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_config.yml ├── .gitattributes ├── .gitignore ├── README.md ├── 基本法律 ├── 国籍法.md └── 民事诉讼法2021.md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分类综述.md ├── 非基本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md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md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md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md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md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md └── 宪法 ├── 七五宪法(已失效).md ├──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已失效).md ├── 七八宪法(已失效).md ├── 五四宪法(已失效).md └── 八二宪法(现行).md /_config.yml: -------------------------------------------------------------------------------- 1 | theme: jekyll-theme-minimal -------------------------------------------------------------------------------- /.gitattributes: -------------------------------------------------------------------------------- 1 | # Auto detect text files and perform LF normalization 2 | * text=auto 3 | 4 | # Custom for Visual Studio 5 | *.cs diff=csharp 6 | 7 | # Standard to msysgit 8 | *.doc diff=astextplain 9 | *.DOC diff=astextplain 10 | *.docx diff=astextplain 11 | *.DOCX diff=astextplain 12 | *.dot diff=astextplain 13 | *.DOT diff=astextplain 14 | *.pdf diff=astextplain 15 | *.PDF diff=astextplain 16 | *.rtf diff=astextplain 17 | *.RTF diff=astextplain 18 | -------------------------------------------------------------------------------- /.gitignore: -------------------------------------------------------------------------------- 1 | # Windows image file caches 2 | Thumbs.db 3 | ehthumbs.db 4 | 5 | # Folder config file 6 | Desktop.ini 7 | 8 | # Recycle Bin used on file shares 9 | $RECYCLE.BIN/ 10 | 11 | # Windows Installer files 12 | *.cab 13 | *.msi 14 | *.msm 15 | *.msp 16 | 17 | # Windows shortcuts 18 | *.lnk 19 | 20 | # ========================= 21 | # Operating System Files 22 | # ========================= 23 | 24 | # OSX 25 | # ========================= 26 | 27 | .DS_Store 28 | .AppleDouble 29 | .LSOverride 30 | 31 | # Thumbnails 32 | ._* 33 | 34 | # Files that might appear on external disk 35 | .Spotlight-V100 36 | .Trashes 37 | 38 | # Directories potentially created on remote AFP share 39 | .AppleDB 40 | .AppleDesktop 41 | Network Trash Folder 42 | Temporary Items 43 | .apdisk 44 | -------------------------------------------------------------------------------- /README.md: -------------------------------------------------------------------------------- 1 | 本项目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不适用于该法**,所以属于**公有领域**。 2 | 3 | 本项目旨在收集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的各类法律条文(请见《[分类综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分类综述.md)》)。 4 | 5 | #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6 | 7 | 2021 年 2 月 24 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https://flk.npc.gov.cn/)上线,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有效的宪法(含修正案)、法律、行政法规、监察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司法解释电子文本,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维护。 8 | 9 | # 工作 10 | 11 | - 由于内容实在太多,小生极其欢迎 **PR** !!! 12 | - 对于项目的讨论与意见,请不吝使用 **ISSUE** 提报。 13 | - 希望有一个合适的静态页面 14 | 15 | ## 修正案与格式 16 | 17 | `宪法`已经构建完成,可以当作样例参考;文件排版上可参考`民法典`。 18 | 19 | 1. 项目内的法律文本仅保留现行的一份。 20 | 2. 所有的法律条文均从原始版本开始构建;接着将每个修正案的内容覆盖与修正。如果有人想要对比版本间的差异,则可以利用 git 中的版本比较。 21 | 22 | **如果对版本差异比较、排版格式有意见,请不吝[issue](https://github.com/DannyVim/Chinese_Laws/issues)区** 23 | 24 | ## 现有内容 25 | 26 | ### 基本法律 27 | 28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宪法/八二宪法(现行).md) 29 |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基本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md) 30 |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基本法律/民事诉讼法2021.md) 31 |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基本法律/国籍法.md) 32 | 33 | ### 非基本法律 34 | 35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非基本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md) 36 |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非基本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md) 37 |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非基本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md) 38 |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非基本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md) 39 |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非基本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md) 40 | 6.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非基本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md) 41 | -------------------------------------------------------------------------------- /基本法律/国籍法.md: -------------------------------------------------------------------------------- 1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2 | 3 | - 1980 年 9 月 10 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4 | 5 | - 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6 | 7 | - 生效日期:1980 年 09 月 10 日 8 | 9 |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都适用本法。 10 | 11 |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各民族的人都具有中国国籍。 12 | 13 |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 14 | 15 | **第四条**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16 | 17 | **第五条**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 18 | 19 | **第六条** 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20 | 21 | **第七条** 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愿意遵守中国宪法和法律,并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加入中国国籍: 22 | 23 | 一、中国人的近亲属; 24 | 25 | 二、定居在中国的; 26 | 27 | 三、有其它正当理由。 28 | 29 | **第八条** 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取得中国国籍;被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 30 | 31 | **第九条** 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32 | 33 | **第十条** 中国公民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退出中国国籍: 34 | 35 | 一、外国人的近亲属; 36 | 37 | 二、定居在外国的; 38 | 39 | 三、有其它正当理由。 40 | 41 | **第十一条** 申请退出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丧失中国国籍。 42 | 43 | **第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不得退出中国国籍。 44 | 45 | **第十三条** 曾有过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具有正当理由,可以申请恢复中国国籍;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 46 | 47 | **第十四条** 中国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除第九条规定的以外,必须办理申请手续。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可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办理申请。 48 | 49 | **第十五条** 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在国内为当地市、县公安局,在国外为中国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 50 | 51 | **第十六条** 加入、退出和恢复中国国籍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审批。经批准的,由公安部发给证书。 52 | 53 | **第十七条** 本法公布前,已经取得中国国籍的或已经丧失中国国籍的,继续有效。 54 | 55 | **第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56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分类综述.md: -------------------------------------------------------------------------------- 1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分类 2 | 3 | 按照法律法规的制定权限、效力、适用范围分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应作如下分类: 4 | 5 | 1. **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国家根本大法,法律效力最高。 6 | 7 | 2. **基本法律**:指只有全国人大有权制定的法律(不包括宪法)(属于**狭义**和广义的法律) 8 | 现行宪法第62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9 | - 香港基本法、澳门基本法属于该地区的所有法律的基本框架 10 | - 刑法、民法通则等属于诸多相关法律的框架 11 | 12 | 3. **非基本法律**:现行宪法第6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13 | “非基本法律”包括: 14 | - 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大多数为专业法律如林业法、水利法等,包括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形式发布的除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 15 | - 全国人大会常委会通过的对**基本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的修正案或决定 16 | - 全国人大会常委会的其他决定 17 | - 具有法律效力的政府声明、政府公报 18 | 19 | 4. **法律解释**:立法法第42条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立法法第4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20 | 21 | - - - 22 | 23 | (以下**法规**属于**广义的法律**,不属于**狭义的法律**) 24 | 25 | 1. **司法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司法适用法律条文的解释; 26 | 2. **行政法规**:适用全国,指国务院发布的各种命令、规定、条例、实施细则和文件,包括以国务院总理命令发布的实施条例和实施细则; 27 | 3. **部门规章**:适用全国,指国务院直属各部、办、委,以及全国性政府组织如证监会、银监会等发布的各种命令、规定、条例和实施细则,包括以部长命令形式发布的细则、实施办法; 28 | 4.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省、自治区、直辖市、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29 | 5. **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30 | 31 | - - - 32 | 参见维基词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https://zh.wikipedia.org/wiki/%E4%B8%AD%E8%8F%AF%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C%8B%E6%B3%95%E5%BE%8B) -------------------------------------------------------------------------------- /非基本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md: -------------------------------------------------------------------------------- 1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2 | 3 | - 2010 年 10 月 28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4 | - 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5 | - 生效日期:2011 年 4 月 1 日 6 | 7 | ## 目录 8 | 9 | 10 | 11 | - [第一章 一般规定](#第一章-一般规定) 12 | - [第二章 民事主体](#第二章-民事主体) 13 | - [第三章 婚姻家庭](#第三章-婚姻家庭) 14 | - [第四章 继承](#第四章-继承) 15 | - [第五章 物权](#第五章-物权) 16 | - [第六章 债权](#第六章-债权) 17 | - [第七章 知识产权](#第七章-知识产权) 18 | - [第八章 附则](#第八章-附则) 19 | 20 | 21 | 22 | ## 第一章 一般规定 23 | 24 | **第一条** 为了明确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合理解决涉外民事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25 | 26 | **第二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7 | 28 | 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29 | 30 | **第三条** 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 31 | 32 |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 33 | 34 | **第五条** 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35 | 36 | **第六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外国法律,该国不同区域实施不同法律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区域的法律。 37 | 38 | **第七条** 诉讼时效,适用相关涉外民事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 39 | 40 | **第八条** 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 41 | 42 | **第九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不包括该国的法律适用法。 43 | 44 | **第十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 45 | 46 | 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47 | 48 | ## 第二章 民事主体 49 | 50 | **第十一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 51 | 52 | **第十二条**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 53 | 54 | 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依照经常居所地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行为地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但涉及婚姻家庭、继承的除外。 55 | 56 | **第十三条** 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适用自然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57 | 58 | **第十四条** 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 59 | 60 | 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 61 | 62 | **第十五条** 人格权的内容,适用权利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63 | 64 | **第十六条** 代理适用代理行为地法律,但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民事关系,适用代理关系发生地法律。 65 | 66 |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委托代理适用的法律。 67 | 68 |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信托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信托财产所在地法律或者信托关系发生地法律。 69 | 70 |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 71 | 72 | **第十九条** 依照本法适用国籍国法律,自然人具有两个以上国籍的,适用有经常居所的国籍国法律;在所有国籍国均无经常居所的,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国法律。自然人无国籍或者国籍不明的,适用其经常居所地法律。 73 | 74 | **第二十条** 依照本法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自然人经常居所地不明的,适用其现在居所地法律。 75 | 76 | ## 第三章 婚姻家庭 77 | 78 | **第二十一条** 结婚条件,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或者国籍国缔结婚姻的,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79 | 80 | **第二十二条** 结婚手续,符合婚姻缔结地法律、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的,均为有效。 81 | 82 | **第二十三条** 夫妻人身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83 | 84 | **第二十四条** 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85 | 86 | **第二十五条** 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 87 | 88 | **第二十六条** 协议离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的,适用办理离婚手续机构所在地法律。 89 | 90 | **第二十七条** 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 91 | 92 | **第二十八条** 收养的条件和手续,适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的效力,适用收养时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关系的解除,适用收养时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法院地法律。 93 | 94 | **第二十九条** 扶养,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的法律。 95 | 96 | **第三十条** 监护,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法律。 97 | 98 | ## 第四章 继承 99 | 100 | **第三十一条** 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101 | 102 | **第三十二条** 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 103 | 104 | **第三十三条** 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 105 | 106 | **第三十四条** 遗产管理等事项,适用遗产所在地法律。 107 | 108 | **第三十五条** 无人继承遗产的归属,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遗产所在地法律。 109 | 110 | ## 第五章 物权 111 | 112 | **第三十六条** 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113 | 114 |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动产物权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律。 115 | 116 |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运输中动产物权发生变更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运输目的地法律。 117 | 118 | **第三十九条** 有价证券,适用有价证券权利实现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有价证券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119 | 120 | **第四十条** 权利质权,适用质权设立地法律。 121 | 122 | ## 第六章 债权 123 | 124 |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125 | 126 | **第四十二条** 消费者合同,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消费者选择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或者经营者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 127 | 128 | **第四十三条** 劳动合同,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律;难以确定劳动者工作地的,适用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法律。劳务派遣,可以适用劳务派出地法律。 129 | 130 | **第四十四条** 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 131 | 132 | **第四十五条** 产品责任,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被侵权人选择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损害发生地法律的,或者侵权人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或者损害发生地法律。 133 | 134 | **第四十六条** 通过网络或者采用其他方式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的,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135 | 136 | **第四十七条** 不当得利、无因管理,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发生地法律。 137 | 138 | ## 第七章 知识产权 139 | 140 | **第四十八条** 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141 | 142 |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知识产权转让和许可使用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本法对合同的有关规定。 143 | 144 | **第五十条** 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145 | 146 | ## 第八章 附则 147 | 148 |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六条,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149 | 150 | **第五十二条** 本法自 2011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151 | -------------------------------------------------------------------------------- /宪法/七五宪法(已失效).md: -------------------------------------------------------------------------------- 1 | 2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75) 3 | 4 | > 1975年1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5 | > 参见张春桥所作的《[关于修改宪法的报告](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5%85%B3%E4%BA%8E%E4%BF%AE%E6%94%B9%E5%AE%AA%E6%B3%95%E7%9A%84%E6%8A%A5%E5%91%8A_(1975%E5%B9%B4))》 6 | > 7 | > 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8 | 9 | - [序言](#序言) 10 | - [第一章 总纲](#第一章-总纲) 11 | - [第二章 国家机构](#第二章-国家机构) 12 | - [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13 | - [第二节 国务院](#第二节-国务院) 14 | - [第三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第三节-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 15 | - [第四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第四节-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16 | - [第五节 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第五节-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17 | - [第三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第三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18 | - [第四章 国旗、国徽、首都](#第四章-国旗国徽首都) 19 | 20 | ## 序言 21 | 22 |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标志着中国人民经过一百多年的英勇奋斗,终于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用人民革命战争推翻了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反动统治,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伟大胜利,开始了社会主义革命和无产阶级专政的新的历史阶段。 23 |
  二十多年来,我国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乘胜前进,取得了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伟大胜利,取得了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的伟大胜利,巩固和加强了无产阶级专政。 24 |
  社会主义社会是一个相当长的历史阶段。在这个历史阶段中,始终存在着阶级、阶级矛盾和阶级斗争,存在着社会主义同资本主义两条道路的斗争,存在着资本主义复辟的危险性,存在着帝国主义、社会帝国主义进行颠覆和侵略的威胁。这些矛盾,只能靠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的理论和实践来解决。 25 |
  我们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在整个社会主义历史阶段的基本路线和政策,坚持无产阶级专政下的继续革命,使我们伟大的祖国永远沿着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的道路前进。 26 |
  我们要巩固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各族人民的大团结,发展革命统一战线。要正确区别和处理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要继续开展阶级斗争、生产斗争和科学实验三大革命运动,独立自主,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勤俭建国,鼓足干劲,力争上游,多快好省地建设社会主义,备战、备荒、为人民。 27 |
  在国际事务中,我们要坚持无产阶级国际主义。中国永远不做超级大国。我们要同社会主义国家、同一切被压迫人民和被压迫民族加强团结,互相支援;在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基础上,争取和社会制度不同的国家和平共处,反对帝国主义、社会帝国主义的侵略政策和战争政策,反对超级大国的霸权主义。 28 |
  我国人民有充分的信心,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战胜国内外敌人,克服一切困难,把我国建设成为强大的无产阶级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对于人类作出较大的贡献。 29 |
  全国各族人民团结起来,争取更大的胜利! 30 | 31 | ## 第一章 总纲 32 | 33 |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无产阶级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34 | 35 | **第二条** 中国共产党是全中国人民的领导核心。工人阶级经过自己的先锋队中国共产党实现对国家的领导。 36 | 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是我国指导思想的理论基础。 37 | 38 |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以工农兵代表为主体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39 |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其他国家机关,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40 |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民主协商选举产生。原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监督和依照法律的规定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 41 | 42 |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43 |
  各民族一律平等。反对大民族主义和地方民族主义。 44 |
  各民族都有使用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 45 | 46 |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生产资料所有制现阶段主要有两种: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和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47 |
  国家允许非农业的个体劳动者在城镇街道组织、农村人民公社的生产队统一安排下,从事在法律许可范围内的,不剥削他人的个体劳动。同时,要引导他们逐步走上社会主义集体化的道路。 48 | 49 | **第六条** 国营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领导力量。 50 |
  矿藏、水流,国有的森林、荒地和其他资源,都属于全民所有。 51 |
  国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对城乡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实行征购、征用或者收归国有。 52 | 53 | **第七条** 农村人民公社是政社合一的组织。 54 |
  现阶段农村人民公社的集体所有制经济,一般实行三级所有、队为基础,即以生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的公社、生产大队和生产队三级所有。 55 |
  在保证人民公社集体经济的发展和占绝对优势的条件下,人民公社社员可以经营少量的自留地和家庭副业,牧区社员可以有少量的自留畜。 56 | 57 | **第八条** 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不可侵犯。国家保证社会主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禁止任何人利用任何手段,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公共利益。 58 | 59 | **第九条** 国家实行“不劳动者不得食”、“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社会主义原则。 60 |
  国家保护公民的劳动收入、储蓄、房屋和各种生活资料的所有权。 61 | 62 | **第十条** 国家实行抓革命,促生产,促工作,促战备的方针,以农业为基础,以工业为主导,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促进社会主义经济有计划、按比例地发展,在社会生产不断提高的基础上,逐步改进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巩固国家的独立和安全。 63 | 64 |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学习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无产阶级政治挂帅,反对官僚主义,密切联系群众,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各级干部都必须参加集体生产劳动。 65 |
  国家机关都必须实行精简的原则。它的领导机构,都必须实行老、中、青三结合。 66 | 67 | **第十二条** 无产阶级必须在上层建筑其中包括各个文化领域对资产阶级实行全面的专政。文化教育、文学艺术、体育卫生、科学研究都必须为无产阶级政治服务,为工农兵服务,与生产劳动相结合。 68 | 69 | **第十三条** 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是人民群众创造的社会主义革命的新形式。国家保障人民群众运用这种形式,造成一个又有集中又有民主,又有纪律又有自由,又有统一意志又有个人心情舒畅、生动活泼的政治局面,以利于巩固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的领导,巩固无产阶级专政。 70 | 71 | 72 | **第十四条** 国家保卫社会主义制度,镇压一切叛国的和反革命的活动,惩办一切卖国贼和反革命分子。 73 |
  国家依照法律在一定时期内剥夺地主、富农、反动资本家和其他坏分子的政治权利,同时给以生活出路,使他们在劳动中改造成为守法的自食其力的公民。 74 | 75 |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民兵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工农子弟兵,是各族人民的武装力量。 76 |
  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主席统率全国武装力量。 77 |
  中国人民解放军永远是一支战斗队,同时又是工作队,又是生产队。 78 |
  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力量的任务,是保卫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成果,保卫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防御帝国主义、社会帝国主义及其走狗的颠覆和侵略。 79 | 80 | ## 第二章 国家机构 81 | ### 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82 | 83 | **第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84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人民解放军选出的代表组成。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特邀若干爱国人士参加。 85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在特殊情况下,任期可以延长。 86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提前或者延期。 87 | 88 | **第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是:修改宪法,制定法律,根据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的提议任免国务院总理和国务院的组成人员,批准国民经济计划、国家的预算和决算,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它行使的其他职权。 89 | 90 | **第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它的职权是: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解释法律,制定法令,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接受外国使节,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91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委员长,副委员长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罢免。 92 | 93 | ### 第二节 国务院 94 | 95 | **第十九条** 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96 |
  国务院由总理,副总理若干人,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等人员组成。 97 | 98 | **第二十条** 国务院的职权是:根据宪法、法律和法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统一领导各部、各委员会和全国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的工作;制定和执行国民经济计划和国家预算;管理国家行政事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99 | 100 | ### 第三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 101 | 102 |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103 | 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地区、市、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农村人民公社、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 104 | 105 |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同时又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106 |
  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罢免,并报上级国家机关审查批准。 107 |
  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都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108 | 109 |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产生的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在本地区内,保证法律、法令的执行,领导地方的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审查和批准地方的国民经济计划和预算、决算,维护革命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110 | 111 | ### 第四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112 | 113 |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它的自治机关是人民代表大会和革命委员会。 114 |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除行使宪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外,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115 |
  各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充分保障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积极支持各少数民族进行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 116 | 117 | ### 第五节 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118 | 119 |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设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任免。 120 |
  检察机关的职权由各级公安机关行使。 121 |
  检察和审理案件,都必须实行群众路线。对于重大的反革命刑事案件,要发动群众讨论和批判。 122 | 123 | ## 第三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124 | 125 | **第二十六条**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服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 126 |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一个公民的崇高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公民的光荣义务。 127 | 128 | **第二十七条** 年满十八岁的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除外。 129 |
  公民有劳动的权利,有受教育的权利。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130 |
  公民对于任何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书面控告或者口头控告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刁难、阻碍和打击报复。 131 |
  妇女在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132 |
  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133 |
  国家保护国外华侨的正当权利和利益。 134 | 135 | **第二十八条** 公民有言论、通信、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罢工的自由,有信仰宗教的自由和不信仰宗教、宣传无神论的自由。 136 |
  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住宅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不受逮捕。 137 | 138 |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任何由于拥护正义事业、参加革命运动、进行科学工作而受到迫害的外国人,给以居留的权利。 139 | 140 | ## 第四章 国旗、国徽、首都 141 | 142 | **第三十条** 国旗是五星红旗。 143 |
  国徽,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 144 |
  首都是北京。 -------------------------------------------------------------------------------- /宪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已失效).md: -------------------------------------------------------------------------------- 1 | #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 2 | >194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 3 | > 4 | >制定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5 | > 6 | >1949年9月29日 7 | 8 | - [序言](#序言) 9 | - [第一章 总纲](#第一章-总纲) 10 | - [第二章 政权机关](#第二章-政权机关) 11 | - [第三章 军事制度](#第三章-军事制度) 12 | - [第四章 经济政策](#第四章-经济政策) 13 | - [第五章 文化教育政策](#第五章-文化教育政策) 14 | - [第六章 民族政策](#第六章-民族政策) 15 | - [第七章 外交政策](#第七章-外交政策) 16 | 17 | ## 序言 18 | 中国人民解放战争和人民革命的伟大胜利,已使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在中国的统治时代宣告结束。中国人民由被压迫的地位变成为新社会新国家的主人,而以人民民主专政的共和国代替那封建买办法西斯专政的国民党反动统治。中国人民民主专政是中国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小资产阶级、民族资产阶级及其他爱国民主分子的人民民主统一战线的政权,而以工农联盟为基础,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由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各地区、人民解放军、各少数民族、国外华侨及其他爱国民主分子的代表们所组成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就是人民民主统一战线的组织形式。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代表全国人民的意志,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组织人民自己的中央政府。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一致同意以新民主主义即人民民主主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的政治基础,并制定以下的共同纲领,凡参加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单位、各级人民政府和全国人民均应共同遵守。 19 | 20 | ## 第一章 总纲 21 | 22 |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新民主主义即人民民主主义的国家,实行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团结各民主阶级和国内各民族的人民民主专政,反对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为中国的独立、民主、和平、统一和富强而奋斗。 23 | 24 |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必须负责将人民解放战争进行到底,解放中国全部领土,完成统一中国的事业。 25 | 26 |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必须取消帝国主义国家在中国的一切特权,没收官僚资本归人民的国家所有,有步骤地将封建半封建的土地所有制改变为农民的土地所有制,保护国家的公共财产和合作社的财产,保护工人、农民、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的经济利益及其私有财产,发展新民主主义的人民经济,稳步地变农业国为工业国。 27 | 28 |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依法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29 | 30 |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有思想、言论、出版、集会、结社、通讯、人身、居住、迁徙、宗教信仰及示威游行的自由权。 31 | 32 |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废除束缚妇女的封建制度。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教育的、社会的生活各方面,均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实行男女婚姻自由。 33 | 34 |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必须镇压一切反革命活动,严厉惩罚一切勾结帝国主义、背叛祖国、反对人民民主事业的国民党反革命战争罪犯和其他怙恶不悛的反革命首要分子。对于一般的反动分子、封建地主、官僚资本家,在解除其武装、消灭其特殊势力后,仍须依法在必要时期内剥夺他们的政治权利,但同时给以生活出路,并强迫他们在劳动中改造自己,成为新人。假如他们继续进行反革命活动,必须予以严厉的制裁。 35 | 36 |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均有保卫祖国、遵守法律、遵守劳动纪律、爱护公共财产、应征公役兵役和缴纳赋税的义务。 37 | 38 |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民族,均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39 | 40 |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即人民解放军、人民公安部队和人民警察,是属于人民的武力。其任务为保卫中国的独立和领土主权的完整,保卫中国人民的革命成果和一切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应努力巩固和加强人民武装力量,使其能够有效地执行自己的任务。 41 | 42 |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联合世界上一切爱好和平、自由的国家和人民,首先是联合苏联、各人民民主国家和各被压迫民族,站在国际和平民主阵营方面,共同反对帝国主义侵略,以保障世界的持久和平。 43 | 44 | ## 第二章 政权机关 45 | 46 |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政权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政权的机关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由人民用普选方法产生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级人民政府为行使各级政权的机关。 47 |   国家最高政权机关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中央人民政府为行使国家政权的最高机关。 48 | 49 |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为人民民主统一战线的组织形式。其组织成分,应包含有工人阶级、农民阶级、革命军人、知识分子、小资产阶级、民族资产阶级、少数民族、国外华侨及其他爱国民主分子的代表。
50 |   在普选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以前,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全体会议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并付之以行使国家权力的职权。
51 |   在普选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以后,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得就有关国家建设事业的根本大计及其他重要措施,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中央人民政府提出建议案。 52 | 53 | **第十四条** 凡人民解放军初解放的地方,应一律实施军事管制,取消国民党反动政权机关,由中央人民政府或前线军政机关委任人员组织军事管制委员会和地方人民政府,领导人民建立革命秩序,镇压反革命活动,并在条件许可时召集各界人民代表会议。
54 |   在普选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以前,由地方各界人民代表会议逐步地代行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55 |   军事管制时间的长短,由中央人民政府依据各地的军事政治情况决定之。
56 |   凡在军事行动已经完全结束、土地改革已经彻底实现、各界人民已有充分组织的地方,即应实行普选,召开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 57 | 58 | **第十五条** 各级政权机关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其主要原则为:人民代表大会向人民负责并报告工作。人民政府委员会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委员会内,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制度。各下级人民政府均由上级人民政府加委并服从上级人民政府。全国各地方人民政府均服从中央人民政府。 59 | 60 | **第十六条** 中央人民政府与地方人民政府间职权的划分,应按照各项事务的性质,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以法令加以规定,使之既利于国家统一,又利于因地制宜。 61 | 62 | **第十七条** 废除国民党反动政府一切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法令,建立人民司法制度。 63 | 64 |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国家机关,必须厉行廉洁的、朴素的、为人民服务的革命工作作风,严惩贪污,禁止浪费,反对脱离人民群众的官僚主义作风。 65 | 66 | **第十九条** 在县市以上的各级人民政府内,设人民监察机关,以监督各级国家机关和各种公务人员是否履行其职责,并纠举其中之违法失职的机关和人员。
67 |   人民和人民团体有权向人民监察机关或人民司法机关控告任何国家机关和任何公务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 68 | 69 | ## 第三章 军事制度 70 | 71 |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统一的军队,即人民解放军和人民公安部队受中央人民政府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统率,实行统一的指挥,统一的制度,统一的编制,统一的纪律。 72 | 73 | **第二十一条** 人民解放军和人民公安部队根据官兵一致、军民一致的原则,建立政治工作制度,以革命精神和爱国精神教育部队的指挥员和战斗员。 74 | 75 |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应加强现代化的陆军,并建设空军和海军,以巩固国防。 76 | 77 |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民兵制度,保卫地方秩序,建立国家动员基础,并准备在适当时机实行义务兵役制。 78 | 79 |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军队在和平时期,在不妨碍军事任务的条件下,应有计划地参加农业和工业的生产,帮助国家的建设工作。 80 | 81 | **第二十五条** 革命烈士和革命军人的家属,其生活困难者应受国家和社会的优待。参加革命战争的残废军人和退伍军人,应由人民政府给以适当安置,使能谋生立业。 82 | 83 | ## 第四章 经济政策 84 | 85 |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建设的根本方针,是以公私兼顾、劳资两利、城乡互助、内外交流的政策,达到发展生产、繁荣经济之目的。国家应在经营范围、原料供给、销售市场、劳动条件、技术设备、财政政策、金融政策等方面,调剂国营经济、合作社经济、农民和手工业者的个体经济、私人资本主义经济和国家资本主义经济,使各种社会经济成分在国营经济领导之下,分工合作,各得其所,以促进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 86 | 87 | **第二十七条** 土地改革为发展生产力和国家工业化的必要条件。凡已实行土地改革的地区,必须保护农民已得土地的所有权。凡尚未实行土地改革的地区,必须发动农民群众,建立农民团体,经过清除土匪恶霸。减租减息和分配土地等项步骤,实现耕者有其田。 88 | 89 | **第二十八条** 国营经济为社会主义性质的经济。凡属有关国家经济命脉和足以操纵国民生计的事业,均应由国家统一经营。凡属国有的资源和企业,均为全体人民的公共财产,为人民共和国发展生产、繁荣经济的主要物质基础和整个社会经济的领导力量。 90 | 91 | **第二十九条** 合作社经济为半社会主义性质的经济,为整个人民经济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政府应扶助其发展,并给以优待。 92 | 93 | **第三十条** 凡有利于国计民生的私营经济事业,人民政府应鼓励其经营的积极性,并扶助其发展。 94 | 95 | **第三十一条** 国家资本与私人资本合作的经济为国家资本主义性质的经济。在必要和可能的条件下,应鼓励私人资本向国家资本主义方向发展,例如为国家企业加工,或与国家合营,或用租借形式经营国家的企业,开发国家的富源等。 96 | 97 | **第三十二条** 在国家经营的企业中,目前时期应实行工人参加生产管理的制度,即建立在厂长领导之下的工厂管理委员会。私人经营的企业,为实现劳资两利的原则,应由工会代表工人职员与资方订立集体合同。公私企业目前一般应实行八小时至十小时的工作制,特殊情况得斟酌办理。人民政府应按照各地各业情况规定最低工资。逐步实行劳动保险制度。保护青工女工的特殊利益。实行工矿检查制度,以改进工矿的安全和卫生设备。 98 | 99 | **第三十三条** 中央人民政府应争取早日制定恢复和发展全国公私经济各主要部门的总计划,规定中央和地方在经济建设立分工合作的范围,统一调剂中央各经济部门和地方各经济部门的相互联系。
