密。
104 |
105 |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106 |
107 |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或者使用的,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的,由商检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8 |
109 | 第三十三条 进口或者出口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进出口商品冒充合格进出口商品的,由商检机构责令停止进口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0 |
111 | 第三十四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商检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商检机构、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112 |
113 | 第三十五条 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4 |
115 | 第三十六条 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的,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6 |
117 | ## 第六章 附 则
118 |
119 | 第三十七条 商检机构和其他检验机构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检验和办理检验鉴定业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120 |
121 | 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122 |
123 | 第三十九条 本法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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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trieval-Augmented Generation/laws/2-宪法相关法/戒严法(1996-03-01).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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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
2 |
3 | 1996年3月1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4 |
5 |
6 |
7 | ## 第一章 总则
8 |
9 |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法。
10 |
11 | 第二条 在发生严重危及国家的统一、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安全的动乱、暴乱或者严重骚乱,不采取非常措施不足以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的紧急状态时,国家可以决定实行戒严。
12 |
13 | 第三条 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戒严,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发布戒严令。
14 |
15 |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的戒严,由国务院决定,国务院总理发布戒严令。
16 |
17 | 第四条 戒严期间,为保证戒严的实施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国家可以依照本法在戒严地区内,对宪法、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和自由的行使作出特别规定。
18 |
19 | 第五条 戒严地区内的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法采取必要的措施,尽快恢复正常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以及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20 |
21 | 第六条 戒严地区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戒严令和实施戒严令的规定,积极协助人民政府恢复正常社会秩序。
22 |
23 | 第七条 国家对遵守戒严令和实施戒严令的规定的组织和个人,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24 |
25 | 第八条 戒严任务由人民警察、人民武装警察执行;必要时,国务院可以向中央军事委员会提出,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派出人民解放军协助执行戒严任务。
26 |
27 | ## 第二章 戒严的实施
28 |
29 | 第九条 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戒严,由国务院组织实施。
30 |
31 |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的戒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必要时,国务院可以直接组织实施。
32 |
33 | 组织实施戒严的机关称为戒严实施机关。
34 |
35 | 第十条 戒严实施机关建立戒严指挥机构,由戒严指挥机构协调执行戒严任务的有关方面的行动,统一部署和实施戒严措施。
36 |
37 | 执行戒严任务的人民解放军,在戒严指挥机构的统一部署下,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指定的军事机关实施指挥。
38 |
39 | 第十一条 戒严令应当规定戒严的地域范围、起始时间、实施机关等事项。
40 |
41 | 第十二条 根据本法第二条规定实行戒严的紧急状态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戒严。
42 |
43 | 解除戒严的程序与决定戒严的程序相同。
44 |
45 | ## 第三章 实施戒严的措施
46 |
47 | 第十三条 戒严期间,戒严实施机关可以决定在戒严地区采取下列措施,并可以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48 |
49 | (一)禁止或者限制集会、游行、示威、街头讲演以及其他聚众活动;
50 |
51 | (二)禁止罢工、罢市、罢课;
52 |
53 | (三)实行新闻管制;
54 |
55 | (四)实行通讯、邮政、电信管制;
56 |
57 | (五)实行出境入境管制;
58 |
59 | (六)禁止任何反对戒严的活动。
60 |
61 | 第十四条 戒严期间,戒严实施机关可以决定在戒严地区采取交通管制措施,限制人员进出交通管制区域,并对进出交通管制区域人员的证件、车辆、物品进行检查。
62 |
63 | 第十五条 戒严期间,戒严实施机关可以决定在戒严地区采取宵禁措施。宵禁期间,在实行宵禁地区的街道或者其他公共场所通行,必须持有本人身份证件和戒严实施机关制发的特别通行证。
64 |
65 | 第十六条 戒严期间,戒严实施机关或者戒严指挥机构可以在戒严地区对下列物品采取特别管理措施:
66 |
67 | (一)武器、弹药;
68 |
69 | (二)管制刀具;
70 |
71 | (三)易燃易爆物品;
72 |
73 | (四)化学危险物品、放射性物品、剧毒物品等。
74 |
75 | 第十七条 根据执行戒严任务的需要,戒严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临时征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公民个人的房屋、场所、设施、运输工具、工程机械等。在非常紧急的情况下,执行戒严任务的人民警察、人民武装警察、人民解放军的现场指挥员可以直接决定临时征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协助。实施征用应当开具征用单据。
76 |
77 | 前款规定的临时征用物,在使用完毕或者戒严解除后应当及时归还;因征用造成损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
78 |
79 | 第十八条 戒严期间,对戒严地区的下列单位、场所,采取措施,加强警卫:
80 |
81 | (一)首脑机关;
82 |
83 | (二)军事机关和重要军事设施;
84 |
85 | (三)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和国宾下榻处;
86 |
87 | (四)广播电台、电视台、国家通讯社等重要新闻单位及其重要设施;
88 |
89 | (五)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公用企业和公共设施;
90 |
91 | (六)机场、火车站和港口;
92 |
93 | (七)监狱、劳教场所、看守所;
94 |
95 | (八)其他需要加强警卫的单位和场所。
96 |
97 | 第十九条 为保障戒严地区内的人民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戒严实施机关可以对基本生活必需品的生产、运输、供应、价格,采取特别管理措施。
98 |
99 | 第二十条 戒严实施机关依照本法采取的实施戒严令的措施和办法,需要公众遵守的,应当公布;在实施过程中,根据情况,对于不需要继续实施的措施和办法,应当及时公布停止实施。
100 |
101 | ## 第四章 戒严执勤人员的职责
102 |
103 | 第二十一条 执行戒严任务的人民警察、人民武装警察和人民解放军是戒严执勤人员。
104 |
105 | 戒严执勤人员执行戒严任务时,应当佩带由戒严实施机关统一规定的标志。
106 |
107 | 第二十二条 戒严执勤人员依照戒严实施机关的规定,有权对戒严地区公共道路上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内的人员的证件、车辆、物品进行检查。
108 |
109 | 第二十三条 戒严执勤人员依照戒严实施机关的规定,有权对违反宵禁规定的人予以扣留,直至清晨宵禁结束;并有权对被扣留者的人身进行搜查,对其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
110 |
111 | 第二十四条 戒严执勤人员依照戒严实施机关的规定,有权对下列人员立即予以拘留:
112 |
113 | (一)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或者有重大嫌疑的;
114 |
115 | (二)阻挠或者抗拒戒严执勤人员执行戒严任务的;
116 |
117 | (三)抗拒交通管制或者宵禁规定的;
118 |
119 | (四)从事其他抗拒戒严令的活动的。
120 |
121 | 第二十五条 戒严执勤人员依照戒严实施机关的规定,有权对被拘留的人员的人身进行搜查,有权对犯罪嫌疑分子的住所和涉嫌藏匿犯罪分子、犯罪嫌疑分子或者武器、弹药等危险物品的场所进行搜查。
122 |
123 | 第二十六条 在戒严地区有下列聚众情形之一、阻止无效的,戒严执勤人员根据有关规定,可以使用警械强行制止或者驱散,并将其组织者和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124 |
125 | (一)非法进行集会、游行、示威以及其他聚众活动的;
126 |
127 | (二)非法占据公共场所或者在公共场所煽动进行破坏活动的;
128 |
129 | (三)冲击国家机关或者其他重要单位、场所的;
130 |
131 | (四)扰乱交通秩序或者故意堵塞交通的;
132 |
133 | (五)哄抢或者破坏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个人的财产的。
134 |
135 | 第二十七条 戒严执勤人员对于依照本法规定予以拘留的人员,应当及时登记和讯问,发现不需要继续拘留的,应当立即释放。
136 |
137 | 戒严期间拘留、逮捕的程序和期限可以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限制,但逮捕须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
138 |
139 | 第二十八条 在戒严地区遇有下列特别紧急情形之一,使用警械无法制止时,戒严执勤人员可以使用枪支等武器:
140 |
141 | (一)公民或者戒严执勤人员的生命安全受到暴力危害时;
142 |
143 | (二)拘留、逮捕、押解人犯,遇有暴力抗拒、行凶或者脱逃时;
144 |
145 | (三)遇暴力抢夺武器、弹药时;
146 |
147 | (四)警卫的重要对象、目标受到暴力袭击,或者有受到暴力袭击的紧迫危险时;
148 |
149 | (五)在执行消防、抢险、救护作业以及其他重大紧急任务中,受到严重暴力阻挠时;
150 |
151 |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枪支等武器的其他情形。
152 |
153 | 戒严执勤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使用枪支等武器的规定。
154 |
155 | 第二十九条 戒严执勤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执勤规则,服从命令,履行职责,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不得侵犯和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156 |
157 | 第三十条 戒严执勤人员依法执行任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158 |
159 | 戒严执勤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侵犯和损害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160 |
161 | ## 第五章 附则
162 |
163 | 第三十一条 在个别县、市的局部范围内突然发生严重骚乱,严重危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国家没有作出戒严决定时,当地省级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并组织人民警察、人民武装警察实施交通管制和现场管制,限制人员进出管制区域,对进出管制区域人员的证件、车辆、物品进行检查,对参与骚乱的人可以强行予以驱散、强行带离现场、搜查,对组织者和拒不服从的人员可以立即予以拘留;在人民警察、人民武装警察力量还不足以维持社会秩序时,可以报请国务院向中央军事委员会提出,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派出人民解放军协助当地人民政府恢复和维持正常社会秩序。
164 |
165 | 第三十二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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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trieval-Augmented Generation/laws/2-宪法相关法/英雄烈士保护法(2018-04-27).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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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
2 |
3 | 2018年4月27日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4 |
5 |
6 |
7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英雄烈士的保护,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传承和弘扬英雄烈士精神、爱国主义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激发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强大精神力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8 |
9 | 第二条 国家和人民永远尊崇、铭记英雄烈士为国家、人民和民族作出的牺牲和贡献。
10 |
11 | 近代以来,为了争取民族独立和人民解放,实现国家富强和人民幸福,促进世界和平和人类进步而毕生奋斗、英勇献身的英雄烈士,功勋彪炳史册,精神永垂不朽。
12 |
13 | 第三条 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是中华民族的共同历史记忆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体现。
14 |
15 | 国家保护英雄烈士,对英雄烈士予以褒扬、纪念,加强对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的宣传、教育,维护英雄烈士尊严和合法权益。
16 |
17 | 全社会都应当崇尚、学习、捍卫英雄烈士。
18 |
19 |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英雄烈士的保护,将宣传、弘扬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
20 |
21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做好英雄烈士保护工作。
22 |
23 | 军队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做好英雄烈士保护工作。
24 |
25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26 |
27 | 第五条 每年9月30日为烈士纪念日,国家在首都北京天安门广场人民英雄纪念碑前举行纪念仪式,缅怀英雄烈士。
28 |
29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在烈士纪念日举行纪念活动。
30 |
31 | 举行英雄烈士纪念活动,邀请英雄烈士遗属代表参加。
32 |
33 | 第六条 在清明节和重要纪念日,机关、团体、乡村、社区、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军队有关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开展英雄烈士纪念活动。
34 |
35 | 第七条 国家建立并保护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纪念、缅怀英雄烈士。
36 |
37 | 矗立在首都北京天安门广场的人民英雄纪念碑,是近代以来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争取民族独立解放、人民自由幸福和国家繁荣富强精神的象征,是国家和人民纪念、缅怀英雄烈士的永久性纪念设施。
38 |
39 | 人民英雄纪念碑及其名称、碑题、碑文、浮雕、图形、标志等受法律保护。
40 |
41 |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建设和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加强对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对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
42 |
43 | 中央财政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修缮保护,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补助。
44 |
45 | 第九条 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供公众瞻仰、悼念英雄烈士,开展纪念教育活动,告慰先烈英灵。
46 |
47 | 前款规定的纪念设施由军队有关单位管理的,按照军队有关规定实行开放。
48 |
49 | 第十条 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健全服务和管理工作规范,方便瞻仰、悼念英雄烈士,保持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庄严、肃穆、清净的环境和氛围。
50 |
51 |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不得侵占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设施,不得破坏、污损英雄烈士纪念设施。
52 |
53 | 第十一条 安葬英雄烈士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军队有关部门应当举行庄严、肃穆、文明、节俭的送迎、安葬仪式。
54 |
55 | 第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英雄烈士祭扫制度和礼仪规范,引导公民庄严有序地开展祭扫活动。
56 |
57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英雄烈士遗属祭扫提供便利。
58 |
59 |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公民通过瞻仰英雄烈士纪念设施、集体宣誓、网上祭奠等形式,铭记英雄烈士的事迹,传承和弘扬英雄烈士的精神。
60 |
61 | 第十四条 英雄烈士在国外安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外交、领事代表机构应当结合驻在国实际情况组织开展祭扫活动。
62 |
63 | 国家通过与有关国家的合作,查找、收集英雄烈士遗骸、遗物和史料,加强对位于国外的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修缮保护工作。
64 |
65 |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对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的研究,以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为指导认识和记述历史。
66 |
67 |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英雄烈士遗物、史料的收集、保护和陈列展示工作,组织开展英雄烈士史料的研究、编纂和宣传工作。
68 |
69 | 国家鼓励和支持革命老区发挥当地资源优势,开展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的研究、宣传和教育工作。
70 |
71 |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以青少年学生为重点,将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的宣传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
72 |
73 | 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纳入教育内容,组织开展纪念教育活动,加强对学生的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
74 |
75 | 第十八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网信等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以英雄烈士事迹为题材、弘扬英雄烈士精神的优秀文学艺术作品、广播电视节目以及出版物的创作生产和宣传推广。
76 |
77 | 第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通过播放或者刊登英雄烈士题材作品、发布公益广告、开设专栏等方式,广泛宣传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
78 |
79 | 第二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捐赠财产、义务宣讲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帮扶英雄烈士遗属等公益活动的方式,参与英雄烈士保护工作。
80 |
81 |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捐赠财产用于英雄烈士保护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82 |
83 |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英雄烈士抚恤优待制度。英雄烈士遗属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教育、就业、养老、住房、医疗等方面的优待。抚恤优待水平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并逐步提高。
84 |
85 | 国务院有关部门、军队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关心英雄烈士遗属的生活情况,每年定期走访慰问英雄烈士遗属。
86 |
87 | 第二十二条 禁止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
88 |
