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6 |
- 民國 105 年 2 月 9 日學生會選委會制定全文 2 條。 27 |
- 民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學生會選委會修正公布第 1 條。 28 |
第一條(選舉公告時程確認)
30 |- 選委會發布選區選擇公告、第一份選舉公告、第二份選舉公告以及第三份選舉公告時,應同時以文書形式經由通訊網路送達副本予學生代表大會秘書處,並請求學生代表大會秘書處轉交監委全體。但已送達監委全體者,得不送達學生代表大會秘書處。 31 |
第二條(電子投票系統之票面資訊確認)
33 |- 選委會應於代抽候選人號次後五日內以文書形式經由通訊網路將候選人姓名、照片、號次正本送達電子投票系統工程師(以下簡稱工程師),副本送達學生代表大會秘書處,並請求學生代表大會秘書處轉交監委全體。但已送達監委全體者,得不送達學生代表大會秘書處。 34 |
- 工程師應於受前項送達起七日內將前項候選人資訊匯入電子投票系統(以下簡稱系統)。 35 |
- 系統上票面資訊之確認,依下列各款規定為之: 36 |
- 候選人資訊匯入系統後,工程師應將系統票面截圖作為選票示意圖,以文書形式經由通訊網路送達選委會及監委檢查確認。 38 |
- 選委會及監委檢查後,若發現訛誤,應通知工程師待修正處,並請求工程師修正之。 39 |
- 選委會應於投票日前一日偕同監委、工程師再次檢查各候選人票面資訊,確認無誤後由三方簽名並以書面形式由選委會留存。 40 |
-
37 |
公告
27 |關於楊書豪學代資格認定之爭議,最初係由本號解釋聲請人黎世輝等人向學代大會秘書處登,後秘書處與校方相關人員討論後,告知黎世輝等人,此爭議應以聲請本庭為規程解釋解決之,黎世輝等人遂向本庭提出本次聲請。惟於本庭對此聲請作出解釋前,秘書處竟逕自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公告認定楊書豪之學代資格已喪失。此認定是否屬秘書處權限本不無疑問,然捨此不論,本爭議既已由本庭受理,所有學生自治機關即應自我節制,不宜就此為任何評述或決定;本此,秘書處此一公告不妥之處至為顯明,本庭在此為聲明。
28 |解釋文
29 |國立台灣大學學生會自治規程制定之意旨乃在建構一台灣大學學生自治體系,重在培養台大學生民主法治之素養;故得擔任台灣大學學生會相關職務之主體,應限於台灣大學在學學生;準此,台灣大學學生會學生代表於任期中退學,已不復為台灣大學在學學生,自應喪失其學生代表資格。至其未幾因重行入學再次成為台灣大學在學學生,其原喪失之學生代表資格是否回覆?本庭認為其據以當選身份已因退學及重行入學而改變,其學生代表資格當無回覆之可能。
30 |解釋理由
31 |由國立台灣大學自治規程第二條「凡於台灣大學註冊之在學學生,均為本會之會員」及第三條「會員享有學生應有之權利,並得遵循本規程所定程序,參與本會會務」觀之,台灣大學在學學生參與學生會會務、擔任學生會職矛,包括擔任學生代表,固無疑問;然非台灣大學在學學生是否得參與學生會會務、擔任學生會職務?因自治規程及依自治規程所制定之自治法規中對此並無相關規定,故應探究學生自治規程制定之本旨。觀諸自治規程之前言「台灣大學學生,為弘揚學術,追尋真理,塑造自由平等之社會、建設民主法治之國家,制定本規程,共昭信守」,可了解自治規程制定之意旨在建構一台灣大學學生自治體,由台大學生自行管理運作部分學生事務,重在培養學生民主法治素養之觀點上,應悉由台灣大學在學學生任之。準此,台灣大學學生會學生代表於任期中退學,已不復為台灣大學在學學生,自應喪失其學生代表資格。
32 |學生代表在任期中退學,未幾復因考取轉學考而重行入學成為台灣大學在學學生,且任期尚未屆滿,其學生代表之資格是否得以回復?就此情形,自治規程及自治法規均無相關處理規定,本庭認為學生代表資格是否存在,應以其據以當選學生代表之基礎為判斷,即視其學生身份是否維持而定。故失去在學學生身份,以之為基礎之學生代表資格同時喪失已如第一點所述,而其考取轉學考、重行入,雖然再次取得在學學生身份,然該身份已與退學前之身份有所不同,係屬一新身份(如:學號、年級及學籍等象徵當選正當性基礎之身份均已改變)。既退學前之原身份之喪失狀態並未改變,基於該身份所取得之學代資格亦無回復之理。
33 | 34 |-
26 |
- 民國 82 年 01 月學代會制定公布全文 8 條。 27 |
第一條
29 |- 學生出席校內各項會議之代表應依本會制訂之辦法產生。但院、系級會議之代表由各院學生會、系學會制訂辦法產生。 30 |
第二條
32 |- 各項會議之學生代表,學生會會長為當然代表。 33 |
第三條
35 |- 各項會議之學生代表,名額若為三名以內,除當然代表外,由學生代表大會選舉產生。 36 |
第四條
38 |- 各項會議之學生代表,名額若為四名以上,以學生會會長、學生代表大會議長為當然代表。其餘名額由學生會行政部門、立法部門以二比五之比例分配之。(小數部份以四拾五入計)。 39 |