100 |   中央各经济部门和地方各经济部门在中央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之下各自发挥其创造性和积极性。 101 | 102 | **第三十四条** 关于农林渔牧业:在一切已彻底实现土地改革的地区,人民政府应组织农民及一切可以从事农业的劳动力以发展农业生产及其副业为中心任务,并应引导农民逐步地按照自愿和互利的原则,组织各种形式的劳动互助和生产合作。在新解放区,土地改革工作的每一步骤均应与恢复和发展农业生产相结合。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计划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争取于短时期内恢复并超过战前粮食、工业原料和外销物资的生产水平,应注意兴修水利,防洪防旱,恢复和发展畜力,增加肥料,改良农具和种子,防止病虫害,救济灾荒,并有计划地移民开垦。
103 |   保护森林,并有计划地发展林业。
104 |   保护沿海渔场,发展水产业。
105 |   保护和发展畜牧业,防止兽疫。 106 | 107 | **第三十五条** 关于工业:应以有计划有步骤地恢复和发展重工业为重点,例如矿业、钢铁业、动力工业、机器制造业、电器工业和主要化学工业等,以创立国家工业化的基础。同时,应恢复和增加纺织业及其他有利于国计民生的轻工业的生产,以供应人民日常消费的需要。 108 | 109 | **第三十六条** 关于交通:必须迅速恢复并逐步增建铁路和公路,疏浚河流,推广水运,改善并发展邮政和电信事业,有计划有步骤地建造各种交通工具和创办民用航空。 110 | 111 | **第三十七条** 关于商业:保护一切合法的公私贸易。实行对外贸易的管制,并采用保护贸易政策。在国家统一的经济计划内实行国内贸易的自由,但对于扰乱市场的投机商业必须严格取缔。国营贸易机关应负调剂供求、稳定物价和扶助人民合作事业的责任。人民政府应采取必要的办法,鼓励人民储蓄,便利侨汇,引导社会游资及无益于国计民生的商业资本投人工业及其他生产事业。 112 | 113 | **第三十八条** 关于合作社:鼓励和扶助广大劳动人民根据自愿原则,发展合作事业。在城镇中和乡村中组织供销合作社、消费合作社、信用合作社、生产合作社和运输合作社,在工厂、机关和学校中应尽先组织消费合作社。 114 | 115 | **第三十九条** 关于金融:金融事业应受国家严格管理。货币发行权属于国家。禁止外币在国内流通。外汇、外币和金银的买卖,应由国家银行经理。依法营业的私人金融事业,应受国家的监督和指导。凡进行金融投机。破坏国家金融事业者,应受严厉制裁。 116 | 117 | **第四十条** 关于财政:建立国家预算决算制度,划分中央和地方的财政范围,厉行精简节约,逐步平衡财政收支,积累国家生产资金。
118 |   国家的税收政策,应以保障革命战争的供给、照顾生产的恢复和发展及国家建设的需要为原则,简化税制,实行合理负担。 119 | 120 | ## 第五章 文化教育政策 121 | 122 |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文化教育为新民主主义的,即民族的、科学的、大众的文化教育。人民政府的文化教育工作,应以提高人民文化水平,培养国家建设人才,肃清封建的、买办的、法西斯主义的思想。发展为人民服务的思想为主要任务。 123 | 124 | **第四十二条** 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护公共财物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全体国民的公德。 125 | 126 | **第四十三条** 努力发展自然科学,以服务于工业农业和国防的建设。奖励科学的发现和发明,普及科学知识。 127 | 128 | **第四十四条** 提倡用科学的历史观点,研究和解释历史、经济、政治、文化及国际事务。奖励优秀的社会科学著作。 129 | 130 | **第四十五条** 提倡文学艺术为人民服务,启发人民的政治觉悟,鼓励人民的劳动热情。奖励优秀的文学艺术作品。发展人民的戏剧电影事业。 131 | 132 |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教育方法为理论与实际一致。人民政府应有计划有步骤地改革旧的教育制度、教育内容和教学法。 133 | 134 | **第四十七条** 有计划有步骤地实行普及教育,加强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注重技术教育,加强劳动者的业余教育和在职干部教育,给青年知识分子和旧知识分子以革命的政治教育,以应革命工作和国家建设工作的广泛需要。 135 | 136 | **第四十八条** 提倡国民体育。推广卫生医药事业,并注意保护母亲、婴儿和儿童的健康。 137 | 138 | **第四十九条** 保护报道真实新闻的自由。禁止利用新闻以进行诽谤,破坏国家人民的利益和煽动世界战争。发展人民广播事业。发展人民出版事业,并注重出版有益于人民的通俗书报。 139 | 140 | ## 第六章 民族政策 141 | 142 |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实行团结互助,反对帝国主义和各民族内部的人民公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成为各民族友爱合作的大家庭。反对大民族主义和狭隘民族主义,禁止民族间的歧视、压迫和分裂各民族团结的行为。 143 | 144 | **第五十一条** 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应实行民族的区域自治,按照民族聚居的人口多少和区域大小,分别建立各种民族自治机关。凡各民族杂居的地方及民族自治区内,各民族在当地政权机关中均应有相当名额的代表。 145 | 146 | **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少数民族,均有按照统一的国家军事制度,参加人民解放军及组织地方人民公安部队的权利。 147 | 148 | **第五十三条** 各少数民族均有发展其语言文字、保持或改革其风俗习惯及宗教信仰的自由。人民政府应帮助各少数民族的人民大众发展其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的建设事业。 149 | 150 | ## 第七章 外交政策 151 | 152 | **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政策的原则,为保障本国独立、自由和领土主权的完整,拥护国际的持久和平和各国人民间的友好合作,反对帝国主义的侵略政策和战争政策。 153 | 154 | **第五十五条** 对于国民党政府与外国政府所订立的各项条约和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应加以审查,按其内容,分别予以承认,或废除,或修改,或重订。 155 | 156 | **第五十六条** 凡与国民党反动派断绝关系、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友好态度的外国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可在平等、互利及互相尊重领土主权的基础上,与之谈判,建立外交关系。 157 | 158 |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在平等和互利的基础上,与各外国的政府和人民恢复并发展通商贸易关系。 159 | 160 |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应尽力保护国外华侨的正当权益。 161 | 162 | **第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政府保护守法的外国侨民。 163 | 164 |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外国人民因拥护人民利益参加和平民主斗争受其本国政府压迫而避难于中国境内者,应予以居留权。 165 | -------------------------------------------------------------------------------- /非基本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md: -------------------------------------------------------------------------------- 1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2 | 3 | - 2007 年 8 月 30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4 | 5 | - 根据 2022 年 6 月 24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6 | 7 | ## 目录 8 | 9 | 10 | 11 | - [第一章 总则](#第一章-总则) 12 | - [第二章 垄断协议](#第二章-垄断协议) 13 | - [第三章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第三章-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14 | - [第四章 经营者集中](#第四章-经营者集中) 15 | - [第五章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第五章-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16 | - [第六章 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第六章-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 17 | - [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法律责任) 18 | - [第八章 附则](#第八章-附则) 19 | 20 | 21 | 22 | ## 第一章 总则 23 | 24 |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鼓励创新,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25 | 26 |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 27 | 28 | **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29 | 30 | (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31 | 32 |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33 | 34 |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35 | 36 | **第四条** 反垄断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37 | 38 | 国家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完善宏观调控,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39 | 40 | **第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41 | 42 |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定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43 | 44 | **第六条** 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 45 | 46 | **第七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47 | 48 | **第八条** 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 49 | 50 | 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 51 | 52 |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本法禁止的垄断行为。 53 | 54 | **第十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55 | 56 | **第十一条** 国家健全完善反垄断规则制度,强化反垄断监管力量,提高监管能力和监管体系现代化水平,加强反垄断执法司法,依法公正高效审理垄断案件,健全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维护公平竞争秩序。 57 | 58 | **第十二条** 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59 | 60 | (一)研究拟订有关竞争政策; 61 | 62 | (二)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 63 | 64 | (三)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 65 | 66 | (四)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 67 | 68 |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69 | 70 |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国务院规定。 71 | 72 | **第十三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负责反垄断统一执法工作。 73 | 74 | 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 75 | 76 |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 77 | 78 |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合规经营,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79 | 80 | **第十五条**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81 | 82 | 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 83 | 84 | ## 第二章 垄断协议 85 | 86 | **第十六条** 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87 | 88 | **第十七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89 | 90 |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91 | 92 |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93 | 94 |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95 | 96 | (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97 | 98 | (五)联合抵制交易; 99 | 100 |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101 | 102 | **第十八条**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103 | 104 |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105 | 106 |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107 | 108 | (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109 | 110 | 对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协议,经营者能够证明其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予禁止。 111 | 112 | 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并符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不予禁止。 113 | 114 |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 115 | 116 | **第二十条** 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 117 | 118 | (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119 | 120 |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121 | 122 | (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 123 | 124 | (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125 | 126 | (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127 | 128 | (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129 | 130 | (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131 | 132 | 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不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133 | 134 | **第二十一条** 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 135 | 136 | ## 第三章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137 | 138 | **第二十二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139 | 140 |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141 | 142 |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143 | 144 |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145 | 146 | (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147 | 148 | (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149 | 150 | (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151 | 152 | (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153 | 154 |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前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155 | 156 | 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157 | 158 | **第二十三条** 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159 | 160 | (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161 | 162 | (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163 | 164 | (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165 | 166 | (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167 | 168 | (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169 | 170 | (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171 | 172 |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173 | 174 | (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 175 | 176 | (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 177 | 178 | (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 179 | 180 |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181 | 182 | 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183 | 184 | ## 第四章 经营者集中 185 | 186 |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187 | 188 | (一)经营者合并; 189 | 190 | (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191 | 192 | (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193 | 194 |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195 | 196 | 经营者集中未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但有证据证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要求经营者申报。 197 | 198 | 经营者未依照前两款规定进行申报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199 | 200 |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 201 | 202 | (一)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 203 | 204 | (二)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 205 | 206 |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集中,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207 | 208 | (一)申报书; 209 | 210 | (二)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影响的说明; 211 | 212 | (三)集中协议; 213 | 214 | (四)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215 | 216 | (五)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217 | 218 | 申报书应当载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预定实施集中的日期和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219 | 220 |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应当在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补交文件、资料。经营者逾期未补交文件、资料的,视为未申报。 221 | 222 | **第三十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自收到经营者提交的符合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报的经营者集中进行初步审查,作出是否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决定前,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223 | 224 |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不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225 | 226 |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九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是否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审查期间,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227 | 228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经书面通知经营者,可以延长前款规定的审查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229 | 230 | (一)经营者同意延长审查期限的; 231 | 232 | (二)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准确,需要进一步核实的; 233 | 234 | (三)经营者申报后有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235 | 236 |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237 | 238 |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计算经营者集中的审查期限,并书面通知经营者: 239 | 240 | (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提交文件、资料,导致审查工作无法进行; 241 | 242 | (二)出现对经营者集中审查具有重大影响的新情况、新事实,不经核实将导致审查工作无法进行; 243 | 244 | (三)需要对经营者集中附加的限制性条件进一步评估,且经营者提出中止请求。 245 | 246 | 自中止计算审查期限的情形消除之日起,审查期限继续计算,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经营者。 247 | 248 | **第三十三条** 审查经营者集中,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249 | 250 | (一)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 251 | 252 | (二)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 253 | 254 | (三)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 255 | 256 | (四)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 257 | 258 | (五)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 259 | 260 |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 261 | 262 |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 263 | 264 | **第三十五条** 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 265 | 266 |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将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或者对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决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267 | 268 |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健全经营者集中分类分级审查制度,依法加强对涉及国计民生等重要领域的经营者集中的审查,提高审查质量和效率。 269 | 270 | **第三十八条** 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除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271 | 272 | ## 第五章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273 | 274 |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275 | 276 |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通过与经营者签订合作协议、备忘录等方式,妨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对其他经营者实行不平等待遇,排除、限制竞争。 277 | 278 |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 279 | 280 | (一)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 281 | 282 | (二)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283 | 284 | (三)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285 | 286 | (四)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 287 | 288 | (五)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289 | 290 |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加招标投标以及其他经营活动。 291 | 292 |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采取与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限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293 | 294 |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295 | 296 |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297 | 298 | ## 第六章 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 299 | 300 | **第四十六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查。 301 | 302 | 对涉嫌垄断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303 | 304 | 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 305 | 306 | **第四十七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307 | 308 | (一)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309 | 310 |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311 | 312 |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资料; 313 | 314 | (四)查封、扣押相关证据; 315 | 316 | (五)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317 | 318 |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319 | 320 | **第四十八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321 | 322 | 执法人员进行询问和调查,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询问人或者被调查人签字。 323 | 324 | **第四十九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325 | 326 | **第五十条** 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碍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调查。 327 | 328 | **第五十一条** 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有权陈述意见。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对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 329 | 330 | **第五十二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涉嫌垄断行为调查核实后,认为构成垄断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331 | 332 | **第五十三条**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涉嫌垄断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该行为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中止调查的决定应当载明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的具体内容。 333 | 334 | 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中止调查的,应当对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经营者履行承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 335 | 336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恢复调查: 337 | 338 | (一)经营者未履行承诺的; 339 | 340 | (二)作出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 341 | 342 | (三)中止调查的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实的信息作出的。 343 | 344 | **第五十四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进行调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 345 | 346 |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提出改进措施。 347 | 348 |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349 | 350 |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对达成垄断协议负有个人责任的,可以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351 | 352 | 经营者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的,适用前款规定。 353 | 354 | 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355 | 356 | 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357 | 358 | **第五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359 | 360 | **第五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且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361 | 362 | **第五十九条** 对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持续时间和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情况等因素。 363 | 364 | **第六十条** 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365 | 366 | 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367 | 368 |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将有关改正情况书面报告上级机关和反垄断执法机构。 369 | 370 |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71 | 372 | **第六十二条**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或者销售额难以计算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73 | 374 |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在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具体罚款数额。 375 | 376 | **第六十四条** 经营者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示。 377 | 378 | **第六十五条**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379 | 380 |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381 | 382 | **第六十六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 383 | 384 |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85 | 386 | ## 第八章 附则 387 | 388 | **第六十八条** 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 389 | 390 | **第六十九条** 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本法。 391 | 392 | **第七十条** 本法自 2008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393 | -------------------------------------------------------------------------------- /宪法/七八宪法(已失效).md: -------------------------------------------------------------------------------- 1 | 2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78) 3 | 4 | >1978年3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5 | > 参见叶剑英所作的《[关于修改宪法的报告](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5%85%B3%E4%BA%8E%E4%BF%AE%E6%94%B9%E5%AE%AA%E6%B3%95%E7%9A%84%E6%8A%A5%E5%91%8A_(1978%E5%B9%B4))》 6 | > 7 | >根据下列修正案修正: 8 | > 9 | >1.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 10 | >2.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 11 | > 12 | > 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13 | > 14 | > 施行时间:1980年9月10日 15 | 16 | - [序言](#序言) 17 | - [第一章 总纲](#第一章-总纲) 18 | - [第二章 国家机构](#第二章-国家机构) 19 | - [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20 | - [第二节 国务院](#第二节-国务院) 21 | - [第三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第三节-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22 | - [第四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第四节-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23 | - [第五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第五节-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24 | - [第三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第三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25 | - [第四章 国旗、国徽、首都](#第四章-国旗国徽首都) 26 | 27 | 28 | ## 序言 29 |
  中国人民经过一百多年的英勇奋斗,终于在伟大领袖和导师毛泽东主席为首的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用人民革命战争推翻了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反动统治,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彻底胜利,在1949年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 30 |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历史阶段的开始。建国以后,在毛主席和中国共产党领导下,我国各族人民在政治、经济、文化、军事、外交各条战线贯彻执行毛主席的无产阶级革命路线,经过反对国内外敌人的反复斗争,经过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取得了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伟大胜利。我国的无产阶级专政得到了巩固和加强。我国已经成为初步繁荣昌盛的社会主义国家。 31 |
  毛泽东主席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缔造者。我国革命和建设的一切胜利,都是在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取得的。永远高举和坚决捍卫毛主席的伟大旗帜,是我国各族人民团结战斗,把无产阶级革命事业进行到底的根本保证。 32 |
  第一次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的胜利结束,使我国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议进入了新的发展时期。根据中国共产党在整个社会主义历史阶段的基本路线,全国人民在新时期的总任务是:坚持无产阶级专政下的继续革命,开展阶级斗争、生产斗争和科学实验三大革命运动,在本世纪内把我国建设成为农业、工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现代化的伟大的社会主义强国。 33 |
  我们要坚持无产阶级对资产阶级的斗争,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对资本主义道路的斗争,反对修正主义,防止资本主义复辟,准备对付社会帝国主义和帝国主义对我国的颠覆和侵略。 34 |
  我们要巩固和发展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团结广大知识分子和其他劳动群众,团结爱国民主党派、爱国人士、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和国外侨胞的革命统一战线。要加强全国各民族的大团结。要正确区别和处理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要在全国人民中努力造成又有集中又有民主,又有纪律又有自由,又有统一意志、又有个人心情舒畅、生动活泼那样一种政治局面,以利于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克服一切困难,更好地巩固无产阶级专政,较快地建设我们的国家。 35 |
  台湾是中国的神圣领土。我们一定要解放台湾,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 36 |
  在国际事务中,我们要在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基础上,建立和发展同各国的关系。我国永远不称霸,永远不做超级大国。我们要坚持无产阶级国际主义,按照关于三个世界的理论,加强同全世界无产阶级、被压迫人民和被压迫民族的团结,加强同社会主义国家的团结,加强同第三世界国家的团结,联合一切受到社会帝国主义和帝国主义超级大国侵略、颠覆、干涉、控制、欺负的国家,结成最广泛的国际统一战线,反对超级大国的霸权主义,反对新的世界战争,为人类的进步和解放事业而奋斗。 37 | 38 | ## 第一章 总纲 39 | 40 |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无产阶级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41 | 42 | **第二条** 中国共产党是全中国人民的领导核心。工人阶级经过自己的先锋队中国共产党实现对国家的领导。 43 |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指导思想是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 44 | 45 |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46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其他国家机关,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47 | 48 |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 49 |
  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间要团结友爱,互相帮助,互相学习。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各民族团结的行为,反对大民族主义和地方民族主义。 50 |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51 |
  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52 | 53 |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生产资料所有制现阶段主要有两种: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和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54 |
  国家允许非农业的个体劳动者在城镇或者农村的基层组织统一安排和管理下,从事法律许可范围内的,不剥削他人的个体劳动。同时,引导他们逐步走上社会主义集体化的道路。 55 | 56 | **第六条** 国营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领导力量。 57 |
  矿藏,水流,国有的森林、荒地和其他海陆资源,都属于全民所有。 58 |
  国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对土地实行征购、征用或者收归国有。 59 | 60 | **第七条** 农村人民公社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现在一般实行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三级所有,而以生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生产大队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可以向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过渡。 61 |
  在保证人民公社集体经济占绝对优势的条件下,人民公社社员可以经营少量的自留地和家庭副业,在牧区还可以有少量的自留畜。 62 | 63 | **第八条** 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不可侵犯。国家保障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和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64 |
  国家禁止任何人利用任何手段,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国家经济计划,侵吞、挥霍国家和集体的财产,危害公共利益。 65 | 66 | **第九条** 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的所有权。 67 | 68 | **第十条** 国家实行“不劳动者不得食”、“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社会主义原则。 69 |
  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在无产阶级政治挂帅的前提下,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而以精神鼓励为主的方针,鼓励公民在劳动中的社会主义积极性和创造性。 70 | 71 | **第十一条** 国家坚持鼓足干劲、力争上游、多快好省地建设社会主义的总路线,有计划、按比例、高速度地发展国民经济,不断提高社会生产力,以巩固国家的独立和安全,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 72 |
  国家在发展国民经济中,坚持独立自主、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的方针,以农业为基础、工业为主导的方针,在中央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的方针。 73 |
  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74 | 75 | 76 | **第十二条** 国家大力发展科学事业,加强科学研究,开展技术革新和技术革命,在国民经济一切部门中尽量采用先进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实行专业队伍和广大群众相结合、学习和独创相结合。 77 | 78 | **第十三条** 国家大力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文化科学水平。教育必须为无产阶级政治服务,同生产劳动相结合,使受教育者在德育、智育、体育几方面都得到发展,成为有社会主义觉悟的有文化的劳动者。 79 | 80 | **第十四条** 国家坚持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在各个思想文化领域的领导地位。各项文化事业都必须为工农兵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 81 |
  国家实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以促进艺术发展和科学进步,促进社会主义文化繁荣。 82 | 83 |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必须经常保持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依靠人民群众,倾听群众意见,关心群众疾苦,精兵简政,厉行节约,提高效能,反对官僚主义。 84 |
  国家机关各级领导人员的组成,必须按照无产阶级革命事业接班人的条件,实行老、中、青三结合的原则。 85 | 86 |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学习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服务,努力钻研业务,积极参加集体生产劳动,接受群众监督,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正确地执行国家的政策,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87 | 88 | **第十七条** 国家坚持社会主义的民主原则,保障人民参加管理国家,管理各项经济事业和文化事业,监督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 89 | 90 | 91 | **第十八条** 国家保卫社会主义制度,镇压一切叛国的和反革命的活动,惩办一切卖国贼和反革命分子,惩办新生资产阶级分子和其他坏分子。 92 |
  国家依照法律剥夺没有改造好的地主、富农、反动资本家的政治权利,同时给以生活出路,使他们在劳动中改造成为守法的自食其力的公民。 93 | 94 |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力量由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主席统率。 95 |
  中国人民解放军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工农子弟兵,是无产阶级专政的柱石。国家大力加强中国人民解放军的革命化现代化建设,加强民兵建设,实行野战军、地方军和民兵三结合的武装力量体制。 96 |
  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力量的根本任务是:保卫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保卫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防御社会帝国主义、帝国主义及其走狗的颠覆和侵略。 97 | 98 | ## 第二章 国家机构 99 | ### 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100 | 101 | **第二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102 | 103 | **第二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解放军选出的代表组成。代表应经过民主协商,由无记名投票选举产生。 104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如果遇到特殊情况,可以延长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或者提前召开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105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提前或者延期。 106 | 107 | **第二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108 |
  (一)修改宪法; 109 |
  (二)制定法律; 110 |
  (三)监督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111 |
  (四)根据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的提议,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 112 |
  (五)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议,决定国务院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113 |
  (六)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114 |
  (七)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计划、国家的预算和决算; 115 |
  (八)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划分; 116 |
  (九)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 117 |
  (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它行使的其他职权。 118 | 119 | **第二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国务院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120 | 121 | **第二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122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123 |
  委员长, 124 |
  副委员长若干人, 125 |
  秘书长, 126 |
  委员若干人。 127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常大会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128 | 129 | **第二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130 |
  (一)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131 |
  (二)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132 |
  (三)解释宪法和法律,制定法令; 133 |
  (四)监督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134 |
  (五)改变或者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的不适当的决议; 135 |
  (六)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议,决定任免国务院的个别组成人员; 136 |
  (七)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137 |
  (八)决定任免驻外全权代表; 138 |
  (九)决定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 139 |
  (十)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荣誉称号; 140 |
  (十一)决定特赦; 141 |
  (十二)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的情况,决定宣布战争状态; 142 |
  (十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143 | 144 | **第二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和法令,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同外国缔结的条约,授予国家的荣誉称号。 145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协助委员长工作,可以代行委员长的部分职权。 146 | 147 | **第二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 148 | 149 | **第二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提出质询。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 150 | 151 | **第二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 152 | 153 | ### 第二节 国务院 154 | 155 | **第三十条** 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156 |
  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157 | 158 |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由下列人员组成: 159 |
  总理, 160 |
  副总理若干人, 161 |
  各部部长, 162 |
  各委员会主任。 163 |
  总理主持国务院工作,副总理协助总理工作。 164 | 165 |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 166 |
  (一)根据宪法、法律和法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167 |
  (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168 |
  (三)统一领导各部、各委员会和其他所属机构的工作; 169 |
  (四)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 170 |