89 | 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场所、互联网或者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出版物等,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商标、商业广告,损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
90 |
91 | 公安、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网信、市场监督管理、负责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的部门发现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92 |
93 | 第二十三条 网信和电信、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对网络信息进行依法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发布或者传输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信息的,应当要求网络运营者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对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上述信息,应当通知有关机构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阻断传播。
94 |
95 | 网络运营者发现其用户发布前款规定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网络运营者未采取停止传输、消除等处置措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规定处罚。
96 |
97 |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侵害英雄烈士合法权益和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负责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的部门、网信、公安等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98 |
99 | 第二十五条 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行为,英雄烈士的近亲属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00 |
101 | 英雄烈士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依法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02 |
103 | 负责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需要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应当向检察机关报告。
104 |
105 | 英雄烈士近亲属依照第一款规定提起诉讼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106 |
107 | 第二十六条 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8 |
109 | 第二十七条 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的,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及时劝阻;不听劝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的部门、文物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10 |
111 | 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宣扬、美化侵略战争和侵略行为,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2 |
113 | 第二十八条 侵占、破坏、污损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侵占、破坏、污损的纪念设施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4 |
115 |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英雄烈士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6 |
117 | 第三十条 本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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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trieval-Augmented Generation/laws/4-行政法/母婴保健法(2017-11-04).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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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2 |
3 | 1994年10月27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4 |
5 | 2009年8月27日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6 |
7 | 2017年11月4日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8 |
9 |
10 |
11 | ## 第一章 总则
12 |
13 | 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14 |
15 | 第二条 国家发展母婴保健事业,提供必要条件和物质帮助,使母亲和婴儿获得医疗保健服务。
16 |
17 | 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扶持。
18 |
19 |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母婴保健工作。
20 |
21 | 母婴保健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22 |
23 |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根据不同地区情况提出分级分类指导原则,并对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4 |
25 |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26 |
27 | 第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母婴保健领域的教育和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28 |
29 | 第六条 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30 |
31 | ## 第二章 婚前保健
32 |
33 | 第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务。
34 |
35 | 婚前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36 |
37 | (一)婚前卫生指导:关于性卫生知识、生育知识和遗传病知识的教育;
38 |
39 | (二)婚前卫生咨询:对有关婚配、生育保健等问题提供医学意见;
40 |
41 | (三)婚前医学检查: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医学检查。
42 |
43 | 第八条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
44 |
45 | (一)严重遗传性疾病;
46 |
47 | (二)指定传染病;
48 |
49 | (三)有关精神病。
50 |
51 |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52 |
53 | 第九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54 |
55 | 第十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56 |
57 | 第十一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对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
58 |
59 | 第十二条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60 |
61 |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办法。
62 |
63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婚前医学检查应当规定合理的收费标准,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应当给予减免。
64 |
65 | ##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66 |
67 |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
68 |
69 | 孕产期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70 |
71 | (一)母婴保健指导:对孕育健康后代以及严重遗传性疾病和碘缺乏病等地方病的发病原因、治疗和预防方法提供医学意见;
72 |
73 | (二)孕妇、产妇保健:为孕妇、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以及产前定期检查等医疗保健服务;
74 |
75 | (三)胎儿保健:为胎儿生长发育进行监护,提供咨询和医学指导;
76 |
77 | (四)新生儿保健:为新生儿生长发育、哺乳和护理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78 |
79 | 第十五条 对患严重疾病或者接触致畸物质,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予以医学指导。
80 |
81 | 第十六条 医师发现或者怀疑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育龄夫妻,应当提出医学意见。育龄夫妻应当根据医师的医学意见采取相应的措施。
82 |
83 | 第十七条 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
84 |
85 | 第十八条 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86 |
87 |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88 |
89 |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90 |
91 |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92 |
93 | 第十九条 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签署意见。本人无行为能力的,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并签署意见。
94 |
95 | 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接受免费服务。
96 |
97 | 第二十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医学检查。
98 |
99 | 第二十一条 医师和助产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预防和减少产伤。
100 |
101 | 第二十二条 不能住院分娩的孕妇应当由经过培训、具备相应接生能力的接生人员实行消毒接生。
102 |
103 |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有产妇和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104 |
105 |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产妇提供科学育儿、合理营养和母乳喂养的指导。
106 |
107 | 医疗保健机构对婴儿进行体格检查和预防接种,逐步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婴儿多发病和常见病防治等医疗保健服务。
108 |
109 | ## 第四章 技术鉴定
110 |
111 |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医学技术鉴定组织,负责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112 |
113 | 第二十六条 从事医学技术鉴定的人员,必须具有临床经验和医学遗传学知识,并具有主治医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
114 |
115 | 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的组成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116 |
117 | 第二十七条 医学技术鉴定实行回避制度。凡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人员,应当回避。
118 |
119 | ## 第五章 行政管理
120 |
121 |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母婴保健工作,提高医疗保健服务水平,积极防治由环境因素所致严重危害母亲和婴儿健康的地方性高发性疾病,促进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
122 |
123 |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124 |
125 | 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测和技术指导。
126 |
127 |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建立医疗保健工作规范,提高医学技术水平,采取各种措施方便人民群众,做好母婴保健服务工作。
128 |
129 |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130 |
131 |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132 |
133 | 第三十三条 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134 |
135 | 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136 |
137 | 第三十四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138 |
139 |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140 |
141 |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142 |
143 |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144 |
145 |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146 |
147 | (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148 |
149 | 上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150 |
151 |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采取其他方法终止妊娠,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52 |
153 | 第三十七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154 |
155 | ## 第七章 附则
156 |
157 | 第三十八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158 |
159 | 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疯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
160 |
161 | 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
162 |
163 | 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164 |
165 | 产前诊断,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
166 |
167 | 第三十九条 本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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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trieval-Augmented Generation/laws/4-行政法/消防救援衔条例(2018-10-26).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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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救援衔条例
2 |
3 | 2018年10月26日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4 |
5 |
6 |
7 | ## 第一章 总则
8 |
9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增强消防救援人员的责任感、荣誉感和组织纪律性,有利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指挥、管理和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10 |
11 | 第二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实行消防救援衔制度。
12 |
13 | 消防救援衔授予对象为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统一领导管理的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在职人员。
14 |
15 | 第三条 消防救援衔是表明消防救援人员身份、区分消防救援人员等级的称号和标志,是国家给予消防救援人员的荣誉和相应待遇的依据。
16 |
17 | 第四条 消防救援衔高的人员对消防救援衔低的人员,消防救援衔高的为上级。消防救援衔高的人员在职务上隶属于消防救援衔低的人员时,担任领导职务或者领导职务高的为上级。
18 |
19 | 第五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主管消防救援衔工作。
20 |
21 | ## 第二章 消防救援衔等级的设置
22 |
23 | 第六条 消防救援衔按照管理指挥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消防员分别设置。
24 |
25 | 第七条 管理指挥人员消防救援衔设下列三等十一级:
26 |
27 | (一)总监、副总监、助理总监;
28 |
29 | (二)指挥长:高级指挥长、一级指挥长、二级指挥长、三级指挥长;
30 |
31 | (三)指挥员:一级指挥员、二级指挥员、三级指挥员、四级指挥员。
32 |
33 |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消防救援衔设下列二等八级,在消防救援衔前冠以“专业技术”:
34 |
35 | (一)指挥长:高级指挥长、一级指挥长、二级指挥长、三级指挥长;
36 |
37 | (二)指挥员:一级指挥员、二级指挥员、三级指挥员、四级指挥员。
38 |
39 | 第九条 消防员消防救援衔设下列三等八级:
40 |
41 | (一)高级消防员:一级消防长、二级消防长、三级消防长;
42 |
43 | (二)中级消防员:一级消防士、二级消防士;
44 |
45 | (三)初级消防员:三级消防士、四级消防士、预备消防士。
46 |
47 | ## 第三章 消防救援衔等级的编制
48 |
49 | 第十条 管理指挥人员按照下列职务等级编制消防救援衔:
50 |
51 | (一)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正职:总监;
52 |
53 | (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队伍领导指挥机构、森林消防队伍领导指挥机构正职:副总监;
54 |
55 | (三)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队伍领导指挥机构、森林消防队伍领导指挥机构副职:助理总监;
56 |
57 | (四)总队级正职:高级指挥长;
58 |
59 | (五)总队级副职:一级指挥长;
60 |
61 | (六)支队级正职:二级指挥长;
62 |
63 | (七)支队级副职:三级指挥长;
64 |
65 | (八)大队级正职:一级指挥员;
66 |
67 | (九)大队级副职:二级指挥员;
68 |
69 | (十)站(中队)级正职:三级指挥员;
70 |
71 | (十一)站(中队)级副职:四级指挥员。
72 |
73 |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按照下列职务等级编制消防救援衔:
74 |
75 | (一)高级专业技术职务:高级指挥长至三级指挥长;
76 |
77 | (二)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一级指挥长至二级指挥员;
78 |
79 | (三)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三级指挥长至四级指挥员。
80 |
81 | 第十二条 消防员按照下列工作年限编制消防救援衔:
82 |
83 | (一)工作满二十四年的:一级消防长;
84 |
85 | (二)工作满二十年的:二级消防长;
86 |
87 | (三)工作满十六年的:三级消防长;
88 |
89 | (四)工作满十二年的:一级消防士;
90 |
91 | (五)工作满八年的:二级消防士;
92 |
93 | (六)工作满五年的:三级消防士;
94 |
95 | (七)工作满二年的:四级消防士;
96 |
97 | (八)工作二年以下的:预备消防士。
98 |
99 | ## 第四章 消防救援衔的首次授予
100 |
101 | 第十三条 授予消防救援衔,以消防救援人员现任职务、德才表现、学历学位、任职时间和工作年限为依据。
102 |
103 | 第十四条 初任管理指挥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按照下列规定首次授予消防救援衔:
104 |
105 | (一)从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中招录,取得大学专科、本科学历的,授予四级指挥员消防救援衔;取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授予三级指挥员消防救援衔;取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授予一级指挥员消防救援衔;
106 |
107 | (二)从消防员选拔任命为管理指挥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按照所任命的职务等级授予相应的消防救援衔;
108 |
109 | (三)从国家机关或者其他救援队伍调入的,或者从符合条件的社会人员中招录的,按照所任命的职务等级授予相应的消防救援衔。
110 |
111 | 第十五条 初任消防员,按照下列规定首次授予消防救援衔:
112 |
113 | (一)从高中毕业生、普通高等学校在校生或者毕业生中招录的,授予预备消防士;
114 |
115 | (二)从退役士兵中招录的,其服役年限计入工作时间,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授予相应的消防救援衔;
116 |
117 | (三)从其他救援队伍或者具备专业技能的社会人员中招录的,根据其从事相关专业工作时间,比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中同等条件人员,授予相应的消防救援衔。
118 |
119 | 第十六条 首次授予管理指挥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消防救援衔,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予以批准:
120 |
121 | (一)授予总监、副总监、助理总监,由国务院总理批准;
122 |