  (五)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计划和国家预算; 171 |
  (六)保护国家利益,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172 |
  (七)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划分; 173 |
  (八)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行政人员; 174 |
  (九)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175 | 176 | ### 第三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177 | 178 |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 179 |
  (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 180 |
  (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 181 |
  (三)县、自治县分为人民公社、镇。 182 |
  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 183 |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 184 | 185 | **第三十四条** 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人民公社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管理委员会。 186 |
  人民公社的人民代表大会和管理委员会是基层政权组织,又是集体经济的领导机构。 187 |
  省人民政府可以按地区设立行政公署,作为自己的派出机构。 188 |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设立自治机关。 189 | 190 |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191 |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经过民主协商,无记名投票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公社、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经过民主协商,无记名投票直接选举。 192 |
  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人民公社、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 193 |
  县和县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它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它的组织和职权由法律规定。 194 |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县和县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召集。 195 |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监督和依照法律的规定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 196 | 197 |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法令的遵守和执行,保证国家计划的执行,规划地方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议和公共事业,审查和批准地方的经济计划和预算、决算,保护公共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利,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促进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发展。 198 |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 199 |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革命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县和县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200 |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本级革命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革命委员会所属机关提出质询。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 201 | 202 |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203 |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204 |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县和县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并且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的行政工作,发布决议和命令。县和县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05 |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县和县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都受国务院统一领导。 206 | 207 | ### 第四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208 | 209 |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210 |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的产生、任期、职权和派出机构的设置等,应当根据宪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的关于地方国家机关的组织的基本原则。 211 |
  在多民族居住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中,各有关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212 | 213 | **第三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除行使宪法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外,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214 |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215 |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216 | 217 | **第四十条** 各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充分保障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充分考虑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大力培养各少数民族干部,积极支持和帮助各少数民族进行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发展社会主义经济和文化。 218 | 219 | ### 第五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220 | 221 | **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222 |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的规定实行群众代表陪审的制度。对于重大的反革命案件和刑事案件,要发动群众讨论和提出处理意见。 223 |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224 | 225 | **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 226 |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227 |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228 | 229 | **第四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宪法和法律,行使检察权。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行使检察权。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230 |
  最高人民检察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监督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工作。 231 |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232 | ## 第三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233 | 234 | **第四十四条** 年满十八岁的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除外。 235 | 236 | **第四十五条** 公民有言论、通信、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罢工的自由。 237 | 238 | **第四十六条** 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和不信仰宗教、宣传无神论的自由。 239 | 240 | **第四十七条** 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住宅不受侵犯。 241 |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242 | 243 | **第四十八条** 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国家根据统筹兼顾的原则安排劳动就业,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劳动报酬,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扩大集体福利,以保证公民享受这种权利。 244 | 245 | **第四十九条** 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规定劳动时间和休假制度,逐步扩充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物质条件,以保证劳动者享受这种权利。 246 | 247 | **第五十条** 劳动者在年老、生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逐步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公费医疗和合作医疗等事业,以保证劳动者享受这种权利。 248 |
  国家关怀和保障革命残废军人、革命烈士家属的生活。 249 | 250 | **第五十一条** 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国家逐步增加各种类型的学校和其他文化教育设施,普及教育,以保证公民享受这种权利。 251 |
  国家特别关怀青少年的健康成长。 252 | 253 | **第五十二条** 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科学、教育、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卫生、体育等文化事业的公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254 | 255 | **第五十三条** 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男女同工同酬。 256 |
  男女婚姻自主。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257 |
  国家提倡和推行计划生育。 258 | 259 | **第五十四条** 国家保护华侨和侨眷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 260 | 261 | **第五十五条** 公民对于任何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控告。公民在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申诉。对这种控告和申诉,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262 | 263 | **第五十六条** 公民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维护祖国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遵守宪法和法律。 264 | 265 | **第五十七条** 公民必须爱护和保卫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保守国家机密。 266 | 267 | **第五十八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一个公民的崇高职责。 268 |
  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公民的光荣义务。 269 | 270 | **第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任何由于拥护正义事业、参加革命运动、进行科学工作而受到迫害的外国人,给以居留权利。 271 | 272 | ## 第四章 国旗、国徽、首都 273 | 274 |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五星红旗。 275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 276 |
  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是北京。 -------------------------------------------------------------------------------- /非基本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md: -------------------------------------------------------------------------------- 1 | # 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2 | 3 | >- 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4 | >-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5 | >-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6 | > 7 | >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8 | >生效日期:2018年12月19日 9 | 10 | 11 | - [第一章 总则](#第一章-总则) 12 | - [第二章 促进就业](#第二章-促进就业) 13 | -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第三章-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14 | -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第四章-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15 | - [第五章 工资](#第五章-工资) 16 | -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第六章-劳动安全卫生) 17 | - [第七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第七章-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18 | - [第八章 职业培训](#第八章-职业培训) 19 | - [第九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第九章-社会保险和福利) 20 | - [第十章 劳动争议](#第十章-劳动争议) 21 | -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第十一章-监督检查) 22 | -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第十二章-法律责任) 23 | - [第十三章 附则](#第十三章-附则) 24 | 25 | # 第一章 总则 26 | 27 |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28 | 29 |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30 | 31 |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32 | 33 | **第三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34 | 35 |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36 | 37 |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38 | 39 | **第五条** 国家采取各种措施,促进劳动就业,发展职业教育,制定劳动标准,调节社会收入,完善社会保险,协调劳动关系,逐步提高劳动者的生活水平。 40 | 41 | **第六条** 国家提倡劳动者参加社会义务劳动,开展劳动竞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鼓励和保护劳动者进行科学研究、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表彰和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42 | 43 | **第七条** 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44 | 45 | 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46 | 47 | **第八条** 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 48 | 49 | **第九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 50 | 51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 52 | 53 | # 第二章 促进就业 54 | 55 | **第十条** 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 56 | 57 |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 58 | 59 | 国家支持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 60 | 61 |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服务。 62 | 63 | **第十二条**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64 | 65 | **第十三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66 | 67 |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就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68 | 69 | **第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70 | 71 |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72 | 73 | #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74 | 75 |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76 | 77 |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78 | 79 | **第十七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80 | 81 |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82 | 83 | **第十八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84 | 85 |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86 | 87 |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88 | 89 |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90 | 91 |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92 | 93 |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94 | 95 | (一)劳动合同期限; 96 | 97 | (二)工作内容; 98 | 99 |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100 | 101 | (四)劳动报酬; 102 | 103 | (五)劳动纪律; 104 | 105 |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106 | 107 |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108 | 109 |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110 | 111 |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112 | 113 |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114 | 115 |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116 | 117 |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118 | 119 |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120 | 121 | **第二十四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122 | 123 |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24 | 125 |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126 | 127 |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128 | 129 |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130 | 131 |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132 | 133 |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134 | 135 |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136 | 137 |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138 | 139 |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140 | 141 |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142 | 143 |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144 | 145 |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146 | 147 |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148 | 149 |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150 | 151 |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152 | 153 |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154 | 155 |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56 | 157 |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158 | 159 |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160 | 161 |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162 | 163 | (一)在试用期内的; 164 | 165 |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166 | 167 |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168 | 169 | **第三十三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170 | 171 |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172 | 173 | **第三十四条** 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174 | 175 | **第三十五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176 | 177 | #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178 | 179 |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180 | 181 | **第三十七条** 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182 | 183 |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184 | 185 | **第三十九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186 | 187 |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 188 | 189 | (一)元旦; 190 | 191 | (二)春节; 192 | 193 | (三)国际劳动节; 194 | 195 | (四)国庆节; 196 | 197 |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198 | 199 |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200 | 201 |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的限制: 202 | 203 |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204 | 205 |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206 | 207 |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08 | 209 |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210 | 211 |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212 | 213 |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214 | 215 |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216 | 217 |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218 | 219 | **第四十五条** 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220 | 221 | 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22 | 223 | # 第五章 工资 224 | 225 | **第四十六条** 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226 | 227 | 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 228 | 229 |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230 | 231 | **第四十八条** 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232 | 233 |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234 | 235 | **第四十九条** 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236 | 237 | (一)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238 | 239 | (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240 | 241 | (三)劳动生产率; 242 | 243 | (四)就业状况; 244 | 245 | (五)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246 | 247 | **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248 | 249 | **第五十一条** 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250 | 251 | #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252 | 253 |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254 | 255 | **第五十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256 | 257 |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258 | 259 |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260 | 261 | **第五十五条** 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262 | 263 | **第五十六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264 | 265 |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266 | 267 | **第五十七条** 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268 | 269 | # 第七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270 | 271 | **第五十八条** 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272 | 273 |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274 | 275 | **第五十九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276 | 277 | **第六十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278 | 279 | **第六十一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280 | 281 | **第六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282 | 283 | **第六十三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284 | 285 | **第六十四条**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286 | 287 | **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288 | 289 | # 第八章 职业培训 290 | 291 | **第六十六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采取各种措施,发展职业培训事业,开发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提高劳动者素质,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 292 | 293 |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职业培训纳入社会经济发展的规划,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进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294 | 295 |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 296 | 297 | 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298 | 299 | **第六十九条** 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备案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300 | 301 | # 第九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 302 | 303 | **第七十条**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304 | 305 | **第七十一条** 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306 | 307 |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308 | 309 | **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310 | 311 | (一)退休; 312 | 313 | (二)患病、负伤; 314 | 315 |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316 | 317 | (四)失业; 318 | 319 | (五)生育。 320 | 321 |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322 | 323 |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324 | 325 |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326 | 327 | **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 328 | 329 |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 330 | 331 |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设立和职能由法律规定。 332 | 333 |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334 | 335 | **第七十五条** 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 336 | 337 | 国家提倡劳动者个人进行储蓄性保险。 338 | 339 | **第七十六条** 国家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兴建公共福利设施,为劳动者休息、休养和疗养提供条件。 340 | 341 | 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 342 | 343 | # 第十章 劳动争议 344 | 345 | **第七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346 | 347 | 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 348 | 349 | **第七十八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50 | 351 | **第七十九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52 | 353 | **第八十条** 在用人单位内,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354 | 355 | 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 356 | 357 | **第八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担任。 358 | 359 | **第八十二条**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360 | 361 | **第八十三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62 | 363 | **第八十四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 364 | 365 |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66 | 367 | #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368 | 369 |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370 | 371 | **第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372 | 373 |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 374 | 375 |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376 | 377 | **第八十八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378 | 379 |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380 | 381 | #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382 | 383 |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84 | 385 | **第九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386 | 387 |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388 | 389 |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390 | 391 |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392 | 393 |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394 | 395 |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396 | 397 | **第九十二条** 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98 | 399 | **第九十三条** 用人单位强令劳动者违章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00 | 401 | **第九十四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402 | 403 | **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04 | 405 | **第九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06 | 407 |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408 | 409 | (二)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 410 | 411 | **第九十七条**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12 | 413 | **第九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14 | 415 | **第九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16 | 417 | **第一百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418 | 419 | **第一百零一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20 | 421 | **第一百零二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22 | 423 | **第一百零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424 | 425 | **第一百零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26 | 427 |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428 | 429 | # 第十三章 附则 430 | 431 | **第一百零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步骤,报国务院备案。 432 | 433 | **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434 | -------------------------------------------------------------------------------- /宪法/五四宪法(已失效).md: -------------------------------------------------------------------------------- 1 | 2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54) 3 | 4 | > 1954年9月2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5 | > 1954年9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公布 6 | > 7 | > 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8 | 9 | - [序言](#序言) 10 | - [第一章 总纲](#第一章-总纲) 11 | - [第二章 国家机构](#第二章-国家机构) 12 | - [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13 | -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第二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14 | - [第三节 国务院](#第三节-国务院) 15 | - [第四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第四节-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 16 | - [第五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第五节-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17 | - [第六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第六节-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18 | - [第三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第三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19 | - [第四章 国旗、国徽、首都](#第四章-国旗国徽首都) 20 | 21 | ## 序言 22 |
23 |   中国人民经过一百多年的英勇奋斗,终于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一九四九年取得了反对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人民革命的伟大胜利,因而结束了长时期被压迫、被奴役的历史,建立了人民民主专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人民民主制度,也就是新民主主义制度,保证我国能够通过和平的道路消灭,剥削和贫困,建成繁荣幸福的社会主义社会。
24 |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到社会主义社会建成,这是一个过渡时期。国家在过渡时期的总任务是逐步实现国家的社会主义工业化,逐步完成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我国人民在过去几年内已经胜利地进行了改革土地制度,抗美援朝,镇压反革命分子,恢复国民经济等大规模的斗争,这就为有计划地进行经济建设,逐步过渡到社会主义社会准备了必要的条件。
25 |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一九五四年九月二十日在首都北京,庄严地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这个宪法以一九四九年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为基础,又是共同纲领的发展。这个宪法巩固了我国人民革命的成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以来政治上、经济上的新胜利,并且反映了国家在过渡时期的根本要求和广大人民建设社会主义社会的共同愿望。
26 |   我国人民在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伟大斗争中已经结成以中国共产党为领导的各民主阶级、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的广泛的人民民主统一战线。今后在动员和团结全国人民完成国家过渡时期总任务和反对内外敌人的斗争中,我国的人民民主统一战线将继续发挥它的作用。
27 |   我国各民族已经团结成为一个自由平等的民族大家庭。在发扬各民族间的友爱互助、反对帝国主义、反对各民族内部的人民公敌、反对大民族主义和地方民族主义的基础上,我国的民族团结将继续加强。国家在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的过程中将照顾各民族的需要,而在社会主义改造的问题上将充分注意各民族发展的特点。
28 |   我国同伟大的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同各人民民主国家已经建立了牢不可破的友谊,我国人民同全世界爱好和平的人民的友谊也日见增进,这种友谊将继续发展和巩固。我国根据平等、互利、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原则同任何国家建立和发展外交关系的政策,已经获得成就,今后将继续贯彻。在国际事务中,我国坚定不移的方针是为世界和平和人类进步的崇高目的而努力。 29 | 30 | ## 第一章 总纲 31 | 32 |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国家。 33 | 34 |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35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其他国家机关,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36 | 37 |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 38 |
  各民族一律平等。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各民族团结的行为。 39 |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40 |
  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41 | 42 |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依靠国家机关和社会力量,通过社会主义工业化和社会主义改造,保证逐步消灭剥削制度,建立社会主义社会。 43 | 44 |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生产资料所有制现在主要有下列各种;国家所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合作社所有制,即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个体劳动者所有制;资本家所有制。 45 | 46 | **第六条** 国营经济是全民所有制的社会主义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领导力量和国家实现社会主义改造的物质基础。国家保证优先发展国营经济。 47 |
  矿藏,水流,由法律规定为国有的森林、荒地和其他资源,都属于全民所有。 48 | 49 | **第七条** 合作社经济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社会主义经济,或者是劳动群众部分集体所有制的半社会主义经济。劳动群众部分集体所有制是组织个体农民、个体手工业者和其他个体劳动者走向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过渡形式。 50 |
  国家保护合作社的财产,鼓励、指导和帮助合作社经济的发展,并且以发展生产合作为改造个体农业和个体手工业的主要道路。 51 | 52 | **第八条** 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和其他生产资料所有权。 53 |
  国家指导和帮助个体农民增加生产,并且鼓励他们根据自愿的原则组织生产合作;供销合作和信用合作。 54 |
  国家对富农经济采取限制和逐步消灭的政策。 55 | 56 | **第九条** 国家依照法律保护手工业者和其他非农业的个体劳动者的生产资料所有权。 57 | 国家指导和帮助个体手工业者和其他非农业的个体劳动者改善经营,并且鼓励他们根据自愿的原则组织生产合作和供销合作。 58 | 59 | **第十条** 国家依照法律保护资本家的生产资料所有权和其他资本所有权。 60 |
  国家对资本主义工商业采取利用、限制和改造的政策。国家通过国家行政机关的管理、国营经济的领导和工人群众的监督,利用资本主义工商业的有利于国计民生的积极作用,限制它们的不利于国计民生的消极作用,鼓励和指导它们转变为各种不同形式的国家资本主义经济,逐步以全民所有制代替资本家所有制。 61 |
  国家禁止资本家的危害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国家经济计划的一切非法行为。 62 | 63 | **第十一条** 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各种生活资料的所有权。 64 | 65 | **第十二条** 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66 | 67 | **第十三条**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对城乡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实行征购、征用或者收归国有。 68 | 69 | **第十四条** 国家禁止任何人利用私有财产破坏公共利益。 70 | 71 | **第十五条** 国家用经济计划指导国民经济的发展和改造,使生产力不断提高,以改进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巩固国家的独立和安全。 72 | 73 | **第十六条** 劳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的事情。国家鼓励公民在劳动中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74 | 75 | **第十七条** 一切国家机关必须依靠人民群众,经常保持同群众的密切联系,倾听群众的意见,接受群众的监督。 76 | 77 | **第十八条** 一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效忠人民民主制度,服从宪法和法律,努力为人民服务。 78 | 79 |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卫人民民主制度,镇压一切叛国的和反革命的活动,惩办一切卖国贼和反革命分子。 80 | 国家依照法律在一定时期内剥夺封建地主和官僚资本家的政治权利,同时给以生活出路,使他们在劳动中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公民。 81 | 82 |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它的任务是保卫人民革命和国家建设的成果,保卫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 83 | 84 | ## 第二章 国家机构 85 | ### 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86 | 87 |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88 | 89 | **第二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唯一机关。 90 | 91 | **第二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军队和华侨选出的代表组成。 92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包括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产生办法,由选举法规定。 93 | 94 | **第二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四年。 95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延长任期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96 | 97 | **第二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98 | 99 | **第二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100 | 101 | **第二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102 |
  (一)修改宪法; 103 |
  (二)制定法律; 104 |
  (三)监督宪法的实施; 105 |
  (四)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106 |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组成人员的人选; 107 |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防委员会副主席和委员的人选; 108 |
  (七)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109 |
  (八)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110 |
  (九)决定国民经济计划; 111 |
  (十)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决算; 112 |
  (十)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划分; 113 |
  (十二)决定大赦; 114 |
  (十三)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 115 |
  (十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它行使的其他职权。 116 | 117 | **第二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下列人员: 118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119 |
  (二)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秘书长; 120 |
  (三)国防委员会副主席和委员; 121 |
  (四)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122 |
  (五)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123 | 124 | **第二十九条** 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 125 |
  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126 | 127 | **第三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 128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下列人员组成, 129 |
  委员长, 130 |
  副委员长若干人, 131 |
  秘书长, 132 |
  委员若干人。 133 | 134 | **第三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135 |
  (一)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136 |
  (二)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137 |
  (三)解释法律; 138 |
  (四)制定法令; 139 |
  (五)监督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140 |
  (六)撤销国务院的同宪法,法律和法令相抵触的决议和命令; 141 |
  (七)改变或者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的不适当的决议; 142 |
  (八)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秘书长的个别任免; 143 |
  (九)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和审判委员会委员; 144 |
  (十)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145 |
  (十一)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 146 |
  (十二)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的批准和废除; 147 |
  (十三)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和其他专门衔级; 148 |
  (十四)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 149 |
  (十五)决定特赦; 150 | (十六)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
  的宣布; 151 |
  (十七)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 152 |
  (十八)决定全国或者部分地区的戒严; 153 |
  (十九)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154 | 155 | **第三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 156 | 157 | **第三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158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159 | 160 | **第三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法案委员会、预算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 161 |
  民族委员会和法案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162 | 163 | **第三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164 |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 165 | 166 | **第三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提出质问,受质问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 167 | 168 | **第三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审判。 169 | 170 | **第三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随时撤换本单位选出的代表。 171 | 172 | ###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173 | 174 |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三十五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175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期四年。 176 | 177 |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和法令,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秘书长,任免国防委员会副主席、委员,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大赦令和特赦令,发布戒严令,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 178 | 179 |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对外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同外国缔结的条约。 180 | 181 |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统率全国武装力量,担任国防委员会主席。 182 | 183 | **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在必要的时候召开最高国务会议,并担任最高国务会议主席。 184 |
  最高国务会议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国务院总理和其他有关人员参加。 185 |
  最高国务会议对于国家重大事务的意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讨论并作出决定。 186 | 187 |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副主席受主席的委托,可以代行主席的部分职权。 188 |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的选举和任期,适用宪法第三十九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选举和任期的规定。 189 | 190 | **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下一任主席、副主席就职为止。 191 | 192 |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因为健康情况长期不能工作的时候,由副主席代行主席的职权。 193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副主席继任主席的职位。 194 | 195 | ### 第三节 国务院 196 | 197 |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198 | 199 |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由下列人员组成: 200 |
  总理, 201 |
  副总理若干人, 202 |
  各部部长, 203 |
  各委员会主任, 204 |
  秘书长。 205 |
  国务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206 | 207 | **第四十九条** 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 208 |
  (一)根据宪法、法律和法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209 |
  (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210 |
  (三)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 211 |
  (四)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 212 |
  (五)改变或者撤销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的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 213 |
  (六)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214 |
  (七)执行国民经济计划和国家预算; 215 |
  (八)管理对外贸易和国内贸易; 216 |
  (九)管理文化、教育和卫生工作; 217 |
  (十)管理民族事务; 218 |
  (十一)管理华侨事务; 219 |
  (十二)保护国家利益,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220 |
  (十三)管理对外事务; 221 |
  (十四)领导武装力量的建设; 222 |
  (十五)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划分; 223 |
  (十六)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行政人员; 224 |
  (十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225 | 226 | **第五十条** 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主持国务院会议。 227 |
  副总理协助总理工作。 228 | 229 | **第五十一条** 各部部长和各委员会主任负责管理本部门的工作。各部部长和各委员会主任在本部门的权限内,根据法律,法令和国务院的决议,命令,可以发布命令和指示。 230 | 231 |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232 | 233 | ### 第四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 234 | 235 |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 236 |
  (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 237 |
  (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 238 |
  (三)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 239 |
  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 240 |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 241 | 242 | **第五十四条** 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 243 |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由宪法第二章第五节规定。 244 | 245 | **第五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246 | 247 | **第五十六条** 省、直辖市、县、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248 |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选举法规定。 249 | 250 |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四年。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 251 | 252 | **第五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法律、法令的遵守和执行,规划地方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审查和批准地方的预算和决算,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 253 | 254 | **第五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255 |
  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 256 | 257 | **第六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 258 |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259 |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260 |
  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下一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261 | 262 | **第六十一条** 省,直辖市、县、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 263 | 264 | **第六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265 | 266 | **第六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分别由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各一人,副省长、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副乡长、副镇长各若干人和委员各若干人组成。 267 |
  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268 |
  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269 | 270 | **第六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的行政工作。 271 |
  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 272 |
  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发布决议和命令。 273 | 274 |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人民委员会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75 |
  县级以上的人民委员会有权停止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276 | 277 | **第六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都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278 |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279 | 280 | ### 第五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281 | 282 | **第六十七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的组织,应当根据宪法第二章第四节规定的关于地方国家机关的组织的基本原则。自治机关的形式可以依照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大多数人民的意愿规定。 283 | 284 | **第六十八条** 在多民族杂居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中,各有关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285 | 286 | **第六十九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二章第四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 287 | 288 | **第七十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289 |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地方的财政。 290 |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组织本地方的公安部队。 291 |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292 | 293 | **第七十一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294 | 295 | **第七十二条** 各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充分保障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并且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 296 | 297 | ### 第六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298 | 299 |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 300 | 301 | **第七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任期四年。 302 |
  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303 | 304 | **第七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 305 | 306 | **第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307 | 308 | **第七十七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309 |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310 | 311 | **第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 312 | 313 | **第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 314 |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315 | 316 | **第八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317 | 318 | **第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行使检察权。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行使检察权。 319 |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在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下,并且一律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工作。 320 | 321 | **第八十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任期四年。 322 |
  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323 | 324 | **第八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地方国家机关的干涉。 325 | 326 | **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327 | 328 | ## 第三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329 | 330 | **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331 | 332 | **第八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有精神病的人和依照法律被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除外。 333 |
  妇女有同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334 | 335 | **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国家供给必需的物质上的便利,以保证公民享受这些自由。 336 | 337 | **第八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 338 | 339 | **第八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不受逮捕。 340 | 341 |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 34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居住和迁徙的自由。 343 | 344 | **第九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国家通过国民经济有计划的发展,逐步扩大劳动就业,改善劳动条件和工资待遇,以保证公民享受这种权利。 345 | 346 | **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规定工人和职员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逐步扩充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物质条件,以保证劳动者享受这种权利。 347 | 348 | **第九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举办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群众卫生事业,并且逐步扩大这些设施,以保证劳动者享受这种权利。 349 | 350 | **第九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国家设立并且逐步扩大各种学校和其他文化教育机关,以保证公民享受这种权利。 351 |
  国家特别关怀青年的体力和智力的发展。 352 | 353 | **第九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公民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科学、教育、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354 | 355 | **第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356 | 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357 | 358 |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书面控告或者口头控告的权利。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359 | 360 | **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国外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 361 | 362 | **第九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任何由于拥护正义事业、参加和平运动,进行科学工作而受到迫害的外国人,给以居留的权利。 363 | 364 | **第一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365 | 366 | **第一百零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爱护和保卫公共财产是每一个公民的义务。 367 | 368 | **第一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369 | 370 | **第一百零三条** 保卫祖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 371 |
  依照法律服兵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 372 | 373 | ## 第四章 国旗、国徽、首都 374 | 375 | **第一百零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五星红旗。 376 | 377 | **第一百零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 378 | 379 |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是北京。 -------------------------------------------------------------------------------- /非基本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md: -------------------------------------------------------------------------------- 1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2 | 3 | 4 | 5 | >- 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6 | >- 根据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修正。 7 | > 8 | > 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9 | > 生效日期:2013年7月1日 10 | 11 | - [第一章 总则](#第一章-总则) 12 | -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 13 | -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14 | - [第五章 特别规定](#第五章-特别规定) 15 | - [第一节 集体合同](#第一节-集体合同) 16 | - [第二节 劳务派遣](#第二节-劳务派遣) 17 | - [第三节 非全日制用工](#第三节-非全日制用工) 18 | - [第六章 监督检查](#第六章-监督检查) 19 | - [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法律责任) 20 | - [第八章 附则](#第八章-附则) 21 | 22 | 23 | # 第一章 总则 24 | 25 | 26 | 27 | **第一条** 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28 | 29 |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30 | 31 |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32 | 33 |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34 | 35 |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36 | 37 |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38 | 39 |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40 | 41 |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42 | 43 |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44 | 45 |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46 | 47 | **第六条**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48 | 49 | 50 | 51 | #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52 | 53 | 54 | 55 |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56 | 57 |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58 | 59 |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60 | 61 |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62 | 63 |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64 | 65 |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66 | 67 |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68 | 69 |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70 | 71 | **第十三条**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72 | 73 |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74 | 75 | **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76 | 77 |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78 | 79 |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80 | 81 |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82 | 83 |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84 | 85 |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86 | 87 | **第十五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88 | 89 |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90 | 91 |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92 | 93 |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94 | 95 |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96 | 97 |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98 | 99 |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100 | 101 | (三)劳动合同期限; 102 | 103 |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104 | 105 |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106 | 107 | (六)劳动报酬; 108 | 109 | (七)社会保险; 110 | 111 |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112 | 113 |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114 | 115 |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116 | 117 |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118 | 119 |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120 | 121 |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122 | 123 |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124 | 125 |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126 | 127 | **第二十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128 | 129 | **第二十一条** 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130 | 131 |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132 | 133 |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134 | 135 |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136 | 137 |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138 | 139 |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140 | 141 |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142 | 143 |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144 | 145 | **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146 | 147 |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148 | 149 |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150 | 151 |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152 | 153 |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154 | 155 |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156 | 157 |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158 | 159 |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160 | 161 | 162 | 163 | #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164 | 165 | 166 | 167 |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168 | 169 |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170 | 171 |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172 | 173 |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174 | 175 |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 176 | 177 | 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178 | 179 |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180 | 181 |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182 | 183 |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184 | 185 |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186 | 187 | 188 | 189 |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190 | 191 | 192 | 193 |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94 | 195 |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96 | 197 |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98 | 199 |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200 | 201 |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202 | 203 |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204 | 205 |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206 | 207 |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208 | 209 |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210 | 211 |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212 | 213 |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14 | 215 |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16 | 217 |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218 | 219 |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220 | 221 |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222 | 223 |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224 | 225 |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226 | 227 |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28 | 229 |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30 | 231 |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232 | 233 |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234 | 235 |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236 | 237 |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238 | 239 |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240 | 241 |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242 | 243 |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244 | 245 |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246 | 247 |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248 | 249 |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250 | 251 |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252 | 253 |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254 | 255 |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256 | 257 |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258 | 259 |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260 | 261 |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262 | 263 |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264 | 265 |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266 | 267 |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68 | 269 |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270 | 271 |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272 | 273 |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274 | 275 |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276 | 277 |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278 | 279 |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280 | 281 |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282 | 283 |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84 | 285 | **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286 | 287 |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288 | 289 |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290 | 291 |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292 | 293 |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294 | 295 |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296 | 297 |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298 | 299 |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300 | 301 |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302 | 303 |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304 | 305 |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306 | 307 |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308 | 309 |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310 | 311 | **第四十九条** 国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劳动者社会保险关系跨地区转移接续制度。 312 | 313 |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314 | 315 |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316 | 317 |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318 | 319 | 320 | 321 | # 第五章 特别规定 322 | 323 | 324 | 325 | ## 第一节 集体合同 326 | 327 | 328 | 329 | **第五十一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330 | 331 |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332 | 333 | **第五十二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订立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 334 | 335 | **第五十三条** 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 336 | 337 | **第五十四条** 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338 | 339 | 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340 | 341 | **第五十五条** 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342 | 343 |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344 | 345 | 346 | 347 | ## 第二节 劳务派遣 348 | 349 | 350 | 351 | **第五十七条**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352 | 353 |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354 | 355 |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356 | 357 |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358 | 359 |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360 | 361 |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362 | 363 |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364 | 365 |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366 | 367 | **第五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368 | 369 |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370 | 371 | **第六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372 | 373 |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374 | 375 |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376 | 377 | **第六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378 | 379 | **第六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380 | 381 |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382 | 383 |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384 | 385 |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386 | 387 |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388 | 389 |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390 | 391 |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392 | 393 | **第六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394 | 395 |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396 | 397 | **第六十四条** 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398 | 399 | **第六十五条** 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400 | 401 | 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402 | 403 | **第六十六条** 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404 | 405 |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406 | 407 |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408 | 409 |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410 | 411 | 412 | 413 | ## 第三节 非全日制用工 414 | 415 | 416 | 417 | **第六十八条**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418 | 419 | **第六十九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420 | 421 |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422 | 423 | **第七十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 424 | 425 | **第七十一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426 | 427 | **第七十二条** 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428 | 429 |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430 | 431 | 432 | 433 | # 第六章 监督检查 434 | 435 | 436 | 437 | **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438 | 439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440 | 441 |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企业方面代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442 | 443 |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444 | 445 | (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 446 | 447 |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448 | 449 | (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450 | 451 | (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452 | 453 | (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454 | 455 | (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456 | 457 |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458 | 459 |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有关的材料,有权对劳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460 | 461 | 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依法行使职权,文明执法。 462 | 463 |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464 | 465 | **第七十七条** 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466 | 467 | **第七十八条**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劳动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468 | 469 | **第七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法的行为都有权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470 | 471 | 472 | 473 |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474 | 475 | 476 | 477 | **第八十条**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78 | 479 | **第八十一条** 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80 | 481 |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482 | 483 |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484 | 485 | **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486 | 487 |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488 | 489 |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90 | 491 |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492 | 493 | **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494 | 495 |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496 | 497 |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498 | 499 |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500 | 501 |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502 | 503 | **第八十六条** 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04 | 505 |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506 | 507 | **第八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08 | 509 |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510 | 511 |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512 | 513 | (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514 | 515 | (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516 | 517 |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18 | 519 | **第九十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20 | 521 |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22 | 523 |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524 | 525 |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26 | 527 | **第九十三条** 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28 | 529 | **第九十四条** 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30 | 531 | **第九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32 | 533 | 534 | 535 | # 第八章 附则 536 | 537 | 538 | 539 | **第九十六条** 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540 | 541 | **第九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542 | 543 |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544 | 545 |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546 | 547 | **第九十八条**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548 | 549 | -------------------------------------------------------------------------------- /非基本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md: -------------------------------------------------------------------------------- 1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2 | 3 | - 2012 年 6 月 30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4 | - 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5 | - 生效日期:2013 年 7 月 1 日 6 | 7 | ## 目录 8 | 9 | 10 | 11 | - [第一章 总则](#第一章-总则) 12 | - [第二章 中国公民出境入境](#第二章-中国公民出境入境) 13 | - [第三章 外国人入境出境](#第三章-外国人入境出境) 14 | - [第一节 签证](#第一节-签证) 15 | - [第二节 入境出境](#第二节-入境出境) 16 | - [第四章 外国人停留居留](#第四章-外国人停留居留) 17 | - [第一节 停留居留](#第一节-停留居留) 18 | - [第二节 永久居留](#第二节-永久居留) 19 | - [第五章 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第五章-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边防检查) 20 | - [第六章 调查和遣返](#第六章-调查和遣返) 21 | - [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法律责任) 22 | - [第八章 附则](#第八章-附则) 23 | 24 | 25 | 26 | ## 第一章 总则 27 | 28 | **第一条** 为了规范出境入境管理,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促进对外交往和对外开放,制定本法。 29 | 30 | **第二条** 中国公民出境入境、外国人入境出境、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的管理,以及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的边防检查,适用本法。 31 | 32 | **第三条** 国家保护中国公民出境入境合法权益。 33 | 34 | 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应当遵守中国法律,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 35 | 36 | **第四条** 公安部、外交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出境入境事务的管理。 37 | 38 |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以下称驻外签证机关)负责在境外签发外国人入境签证。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实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及其出入境管理机构负责外国人停留居留管理。 39 | 40 | 公安部、外交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委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受理外国人入境、停留居留申请。 41 | 42 | 公安部、外交部在出境入境事务管理中,应当加强沟通配合,并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密切合作,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43 | 44 | **第五条** 国家建立统一的出境入境管理信息平台,实现有关管理部门信息共享。 45 | 46 | **第六条** 国家在对外开放的口岸设立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 47 | 48 | 中国公民、外国人以及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从对外开放的口岸出境入境,特殊情况下,可以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的地点出境入境。出境入境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应当接受出境入境边防检查。 49 | 50 | 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对口岸限定区域实施管理。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和出境入境管理秩序的需要,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对出境入境人员携带的物品实施边防检查。必要时,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对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载运的货物实施边防检查,但是应当通知海关。 51 | 52 | **第七条** 经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外交部根据出境入境管理的需要,可以对留存出境入境人员的指纹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作出规定。 53 | 54 | 外国政府对中国公民签发签证、出境入境管理有特别规定的,中国政府可以根据情况采取相应的对等措施。 55 | 56 | **第八条** 履行出境入境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机构应当切实采取措施,不断提升服务和管理水平,公正执法,便民高效,维护安全、便捷的出境入境秩序。 57 | 58 | ## 第二章 中国公民出境入境 59 | 60 | **第九条** 中国公民出境入境,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 61 | 62 | 中国公民前往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还需要取得前往国签证或者其他入境许可证明。但是,中国政府与其他国家政府签订互免签证协议或者公安部、外交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63 | 64 | 中国公民以海员身份出境入境和在国外船舶上从事工作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海员证。 65 | 66 | **第十条** 中国公民往来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国公民往来大陆与台湾地区,应当依法申请办理通行证件,并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67 | 68 | **第十一条** 中国公民出境入境,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交验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履行规定的手续,经查验准许,方可出境入境。 69 | 70 | 具备条件的口岸,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为中国公民出境入境提供专用通道等便利措施。 71 | 72 | **第十二条** 中国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出境: 73 | 74 | (一)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或者拒绝、逃避接受边防检查的; 75 | 76 | (二)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 77 | 78 | (三)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准出境的; 79 | 80 | (四)因妨害国(边)境管理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非法出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被其他国家或者地区遣返,未满不准出境规定年限的; 81 | 82 | (五)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决定不准出境的; 83 | 84 |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出境的其他情形。 