123 | (二)授予高级指挥长、一级指挥长、二级指挥长,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正职领导批准;
124 |
125 | (三)授予三级指挥长、一级指挥员,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同意后由总队级单位正职领导批准,其中森林消防队伍人员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森林消防队伍领导指挥机构正职领导批准;
126 |
127 | (四)授予二级指挥员、三级指挥员、四级指挥员,由总队级单位正职领导批准。
128 |
129 | 第十七条 首次授予消防员消防救援衔,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予以批准:
130 |
131 | (一)授予一级消防长、二级消防长、三级消防长,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队伍领导指挥机构、森林消防队伍领导指挥机构正职领导批准;
132 |
133 | (二)授予一级消防士、二级消防士、三级消防士、四级消防士、预备消防士,由总队级单位正职领导批准。
134 |
135 | ## 第五章 消防救援衔的晋级
136 |
137 | 第十八条 消防救援衔一般根据职务等级调整情况或者工作年限逐级晋升。
138 |
139 | 消防救援人员晋升上一级消防救援衔,应当胜任本职工作,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作风正派。
140 |
141 | 消防救援人员经培训合格后,方可晋升上一级消防救援衔。
142 |
143 | 第十九条 管理指挥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消防救援衔晋升,一般与其职务等级晋升一致。
144 |
145 | 消防员的消防救援衔晋升,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通过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取得全日制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消防员晋升消防救援衔,其按照规定学制在普通高等学校学习的时间视同工作时间,但不计入工龄。
146 |
147 | 第二十条 管理指挥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消防救援衔晋升,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予以批准:
148 |
149 | (一)晋升为总监、副总监、助理总监,由国务院总理批准;
150 |
151 | (二)晋升为高级指挥长、一级指挥长,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正职领导批准;
152 |
153 | (三)晋升为二级指挥长,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同意后由总队级单位正职领导批准,其中森林消防队伍人员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森林消防队伍领导指挥机构正职领导批准;
154 |
155 | (四)晋升为三级指挥长、一级指挥员,由总队级单位正职领导批准;
156 |
157 | (五)晋升为二级指挥员、三级指挥员,由支队级单位正职领导批准。
158 |
159 | 第二十一条 消防员消防救援衔晋升,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予以批准:
160 |
161 | (一)晋升为一级消防长、二级消防长、三级消防长,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队伍领导指挥机构、森林消防队伍领导指挥机构正职领导批准;
162 |
163 | (二)晋升为一级消防士、二级消防士,由总队级单位正职领导批准;
164 |
165 | (三)晋升为三级消防士、四级消防士,由支队级单位正职领导批准。
166 |
167 | 第二十二条 消防救援人员在消防救援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德才表现突出的,其消防救援衔可以提前晋升。
168 |
169 | ## 第六章 消防救援衔的保留、降级和取消
170 |
171 | 第二十三条 消防救援人员退休后,其消防救援衔予以保留。
172 |
173 | 消防救援人员按照国家规定退出消防救援队伍,或者调离、辞职、被辞退的,其消防救援衔不予保留。
174 |
175 | 第二十四条 消防救援人员因不胜任现任职务被调任下级职务的,其消防救援衔应当调整至相应衔级,调整的批准权限与原衔级的批准权限相同。
176 |
177 | 第二十五条 消防救援人员受到降级、撤职处分的,应当相应降低消防救援衔,降级的批准权限与原衔级的批准权限相同。
178 |
179 | 消防救援衔降级不适用于四级指挥员和预备消防士。
180 |
181 | 第二十六条 消防救援人员受到开除处分的,以及因犯罪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其消防救援衔相应取消。
182 |
183 | 消防救援人员退休后犯罪的,适用前款规定。
184 |
185 | ## 第七章 附则
186 |
187 | 第二十七条 消防救援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188 |
189 |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8年10月2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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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trieval-Augmented Generation/laws/4-行政法/职业教育法(1996-05-15).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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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2 |
3 | 1996年5月15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4 |
5 |
6 |
7 | ## 第一章 总则
8 |
9 |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教育法和劳动法,制定本法。
10 |
11 |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国家机关实施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专门培训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12 |
13 | 第三条 职业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劳动就业的重要途径。
14 |
15 | 国家发展职业教育,推进职业教育改革,提高职业教育质量,建立、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进步需要的职业教育制度。
16 |
17 | 第四条 实施职业教育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对受教育者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传授职业知识,培养职业技能,进行职业指导,全面提高受教育者的素质。
18 |
19 | 第五条 公民有依法接受职业教育的权利。
20 |
21 |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22 |
23 | 行业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
24 |
25 | 第七条 国家采取措施,发展农村职业教育,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职业教育的发展。
26 |
27 | 国家采取措施,帮助妇女接受职业教育,组织失业人员接受各种形式的职业教育,扶持残疾人职业教育的发展。
28 |
29 | 第八条 实施职业教育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同国家制定的职业分类和职业等级标准相适应,实行学历证书、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30 |
31 | 国家实行劳动者在就业前或者上岗前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的制度。
32 |
33 | 第九条 国家鼓励并组织职业教育的科学研究。
34 |
35 | 第十条 国家对在职业教育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36 |
37 | 第十一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
38 |
39 |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职业教育工作。
40 |
41 |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
42 |
43 | ## 第二章 职业教育体系
44 |
45 | 第十二条 国家根据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教育普及程度,实施以初中后为重点的不同阶段的教育分流,建立、健全职业学校教育与职业培训并举,并与其他教育相互沟通、协调发展的职业教育体系。
46 |
47 | 第十三条 职业学校教育分为初等、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
48 |
49 | 初等、中等职业学校教育分别由初等、中等职业学校实施;高等职业学校教育根据需要和条件由高等职业学校实施,或者由普通高等学校实施。其他学校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统筹规划,可以实施同层次的职业学校教育。
50 |
51 | 第十四条 职业培训包括从业前培训、转业培训、学徒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及其他职业性培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为初级、中级、高级职业培训。
52 |
53 | 职业培训分别由相应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学校实施。
54 |
55 | 其他学校或者教育机构可以根据办学能力,开展面向社会的、多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56 |
57 | 第十五条 残疾人职业教育除由残疾人教育机构实施外,各级各类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纳残疾学生。
58 |
59 | 第十六条 普通中学可以因地制宜地开设职业教育的课程,或者根据实际需要适当增加职业教育的教学内容。
60 |
61 | ## 第三章 职业教育的实施
62 |
63 |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举办发挥骨干和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农村、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给予指导和扶持。
64 |
65 |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农村经济、科学技术、教育统筹发展的需要,举办多种形式的职业教育,开展实用技术的培训,促进农村职业教育的发展。
66 |
67 | 第十九条 政府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应当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组织、协调、指导本行业的企业、事业组织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68 |
69 | 国家鼓励运用现代化教学手段,发展职业教育。
70 |
71 |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有计划地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
72 |
73 | 企业可以单独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也可以委托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
74 |
75 | 从事技术工种的职工,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从事特种作业的职工必须经过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76 |
77 | 第二十一条 国家鼓励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78 |
79 |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80 |
81 | 第二十二条 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合同。
82 |
83 | 政府主管部门、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委托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实施职业教育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84 |
85 | 第二十三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实施职业教育应当实行产教结合,为本地区经济建设服务,与企业密切联系,培养实用人才和熟练劳动者。
86 |
87 |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可以举办与职业教育有关的企业或者实习场所。
88 |
89 | 第二十四条 职业学校的设立,必须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90 |
91 |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92 |
93 | (二)有合格的教师;
94 |
95 |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与职业教育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96 |
97 |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98 |
99 | 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必须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100 |
101 | (一)有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102 |
103 | (二)有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的教师和管理人员;
104 |
105 | (三)有与进行培训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
106 |
107 | (四)有相应的经费。
108 |
109 |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110 |
111 | 第二十五条 接受职业学校教育的学生,经学校考核合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学历证书。接受职业培训的学生,经培训的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考核合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培训证书。
112 |
113 | 学历证书、培训证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为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毕业生、结业生从业的凭证。
114 |
115 | ## 第四章 职业教育的保障条件
116 |
117 |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通过多种渠道依法筹集发展职业教育的资金。
118 |
119 |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地区职业学校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本部门职业学校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职业学校举办者应当按照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足额拨付职业教育经费。
120 |
121 | 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用于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财政性经费应当逐步增长。
122 |
123 |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职业教育的经费。
124 |
125 |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承担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进行职业教育的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规定。
126 |
127 | 第二十九条 企业未按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实施职业教育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收取企业应当承担的职业教育经费,用于本地区的职业教育。
128 |
129 | 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开征的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可以专项或者安排一定比例用于职业教育。
130 |
131 |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将农村科学技术开发、技术推广的经费,适当用于农村职业培训。
132 |
133 | 第三十二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可以对接受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的学生适当收取学费,对经济困难的学生和残疾学生应当酌情减免。收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134 |
135 | 国家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职业教育奖学金、贷学金,奖励学习成绩优秀的学生或者资助经济困难的学生。
136 |
137 | 第三十三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举办企业和从事社会服务的收入应当主要用于发展职业教育。
138 |
139 |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运用信贷手段,扶持发展职业教育。
140 |
141 | 第三十五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对职业教育捐资助学,鼓励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对职业教育提供资助和捐赠。提供的资助和捐赠,必须用于职业教育。
142 |
143 |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职业教育教师的培养和培训工作纳入教师队伍建设规划,保证职业教育教师队伍适应职业教育发展的需要。
144 |
145 |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有特殊技能的人员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担任兼职教师。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方便。
146 |
147 |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组织、公民个人,应当加强职业教育生产实习基地的建设。
148 |
149 |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接纳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和教师实习;对上岗实习的,应当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
150 |
151 |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教育服务体系,加强职业教育教材的编辑、出版和发行工作。
152 |
153 | ## 第五章 附则
154 |
155 | 第三十九条 在职业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规定的,应当依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156 |
157 | 第四十条 本法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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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trieval-Augmented Generation/laws/4-行政法/反间谍法(2014-11-01).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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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
2 |
3 | (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4 |
5 |
6 |
7 | ## 第一章 总则
8 |
9 | 第一条 为了防范、制止和惩治间谍行为,维护国家安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10 |
11 | 第二条 反间谍工作坚持中央统一领导,坚持公开工作与秘密工作相结合、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积极防御、依法惩治的原则。
12 |
13 | 第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是反间谍工作的主管机关。
14 |
15 | 公安、保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加强协调,依法做好有关工作。
16 |
17 |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18 |
19 |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及各企业事业组织,都有防范、制止间谍行为,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
20 |
21 | 国家安全机关在反间谍工作中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动员、组织人民防范、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间谍行为。
22 |
23 | 第五条 反间谍工作应当依法进行,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24 |
25 | 第六条 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的,或者境内机构、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间谍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追究。
26 |
27 | 第七条 国家对支持、协助反间谍工作的组织和个人给予保护,对有重大贡献的给予奖励。
28 |
29 | ## 第二章 国家安全机关在反间谍工作中的职权
30 |
31 | 第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在反间谍工作中依法行使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32 |
33 | 第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任务时,依照规定出示相应证件,有权查验中国公民或者境外人员的身份证明,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询问有关情况。
34 |
35 | 第十条 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任务时,依照规定出示相应证件,可以进入有关场所、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出示相应证件,可以进入限制进入的有关地区、场所、单位,查阅或者调取有关的档案、资料、物品。
36 |
37 | 第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依法执行紧急任务的情况下,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交通阻碍时,优先通行。
38 |
39 | 国家安全机关因反间谍工作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优先使用或者依法征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必要时,可以设置相关工作场所和设备、设施,任务完成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恢复原状,并依照规定支付相应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补偿。
40 |
41 | 第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因侦察间谍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
42 |
43 | 第十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因反间谍工作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验有关组织和个人的电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设备、设施。查验中发现存在危害国家安全情形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责令其整改;拒绝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44 |
45 | 对依照前款规定查封、扣押的设备、设施,在危害国家安全的情形消除后,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
46 |
47 | 第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因反间谍工作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提请海关、边防等检查机关对有关人员和资料、器材免检。有关检查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48 |
49 | 第十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用于间谍行为的工具和其他财物,以及用于资助间谍行为的资金、场所、物资,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查封、扣押、冻结。
50 |
51 | 第十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根据反间谍工作需要,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反间谍技术防范标准,指导有关部门落实反间谍技术防范措施,对存在隐患的部门,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进行反间谍技术防范检查和检测。
52 |
53 | 第十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办事,不得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得侵犯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54 |
55 | 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反间谍工作职责获取的组织和个人的信息、材料,只能用于反间谍工作。对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56 |
57 | 第十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58 |
59 | ## 第三章 公民和组织的义务和权利
60 |
61 |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维护国家安全的教育,动员、组织本单位的人员防范、制止间谍行为。
62 |
63 | 第二十条 公民和组织应当为反间谍工作提供便利或者其他协助。
64 |
65 | 因协助反间谍工作,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国家安全机关请求予以保护。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采取保护措施。
66 |
67 | 第二十一条 公民和组织发现间谍行为,应当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向公安机关等其他国家机关、组织报告的,相关国家机关、组织应当立即移送国家安全机关处理。
68 |
69 | 第二十二条 在国家安全机关调查了解有关间谍行为的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不得拒绝。
70 |
71 | 第二十三条 任何公民和组织都应当保守所知悉的有关反间谍工作的国家秘密。
72 |
73 | 第二十四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
74 |
75 | 第二十五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使用间谍活动特殊需要的专用间谍器材。专用间谍器材由国务院国家安全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认。
76 |
77 | 第二十六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对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和其他违法行为,都有权向上级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清事实,负责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78 |
79 | 对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工作或者依法检举、控告的个人和组织,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80 |
81 | ## 第四章 法律责任
82 |
83 | 第二十七条 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或者境内机构、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间谍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4 |
85 | 实施间谍行为,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给予奖励。
86 |
87 | 第二十八条 在境外受胁迫或者受诱骗参加敌对组织、间谍组织,从事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活动,及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机构如实说明情况,或者入境后直接或者通过所在单位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如实说明情况,并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不予追究。
88 |
89 | 第二十九条 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处分,或者由国家安全机关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0 |
91 | 第三十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任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2 |
93 |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由国家安全机关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
94 |
95 | 第三十一条 泄露有关反间谍工作的国家秘密的,由国家安全机关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6 |
97 | 第三十二条 对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以及非法持有、使用专用间谍器材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依法对其人身、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对其非法持有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以及非法持有、使用的专用间谍器材予以没收。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家安全机关予以警告或者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
98 |
99 | 第三十三条 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或者明知是间谍活动的涉案财物而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0 |
101 | 第三十四条 境外人员违反本法的,可以限期离境或者驱逐出境。
102 |
103 |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04 |
105 |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依照本法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06 |
107 | (一)涉嫌犯罪的,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处理;
108 |
109 | (二)尚不构成犯罪,有违法事实的,对依法应当没收的予以没收,依法应当销毁的予以销毁;
110 |
111 | (三)没有违法事实的,或者与案件无关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返还相关财物;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112 |
113 | 国家安全机关没收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114 |
115 | 第三十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或者有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违反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6 |
117 | ## 第五章 附则
118 |
119 | 第三十八条 本法所称间谍行为,是指下列行为:
120 |
121 | (一)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或者境内外机构、组织、个人与其相勾结实施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活动;
122 |
123 | (二)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
124 |
125 | (三)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以外的其他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或者境内机构、组织、个人与其相勾结实施的窃取、刺探、收买或者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或者策动、引诱、收买国家工作人员叛变的活动;
126 |
127 | (四)为敌人指示攻击目标的;
128 |
129 | (五)进行其他间谍活动的。
130 |
131 | 第三十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防范、制止和惩治间谍行为以外的其他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职责,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132 |
133 | 第四十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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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trieval-Augmented Generation/laws/5-经济法/环境保护税法(2018-10-26).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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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
2 |
3 | 2016年12月25日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4 |
5 | 2018年10月26日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6 |
7 |
8 |
9 | ## 第一章 总则
10 |
11 |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减少污染物排放,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法。
12 |
13 |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
14 |
15 | 第三条 本法所称应税污染物,是指本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和噪声。
16 |
17 |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不缴纳相应污染物的环境保护税:
18 |
19 | (一)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依法设立的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应税污染物的;
20 |
21 | (二)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设施、场所贮存或者处置固体废物的。
22 |
23 | 第五条 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应当缴纳环境保护税。
24 |
25 |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贮存或者处置固体废物不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应当缴纳环境保护税。
26 |
27 | 第六条 环境保护税的税目、税额,依照本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28 |
29 | 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的具体适用税额的确定和调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考虑本地区环境承载能力、污染物排放现状和经济社会生态发展目标要求,在本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30 |
31 | ## 第二章 计税依据和应纳税额
32 |
33 | 第七条 应税污染物的计税依据,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34 |
35 | (一)应税大气污染物按照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确定;
36 |
37 | (二)应税水污染物按照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确定;
38 |
39 | (三)应税固体废物按照固体废物的排放量确定;
40 |
41 | (四)应税噪声按照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分贝数确定。
42 |
43 | 第八条 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以该污染物的排放量除以该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计算。每种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具体污染当量值,依照本法所附《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执行。
44 |
45 | 第九条 每一排放口或者没有排放口的应税大气污染物,按照污染当量数从大到小排序,对前三项污染物征收环境保护税。
46 |
47 | 每一排放口的应税水污染物,按照本法所附《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区分第一类水污染物和其他类水污染物,按照污染当量数从大到小排序,对第一类水污染物按照前五项征收环境保护税,对其他类水污染物按照前三项征收环境保护税。
48 |
49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污染物减排的特殊需要,可以增加同一排放口征收环境保护税的应税污染物项目数,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50 |
51 | 第十条 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的排放量和噪声的分贝数,按照下列方法和顺序计算:
52 |
53 | (一)纳税人安装使用符合国家规定和监测规范的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按照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计算;
54 |
55 | (二)纳税人未安装使用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按照监测机构出具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的监测数据计算;
56 |
57 | (三)因排放污染物种类多等原因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计算;
58 |
59 | (四)不能按照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方法计算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抽样测算的方法核定计算。
60 |
61 |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62 |
63 | (一)应税大气污染物的应纳税额为污染当量数乘以具体适用税额;
64 |
65 | (二)应税水污染物的应纳税额为污染当量数乘以具体适用税额;
66 |
67 | (三)应税固体废物的应纳税额为固体废物排放量乘以具体适用税额;
68 |
69 | (四)应税噪声的应纳税额为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分贝数对应的具体适用税额。
70 |
71 | ## 第三章 税收减免
72 |
73 |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
74 |
75 | (一)农业生产(不包括规模化养殖)排放应税污染物的;
76 |
77 | (二)机动车、铁路机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船舶和航空器等流动污染源排放应税污染物的;
78 |
79 | (三)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相应应税污染物,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80 |
81 | (四)纳税人综合利用的固体废物,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
82 |
83 | (五)国务院批准免税的其他情形。
84 |
85 | 前款第五项免税规定,由国务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86 |
87 | 第十三条 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百分之三十的,减按百分之七十五征收环境保护税。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百分之五十的,减按百分之五十征收环境保护税。
88 |
89 | ## 第四章 征收管理
90 |
91 |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税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征收管理。
92 |
93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对污染物的监测管理。
94 |
95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税务机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单位分工协作工作机制,加强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保障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96 |
97 |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和工作配合机制。
98 |
99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违法和受行政处罚情况等环境保护相关信息,定期交送税务机关。
100 |
101 | 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纳税申报、税款入库、减免税额、欠缴税款以及风险疑点等环境保护税涉税信息,定期交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102 |
103 | 第十六条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当日。
104 |
105 | 第十七条 纳税人应当向应税污染物排放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环境保护税。
106 |
107 |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税按月计算,按季申报缴纳。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缴纳的,可以按次申报缴纳。
108 |
109 | 纳税人申报缴纳时,应当向税务机关报送所排放应税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110 |
111 | 第十九条 纳税人按季申报缴纳的,应当自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纳税人按次申报缴纳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112 |
113 | 纳税人应当依法如实办理纳税申报,对申报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114 |
115 |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交送的相关数据资料进行比对。
116 |
117 |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可以提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复核,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税务机关的数据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出具复核意见。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复核的数据资料调整纳税人的应纳税额。
118 |
119 |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法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核定计算污染物排放量的,由税务机关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应纳税额。
120 |