85 | 86 | **第十三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定居的,应当在入境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本人或者经由国内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提出申请。 87 | 88 | **第十四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办理金融、教育、医疗、交通、电信、社会保险、财产登记等事务需要提供身份证明的,可以凭本人的护照证明其身份。 89 | 90 | ## 第三章 外国人入境出境 91 | 92 | ### 第一节 签证 93 | 94 | **第十五条** 外国人入境,应当向驻外签证机关申请办理签证,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95 | 96 | **第十六条** 签证分为外交签证、礼遇签证、公务签证、普通签证。 97 | 98 | 对因外交、公务事由入境的外国人,签发外交、公务签证;对因身份特殊需要给予礼遇的外国人,签发礼遇签证。外交签证、礼遇签证、公务签证的签发范围和签发办法由外交部规定。 99 | 100 | 对因工作、学习、探亲、旅游、商务活动、人才引进等非外交、公务事由入境的外国人,签发相应类别的普通签证。普通签证的类别和签发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101 | 102 | **第十七条** 签证的登记项目包括:签证种类,持有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入境次数、入境有效期、停留期限,签发日期、地点,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号码等。 103 | 104 | **第十八条** 外国人申请办理签证,应当向驻外签证机关提交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按照驻外签证机关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接受面谈。 105 | 106 | **第十九条** 外国人申请办理签证需要提供中国境内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具的邀请函件的,申请人应当按照驻外签证机关的要求提供。出具邀请函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邀请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107 | 108 | **第二十条** 出于人道原因需要紧急入境,应邀入境从事紧急商务、工程抢修或者具有其他紧急入境需要并持有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在口岸申办签证的证明材料的外国人,可以在国务院批准办理口岸签证业务的口岸,向公安部委托的口岸签证机关(以下简称口岸签证机关)申请办理口岸签证。 109 | 110 | 旅行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入境旅游的,可以向口岸签证机关申请办理团体旅游签证。 111 | 112 | 外国人向口岸签证机关申请办理签证,应当提交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按照口岸签证机关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并从申请签证的口岸入境。 113 | 114 | 口岸签证机关签发的签证一次入境有效,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115 | 116 | **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签发签证: 117 | 118 | (一)被处驱逐出境或者被决定遣送出境,未满不准入境规定年限的; 119 | 120 | (二)患有严重精神障碍、传染性肺结核病或者有可能对公共卫生造成重大危害的其他传染病的; 121 | 122 | (三)可能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或者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 123 | 124 | (四)在申请签证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不能保障在中国境内期间所需费用的; 125 | 126 | (五)不能提交签证机关要求提交的相关材料的; 127 | 128 | (六)签证机关认为不宜签发签证的其他情形。 129 | 130 | 对不予签发签证的,签证机关可以不说明理由。 131 | 132 | **第二十二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办签证: 133 | 134 | (一)根据中国政府与其他国家政府签订的互免签证协议,属于免办签证人员的; 135 | 136 | (二)持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证件的; 137 | 138 | (三)持联程客票搭乘国际航行的航空器、船舶、列车从中国过境前往第三国或者地区,在中国境内停留不超过二十四小时且不离开口岸,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特定区域内停留不超过规定时限的; 139 | 140 | (四)国务院规定的可以免办签证的其他情形。 141 | 142 |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人需要临时入境的,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申请办理临时入境手续: 143 | 144 | (一)外国船员及其随行家属登陆港口所在城市的; 145 | 146 | (二)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人员需要离开口岸的; 147 | 148 | (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紧急原因需要临时入境的。 149 | 150 | 临时入境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151 | 152 | 对申请办理临时入境手续的外国人,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要求外国人本人、载运其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的负责人或者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单位提供必要的保证措施。 153 | 154 | ### 第二节 入境出境 155 | 156 | **第二十四条** 外国人入境,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交验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签证或者其他入境许可证明,履行规定的手续,经查验准许,方可入境。 157 | 158 |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入境: 159 | 160 | (一)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或者拒绝、逃避接受边防检查的; 161 | 162 | (二)具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的; 163 | 164 | (三)入境后可能从事与签证种类不符的活动的; 165 | 166 |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入境的其他情形。 167 | 168 | 对不准入境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不说明理由。 169 | 170 | **第二十六条** 对未被准许入境的外国人,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责令其返回;对拒不返回的,强制其返回。外国人等待返回期间,不得离开限定的区域。 171 | 172 |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出境,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交验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履行规定的手续,经查验准许,方可出境。 173 | 174 | **第二十八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出境: 175 | 176 | (一)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但是按照中国与外国签订的有关协议,移管被判刑人的除外; 177 | 178 | (二)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准出境的; 179 | 180 | (三)拖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不准出境的; 181 | 182 |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出境的其他情形。 183 | 184 | ## 第四章 外国人停留居留 185 | 186 | ### 第一节 停留居留 187 | 188 | **第二十九条** 外国人所持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不超过一百八十日的,持证人凭签证并按照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在中国境内停留。 189 | 190 | 需要延长签证停留期限的,应当在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届满七日前向停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按照要求提交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经审查,延期理由合理、充分的,准予延长停留期限;不予延长停留期限的,应当按期离境。 191 | 192 | 延长签证停留期限,累计不得超过签证原注明的停留期限。 193 | 194 | **第三十条** 外国人所持签证注明入境后需要办理居留证件的,应当自入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拟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 195 | 196 | 申请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应当提交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并留存指纹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审查决定,根据居留事由签发相应类别和期限的外国人居留证件。 197 | 198 | 外国人工作类居留证件的有效期最短为九十日,最长为五年;非工作类居留证件的有效期最短为一百八十日,最长为五年。 199 | 200 | **第三十一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签发外国人居留证件: 201 | 202 | (一)所持签证类别属于不应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的; 203 | 204 | (二)在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205 | 206 | (三)不能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207 | 208 | (四)违反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不适合在中国境内居留的; 209 | 210 | (五)签发机关认为不宜签发外国人居留证件的其他情形。 211 | 212 | 符合国家规定的专门人才、投资者或者出于人道等原因确需由停留变更为居留的外国人,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 213 | 214 | **第三十二条** 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外国人申请延长居留期限的,应当在居留证件有效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按照要求提交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经审查,延期理由合理、充分的,准予延长居留期限;不予延长居留期限的,应当按期离境。 215 | 216 |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居留证件的登记项目包括:持有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居留事由、居留期限,签发日期、地点,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号码等。 217 | 218 | 外国人居留证件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持证件人应当自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 219 | 220 | **第三十四条** 免办签证入境的外国人需要超过免签期限在中国境内停留的,外国船员及其随行家属在中国境内停留需要离开港口所在城市,或者具有需要办理外国人停留证件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停留证件。 221 | 222 | 外国人停留证件的有效期最长为一百八十日。 223 | 224 | **第三十五条** 外国人入境后,所持的普通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损毁、遗失、被盗抢或者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事由需要换发、补发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停留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225 | 226 |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作出的不予办理普通签证延期、换发、补发,不予办理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不予延长居留期限的决定为最终决定。 227 | 228 | **第三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不得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并应当在规定的停留居留期限届满前离境。 229 | 230 | **第三十八条** 年满十六周岁的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应当随身携带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或者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接受公安机关的查验。 231 | 232 | 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外国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验外国人居留证件。 233 | 234 | **第三十九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旅馆住宿的,旅馆应当按照旅馆业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为其办理住宿登记,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 235 | 236 | 外国人在旅馆以外的其他住所居住或者住宿的,应当在入住后二十四小时内由本人或者留宿人,向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办理登记。 237 | 238 | **第四十条** 在中国境内出生的外国婴儿,其父母或者代理人应当在婴儿出生六十日内,持该婴儿的出生证明到父母停留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为其办理停留或者居留登记。 239 | 240 |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死亡的,其家属、监护人或者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持该外国人的死亡证明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报,注销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 241 | 242 | **第四十一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聘用未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的外国人。 243 | 244 |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45 | 246 |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外国专家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人力资源供求状况制定并定期调整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指导目录。 247 | 248 | 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外国留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制度,对外国留学生勤工助学的岗位范围和时限作出规定。 249 | 250 | **第四十三条** 外国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就业: 251 | 252 | (一)未按照规定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在中国境内工作的; 253 | 254 | (二)超出工作许可限定范围在中国境内工作的; 255 | 256 | (三)外国留学生违反勤工助学管理规定,超出规定的岗位范围或者时限在中国境内工作的。 257 | 258 | **第四十四条** 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需要,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可以限制外国人、外国机构在某些地区设立居住或者办公场所;对已经设立的,可以限期迁离。 259 | 260 | 未经批准,外国人不得进入限制外国人进入的区域。 261 | 262 | **第四十五条** 聘用外国人工作或者招收外国留学生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有关信息。 263 | 264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外国人有非法入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265 | 266 | **第四十六条** 申请难民地位的外国人,在难民地位甄别期间,可以凭公安机关签发的临时身份证明在中国境内停留;被认定为难民的外国人,可以凭公安机关签发的难民身份证件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 267 | 268 | ### 第二节 永久居留 269 | 270 | **第四十七条** 对中国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或者符合其他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条件的外国人,经本人申请和公安部批准,取得永久居留资格。 271 | 272 |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的审批管理办法由公安部、外交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273 | 274 | **第四十八条** 取得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凭永久居留证件在中国境内居留和工作,凭本人的护照和永久居留证件出境入境。 275 | 276 | **第四十九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决定取消其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资格: 277 | 278 | (一)对中国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危害的; 279 | 280 | (二)被处驱逐出境的; 281 | 282 | (三)弄虚作假骗取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资格的; 283 | 284 | (四)在中国境内居留未达到规定时限的; 285 | 286 | (五)不适宜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的其他情形。 287 | 288 | ## 第五章 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边防检查 289 | 290 | **第五十条** 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离开、抵达口岸时,应当接受边防检查。对交通运输工具的入境边防检查,在其最先抵达的口岸进行;对交通运输工具的出境边防检查,在其最后离开的口岸进行。特殊情况下,可以在有关主管机关指定的地点进行。 291 | 292 | 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自出境检查后至出境前,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自入境后至入境检查前,未经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按照规定程序许可,不得上下人员、装卸货物或者物品。 293 | 294 | **第五十一条** 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前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报告入境、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抵达、离开口岸的时间和停留地点,如实申报员工、旅客、货物或者物品等信息。 295 | 296 | **第五十二条** 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单位应当配合出境入境边防检查,发现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报告并协助调查处理。 297 | 298 | 入境交通运输工具载运不准入境人员的,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负责载离。 299 | 300 | **第五十三条** 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按照规定对处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进行监护: 301 | 302 | (一)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在出境边防检查开始后至出境前、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在入境后至入境边防检查完成前; 303 | 304 | (二)外国船舶在中国内河航行期间; 305 | 306 | (三)有必要进行监护的其他情形。 307 | 308 | **第五十四条** 因装卸物品、维修作业、参观访问等事由需要上下外国船舶的人员,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申请办理登轮证件。 309 | 310 | 中国船舶与外国船舶或者外国船舶之间需要搭靠作业的,应当由船长或者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单位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申请办理船舶搭靠手续。 311 | 312 | **第五十五条** 外国船舶、航空器在中国境内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航线行驶。 313 | 314 | 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不得驶入对外开放口岸以外地区。因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或者不可抗力驶入的,应当立即向就近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或者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并接受监护和管理。 315 | 316 | **第五十六条** 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出境入境;已经驶离口岸的,可以责令返回: 317 | 318 | (一)离开、抵达口岸时,未经查验准许擅自出境入境的; 319 | 320 |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出境入境口岸的; 321 | 322 | (三)涉嫌载有不准出境入境人员,需要查验核实的; 323 | 324 | (四)涉嫌载有危害国家安全、利益和社会公共秩序的物品,需要查验核实的; 325 | 326 | (五)拒绝接受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管理的其他情形。 327 | 328 | 前款所列情形消失后,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对有关交通运输工具应当立即放行。 329 | 330 | **第五十七条** 从事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的单位,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备案。从事业务代理的人员,由所在单位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331 | 332 | ## 第六章 调查和遣返 333 | 334 | **第五十八条** 本章规定的当场盘问、继续盘问、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遣送出境措施,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实施。 335 | 336 | **第五十九条** 对涉嫌违反出境入境管理的人员,可以当场盘问;经当场盘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继续盘问: 337 | 338 | (一)有非法出境入境嫌疑的; 339 | 340 | (二)有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嫌疑的; 341 | 342 | (三)外国人有非法居留、非法就业嫌疑的; 343 | 344 | (四)有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或者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嫌疑的。 345 | 346 | 当场盘问和继续盘问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347 | 348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需要传唤涉嫌违反出境入境管理的人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349 | 350 | **第六十条** 外国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经当场盘问或者继续盘问后仍不能排除嫌疑,需要作进一步调查的,可以拘留审查。 351 | 352 | 实施拘留审查,应当出示拘留审查决定书,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询问。发现不应当拘留审查的,应当立即解除拘留审查。 353 | 354 | 拘留审查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复杂的,经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六十日。对国籍、身份不明的外国人,拘留审查期限自查清其国籍、身份之日起计算。 355 | 356 | **第六十一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拘留审查,可以限制其活动范围: 357 | 358 | (一)患有严重疾病的; 359 | 360 | (二)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361 | 362 | (三)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已满七十周岁的; 363 | 364 | (四)不宜适用拘留审查的其他情形。 365 | 366 | 被限制活动范围的外国人,应当按照要求接受审查,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离开限定的区域。限制活动范围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对国籍、身份不明的外国人,限制活动范围期限自查清其国籍、身份之日起计算。 367 | 368 | **第六十二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遣送出境: 369 | 370 | (一)被处限期出境,未在规定期限内离境的; 371 | 372 | (二)有不准入境情形的; 373 | 374 | (三)非法居留、非法就业的; 375 | 376 | (四)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需要遣送出境的。 377 | 378 | 其他境外人员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遣送出境。 379 | 380 | 被遣送出境的人员,自被遣送出境之日起一至五年内不准入境。 381 | 382 | **第六十三条** 被拘留审查或者被决定遣送出境但不能立即执行的人员,应当羁押在拘留所或者遣返场所。 383 | 384 | **第六十四条** 外国人对依照本法规定对其实施的继续盘问、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遣送出境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该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决定。 385 | 386 | 其他境外人员对依照本法规定对其实施的遣送出境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适用前款规定。 387 | 388 | **第六十五条** 对依法决定不准出境或者不准入境的人员,决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通知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不准出境、入境情形消失的,决定机关应当及时撤销不准出境、入境决定,并通知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 389 | 390 | **第六十六条** 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和出境入境管理秩序的需要,必要时,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对出境入境的人员进行人身检查。人身检查应当由两名与受检查人同性别的边防检查人员进行。 391 | 392 | **第六十七条** 签证、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发生损毁、遗失、被盗抢或者签发后发现持证人不符合签发条件等情形的,由签发机关宣布该出境入境证件作废。 393 | 394 | 伪造、变造、骗取或者被证件签发机关宣布作废的出境入境证件无效。 395 | 396 | 公安机关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或被他人冒用的出境入境证件予以注销或者收缴。 397 | 398 | **第六十八条** 对用于组织、运送、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以及需要作为办案证据的物品,公安机关可以扣押。 399 | 400 | 对查获的违禁物品,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以及用于实施违反出境入境管理活动的工具等,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扣押,并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 401 | 402 | **第六十九条** 出境入境证件的真伪由签发机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认定。 403 | 404 |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405 | 406 | **第七十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本章另有规定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决定;其中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决定。 407 | 408 |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409 | 410 | (一)持用伪造、变造、骗取的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的; 411 | 412 | (二)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的; 413 | 414 | (三)逃避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的; 415 | 416 | (四)以其他方式非法出境入境的。 417 | 418 | **第七十二条** 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19 | 420 |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421 | 422 | **第七十三条** 弄虚作假骗取签证、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423 | 424 |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425 | 426 |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为外国人出具邀请函件或者其他申请材料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其承担所邀请外国人的出境费用。 427 | 428 |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其承担所邀请外国人的出境费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429 | 430 | **第七十五条** 中国公民出境后非法前往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被遣返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收缴其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证件签发机关自其被遣返之日起六个月至三年以内不予签发出境入境证件。 431 | 432 |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433 | 434 | (一)外国人拒不接受公安机关查验其出境入境证件的; 435 | 436 | (二)外国人拒不交验居留证件的; 437 | 438 |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出生登记、死亡申报的; 439 | 440 | (四)外国人居留证件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的; 441 | 442 | (五)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的; 443 | 444 | (六)未按照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办理登记的。 445 | 446 | 旅馆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住宿登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447 | 448 | **第七十七条** 外国人未经批准,擅自进入限制外国人进入的区域,责令立即离开;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对外国人非法获取的文字记录、音像资料、电子数据和其他物品,予以收缴或者销毁,所用工具予以收缴。 449 | 450 | 外国人、外国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执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限期迁离决定的,给予警告并强制迁离;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451 | 452 | **第七十八条** 外国人非法居留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每非法居留一日五百元,总额不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或者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453 | 454 | 因监护人或者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人未尽到监护义务,致使未满十六周岁的外国人非法居留的,对监护人或者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455 | 456 | **第七十九条** 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或者为非法居留的外国人违法提供出境入境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57 | 458 |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459 | 460 | **第八十条** 外国人非法就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461 | 462 | 介绍外国人非法就业的,对个人处每非法介绍一人五千元,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对单位处每非法介绍一人五千元,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63 | 464 | 非法聘用外国人的,处每非法聘用一人一万元,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65 | 466 | **第八十一条** 外国人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或者有其他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在中国境内继续停留居留情形的,可以处限期出境。 467 | 468 | 外国人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公安部可以处驱逐出境。公安部的处罚决定为最终决定。 469 | 470 | 被驱逐出境的外国人,自被驱逐出境之日起十年内不准入境。 471 | 472 | **第八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473 | 474 | (一)扰乱口岸限定区域管理秩序的; 475 | 476 | (二)外国船员及其随行家属未办理临时入境手续登陆的; 477 | 478 | (三)未办理登轮证件上下外国船舶的。 479 | 480 |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481 | 482 | **第八十三条** 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83 | 484 | (一)未经查验准许擅自出境入境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出境入境口岸的; 485 | 486 | (二)未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员工、旅客、货物或者物品等信息,或者拒绝协助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的; 487 | 488 | (三)违反出境入境边防检查规定上下人员、装卸货物或者物品的。 489 | 490 | 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载运不准出境入境人员出境入境的,处每载运一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证明其已经采取合理预防措施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491 | 492 | **第八十四条** 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负责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493 | 494 | (一)中国或者外国船舶未经批准擅自搭靠外国船舶的; 495 | 496 | (二)外国船舶、航空器在中国境内未按照规定的路线、航线行驶的; 497 | 498 | (三)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违反规定驶入对外开放口岸以外地区的。 499 | 500 | **第八十五条** 履行出境入境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501 | 502 |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外国人签发签证、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的; 503 | 504 |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审核验放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或者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的; 505 | 506 | (三)泄露在出境入境管理工作中知悉的个人信息,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507 | 508 | (四)不按照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上缴国库的; 509 | 510 | (五)私分、侵占、挪用罚没、扣押的款物或者收取的费用的; 511 | 512 |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行为。 513 | 514 | **第八十六条** 对违反出境入境管理行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515 | 516 | **第八十七条** 对违反出境入境管理行为处罚款的,被处罚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被处罚人在所在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或者在口岸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可以当场收缴。 517 | 518 |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19 | 520 | ## 第八章 附则 521 | 522 | **第八十九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523 | 524 | 出境,是指由中国内地前往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由中国内地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由中国大陆前往台湾地区。 525 | 526 | 入境,是指由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进入中国内地,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进入中国内地,由台湾地区进入中国大陆。 527 | 528 | 外国人,是指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 529 | 530 | **第九十条** 经国务院批准,同毗邻国家接壤的省、自治区可以根据中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边界管理协定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对两国边境接壤地区的居民往来作出规定。 531 | 532 | **第九十一条** 外国驻中国的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成员以及享有特权和豁免的其他外国人,其入境出境及停留居留管理,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533 | 534 | **第九十二条** 外国人申请办理签证、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或者申请办理证件延期、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签证费、证件费。 535 | 536 | **第九十三条** 本法自 2013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同时废止。 537 | -------------------------------------------------------------------------------- /非基本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md: -------------------------------------------------------------------------------- 1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2 | 3 | - 2006 年 8 月 27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4 | 5 | ## 目录 6 | 7 | 8 | 9 | - [第一章 总则](#第一章-总则) 10 | -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第二章-申请和受理) 11 | - [第一节 申请](#第一节-申请) 12 | - [第二节 受理](#第二节-受理) 13 | - [第三章 管理人](#第三章-管理人) 14 | - [第四章 债务人财产](#第四章-债务人财产) 15 | - [第五章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第五章-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16 | - [第六章 债权申报](#第六章-债权申报) 17 | - [第七章 债权人会议](#第七章-债权人会议) 18 | - [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一节-一般规定) 19 | - [第二节 债权人委员会](#第二节-债权人委员会) 20 | - [第八章 重整](#第八章-重整) 21 | - [第一节 重整申请和重整期间](#第一节-重整申请和重整期间) 22 | - [第二节 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第二节-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 23 | - [第三节 重整计划的执行](#第三节-重整计划的执行) 24 | - [第九章 和解](#第九章-和解) 25 | - [第十章 破产清算](#第十章-破产清算) 26 | - [第一节 破产宣告](#第一节-破产宣告) 27 | - [第二节 变价和分配](#第二节-变价和分配) 28 | - [第三节 破产程序的终结](#第三节-破产程序的终结) 29 | -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30 | - [第十二章 附则](#第十二章-附则) 31 | 32 | 33 | 34 | ## 第一章 总则 35 | 36 |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37 | 38 | **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39 | 40 |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41 | 42 | **第三条** 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43 | 44 | **第四条** 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45 | 46 | **第五条** 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 47 | 48 | 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 49 | 50 |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51 | 52 | ##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53 | 54 | ### 第一节 申请 55 | 56 | **第七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57 | 58 |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59 | 60 |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61 | 62 | **第八条** 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 63 | 64 | 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5 | 66 |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67 | 68 | (二)申请目的; 69 | 70 | (三)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71 | 72 |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73 | 74 | 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75 | 76 | **第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 77 | 78 | ### 第二节 受理 79 | 80 | **第十条**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81 | 82 |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83 | 84 |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85 | 86 |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 87 | 88 | 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89 | 90 |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91 | 92 |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93 | 94 |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 95 | 96 |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97 | 98 | 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99 | 100 |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101 | 102 |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 103 | 104 | (三)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 105 | 106 | (四)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 107 | 108 | (五)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要求; 109 | 110 | (六)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111 | 112 | (七)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 113 | 114 | **第十五条**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115 | 116 |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117 | 118 | (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119 | 120 | (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121 | 122 | (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123 | 124 | (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125 | 126 |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127 | 128 |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129 | 130 |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131 | 132 |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133 | 134 |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135 | 136 |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137 | 138 |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139 | 140 |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141 | 142 |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143 | 144 | ## 第三章 管理人 145 | 146 | **第二十二条** 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 147 | 148 | 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 149 | 150 | 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151 | 152 | **第二十三条** 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153 | 154 | 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 155 | 156 | **第二十四条** 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157 | 158 | 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159 | 160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161 | 162 |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163 | 164 | (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165 | 166 |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167 | 168 |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169 | 170 | 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171 | 172 | **第二十五条** 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173 | 174 | (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175 | 176 | (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177 | 178 | (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179 | 180 | (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181 | 182 | (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183 | 184 | (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185 | 186 | (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187 | 188 | (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189 | 190 | (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191 | 192 | 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193 | 194 | **第二十六条**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或者有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195 | 196 | **第二十七条** 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 197 | 198 | **第二十八条** 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199 | 200 | 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 201 | 202 | **第二十九条** 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管理人辞去职务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203 | 204 | ## 第四章 债务人财产 205 | 206 | **第三十条** 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207 | 208 |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209 | 210 |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211 | 212 |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213 | 214 |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215 | 216 |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217 | 218 | (五)放弃债权的。 