121 |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从事海洋工程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或者固体废物,申报缴纳环境保护税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
122 |
123 |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124 |
125 |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纳税人加大环境保护建设投入,对纳税人用于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投资予以资金和政策支持。
126 |
127 | ## 第五章 附则
128 |
129 | 第二十五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130 |
131 | (一)污染当量,是指根据污染物或者污染排放活动对环境的有害程度以及处理的技术经济性,衡量不同污染物对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指标或者计量单位。同一介质相同污染当量的不同污染物,其污染程度基本相当。
132 |
133 | (二)排污系数,是指在正常技术经济和管理条件下,生产单位产品所应排放的污染物量的统计平均值。
134 |
135 | (三)物料衡算,是指根据物质质量守恒原理对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原料、生产的产品和产生的废物等进行测算的一种方法。
136 |
137 | 第二十六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除依照本法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外,应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138 |
139 | 第二十七条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不再征收排污费。
140 |
141 | 第二十八条 本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142 |
143 | 附表一
144 |
145 | 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
146 |
147 | 附表二
148 |
149 | 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
150 |
151 | 一、第一类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
152 |
153 | 二、第二类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
154 |
155 | 三、pH值、色度、大肠菌群数、余氯量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
156 |
157 | 四、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
158 |
159 | (本表仅适用于计算无法进行实际监测或者物料衡算的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等小型排污者的水污染物污染当置数)
160 |
161 | 五、大气污染物污染当量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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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trieval-Augmented Generation/laws/6-社会法/红十字会法(2017-02-24).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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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
2 |
3 | 1993年10月31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4 |
5 | 2009年8月27日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6 |
7 | 2017年2月24日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8 |
9 |
10 |
11 | ## 第一章 总则
12 |
13 | 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维护人的尊严,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和平进步事业,保障和规范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制定本法。
14 |
15 | 第二条 中国红十字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统一的红十字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
16 |
17 |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可以自愿参加中国红十字会。
18 |
19 | 企业、事业单位及有关团体通过申请可以成为红十字会的团体会员。
20 |
21 | 国家鼓励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参与红十字志愿服务。
22 |
23 | 国家支持在学校开展红十字青少年工作。
24 |
25 | 第四条 中国红十字会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循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确立的基本原则,依照中国批准或者加入的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26 |
27 | 中国红十字会全国会员代表大会依法制定或者修改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章程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
28 |
29 |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
30 |
31 | 第六条 中国红十字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则,发展同各国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
32 |
33 | ## 第二章 组织
34 |
35 | 第七条 全国建立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对外代表中国红十字会。
36 |
37 | 县级以上地方按行政区域建立地方各级红十字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38 |
39 | 全国性行业根据需要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
40 |
41 |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工作。
42 |
43 | 第八条 各级红十字会设立理事会、监事会。理事会、监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向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44 |
45 | 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会长和副会长。理事会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46 |
47 | 执行委员会是理事会的常设执行机构,其人员组成由理事会决定,向理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48 |
49 | 监事会民主推选产生监事长和副监事长。理事会、执行委员会工作受监事会监督。
50 |
51 | 第九条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可以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理事会聘请。
52 |
53 | 第十条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地方各级红十字会、行业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54 |
55 | ## 第三章 职责
56 |
57 | 第十一条 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58 |
59 | (一)开展救援、救灾的相关工作,建立红十字应急救援体系。在战争、武装冲突和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提供紧急救援和人道救助;
60 |
61 | (二)开展应急救护培训,普及应急救护、防灾避险和卫生健康知识,组织志愿者参与现场救护;
62 |
63 | (三)参与、推动无偿献血、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参与开展造血干细胞捐献的相关工作;
64 |
65 | (四)组织开展红十字志愿服务、红十字青少年工作;
66 |
67 | (五)参加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
68 |
69 | (六)宣传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和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
70 |
71 | (七)依照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完成人民政府委托事宜;
72 |
73 | (八)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开展工作;
74 |
75 | (九)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相关的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
76 |
77 | 第十二条 在战争、武装冲突和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执行救援、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
78 |
79 |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救援、救助、救护职责。
80 |
81 | ## 第四章 标志与名称
82 |
83 | 第十四条 中国红十字会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
84 |
85 | 红十字标志具有保护作用和标明作用。
86 |
87 | 红十字标志的保护使用,是标示在战争、武装冲突中必须受到尊重和保护的人员和设备、设施。其使用办法,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执行。
88 |
89 | 红十字标志的标明使用,是标示与红十字活动有关的人或者物。其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规定。
90 |
91 | 第十五条 国家武装力量的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红十字标志,应当符合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
92 |
93 | 第十六条 红十字标志和名称受法律保护。禁止利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牟利,禁止以任何形式冒用、滥用、篡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
94 |
95 | ## 第五章 财产与监管
96 |
97 | 第十七条 红十字会财产的主要来源:
98 |
99 |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100 |
101 | (二)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102 |
103 | (三)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
104 |
105 | (四)人民政府的拨款;
106 |
107 | (五)其他合法收入。
108 |
109 | 第十八条 国家对红十字会兴办的与其宗旨相符的公益事业给予扶持。
110 |
111 | 第十九条 红十字会可以依法进行募捐活动。募捐活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有关规定。
112 |
113 | 第二十条 红十字会依法接受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捐赠的款物,应当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捐赠人匿名或者放弃接受捐赠票据的,红十字会应当做好相关记录。
114 |
115 | 捐赠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116 |
117 | 第二十一条 红十字会应当按照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处分其接受的捐赠款物。
118 |
119 | 捐赠人有权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红十字会应当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
120 |
121 | 红十字会违反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滥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捐赠人可以向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投诉、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22 |
123 | 第二十二条 红十字会应当建立财务管理、内部控制、审计公开和监督检查制度。
124 |
125 | 红十字会的财产使用应当与其宗旨相一致。
126 |
127 | 红十字会对接受的境外捐赠款物,应当建立专项审查监督制度。
128 |
129 | 红十字会应当及时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第三方机构,对捐赠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向红十字会理事会和监事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130 |
131 | 第二十三条 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规范信息发布,在统一的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捐赠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132 |
133 | 第二十四条 红十字会财产的收入和使用情况依法接受人民政府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134 |
135 | 红十字会接受社会捐赠及其使用情况,依法接受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监督。
136 |
137 |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红十字会的财产。
138 |
139 |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140 |
141 | 第二十六条 红十字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审计、民政等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2 |
143 | (一)违背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擅自处分其接受的捐赠款物的;
144 |
145 | (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财产的;
146 |
147 | (三)未依法向捐赠人反馈情况或者开具捐赠票据的;
148 |
149 | (四)未依法对捐赠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的;
150 |
151 | (五)未依法公开信息的;
152 |
153 |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54 |
155 | 第二十七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6 |
157 | (一)冒用、滥用、篡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的;
158 |
159 | (二)利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牟利的;
160 |
161 | (三)制造、发布、传播虚假信息,损害红十字会名誉的;
162 |
163 | (四)盗窃、损毁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红十字会财产的;
164 |
165 | (五)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救援、救助、救护职责的;
166 |
167 |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68 |
169 | 红十字会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170 |
171 |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2 |
173 | ## 第七章 附则
174 |
175 | 第二十九条 本法所称“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确立的基本原则”,是指一九八六年十月日内瓦国际红十字大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章程”中确立的人道、公正、中立、独立、志愿服务、统一和普遍七项基本原则。
176 |
177 | 本法所称“日内瓦公约”,是指中国批准的于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订立的日内瓦四公约,即:《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和《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
178 |
179 | 本法所称日内瓦公约“附加议定书”,是指中国加入的于一九七七年六月八日订立的《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和《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
180 |
181 | 第三十条 本法自2017年5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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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2 |
3 | 1989年10月31日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4 |
5 | 2009年8月27日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6 |
7 |
8 |
9 | ## 第一章 总则
10 |
11 |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12 |
13 |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均适用本法。
14 |
15 | 本法所称集会,是指聚集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活动。
16 |
17 | 本法所称游行,是指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列队行进、表达共同意愿的活动。
18 |
19 | 本法所称示威,是指在露天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要求、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共同意愿的活动。
20 |
21 | 文娱、体育活动,正常的宗教活动,传统的民间习俗活动,不适用本法。
22 |
23 | 第三条 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保障。
24 |
25 | 第四条 公民在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26 |
27 | 第五条 集会、游行、示威应当和平地进行,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和爆炸物,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动使用暴力。
28 |
29 | 第六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所经过区、县的公安机关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
30 |
31 | ## 第二章 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和许可
32 |
33 | 第七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照本法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
34 |
35 | 下列活动不需申请:
36 |
37 | (一)国家举行或者根据国家决定举行的庆祝、纪念等活动;
38 |
39 | (二)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依照法律、组织章程举行的集会。
40 |
41 | 第八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
42 |
43 | 依照本法规定需要申请的集会、游行、示威,其负责人必须在举行日期的五日前向主管机关递交书面申请。申请书中应当载明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人数、车辆数、使用音响设备的种类与数量、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路线和负责人的姓名、职业、住址。
44 |
45 | 第九条 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其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视为许可。
46 |
47 | 确因突然发生的事件临时要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必须立即报告主管机关;主管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审查决定许可或者不许可。
48 |
49 | 第十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接到申请书后,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
50 |
51 | 第十一条 主管机关认为按照申请的时间、地点、路线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将对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在决定许可时或者决定许可后,可以变更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路线,并及时通知其负责人。
52 |
53 | 第十二条 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
54 |
55 |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56 |
57 |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58 |
59 | (三)煽动民族分裂的;
60 |
61 | (四)有充分根据认定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62 |
63 | 第十三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
64 |
65 | 第十四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在提出申请后接到主管机关通知前,可以撤回申请;接到主管机关许可的通知后,决定不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应当及时告知主管机关,参加人已经集合的,应当负责解散。
66 |
67 | 第十五条 公民不得在其居住地以外的城市发动、组织、参加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
68 |
69 |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组织或者参加违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责、义务的集会、游行、示威。
70 |
71 | 第十七条 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名义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
72 |
73 | ## 第三章 集会游行示威的举行
74 |
75 | 第十八条 对于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主管机关应当派出人民警察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保障集会、游行、示威的顺利进行。
76 |
77 | 第十九条 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任何人不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进行扰乱、冲击和破坏。
78 |
79 | 第二十条 为了保障依法举行的游行的行进,负责维持交通秩序的人民警察可以临时变通执行交通规则的有关规定。
80 |
81 | 第二十一条 游行在行进中遇有不可预料的情况,不能按照许可的路线行进时,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改变游行队伍的行进路线。
82 |
83 | 第二十二条 集会、游行、示威在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国驻华使馆领馆等单位所在地举行或者经过的,主管机关为了维持秩序,可以在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未经人民警察许可,不得逾越。
84 |
85 | 第二十三条 在下列场所周边距离十米至三百米内,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86 |
87 |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所在地;
88 |
89 | (二)国宾下榻处;
90 |
91 | (三)重要军事设施;
92 |
93 | (四)航空港、火车站和港口。
94 |
95 | 前款所列场所的具体周边距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规定。
96 |
97 | 第二十四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限于早六时至晚十时,经当地人民政府决定或者批准的除外。
98 |
99 | 第二十五条 集会、游行、示威应当按照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及其他事项进行。
100 |
101 |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必须负责维持集会、游行、示威的秩序,并严格防止其他人加入。
102 |
103 |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在必要时,应当指定专人协助人民警察维持秩序。负责维持秩序的人员应当佩戴标志。
104 |
105 | 第二十六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不得违反治安管理法规,不得进行犯罪活动或者煽动犯罪。
106 |
107 | 第二十七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应当予以制止:
108 |
109 | (一)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
110 |
111 | (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的;
112 |
113 | (三)在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
114 |
115 |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116 |
117 | 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人员越过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设置的临时警戒线、进入本法第二十三条所列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特定场所周边一定范围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人民警察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118 |
119 | ## 第四章 法律责任
120 |
121 | 第二十八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22 |
123 |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124 |
125 | (一)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
126 |
127 | (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不听制止的。
128 |
129 | 第二十九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犯罪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30 |
131 | 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32 |
133 | 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34 |
135 | 包围、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或者国事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36 |
137 | 占领公共场所、拦截车辆行人或者聚众堵塞交通,严重破坏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38 |
139 | 第三十条 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40 |
141 |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的拘留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五日内作出裁决;对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裁决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42 |
143 | 第三十二条 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过程中,破坏公私财物或者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亡的,除依照刑法或者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可以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44 |
145 | 第三十三条 公民在本人居住地以外的城市发动、组织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有权予以拘留或者强行遣回原地。
146 |
147 | ## 第五章 附则
148 |
149 | 第三十四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适用本法规定。
150 |
151 |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参加中国公民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
152 |
153 |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154 |
155 |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156 |
157 | 第三十六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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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trieval-Augmented Generation/laws/2-宪法相关法/国旗法(2020-10-17).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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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
2 |
3 | 1990年6月28日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4 |
5 | 2009年8月27日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6 |
7 | 2020年10月17日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8 |
9 |
10 |
11 |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旗的尊严,规范国旗的使用,增强公民的国家观念,弘扬爱国主义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12 |
13 |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五星红旗。
14 |
15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按照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主席团公布的国旗制法说明制作。
16 |
17 | 第三条 国旗的通用尺度为国旗制法说明中所列明的五种尺度。特殊情况使用其他尺度的国旗,应当按照通用尺度成比例适当放大或者缩小。
18 |
19 | 国旗、旗杆的尺度比例应当适当,并与使用目的、周围建筑、周边环境相适应。
20 |
21 |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象征和标志。
22 |
23 | 每个公民和组织,都应当尊重和爱护国旗。
24 |
25 | 第五条 下列场所或者机构所在地,应当每日升挂国旗:
26 |
27 | (一)北京天安门广场、新华门;
28 |
29 | (二)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中国共产党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30 |
31 |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
32 |
33 | (三)外交部;
34 |
35 | (四)出境入境的机场、港口、火车站和其他边境口岸,边防海防哨所。
36 |
37 | 第六条 下列机构所在地应当在工作日升挂国旗:
38 |
39 | (一)中国共产党中央各部门和地方各级委员会;
40 |
41 | (二)国务院各部门;
42 |
43 | (三)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44 |
45 | (四)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46 |
47 | (五)中国共产党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
48 |
49 | (六)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
50 |
51 | (七)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
52 |
53 | (八)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各级委员会;
54 |
55 | (九)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
56 |
57 | (十)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机构、中央人民政府驻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机构。
58 |
59 | 学校除寒假、暑假和休息日外,应当每日升挂国旗。有条件的幼儿园参照学校的规定升挂国旗。
60 |
61 | 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展览馆、体育馆、青少年宫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在开放日升挂、悬挂国旗。
62 |
63 | 第七条 国庆节、国际劳动节、元旦、春节和国家宪法日等重要节日、纪念日,各级国家机关、各人民团体以及大型广场、公园等公共活动场所应当升挂国旗;企业事业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居民院(楼、小区)有条件的应当升挂国旗。
64 |
65 | 民族自治地方在民族自治地方成立纪念日和主要传统民族节日应当升挂国旗。
66 |
67 | 举行宪法宣誓仪式时,应当在宣誓场所悬挂国旗。
68 |
69 | 第八条 举行重大庆祝、纪念活动,大型文化、体育活动,大型展览会,可以升挂国旗。
70 |
71 | 第九条 国家倡导公民和组织在适宜的场合使用国旗及其图案,表达爱国情感。
72 |
73 | 公民和组织在网络中使用国旗图案,应当遵守相关网络管理规定,不得损害国旗尊严。
74 |
75 | 网络使用的国旗图案标准版本在中国人大网和中国政府网上发布。
76 |
77 | 第十条 外交活动以及国家驻外使馆领馆和其他外交代表机构升挂、使用国旗的办法,由外交部规定。
78 |
79 |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升挂、使用国旗的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80 |
81 | 第十二条 民用船舶和进入中国领水的外国船舶升挂国旗的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82 |
83 | 执行出入境边防检查、边境管理、治安任务的船舶升挂国旗的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84 |
85 |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船舶升挂国旗的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规定。
86 |
87 | 第十三条 依照本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升挂国旗的,应当早晨升起,傍晚降下。
88 |
89 |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升挂国旗的,遇有恶劣天气,可以不升挂。
90 |
91 | 第十四条 升挂国旗时,可以举行升旗仪式。
92 |
93 | 举行升旗仪式时,应当奏唱国歌。在国旗升起的过程中,在场人员应当面向国旗肃立,行注目礼或者按照规定要求敬礼,不得有损害国旗尊严的行为。
94 |
95 | 北京天安门广场每日举行升旗仪式。
96 |
97 | 学校除假期外,每周举行一次升旗仪式。
98 |
99 | 第十五条 下列人士逝世,下半旗志哀:
100 |
101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国务院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
102 |
103 | (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主席;
104 |
105 |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作出杰出贡献的人;
106 |
107 | (四)对世界和平或者人类进步事业作出杰出贡献的人。
108 |
109 | 举行国家公祭仪式或者发生严重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及其他不幸事件造成特别重大伤亡的,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下半旗志哀,也可以在部分地区或者特定场所下半旗志哀。
110 |
111 |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二款的规定下半旗,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决定。
112 |
113 | 依照本条规定下半旗的日期和场所,由国家成立的治丧机构或者国务院决定。
114 |
115 | 第十六条 下列人士逝世,举行哀悼仪式时,其遗体、灵柩或者骨灰盒可以覆盖国旗:
116 |
117 | (一)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人士;
118 |
119 | (二)烈士;
120 |
121 |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人士。
122 |
123 | 覆盖国旗时,国旗不得触及地面,仪式结束后应当将国旗收回保存。
124 |
125 | 第十七条 升挂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显著的位置。
126 |
127 | 列队举持国旗和其他旗帜行进时,国旗应当在其他旗帜之前。
128 |
129 | 国旗与其他旗帜同时升挂时,应当将国旗置于中心、较高或者突出的位置。
130 |
131 | 在外事活动中同时升挂两个以上国家的国旗时,应当按照外交部的规定或者国际惯例升挂。
132 |
133 | 第十八条 在直立的旗杆上升降国旗,应当徐徐升降。升起时,必须将国旗升至杆顶;降下时,不得使国旗落地。
134 |
135 | 下半旗时,应当先将国旗升至杆顶,然后降至旗顶与杆顶之间的距离为旗杆全长的三分之一处;降下时,应当先将国旗升至杆顶,然后再降下。
136 |
137 | 第十九条 不得升挂或者使用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的国旗,不得倒挂、倒插或者以其他有损国旗尊严的方式升挂、使用国旗。
138 |
139 | 不得随意丢弃国旗。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的国旗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回、处置。大型群众性活动结束后,活动主办方应当收回或者妥善处置活动现场使用的国旗。
140 |
141 | 第二十条 国旗及其图案不得用作商标、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和商业广告,不得用于私人丧事活动等不适宜的情形。
142 |
143 | 第二十一条 国旗应当作为爱国主义教育的重要内容。
144 |
145 | 中小学应当教育学生了解国旗的历史和精神内涵、遵守国旗升挂使用规范和升旗仪式礼仪。
146 |
147 |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国旗知识,引导公民和组织正确使用国旗及其图案。
148 |
149 |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办公厅统筹协调全国范围内国旗管理有关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国旗管理有关工作。
150 |
151 | 各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国旗的制作和销售实施监督管理。
152 |
153 | 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旗的升挂、使用和收回实施监督管理。
154 |
155 | 外交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对各自管辖范围内国旗的升挂、使用和收回实施监督管理。
156 |
157 | 第二十三条 在公共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158 |
159 | 第二十四条 本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160 |
161 | 附:
162 |
163 | 国旗制法说明
164 |
165 | (1949年9月28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主席团公布)
166 |
167 | 国旗的形状、颜色两面相同,旗上五星两面相对。为便利计,本件仅以旗杆在左之一面为说明之标准。对于旗杆在右之一面,凡本件所称左均应改右,所称右均应改左。
168 |
169 | (一)旗面为红色,长方形,其长与高为三与二之比,旗面左上方缀黄色五角星五颗。一星较大,其外接圆直径为旗高十分之三,居左;四星较小,其外接圆直径为旗高十分之一,环拱于大星之右。旗杆套为白色。
170 |
171 | (二)五星之位置与画法如下:
172 |
173 | 甲、为便于确定五星之位置,先将旗面对分为四个相等的长方形,将左上方之长方形上下划为十等分,左右划为十五等分。
174 |
175 | 乙、大五角星的中心点,在该长方形上五下五、左五右十之处。其画法为:以此点为圆心,以三等分为半径作一圆。在此圆周上,定出五个等距离的点,其一点须位于圆之正上方。然后将此五点中各相隔的两点相联,使各成一直线。此五直线所构成之外轮廓线,即为所需之大五角星。五角星之一个角尖正向上方。
176 |
177 | 丙、四颗小五角星的中心点,第一点在该长方形上二下八、左十右五之处,第二点在上四下六、左十二右三之处,第三点在上七下三、左十二右三之处,第四点在上九下一、左十右五之处。其画法为:以以上四点为圆心,各以一等分为半径,分别作四个圆。在每个圆上各定出五个等距离的点,其中均须各有一点位于大五角星中心点与以上四个圆心的各联结线上。然后用构成大五角星的同样方法,构成小五角星。此四颗小五角星均各有一个角尖正对大五角星的中心点。
178 |
179 | (三)国旗之通用尺度定为如下五种,各界酌情选用:
180 |
181 | 甲、长288公分,高192公分。
182 |
183 | 乙、长240公分,高160公分。
184 |
185 | 丙、长192公分,高128公分。
186 |
187 | 丁、长144公分,高96公分。
188 |
189 | 戊、长96公分,高64公分。
190 |
191 | 国旗制法图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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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trieval-Augmented Generation/laws/4-行政法/体育法(2016-11-07).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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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
2 |
3 | 1995年8月29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4 |
5 | 2009年8月27日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6 |
7 | 2016年11月7日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8 |
9 |
10 |
11 | ## 第一章 总则
12 |
13 | 第一条 为了发展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提高体育运动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14 |
15 | 第二条 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提高全民族身体素质。体育工作坚持以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为基础,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促进各类体育协调发展。
16 |
17 | 第三条 国家坚持体育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体育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18 |
19 | 国家推进体育管理体制改革。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兴办和支持体育事业。
20 |
21 | 第四条 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体育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管理体育工作。