219 | 220 |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221 | 222 | **第三十三条** 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223 | 224 | (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225 | 226 | (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227 | 228 | **第三十四条** 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229 | 230 |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231 | 232 | **第三十六条**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233 | 234 |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235 | 236 | 前款规定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237 | 238 |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239 | 240 |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241 | 242 | **第四十条** 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243 | 244 | (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245 | 246 | (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247 | 248 | (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249 | 250 | ## 第五章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251 | 252 |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 253 | 254 | (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255 | 256 | (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257 | 258 | (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259 | 260 |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261 | 262 |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263 | 264 |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265 | 266 |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267 | 268 | (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269 | 270 | (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271 | 272 | (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273 | 274 | **第四十三条**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275 | 276 |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277 | 278 |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279 | 280 |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281 | 282 | ## 第六章 债权申报 283 | 284 |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285 | 286 |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287 | 288 | **第四十六条** 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289 | 290 |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291 | 292 | **第四十七条** 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 293 | 294 | **第四十八条** 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295 | 296 | 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97 | 298 | **第四十九条** 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 299 | 300 | **第五十条** 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 301 | 302 | **第五十一条**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303 | 304 |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305 | 306 | **第五十二条** 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 307 | 308 | **第五十三条** 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309 | 310 | **第五十四条** 债务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受托人不知该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311 | 312 | **第五十五条** 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313 | 314 | **第五十六条** 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315 | 316 |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317 | 318 | **第五十七条** 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 319 | 320 | 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321 | 322 | **第五十八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323 | 324 |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325 | 326 |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27 | 328 | ## 第七章 债权人会议 329 | 330 | ### 第一节 一般规定 331 | 332 | **第五十九条** 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 333 | 334 | 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 335 | 336 |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事项不享有表决权。 337 | 338 | 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债权人的授权委托书。 339 | 340 | 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 341 | 342 | **第六十条** 债权人会议设主席一人,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343 | 344 | 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债权人会议。 345 | 346 | **第六十一条** 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347 | 348 | (一)核查债权; 349 | 350 | (二)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351 | 352 | (三)监督管理人; 353 | 354 | (四)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355 | 356 | (五)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357 | 358 | (六)通过重整计划; 359 | 360 | (七)通过和解协议; 361 | 362 | (八)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 363 | 364 | (九)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 365 | 366 | (十)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367 | 368 | (十一)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369 | 370 | 债权人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议作成会议记录。 371 | 372 | **第六十二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 373 | 374 | 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 375 | 376 | **第六十三条** 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的债权人。 377 | 378 | **第六十四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379 | 380 |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381 | 382 |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383 | 384 | **第六十五条** 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九项所列事项,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385 | 386 | 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项所列事项,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387 | 388 | 对前两款规定的裁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上宣布或者另行通知债权人。 389 | 390 | **第六十六条** 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二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391 | 392 | ### 第二节 债权人委员会 393 | 394 | **第六十七条** 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不得超过九人。 395 | 396 | 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当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 397 | 398 | **第六十八条** 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399 | 400 | (一)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 401 | 402 | (二)监督破产财产分配; 403 | 404 | (三)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405 | 406 | (四)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 407 | 408 | 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 409 | 410 | 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接受监督的,债权人委员会有权就监督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411 | 412 | **第六十九条** 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413 | 414 | (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 415 | 416 | (二)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 417 | 418 | (三)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 419 | 420 | (四)借款; 421 | 422 | (五)设定财产担保; 423 | 424 | (六)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425 | 426 | (七)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427 | 428 | (八)放弃权利; 429 | 430 | (九)担保物的取回; 431 | 432 | (十)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433 | 434 | 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435 | 436 | ## 第八章 重整 437 | 438 | ### 第一节 重整申请和重整期间 439 | 440 | **第七十条** 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441 | 442 |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443 | 444 |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 445 | 446 | **第七十二条** 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 447 | 448 | **第七十三条** 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449 | 450 |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规定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 451 | 452 | **第七十四条** 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 453 | 454 | **第七十五条** 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455 | 456 |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457 | 458 | **第七十六条** 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459 | 460 | **第七十七条**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 461 | 462 |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463 | 464 | **第七十八条** 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465 | 466 | (一)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467 | 468 | (二)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469 | 470 | (三)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471 | 472 | ### 第二节 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 473 | 474 | **第七十九条**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475 | 476 | 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 477 | 478 |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479 | 480 | **第八十条** 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481 | 482 | 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483 | 484 | **第八十一条** 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485 | 486 | (一)债务人的经营方案; 487 | 488 | (二)债权分类; 489 | 490 | (三)债权调整方案; 491 | 492 | (四)债权受偿方案; 493 | 494 | (五)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 495 | 496 | (六)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497 | 498 | (七)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499 | 500 | **第八十二条** 下列各类债权的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依照下列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501 | 502 | (一)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 503 | 504 | (二)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505 | 506 | (三)债务人所欠税款; 507 | 508 | (四)普通债权。 509 | 510 |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511 | 512 | **第八十三条** 重整计划不得规定减免债务人欠缴的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该项费用的债权人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513 | 514 | **第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515 | 516 | 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517 | 518 |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会议就重整计划草案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 519 | 520 | **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 521 | 522 | 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 523 | 524 | **第八十六条** 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 525 | 526 | 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527 | 528 | **第八十七条** 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 529 | 530 | 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531 | 532 | (一)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533 | 534 | (二)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535 | 536 | (三)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537 | 538 | (四)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539 | 540 | (五)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541 | 542 | (六)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 543 | 544 |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545 | 546 | **第八十八条** 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547 | 548 | ### 第三节 重整计划的执行 549 | 550 | **第八十九条** 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 551 | 552 |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553 | 554 | **第九十条** 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 555 | 556 | 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 557 | 558 | **第九十一条** 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 559 | 560 | 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监督报告,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 561 | 562 | 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563 | 564 | **第九十二条** 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565 | 566 |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567 | 568 |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569 | 570 | **第九十三条**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571 | 572 |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573 | 574 |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575 | 576 |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577 | 578 | **第九十四条** 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579 | 580 | ## 第九章 和解 581 | 582 | **第九十五条** 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583 | 584 | 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585 | 586 | **第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 587 | 588 |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 589 | 590 | **第九十七条**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591 | 592 | **第九十八条**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593 | 594 | **第九十九条** 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595 | 596 | **第一百条** 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597 | 598 | 和解债权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 599 | 600 | 和解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601 | 602 | **第一百零一条** 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 603 | 604 | **第一百零二条** 债务人应当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 605 | 606 | **第一百零三条** 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607 | 608 |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在其他债权人所受清偿同等比例的范围内,不予返还。 609 | 610 | **第一百零四条**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611 | 612 |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和解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和解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613 | 614 |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615 | 616 |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为和解协议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617 | 618 | **第一百零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 619 | 620 | **第一百零六条** 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621 | 622 | ## 第十章 破产清算 623 | 624 | ### 第一节 破产宣告 625 | 626 | **第一百零七条** 人民法院依照本法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627 | 628 |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 629 | 630 | **第一百零八条** 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631 | 632 | (一)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633 | 634 | (二)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635 | 636 | **第一百零九条** 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637 | 638 | **第一百一十条** 享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639 | 640 | ### 第二节 变价和分配 641 | 642 | **第一百一十一条** 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643 | 644 | 管理人应当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者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 645 | 646 | **第一百一十二条** 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647 | 648 | 破产企业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变价出售。企业变价出售时,可以将其中的无形资产和其他财产单独变价出售。 649 | 650 | 按照国家规定不能拍卖或者限制转让的财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处理。 651 | 652 | **第一百一十三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653 | 654 |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655 | 656 |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657 | 658 | (三)普通破产债权。 659 | 660 |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661 | 662 |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663 | 664 | **第一百一十四条** 破产财产的分配应当以货币分配方式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665 | 666 | **第一百一十五条** 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667 | 668 |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69 | 670 | (一)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671 | 672 | (二)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额; 673 | 674 | (三)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 675 | 676 | (四)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 677 | 678 | (五)实施破产财产分配的方法。 679 | 680 | 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将该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681 | 682 | **第一百一十六条**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人执行。 683 | 684 | 管理人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实施多次分配的,应当公告本次分配的财产额和债权额。管理人实施最后分配的,应当在公告中指明,并载明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685 | 686 |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 687 | 688 | 管理人依照前款规定提存的分配额,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债权人。 689 | 690 | **第一百一十八条** 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二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691 | 692 | **第一百一十九条** 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693 | 694 | ### 第三节 破产程序的终结 695 | 696 | **第一百二十条** 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697 | 698 | 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699 | 700 |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裁定终结的,应当予以公告。 701 | 702 | **第一百二十一条** 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703 | 704 | **第一百二十二条** 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 705 | 706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707 | 708 | (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 709 | 710 | (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 711 | 712 | 有前款规定情形,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 713 | 714 | **第一百二十四条** 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715 | 716 | ##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717 | 718 | **第一百二十五条** 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719 | 720 |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721 | 722 |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并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723 | 724 | **第一百二十七条** 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725 | 726 | 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727 | 728 | **第一百二十八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29 | 730 | **第一百二十九条**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擅自离开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拘留,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731 | 732 | **第一百三十条** 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33 | 734 |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35 | 736 | ## 第十二章 附则 737 | 738 |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 739 | 740 | **第一百三十三条** 在本法施行前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实施破产的特殊事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741 | 742 | **第一百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 743 | 744 | 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国务院可以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745 | 746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 747 | 748 |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本法自 2007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同时废止。 749 | -------------------------------------------------------------------------------- /宪法/八二宪法(现行).md: -------------------------------------------------------------------------------- 1 | 2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 3 | 4 | >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82年12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
5 | >参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5%85%B3%E4%BA%8E%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AE%AA%E6%B3%95%E4%BF%AE%E6%94%B9%E8%8D%89%E6%A1%88%E7%9A%84%E6%8A%A5%E5%91%8A)》 6 | > 7 | >根据下列修正案修正: 8 | > 9 | >1. 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 10 | >2. 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 11 | >3.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 12 | >4. 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 13 | >5. 2018年3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 14 | > 15 | >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16 | > 17 | >施行时间:2018年3月11日 18 | 19 | - [序言](#序言) 20 | - [第一章 总纲](#第一章-总纲) 21 | -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22 | - [第三章 国家机构](#第三章-国家机构) 23 | - [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24 | -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第二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25 | - [第三节 国务院](#第三节-国务院) 26 | - [第四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第四节-中央军事委员会) 27 | - [第五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第五节-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28 | - [第六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第六节-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29 | - [第七节 监察委员会](#第七节-监察委员会) 30 | - [第八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第八节-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31 | - [第四章 国旗、国歌、国徽、首都](#第四章-国旗国歌国徽首都) 32 | 33 | ## 序言 34 | 35 |
  中国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国家之一。中国各族人民共同创造了光辉灿烂的文化,具有光荣的革命传统。 36 |
  一八四○年以后,封建的中国逐渐变成半殖民地、半封建的国家。中国人民为国家独立、民族解放和民主自由进行了前仆后继的英勇奋斗。 37 |
  二十世纪,中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伟大历史变革。 38 |
  一九一一年孙中山先生领导的辛亥革命,废除了封建帝制,创立了中华民国。但是,中国人民反对帝国主义和封建主义的历史任务还没有完成。 39 |
  一九四九年,以毛泽东主席为领袖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经历了长期的艰难曲折的武装斗争和其他形式的斗争以后,终于推翻了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统治,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伟大胜利,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从此,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力,成为国家的主人。 40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我国社会逐步实现了由新民主主义到社会主义的过渡。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已经完成,人剥削人的制度已经消灭,社会主义制度已经确立。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即无产阶级专政,得到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战胜了帝国主义、霸权主义的侵略、破坏和武装挑衅,维护了国家的独立和安全,增强了国防。经济建设取得了重大的成就,独立的、比较完整的社会主义工业体系已经基本形成,农业生产显著提高。教育、科学、文化等事业有了很大的发展,社会主义思想教育取得了明显的成效。 广大人民的生活有了较大的改善。 41 |
  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治,贯彻新发展理念,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42 |
  在我国,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但是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中国人民对敌视和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内外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必须进行斗争。 43 |
  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神圣领土的一部分。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 44 |
  社会主义的建设事业必须依靠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在长期的革命、建设、改革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拥护祖国统一和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有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组织,过去发挥了重要的历史作用,今后在国家政治生活、社会生活和对外友好活动中,在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团结的斗争中,将进一步发挥它的重要作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 45 |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已经确立,并将继续加强。在维护民族团结的斗争中,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国家尽一切努力,促进全国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46 |
  中国革命、建设、改革的成就是同世界人民的支持分不开的。中国的前途是同世界的前途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中国坚持独立自主的对外政策,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坚持和平发展道路,坚持互利共赢开放战略,发展同各国的外交关系和经济、文化交流,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坚持反对帝国主义、霸权主义、殖民主义,加强同世界各国人民的团结,支持被压迫民族和发展中国家争取和维护民族独立、发展民族经济的正义斗争,为维护世界和平和促进人类进步事业而努力。 47 |
  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48 | 49 | ## 第一章 总纲 50 | 51 |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52 |
  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 53 | 54 |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55 |
  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56 |
  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57 | 58 |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59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60 |
  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61 |
  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62 | 63 |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64 |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 65 |
  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66 |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67 | 68 |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69 |
  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70 |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71 |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72 |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73 | 74 |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75 |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76 | 77 | **第七条** 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78 | 79 |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 80 |
  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 81 |
  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 82 | 83 | **第九条** 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84 |
  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85 | 86 | **第十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87 |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88 |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89 |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90 |
  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 91 | 92 | **第十一条**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93 |
  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94 | 95 | **第十二条** 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96 |
  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 97 | 98 | **第十三条**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99 |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100 |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101 | 102 | **第十四条** 国家通过提高劳动者的积极性和技术水平,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完善经济管理体制和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实行各种形式的社会主义责任制,改进劳动组织,以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 103 |
  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 104 |
  国家合理安排积累和消费,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 105 |
  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106 | 107 |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108 |
  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 109 |
  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110 | 111 |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 112 |
  国有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113 | 114 | **第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 115 |
  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照法律规定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116 | 117 |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 118 |
  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它们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 119 | 120 | **第十九条** 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121 |
  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 122 |
  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123 |
  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 124 |
  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125 | 126 | **第二十条** 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 127 | 128 | **第二十一条** 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 129 |
  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130 | 131 | **第二十二条** 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 132 |
  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133 | 134 | **第二十三条** 国家培养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各种专业人才,扩大知识分子的队伍,创造条件,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 135 | 136 | **第二十四条** 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 137 |
  国家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 138 | 139 | **第二十五条** 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 140 | 141 | **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142 |
  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 143 | 144 | **第二十七条** 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 145 |
  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146 |
  国家工作人员就职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147 | 148 | **第二十八条** 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 149 | 150 |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它的任务是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努力为人民服务。 151 |
  国家加强武装力量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的建设,增强国防力量。 152 | 153 |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 154 |
  (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 155 |
  (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 156 |
  (三)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 157 |
  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 158 |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 159 | 160 | **第三十一条** 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 161 | 162 |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163 |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受庇护的权利。 164 | ##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165 | 166 | **第三十三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167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168 |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169 |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170 | 171 |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172 | 173 |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174 | 175 |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176 |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177 |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178 |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179 | 180 |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181 |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182 |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183 | 184 |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185 | 186 |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187 | 188 |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189 | 190 |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191 |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192 |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193 | 194 |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195 |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196 |
  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 197 |
  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 198 | 199 | **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 200 |
  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 201 | 202 | **第四十四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 203 | 204 | **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205 |
  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 206 |
  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207 | 208 |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209 |
  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210 | 211 |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212 | 213 |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214 |
  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 215 | 216 | **第四十九条** 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217 |
  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218 |
  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219 |
  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220 | 221 |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222 | 223 |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224 | 225 | **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 226 | 227 |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228 | 229 | **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230 | 231 | **第五十五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 232 |
  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 233 | 234 | **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235 | 236 | ## 第三章 国家机构 237 | ### 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238 | 239 |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40 | 241 | **第五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242 | 243 | **第五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244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245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 246 | 247 | **第六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248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在非常情况结束后一年内,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249 | 250 | **第六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251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252 | 253 | **第六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254 |
  (一)修改宪法; 255 |
  (二)监督宪法的实施; 256 |
  (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257 |
  (四)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258 |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259 |
  (六)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260 |
  (七)选举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 261 |
  (八)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262 |
  (九)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263 |
  (十)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264 |
  (十一)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265 |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266 |
  (十三)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 267 |