22 |
23 |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
24 |
25 | 第五条 国家对青年、少年、儿童的体育活动给予特别保障,增进青年、少年、儿童的身心健康。
26 |
27 | 第六条 国家扶持少数民族地区发展体育事业,培养少数民族体育人才。
28 |
29 | 第七条 国家发展体育教育和体育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体育科学技术成果,依靠科学技术发展体育事业。
30 |
31 | 第八条 国家对在体育事业中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32 |
33 | 第九条 国家鼓励开展对外体育交往。对外体育交往坚持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则,维护国家主权和尊严、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
34 |
35 | ## 第二章 社会体育
36 |
37 | 第十条 国家提倡公民参加社会体育活动,增进身心健康。
38 |
39 | 社会体育活动应当坚持业余、自愿、小型多样,遵循因地制宜和科学文明的原则。
40 |
41 | 第十一条 国家推行全民健身计划,实施体育锻炼标准,进行体质监测。
42 |
43 | 国家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社会体育指导员对社会体育活动进行指导。
44 |
45 |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公民参加社会体育活动创造必要的条件,支持、扶助群众性体育活动的开展。
46 |
47 | 城市应当发挥居民委员会等社区基层组织的作用,组织居民开展体育活动。
48 |
49 | 农村应当发挥村民委员会、基层文化体育组织的作用,开展适合农村特点的体育活动。
50 |
51 |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体育活动,举办群众性体育竞赛。
52 |
53 | 第十四条 工会等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各自特点,组织体育活动。
54 |
55 |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的发掘、整理和提高。
56 |
57 | 第十六条 全社会应当关心、支持老年人、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老年人、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提供方便。
58 |
59 | ## 第三章 学校体育
60 |
61 |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体育作为学校教育的组成部分,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人才。
62 |
63 | 第十八条 学校必须开设体育课,并将体育课列为考核学生学业成绩的科目。
64 |
65 | 学校应当创造条件为病残学生组织适合其特点的体育活动。
66 |
67 | 第十九条 学校必须实施国家体育锻炼标准,对学生在校期间每天用于体育活动的时间给予保证。
68 |
69 |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组织多种形式的课外体育活动,开展课外训练和体育竞赛,并根据条件每学年举行一次全校性的体育运动会。
70 |
71 |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合格的体育教师,保障体育教师享受与其工作特点有关的待遇。
72 |
73 |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配置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
74 |
75 | 学校体育场地必须用于体育活动,不得挪作他用。
76 |
77 |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体格健康检查制度。教育、体育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生体质的监测。
78 |
79 | ## 第四章 竞技体育
80 |
81 | 第二十四条 国家促进竞技体育发展,鼓励运动员提高体育运动技术水平,在体育竞赛中创造优异成绩,为国家争取荣誉。
82 |
83 | 第二十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开展业余体育训练,培养优秀的体育后备人才。
84 |
85 | 第二十六条 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的运动员和运动队,应当按照公平、择优的原则选拔和组建。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规定。
86 |
87 | 第二十七条 培养运动员必须实行严格、科学、文明的训练和管理,对运动员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以及道德和纪律教育。
88 |
89 | 第二十八条 国家对优秀运动员在就业或者升学方面给予优待。
90 |
91 | 第二十九条 全国性的单项体育协会对本项目的运动员实行注册管理。经注册的运动员,可以根据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参加有关的体育竞赛和运动队之间的人员流动。
92 |
93 | 第三十条 国家实行运动员技术等级、裁判员技术等级和教练员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制度。
94 |
95 |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体育竞赛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96 |
97 | 全国综合性运动会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管理或者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组织管理。
98 |
99 | 全国单项体育竞赛由该项运动的全国性协会负责管理。
100 |
101 | 地方综合性运动会和地方单项体育竞赛的管理办法由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102 |
103 | 第三十二条 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
104 |
105 | 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106 |
107 | 第三十三条 体育竞赛实行公平竞争的原则。体育竞赛的组织者和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应当遵守体育道德,不得弄虚作假、营私舞弊。
108 |
109 | 在体育运动中严禁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禁用药物检测机构应当对禁用的药物和方法进行严格检查。
110 |
111 |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体育竞赛从事赌博活动。
112 |
113 | 第三十四条 在中国境内举办的重大体育竞赛,其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等标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114 |
115 | ## 第五章 体育社会团体
116 |
117 | 第三十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体育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组织和开展体育活动,推动体育事业的发展。
118 |
119 | 第三十六条 各级体育总会是联系、团结运动员和体育工作者的群众性体育组织,应当在发展体育事业中发挥作用。
120 |
121 | 第三十七条 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是以发展和推动奥林匹克运动为主要任务的体育组织,代表中国参与国际奥林匹克事务。
122 |
123 | 第三十八条 体育科学社会团体是体育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学术性群众组织,应当在发展体育科技事业中发挥作用。
124 |
125 | 第三十九条 全国性的单项体育协会管理该项运动的普及与提高工作,代表中国参加相应的国际单项体育组织。
126 |
127 | ## 第六章 保障条件
128 |
129 |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体育事业经费、体育基本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体育事业的投入。
130 |
131 |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自筹资金发展体育事业,鼓励组织和个人对体育事业的捐赠和赞助。
132 |
133 |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体育资金的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体育资金。
134 |
135 |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对以健身、竞技等体育活动为内容的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管理和监督。
136 |
137 |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将城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布局,统一安排。
138 |
139 | 城市在规划企业、学校、街道和居住区时,应当将体育设施纳入建设规划。
140 |
141 | 乡、民族乡、镇应当随着经济发展,逐步建设和完善体育设施。
142 |
143 | 第四十五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行优惠办法,提高体育设施的利用率。
144 |
145 |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并及时归还;按照城市规划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146 |
147 | 第四十六条 国家发展体育专业教育,建立各类体育专业院校、系、科,培养运动、训练、教学、科学研究、管理以及从事群众体育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148 |
149 |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依法举办体育专业教育。
150 |
151 |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152 |
153 | 第四十七条 在竞技体育中从事弄虚作假等违反纪律和体育规则的行为,由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规定给予处罚;对国家工作人员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54 |
155 | 第四十八条 在体育运动中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的,由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规定给予处罚;对国家工作人员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56 |
157 | 第四十九条 利用竞技体育从事赌博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协助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158 |
159 | 在竞技体育活动中,有贿赂、诈骗、组织赌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0 |
161 | 第五十条 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162 |
163 | 有前款所列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4 |
165 | 第五十一条 在体育活动中,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的,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6 |
167 | 第五十二条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体育资金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资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8 |
169 | ## 第八章 附则
170 |
171 | 第五十三条 军队开展体育活动的具体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
172 |
173 | 第五十四条 本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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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trieval-Augmented Generation/laws/5-经济法/农业机械化促进法(2018-10-26).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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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
2 |
3 | 2004年6月25日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4 |
5 | 2018年10月26日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6 |
7 |
8 |
9 | ## 第一章 总则
10 |
11 | 第一条 为了鼓励、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促进农业机械化,建设现代农业,制定本法。
12 |
13 |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业机械化,是指运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装备农业,改善农业生产经营条件,不断提高农业的生产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的过程。
14 |
15 | 本法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16 |
17 |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推进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财政支持和实施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及金融扶持等措施,逐步提高对农业机械化的资金投入,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按照因地制宜、经济有效、保障安全、保护环境的原则,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
18 |
19 | 第四条 国家引导、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主选择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其指定的农业机械产品。
20 |
21 | 第五条 国家采取措施,开展农业机械化科技知识的宣传和教育,培养农业机械化专业人才,推进农业机械化信息服务,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
22 |
23 | 第六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责农业机械化有关工作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24 |
25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26 |
27 | ## 第二章 科研开发
28 |
29 | 第七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采取技术攻关、试验、示范等措施,促进基础性、关键性、公益性农业机械科学研究和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的推广应用。
30 |
31 | 第八条 国家支持有关科研机构和院校加强农业机械化科学技术研究,根据不同的农业生产条件和农民需求,研究开发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支持农业机械科研、教学与生产、推广相结合,促进农业机械与农业生产技术的发展要求相适应。
32 |
33 | 第九条 国家支持农业机械生产者开发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和先进材料,提高农业机械产品的质量和技术水平,降低生产成本,提供系列化、标准化、多功能和质量优良、节约能源、价格合理的农业机械产品。
34 |
35 | 第十条 国家支持引进、利用先进的农业机械、关键零配件和技术,鼓励引进外资从事农业机械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
36 |
37 | ## 第三章 质量保障
38 |
39 | 第十一条 国家加强农业机械化标准体系建设,制定和完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等标准。对农业机械产品涉及人身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强制执行的技术规范。
40 |
41 | 第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42 |
43 |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根据农业机械使用者的投诉情况和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可以组织对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进行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
44 |
45 |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零配件供应和培训等售后服务责任。
46 |
47 |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在其生产的农业机械产品上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装置、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
48 |
49 |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农业生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农业机械使用者有权要求农业机械销售者先予赔偿。农业机械销售者赔偿后,属于农业机械生产者的责任的,农业机械销售者有权向农业机械生产者追偿。
50 |
51 | 因农业机械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52 |
53 | 第十五条 列入依法必须经过认证的产品目录的农业机械产品,未经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禁止出厂、销售和进口。
54 |
55 |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机械产品。
56 |
57 | 禁止利用残次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产品。
58 |
59 | ## 第四章 推广使用
60 |
61 | 第十六条 国家支持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推广农业机械产品,应当适应当地农业发展的需要,并依照农业技术推广法的规定,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62 |
63 | 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可以委托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对其定型生产或者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检测,作出技术评价。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应当公布具有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的农业机械产品的检测结果,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选购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供信息。
64 |
65 |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不同的农业区域建立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并鼓励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等建立农业机械示范点,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
66 |
67 | 第十八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根据促进农业结构调整、保护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推广农业新技术与加快农机具更新的原则,确定、公布国家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省级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根据上述原则,确定、公布省级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
68 |
69 | 列入前款目录的产品,应当由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并通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
70 |
71 |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民合作使用农业机械,提高农业机械利用率和作业效率,降低作业成本。
72 |
73 | 国家支持和保护农民在坚持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自愿组织区域化、标准化种植,提高农业机械的作业水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区域化、标准化种植为借口,侵犯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74 |
75 | 第二十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安全生产、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的宣传、教育和管理。
76 |
77 | 农业机械使用者作业时,应当按照安全操作规程操作农业机械,在有危险的部位和作业现场设置防护装置或者警示标志。
78 |
79 | ## 第五章 社会化服务
80 |
81 | 第二十一条 农民、农业机械作业组织可以按照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为本地或者外地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各项有偿农业机械作业服务。有偿农业机械作业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农业机械作业质量标准。
82 |
83 | 国家鼓励跨行政区域开展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维护作业秩序,提供便利和服务,并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84 |
85 |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扶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机械服务组织,推进农业机械化信息网络建设,完善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应当根据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需求,提供农业机械示范推广、实用技术培训、维修、信息、中介等社会化服务。