  (十四)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268 |
  (十五)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 269 |
  (十六)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270 | 271 | **第六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下列人员: 272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273 |
  (二)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 274 |
  (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 275 |
  (四)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 276 |
  (五)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277 |
  (六)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278 | 279 | **第六十四条** 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280 |
  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281 | 282 | **第六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283 |
  委员长, 284 |
  副委员长若干人, 285 |
  秘书长, 286 |
  委员若干人。 287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 288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289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290 | 291 | **第六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 292 |
  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293 | 294 | **第六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295 |
    (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296 |
    (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297 |
    (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298 |
    (四)解释法律; 299 |
    (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 300 |
    (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301 |
    (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302 |
    (八)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303 |
    (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304 |
    (十)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305 |
    (十一)根据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任免国家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306 |
    (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 307 |
    (十三)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308 |
    (十四)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 309 |
    (十五)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 310 |
    (十六)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 311 |
    (十七)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 312 |
    (十八)决定特赦; 313 |
    (十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 314 |
    (二十)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 315 |
    (二十一)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 316 |
    (二十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317 | 318 | **第六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副委员长、秘书长协助委员长工作。 319 |
  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320 | 321 | **第六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322 | 323 | **第七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324 |
  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 325 | 326 | **第七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327 |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 328 | 329 | **第七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分别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330 | 331 | **第七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开会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 332 | 333 | **第七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 334 | 335 | **第七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336 | 337 | **第七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338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的联系,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339 | 340 | **第七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本单位选出的代表。 341 | 342 | **第七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程序由法律规定。 343 | 344 | ###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345 | 346 | **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347 |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四十五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348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349 | 350 | **第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 351 | 352 | **第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353 | 354 | **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 355 |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受主席的委托,可以代行主席的部分职权。 356 | 357 | **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主席、副主席就职为止。 358 | 359 | **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副主席继任主席的职位。 36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361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都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补选以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暂时代理主席职位。 362 | 363 | ### 第三节 国务院 364 | 365 | **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366 | 367 | **第八十六条** 国务院由下列人员组成: 368 |
  总理, 369 |
  副总理若干人, 370 |
  国务委员若干人, 371 |
  各部部长, 372 |
  各委员会主任, 373 |
  审计长, 374 |
  秘书长。 375 |
  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 376 |
  国务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377 | 378 | **第八十七条** 国务院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379 |
  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380 | 381 | **第八十八条** 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 382 |
  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国务院常务会议。 383 |
  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国务院全体会议。 384 | 385 | **第八十九条** 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 386 |
  (一)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387 |
  (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388 |
  (三)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并且领导不属于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全国性的行政工作; 389 |
  (四)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 390 |
  (五)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 391 |
  (六)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生态文明建设; 392 |
  (七)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 393 |
  (八)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工作; 394 |
  (九)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 395 |
  (十)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 396 |
  (十一)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 397 |
  (十二)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398 |
  (十三)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 399 |
  (十四)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400 |
  (十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401 |
  (十六)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 402 |
  (十七)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 403 |
  (十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404 | 405 | **第九十条** 国务院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召集和主持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委务会议,讨论决定本部门工作的重大问题。 406 |
  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 407 | 408 | **第九十一条** 国务院设立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409 |
  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410 | 411 | **第九十二条** 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412 | 413 | ### 第四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 414 | 415 | **第九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 416 |
  中央军事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417 |
  主席, 418 |
  副主席若干人, 419 |
  委员若干人。 420 |
  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 421 |
  中央军事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422 | 423 | **第九十四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 424 | 425 | ### 第五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426 | 427 | **第九十五条** 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428 |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429 |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根据宪法第三章第五节、第六节规定的基本原则由法律规定。 430 | 431 | **第九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432 |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433 | 434 | **第九十七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435 |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 436 | 437 | **第九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438 | 439 | **第九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审查和决定地方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建设的计划。 440 |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的执行情况的报告;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441 |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442 | 443 | **第一百条** 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444 |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报本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445 | 446 | **第一百零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分别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省长和副省长、市长和副市长、县长和副县长、区长和副区长、乡长和副乡长、镇长和副镇长。 447 |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或者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448 | 449 | **第一百零二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450 |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由他们选出的代表。 451 | 452 | **第一百零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453 |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454 |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455 | 456 | **第一百零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和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 457 | 458 | **第一百零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459 |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 460 | 461 | **第一百零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462 | 463 | **第一百零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 464 |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 465 |
  省、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决定乡、民族乡、镇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466 | 467 | **第一百零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 468 | 469 | **第一百零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470 | 471 | **第一百一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472 |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473 | 474 | **第一百一十一条** 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 475 |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476 | 477 | ### 第六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478 | 479 | **第一百一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480 | 481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482 |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483 | 484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485 | 486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 487 | 488 | **第一百一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489 | 490 | **第一百一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491 | 492 | **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493 |
  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建设企业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 494 | 495 | **第一百一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 496 | 497 | **第一百二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498 | 499 | **第一百二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500 | 501 |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国家从财政、物资、技术等方面帮助各少数民族加速发展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事业。 502 |
  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503 | 504 | ### 第七节 监察委员会 505 | 506 |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监察委员会是国家的监察机关。 507 | 508 |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国家监察委员会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 509 |
  监察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510 |
  主任, 511 |
  副主任若干人, 512 |
  委员若干人。 513 |
  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514 |
  监察委员会的组织和职权由法律规定。 515 | 516 |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察机关。 517 |
  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 518 | 519 | **第一百二十六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 520 | 521 | **第一百二十七条** 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522 |
  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523 | 524 | ### 第八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525 | 526 | **第一百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527 | 528 |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 529 |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530 |
  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531 | 532 | **第一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533 | 534 |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535 | 536 |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 537 |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538 | 539 |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 540 | 541 |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542 | 543 |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 544 |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545 |
  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546 | 547 | **第一百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548 | 549 |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 550 |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551 | 552 |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553 | 554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555 |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556 | 557 | **第一百四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558 | 559 | ## 第四章 国旗、国歌、国徽、首都 560 | 561 | **第一百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五星红旗。 56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是《义勇军进行曲》。 563 | 564 | **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 565 | 566 | **第一百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是北京。 -------------------------------------------------------------------------------- /基本法律/民事诉讼法2021.md: -------------------------------------------------------------------------------- 1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2 | 3 | >- 1991 年 4 月 9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4 | >- 根据 2007 年 10 月 28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5 | >- 根据 2012 年 8 月 31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6 | >- 根据 2017 年 6 月 27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7 | >- 2021 年 12 月 24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自 202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8 | > 9 | > 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0 | > 生效日期:2022 年 1 月 1 日 11 | 12 | 13 | ## 目录 14 | 15 | 16 | - [第一编 总则](#第一编-总则) 17 | - [第一章 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第一章-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18 | - [第二章 管辖](#第二章-管辖) 19 | - [第一节 级别管辖](#第一节-级别管辖) 20 | - [第二节 地域管辖](#第二节-地域管辖) 21 | - [第三节 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第三节-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22 | - [第三章 审判组织](#第三章-审判组织) 23 | - [第四章 回避](#第四章-回避) 24 | - [第五章 诉讼参加人](#第五章-诉讼参加人) 25 | - [第一节 当事人](#第一节-当事人) 26 | - [第二节 诉讼代理人](#第二节-诉讼代理人) 27 | - [第六章 证据](#第六章-证据) 28 | - [第七章 期间、送达](#第七章-期间送达) 29 | - [第一节 期间](#第一节-期间) 30 | - [第二节 送达](#第二节-送达) 31 | - [第八章 调解](#第八章-调解) 32 | - [第九章 保全和先予执行](#第九章-保全和先予执行) 33 | - [第十章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第十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34 | - [第十一章 诉讼费用](#第十一章-诉讼费用) 35 | - [第二编 审判程序](#第二编-审判程序) 36 | - [第十二章 第一审普通程序](#第十二章-第一审普通程序) 37 | - [第一节 起诉和受理](#第一节-起诉和受理) 38 | - [第二节 审理前的准备](#第二节-审理前的准备) 39 | - [第三节 开庭审理](#第三节-开庭审理) 40 | - [第四节 诉讼中止和终结](#第四节-诉讼中止和终结) 41 | - [第五节 判决和裁定](#第五节-判决和裁定) 42 | - [第十三章 简易程序](#第十三章-简易程序) 43 | - [第十四章 第二审程序](#第十四章-第二审程序) 44 | - [第十五章 特别程序](#第十五章-特别程序) 45 | - [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一节-一般规定) 46 | - [第二节 选民资格案件](#第二节-选民资格案件) 47 | - [第三节 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第三节-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48 | - [第四节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第四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49 | - [第五节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第五节-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50 | - [第六节 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第六节-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51 | - [第七节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第七节-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52 | - [第十六章 审判监督程序](#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 53 | - [第十七章 督促程序](#第十七章-督促程序) 54 | - [第十八章 公示催告程序](#第十八章-公示催告程序) 55 | - [第三编 执行程序](#第三编-执行程序) 56 | - [第十九章 一般规定](#第十九章-一般规定) 57 | - [第二十章 执行的申请和移送](#第二十章-执行的申请和移送) 58 | - [第二十一章 执行措施](#第二十一章-执行措施) 59 | - [第二十二章 执行中止和终结](#第二十二章-执行中止和终结) 60 | - [第四编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61 | - [第二十三章 一般原则](#第二十三章-一般原则) 62 | - [第二十四章 管辖](#第二十四章-管辖) 63 | - [第二十五章 送达、期间](#第二十五章-送达期间) 64 | - [第二十六章 仲裁](#第二十六章-仲裁) 65 | - [第二十七章 司法协助](#第二十七章-司法协助) 66 | 67 | 68 | 69 | ## 第一编 总则 70 | 71 | ### 第一章 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72 | 73 |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 74 | 75 |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76 | 77 |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78 | 79 |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80 | 81 | **第五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 82 | 83 |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84 | 85 | **第六条** 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 86 | 87 |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88 | 89 |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90 | 91 | **第八条** 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92 | 93 |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94 | 95 |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96 | 97 | **第十一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 98 | 99 |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100 | 101 |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102 | 103 |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104 | 105 | **第十三条**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106 | 107 |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108 | 109 |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110 | 111 | **第十五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112 | 113 | **第十六条** 经当事人同意,民事诉讼活动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 114 | 115 | 民事诉讼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的,与线下诉讼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116 | 117 | **第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和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具体情况,可以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118 | 119 | ### 第二章 管辖 120 | 121 | #### 第一节 级别管辖 122 | 123 | **第十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124 | 125 | **第十九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126 | 127 | (一)重大涉外案件; 128 | 129 |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130 | 131 |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132 | 133 | **第二十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134 | 135 |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136 | 137 | (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138 | 139 | (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140 | 141 | #### 第二节 地域管辖 142 | 143 | **第二十二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144 | 145 |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146 | 147 |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148 | 149 | **第二十三条**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150 | 151 |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152 | 153 |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154 | 155 | (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156 | 157 |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158 | 159 | **第二十四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160 | 161 | **第二十五条**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162 | 163 | **第二十六条**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164 | 165 | **第二十七条** 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166 | 167 | **第二十八条** 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168 | 169 | **第二十九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170 | 171 | **第三十条** 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172 | 173 | **第三十一条** 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174 | 175 | **第三十二条** 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176 | 177 | **第三十三条** 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178 | 179 | **第三十四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180 | 181 |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182 | 183 |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184 | 185 |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186 | 187 | **第三十五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188 | 189 | **第三十六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190 | 191 | #### 第三节 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192 | 193 |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194 | 195 | **第三十八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196 | 197 |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198 | 199 | **第三十九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200 | 201 |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202 | 203 | ### 第三章 审判组织 204 | 205 |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206 | 207 |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208 | 209 |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210 | 211 |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212 | 213 | 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214 | 215 | 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216 | 217 | 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218 | 219 |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民事案件,不得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220 | 221 | (一)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 222 | 223 | (二)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 224 | 225 | (三)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226 | 227 | (四)属于新类型或者疑难复杂的案件; 228 | 229 | (五)法律规定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 230 | 231 | (六)其他不宜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案件。 232 | 233 |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应当裁定转由合议庭审理。 234 | 235 | 当事人认为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转由合议庭审理;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236 | 237 | **第四十四条** 合议庭的审判长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的,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 238 | 239 | **第四十五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240 | 241 | **第四十六条** 审判人员应当依法秉公办案。 242 | 243 | 审判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 244 | 245 | 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46 | 247 | ### 第四章 回避 248 | 249 | **第四十七条**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250 | 251 |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252 | 253 |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254 | 255 | (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256 | 257 | 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258 | 259 | 审判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260 | 261 | 前三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262 | 263 |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264 | 265 |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266 | 267 | **第四十九条** 院长担任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决定。 268 | 269 |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270 | 271 | ### 第五章 诉讼参加人 272 | 273 | #### 第一节 当事人 274 | 275 | **第五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276 | 277 |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278 | 279 |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 280 | 281 | 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282 | 283 | 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 284 | 285 | **第五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286 | 287 | **第五十四条** 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288 | 289 |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290 | 291 |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292 | 293 |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294 | 295 | **第五十七条** 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 296 | 297 | 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 298 | 299 | 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300 | 301 |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302 | 303 | **第五十八条**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04 | 305 |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306 | 307 | **第五十九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308 | 309 |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310 | 311 |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312 | 313 | #### 第二节 诉讼代理人 314 | 315 | **第六十条** 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316 | 317 |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318 | 319 |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320 | 321 |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322 | 323 |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324 | 325 |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326 | 327 | **第六十二条** 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328 | 329 | 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330 | 331 | 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 332 | 333 | **第六十三条** 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 334 | 335 | **第六十四条** 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查阅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336 | 337 | **第六十五条** 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338 | 339 | ### 第六章 证据 340 | 341 | **第六十六条** 证据包括: 342 | 343 | (一)当事人的陈述; 344 | 345 | (二)书证; 346 | 347 | (三)物证; 348 | 349 | (四)视听资料; 350 | 351 | (五)电子数据; 352 | 353 | (六)证人证言; 354 | 355 | (七)鉴定意见; 356 | 357 | (八)勘验笔录。 358 | 359 |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360 | 361 |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62 | 363 |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364 | 365 |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366 | 367 |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368 | 369 |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370 | 371 | **第六十九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372 | 373 | **第七十条**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374 | 375 |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 376 | 377 | **第七十一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378 | 379 | **第七十二条**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380 | 381 | **第七十三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382 | 383 | 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384 | 385 |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386 | 387 | **第七十五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 388 | 389 | 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 390 | 391 | **第七十六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392 | 393 |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394 | 395 | (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396 | 397 |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398 | 399 | (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400 | 401 | **第七十七条** 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 402 | 403 | **第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404 | 405 | 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406 | 407 | **第七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408 | 409 |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410 | 411 | **第八十条** 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412 | 413 | 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414 | 415 | **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416 | 417 | **第八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418 | 419 | **第八十三条** 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420 | 421 | 有关单位和个人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有义务保护现场,协助勘验工作。 422 | 423 | 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424 | 425 | **第八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426 | 427 | 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428 | 429 | 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 430 | 431 | ### 第七章 期间、送达 432 | 433 | #### 第一节 期间 434 | 435 | **第八十五条** 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 436 | 437 |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438 | 439 |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440 | 441 |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442 | 443 | **第八十六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444 | 445 | #### 第二节 送达 446 | 447 | **第八十七条** 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448 | 449 |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450 | 451 | **第八十八条** 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452 | 453 |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454 | 455 | **第八十九条**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456 | 457 | **第九十条** 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受送达人提出需要纸质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 458 | 459 |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460 | 461 | **第九十一条** 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462 | 463 | **第九十二条** 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 464 | 465 | **第九十三条** 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 466 | 467 | 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 468 | 469 | **第九十四条** 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诉讼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470 | 471 | **第九十五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472 | 473 |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474 | 475 | ### 第八章 调解 476 | 477 | **第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478 | 479 | **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480 | 481 |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到庭。 482 | 483 | **第九十八条**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 484 | 485 | **第九十九条**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486 | 487 | **第一百条** 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488 | 489 |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490 | 491 |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492 | 493 | **第一百零一条** 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494 | 495 | (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 496 | 497 | (二)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 498 | 499 | (三)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 500 | 501 | (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502 | 503 | 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504 | 505 | **第一百零二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506 | 507 | ### 第九章 保全和先予执行 508 | 509 | **第一百零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510 | 511 |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512 | 513 |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514 | 515 | **第一百零四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516 | 517 |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518 | 519 |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520 | 521 | **第一百零五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522 | 523 | **第一百零六条**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524 | 525 |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526 | 527 | **第一百零七条** 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528 | 529 | **第一百零八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530 | 531 | **第一百零九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532 | 533 |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534 | 535 | (二)追索劳动报酬的; 536 | 537 | (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538 | 539 | **第一百一十条** 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540 | 541 |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 542 | 543 | (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544 | 545 |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546 | 547 | **第一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548 | 549 | ### 第十章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550 | 551 | **第一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552 | 553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 554 | 555 | 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 556 | 557 | 人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 558 | 559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60 | 561 |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562 | 563 |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564 | 565 |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566 | 567 |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568 | 569 |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570 | 571 |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572 | 573 |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74 | 575 |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76 | 577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78 | 579 |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580 | 581 | (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582 | 583 | (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 584 | 585 | (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586 | 587 | (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 588 | 589 |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590 | 591 | **第一百一十八条**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592 | 593 |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594 | 595 |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596 | 597 | **第一百一十九条** 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 598 | 599 | 拘传应当发拘传票。 600 | 601 | 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602 | 603 | **第一百二十条** 采取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必须由人民法院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予以拘留、罚款。 604 | 605 | ### 第十一章 诉讼费用 606 | 607 | **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608 | 609 |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610 | 611 |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612 | 613 | ## 第二编 审判程序 614 | 615 | ### 第十二章 第一审普通程序 616 | 617 | #### 第一节 起诉和受理 618 | 619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620 | 621 |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622 | 623 | (二)有明确的被告; 624 | 625 |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626 | 627 |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628 | 629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630 | 631 | 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632 | 633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634 | 635 |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636 | 637 |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638 | 639 | (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640 | 641 |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642 | 643 | **第一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644 | 645 | **第一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646 | 647 | **第一百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648 | 649 |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650 | 651 |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652 | 653 |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654 | 655 |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656 | 657 |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658 | 659 |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660 | 661 |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662 | 663 | #### 第二节 审理前的准备 664 | 665 | **第一百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答辩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666 | 667 |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668 | 669 | **第一百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口头告知。 670 | 671 | **第一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672 | 673 |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674 | 675 | **第一百三十一条** 审判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 676 | 677 | **第一百三十二条** 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 678 | 679 |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派出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 680 | 681 | 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682 | 683 | **第一百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委托外地人民法院调查。 684 | 685 | 委托调查,必须提出明确的项目和要求。受委托人民法院可以主动补充调查。 686 | 687 | 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书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688 | 689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690 | 691 | **第一百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692 | 693 | (一)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 694 | 695 | (二)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 696 | 697 | (三)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698 | 699 | (四)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 700 | 701 | #### 第三节 开庭审理 702 | 703 | **第一百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704 | 705 |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706 | 707 | **第一百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需要进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 708 | 709 | **第一百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 710 | 711 | **第一百四十条** 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纪律。 712 | 713 | 开庭审理时,由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714 | 715 | **第一百四十一条** 法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716 | 717 | (一)当事人陈述; 718 | 719 | (二)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 720 | 721 | (三)出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 722 | 723 | (四)宣读鉴定意见; 724 | 725 | (五)宣读勘验笔录。 726 | 727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728 | 729 | 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730 | 731 | 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732 | 733 | **第一百四十三条** 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734 | 735 | **第一百四十四条** 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736 | 737 | (一)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738 | 739 | (二)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740 | 741 | (三)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 742 | 743 | (四)互相辩论。 744 | 745 | 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746 | 747 | **第一百四十五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748 | 749 | **第一百四十六条** 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750 | 751 | **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752 | 753 | **第一百四十八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754 | 755 |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756 | 757 | **第一百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 758 | 759 | (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760 | 761 |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762 | 763 |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764 | 765 |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766 | 767 | **第一百五十条** 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768 | 769 | 法庭笔录应当当庭宣读,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者在五日内阅读。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 770 | 771 | 法庭笔录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772 | 773 | **第一百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774 | 775 |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776 | 777 |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778 | 779 |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780 | 781 | **第一百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782 | 783 | #### 第四节 诉讼中止和终结 784 | 785 |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786 | 787 |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788 | 789 |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790 | 791 |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792 | 793 |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794 | 795 |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796 | 797 |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798 | 799 |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800 | 801 |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 802 | 803 | (一)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804 | 805 | (二)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806 | 807 | (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808 | 809 |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810 | 811 | #### 第五节 判决和裁定 812 | 813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814 | 815 |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816 | 817 |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818 | 819 |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820 | 821 |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822 | 823 |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824 | 825 | **第一百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826 | 827 | **第一百五十七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828 | 829 | (一)不予受理; 830 | 831 |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832 | 833 | (三)驳回起诉; 834 | 835 |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836 | 837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838 | 839 |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840 | 841 |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842 | 843 |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844 | 845 |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846 | 847 |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848 | 849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850 | 851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852 | 853 |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854 | 855 | **第一百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856 | 857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858 | 859 | ### 第十三章 简易程序 860 | 861 | **第一百六十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862 | 863 |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864 | 865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对简单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头起诉。 866 | 867 | 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请求解决纠纷。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 868 | 869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诉讼文书、审理案件,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 870 | 871 | **第一百六十三条** 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限制。 872 | 873 | **第一百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874 | 875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876 | 877 |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878 | 879 | **第一百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民事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880 | 881 | (一)人身关系、财产确权案件; 882 | 883 | (二)涉外案件; 884 | 885 | (三)需要评估、鉴定或者对诉前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的案件; 886 | 887 | (四)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案件; 888 | 889 | (五)当事人提出反诉的案件; 890 | 891 | (六)其他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的案件。 892 | 893 | **第一百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案件,可以一次开庭审结并且当庭宣判。 894 | 895 | **第一百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896 | 897 | **第一百六十九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或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898 | 899 | 当事人认为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或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900 | 901 | **第一百七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902 | 903 | ### 第十四章 第二审程序 904 | 905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906 | 907 |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908 | 909 | **第一百七十二条** 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 910 | 911 | **第一百七十三条** 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912 | 913 | 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 914 | 915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副本送达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916 | 917 |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应当在五日内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918 | 919 | **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920 | 921 | **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922 | 923 |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924 | 925 | **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926 | 927 |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928 | 929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930 | 931 |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932 | 933 |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934 | 935 |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936 | 937 | **第一百七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938 | 939 | **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 940 | 941 | **第一百八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942 | 943 | **第一百八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944 | 945 | **第一百八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946 | 947 | **第一百八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948 | 949 | 人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 950 | 951 | ### 第十五章 特别程序 952 | 953 | #### 第一节 一般规定 954 | 955 | **第一百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956 | 957 | **第一百八十五条** 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958 | 959 | **第一百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依照本章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本案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可以另行起诉。 960 | 961 | **第一百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但审理选民资格的案件除外。 962 | 963 | #### 第二节 选民资格案件 964 | 965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966 | 967 | **第一百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选民资格案件后,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 968 | 969 | 审理时,起诉人、选举委员会的代表和有关公民必须参加。 970 | 971 | 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应当在选举日前送达选举委员会和起诉人,并通知有关公民。 972 | 973 | #### 第三节 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974 | 975 | **第一百九十条** 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失踪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976 | 977 | 申请书应当写明失踪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978 | 979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980 | 981 | 申请书应当写明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982 | 983 | **第一百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984 | 985 | 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986 | 987 | **第一百九十三条** 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988 | 989 | #### 第四节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990 | 991 | **第一百九十四条** 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992 | 993 | 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 994 | 995 | **第一百九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 996 | 997 | **第一百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 998 | 999 |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1000 | 1001 | **第一百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根据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的申请,证实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1002 | 1003 | #### 第五节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1004 | 1005 | **第一百九十八条** 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1006 | 1007 | 申请书应当写明财产的种类、数量以及要求认定财产无主的根据。 1008 | 1009 | **第一百九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核实,应当发出财产认领公告。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判决认定财产无主,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1010 | 1011 | **第二百条** 判决认定财产无主后,原财产所有人或者继承人出现,在民法典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对财产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后,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1012 | 1013 | #### 第六节 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1014 | 1015 | **第二百零一条** 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双方当事人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下列人民法院提出: 1016 | 1017 | (一)人民法院邀请调解组织开展先行调解的,向作出邀请的人民法院提出; 1018 | 1019 | (二)调解组织自行开展调解的,向当事人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调解协议所涉纠纷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向相应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1020 | 1021 | **第二百零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022 | 1023 | #### 第七节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1024 | 1025 | **第二百零三条** 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民法典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1026 | 1027 | **第二百零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028 | 1029 | ### 第十六章 审判监督程序 1030 | 1031 | **第二百零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1032 | 1033 |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1034 | 1035 | **第二百零六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1036 | 1037 | **第二百零七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1038 | 1039 |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1040 | 1041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1042 | 1043 |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1044 | 1045 |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1046 | 1047 |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1048 | 1049 |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1050 | 1051 |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1052 | 1053 |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1054 | 1055 |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1056 | 1057 |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1058 | 1059 |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1060 | 1061 |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1062 | 1063 |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1064 | 1065 | **第二百零八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1066 | 1067 | **第二百零九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 1068 | 1069 | **第二百一十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 1070 | 1071 | **第二百一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1072 |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1073 | 1074 | **第二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1075 | 1076 | **第二百一十三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1077 | 1078 | **第二百一十四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1079 | 1080 |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1081 | 1082 | **第二百一十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1083 | 1084 |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1085 | 1086 |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1087 | 1088 |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1089 | 1090 |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1091 | 1092 |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1093 | 1094 |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1095 | 1096 |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1097 | 1098 | **第二百一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1099 | 1100 | **第二百一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 1101 | 1102 | **第二百一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 1103 | 1104 | **第二百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 1105 | 1106 | ### 第十七章 督促程序 1107 | 1108 | **第二百二十一条** 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1109 | 1110 |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 1111 | 1112 | (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 1113 | 1114 | 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 1115 | 1116 | **第二百二十二条** 债权人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通知债权人是否受理。 1117 | 1118 | **第二百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 1119 | 1120 | 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1121 | 1122 | 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1123 | 1124 | **第二百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 1125 | 1126 | 支付令失效的,转入诉讼程序,但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除外。 1127 | 1128 | ### 第十八章 公示催告程序 1129 | 1130 | **第二百二十五条** 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 1131 | 1132 | 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 1133 | 1134 | **第二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 1135 | 1136 | **第二百二十七条** 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应当停止支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 1137 | 1138 | 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1139 | 1140 | **第二百二十八条** 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 1141 | 1142 | 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 1143 | 1144 | 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1145 | 1146 | **第二百二十九条** 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1147 | 1148 | **第二百三十条** 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 1149 | 1150 | ## 第三编 执行程序 1151 | 1152 | ### 第十九章 一般规定 1153 | 1154 | **第二百三十一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1155 | 1156 |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1157 | 1158 | **第二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1159 | 1160 | **第二百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1161 | 1162 | **第二百三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163 | 1164 | **第二百三十五条** 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 1165 | 1166 |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执行员应当出示证件。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情况制作笔录,由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1167 | 1168 | 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 1169 | 1170 | **第二百三十六条** 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1171 | 1172 | 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 1173 | 1174 | **第二百三十七条**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1175 | 1176 |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1177 | 1178 | **第二百三十八条**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1179 | 1180 | **第二百三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 1181 | 1182 | **第二百四十条** 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1183 | 1184 | **第二百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的执行,适用本编的规定。 1185 | 1186 | **第二百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1187 | 1188 | ### 第二十章 执行的申请和移送 1189 | 1190 | **第二百四十三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1191 | 1192 |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1193 | 1194 | **第二百四十四条** 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1195 | 1196 |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1197 | 1198 |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1199 | 1200 |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1201 | 1202 |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1203 | 1204 |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1205 | 1206 | (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1207 | 1208 |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1209 | 1210 |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1211 | 1212 | 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1213 | 1214 |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1215 | 1216 | **第二百四十五条** 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1217 | 1218 |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1219 | 1220 | **第二百四十六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1221 | 1222 |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1223 | 1224 | **第二百四十七条** 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1225 | 1226 | ### 第二十一章 执行措施 1227 | 1228 | **第二百四十八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1229 | 1230 | **第二百四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1231 | 1232 |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1233 | 1234 | **第二百五十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1235 | 1236 |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1237 | 1238 | **第二百五十一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1239 | 1240 |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1241 | 1242 | **第二百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 1243 | 1244 | 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员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属一份。 1245 | 1246 |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1247 | 1248 | **第二百五十四条** 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1249 | 1250 | **第二百五十五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1251 | 1252 | 采取前款措施,由院长签发搜查令。 1253 | 1254 | **第二百五十六条** 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由执行员传唤双方当事人当面交付,或者由执行员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1255 | 1256 | 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1257 | 1258 | 有关公民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强制执行。 1259 | 1260 | **第二百五十七条** 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 1261 | 1262 | 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执行员应当将强制执行情况记入笔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 1263 | 1264 | 强制迁出房屋被搬出的财物,由人民法院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1265 | 1266 | **第二百五十八条** 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1267 | 1268 | **第二百五十九条** 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1269 | 1270 | **第二百六十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1271 | 1272 | **第二百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1273 | 1274 | **第二百六十二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1275 | 1276 | ### 第二十二章 执行中止和终结 1277 | 1278 | **第二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1279 | 1280 |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1281 | 1282 |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1283 | 1284 |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1285 | 1286 |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1287 | 1288 |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1289 | 1290 |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1291 | 1292 | **第二百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1293 | 1294 |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1295 | 1296 |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1297 | 1298 |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1299 | 1300 |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1301 | 1302 |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1303 | 1304 |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1305 | 1306 | **第二百六十五条** 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1307 | 1308 | ## 第四编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1309 | 1310 | ### 第二十三章 一般原则 1311 | 1312 | **第二百六十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1313 | 1314 | **第二百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1315 | 1316 | **第二百六十八条** 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 1317 | 1318 | **第二百六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1319 | 1320 | **第二百七十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 1321 | 1322 | **第二百七十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1323 | 1324 | ### 第二十四章 管辖 1325 | 1326 | **第二百七十二条** 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1327 | 1328 | **第二百七十三条** 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 1329 | 1330 | ### 第二十五章 送达、期间 1331 | 1332 | **第二百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1333 | 1334 | (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1335 | 1336 | (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1337 | 1338 | (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1339 | 1340 | (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1341 | 1342 | (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1343 | 1344 | (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1345 | 1346 | (七)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 1347 | 1348 | (八)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1349 | 1350 | **第二百七十五条** 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并通知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1351 | 1352 | **第二百七十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或者提出答辩状,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1353 | 1354 | **第二百七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间,不受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限制。 1355 | 1356 | ### 第二十六章 仲裁 1357 | 1358 | **第二百七十八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1359 | 1360 | 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1361 | 1362 | **第二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采取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1363 | 1364 | **第二百八十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1365 | 1366 | **第二百八十一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1367 | 1368 |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1369 | 1370 | (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1371 | 1372 |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1373 | 1374 | (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1375 | 1376 |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1377 | 1378 | **第二百八十二条**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1379 | 1380 | ### 第二十七章 司法协助 1381 | 1382 | **第二百八十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1383 | 1384 | 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有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1385 | 1386 | **第二百八十四条** 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途径进行;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 1387 | 1388 | 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使领馆可以向该国公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 1389 | 1390 | 除前款规定的情况外,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准许,任何外国机关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送达文书、调查取证。 1391 | 1392 | **第二百八十五条** 外国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1393 | 1394 | 人民法院请求外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该国文字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1395 | 1396 | **第二百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外国法院请求采用特殊方式的,也可以按照其请求的特殊方式进行,但请求采用的特殊方式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1397 | 1398 | **第二百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1399 | 1400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1401 | 1402 | **第二百八十八条** 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 1403 | 1404 | **第二百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1405 | 1406 | **第二百九十条** 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1407 | 1408 | **第二百九十一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同时废止。 140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