86 |
87 | 第二十三条 国家设立的基层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以试验示范基地为依托,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无偿提供公益性农业机械技术的推广、培训等服务。
88 |
89 | 第二十四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应当具备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和具有农业机械维修职业技能的技术人员,保证维修质量。维修质量不合格的,维修者应当免费重新修理;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维修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90 |
91 |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维修者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自愿成立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92 |
93 | ## 第六章 扶持措施
94 |
95 | 第二十六条 国家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生产者增加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投入,并对农业机械的科研开发和制造实施税收优惠政策。
96 |
97 | 中央和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的科技开发资金应当对农业机械工业的技术创新给予支持。
98 |
99 | 第二十七条 中央财政、省级财政应当分别安排专项资金,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国家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补贴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及时、有效的原则,可以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放,也可以采用贴息方式支持金融机构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供贷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100 |
101 | 第二十八条 从事农业机械生产作业服务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102 |
103 | 国家根据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对农业机械的农业生产作业用燃油安排财政补贴。燃油补贴应当向直接从事农业机械作业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104 |
105 |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村机耕道路等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为农业机械化创造条件。
106 |
107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农业机械化信息搜集、整理、发布制度,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免费提供信息服务。
108 |
109 |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110 |
111 | 第三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2 |
113 | 第三十一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违章作业的,责令改正,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4 |
115 | 第三十二条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在鉴定工作中不按照规定为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进行鉴定,或者伪造鉴定结果、出具虚假证明,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16 |
117 |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违反本法规定,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鉴定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118 |
119 |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截留、挪用有关补贴资金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截留、挪用的资金,没收非法所得,并由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0 |
121 | ## 第八章 附则
122 |
123 | 第三十五条 本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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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trieval-Augmented Generation/laws/3-民法商法/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08-30).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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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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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1999年8月30日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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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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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个人独资企业的行为,保护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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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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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第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14 |
15 | 第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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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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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第五条 国家依法保护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
20 |
21 | 第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招用职工。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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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个人独资企业职工依法建立工会,工会依法开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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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第七条 在个人独资企业中的中国共产党党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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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 第二章 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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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第八条 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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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一)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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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二)有合法的企业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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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三)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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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四)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38 |
39 | (五)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40 |
41 | 第九条 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42 |
43 | 个人独资企业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业务;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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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第十条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46 |
47 | (一)企业的名称和住所;
48 |
49 | (二)投资人的姓名和居所;
50 |
51 | (三)投资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
52 |
53 | (四)经营范围。
54 |
55 | 第十一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当与其责任形式及从事的营业相符合。
56 |
57 |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58 |
59 | 第十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
60 |
61 | 在领取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前,投资人不得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62 |
63 | 第十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64 |
65 | 分支机构经核准登记后,应将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
66 |
67 | 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
68 |
69 | 第十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70 |
71 | ## 第三章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及事务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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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第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作为投资人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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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第十七条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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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第十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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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第十九条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
80 |
81 | 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他人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应当与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委托的具体内容和授予的权利范围。
82 |
83 | 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应当履行诚信、勤勉义务,按照与投资人签订的合同负责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
84 |
85 | 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86 |
87 | 第二十条 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88 |
89 |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
90 |
91 | (二)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产;
92 |
93 | (三)挪用企业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94 |
95 | (四)擅自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以他人名义开立帐户储存;
96 |
97 | (五)擅自以企业财产提供担保;
98 |
99 | (六)未经投资人同意,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100 |
101 | (七)未经投资人同意,同本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102 |
103 | (八)未经投资人同意,擅自将企业商标或者其他知识产权转让给他人使用;
104 |
105 | (九)泄露本企业的商业秘密;
106 |
107 | (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108 |
109 | 第二十一条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设置会计帐簿,进行会计核算。
110 |
111 | 第二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招用职工的,应当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保障职工的劳动安全,按时、足额发放职工工资。
112 |
113 | 第二十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114 |
115 | 第二十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可以依法申请贷款、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享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116 |
117 |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任何方式强制个人独资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对于违法强制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行为,个人独资企业有权拒绝。
118 |
119 | ## 第四章 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120 |
121 | 第二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
122 |
123 | (一)投资人决定解散;
124 |
125 | (二)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
126 |
127 | (三)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128 |
129 |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30 |
131 | 第二十七条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
132 |
133 | 投资人自行清算的,应当在清算前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无法通知的,应当予以公告。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投资人申报其债权。
134 |
135 | 第二十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136 |
137 | 第二十九条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的,财产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138 |
139 | (一)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140 |
141 | (二)所欠税款;
142 |
143 | (三)其他债务。
144 |
145 | 第三十条 清算期间,个人独资企业不得开展与清算目的无关的经营活动。在按前条规定清偿债务前,投资人不得转移、隐匿财产。
146 |
147 | 第三十一条 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148 |
149 | 第三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150 |
151 |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152 |
153 |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154 |
155 |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156 |
157 | 第三十五条 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58 |
159 | 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0 |
161 | 第三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吊销营业执照。
162 |
163 |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164 |
165 |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166 |
167 | 第三十八条 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时违反双方订立的合同,给投资人造成损害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168 |
169 | 第三十九条 个人独资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未保障职工劳动安全,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170 |
171 | 第四十条 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侵犯个人独资企业财产权益的,责令退还侵占的财产;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2 |
173 | 第四十一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强制个人独资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174 |
175 | 第四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及其投资人在清算前或清算期间隐匿或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依法追回其财产,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6 |
177 | 第四十三条 投资人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178 |
179 | 第四十四条 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个人独资企业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企业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0 |
181 | 第四十五条 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的有关主管人员强令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企业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企业不予登记的,或者对登记机关的违法登记行为进行包庇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2 |
183 | 第四十六条 登记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登记或者超过法定时限不予答复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184 |
185 | ## 第六章 附则
186 |
187 | 第四十七条 外商独资企业不适用本法。
188 |
189 | 第四十八条 本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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