- 分配至行政部門之名額,由行政部門會議推舉代表人選。其人選不以學生會幹部為限。分配至立法部門之名額,由學代大會選舉產生代表人選,凡本校在學學生皆有候選資格。 40 |
第五條
42 |- 非當然代表之任期為一學期。 43 |
第六條
45 |- 各項會議之當然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得由其法定職務代理人出席。 46 |
第七條
48 |- 各項會議學生之罷免、出缺時之補選,由原產生機關為之。 49 |
第八條
51 |- 本暫行辦法自公布日施行,至正式辦法施行後失效。 52 |
附件(一)
54 |- 若動議選舉校務會議臨時出席代表十五名,俟學生出席名額確定後,依當選票選順序出任之,此次選出之代表於下學期學代大會重新選出代表後解職。 55 |
-
26 |
- 民國 100 年 8 月 28 日學代會制定公布全文 7 條(編按:民國 100 年 8 月 22 日學代會備查通過) 27 |
第一條(法源依據)
29 |- 本規則依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代表大會組織法第七條第二項訂定之。 30 |
第二條(登記)
32 |- 旁聽者應於大會會議開會前向秘書處登記,方得進入學生代表大會(以下簡稱大會)議場旁聽。 33 |
第三條(登記之要式)
35 |- 登記應以書面經通訊網路或於議場向秘書處為之,應記載姓名、學號與系級。 36 |
第四條(禁止有影響議事之虞之物品)
38 |- 旁聽者不得攜帶武器、危險物品或其他有影響議事之虞之物品進入議場,違反者不得入場旁聽;已入場者,主席或秘書應勸導其離場,經勸導仍未離場時,主席得裁示大會會議延會或休會。 39 |
第五條(禁止妨礙議場秩序或議事進行之行為)
41 |- 旁聽者於會議進行中或中途休息時,均應保持肅靜,不得鼓掌、喧鬧或其他妨礙議場秩序或議事進行之行為。違反者,主席或秘書應勸導其離場,經勸導仍未離場時,主席得裁示大會會議延會或休會。 42 |
第六條(秘密會議)
44 |- 秘密會議不得旁聽;主席裁示大會會議改為秘密會議時,亦同。 45 |
第七條(施行日期)
47 |- 本規則經大會備查,自議長公告日起施行。 48 |
-
26 |
- 民國 104 年 4 月 20 日學生會選委會制定公布全文 6 條。 27 |
第一條(法源依據)
29 |- 本細則依據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雙重學籍會員條例(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二項制定。 30 |
第二條(雙重學籍會員不得重複登記為候選人)
32 |- 雙重學籍會員僅得擇一學籍行使被選舉權,並依據本法第十八條申請登記為候選人。 33 |
- 有明顯事證足認申請登記為候選人之會員具備雙重學籍者,選委會得要求其檢附身分證明,未檢附者,視為登記表件不全,選委會應拒絕受理其登記之申請。 34 |
- 重複登記者,選委會應僅受理送達時間在前之候選人登記表。 35 |
- 重複登記但本會尚未核准其登記者,申請人得以書面向本會撤回其候選人登記表。 36 |
第三條(取消資格規定)
38 |- 雙重學籍會員重複登記為候選人,但以詐術使選委會核准其登記者,選委會應取消其資格。 39 |
第四條(選罷法第六十六條之準用)
41 |- 雙重學籍會員重複登記為候選人,且受核准登記並當選者,準用本法第六十六條得向學生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規定。 42 |
第五條(雙重學籍會員不得重複投票)
44 |- 雙重學籍會員僅得擇一學籍行使選舉權。 45 |
- 有明顯事證足認選舉人具備雙重學籍者,選委會得要求其檢附身分證明,未檢附者,視為不具選舉人身分,不予領取選舉票。 46 |
- 雙重學籍者,已以其中一學籍進入投票所登記領票者,視為放棄其另一學籍之投票權。 47 |
第六條(施行日期)
49 |-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50 |
本席不贊成本解釋文。就解釋文內容觀之,並未從學生法庭之組織及其解釋權限出發,討論本庭所作解釋之限界,且忽略就學生法庭所為之先前類似解釋,是否予以沿用或加以改變之問題。就本案而言,於楊姓學代退學之時,其學代資格當然喪失固無疑問,但其重新取得本校學生資格後,其學代資格是否得以回復成為爭訟之焦點。由於本校自治規程對於重新取得學籍之學生,是否得回復其原先取得之學籍並未規定,此點是否構成所謂「法律漏洞」,而必須以解釋之方式加以填補,必須先予闡明。再者,以解釋之方法填補法律漏洞亦有其限界,否則即進入法官造法之階段。就第一個問題,所謂法律漏洞,係依立法者原先之計劃規範應予以規範之事項卻漏未規範。就本案之情形觀之,自治代表之資格及自治組織之組,應屬於自治立法權約束之事項,依權力分立之觀點,並宜由司法者以解釋之方式決定其內容,如立法者漏未規定,司法機關亦不能予以解釋,且立法者如預見此爭議,捨以自治法規規範之方式亦無他法,故本問題為自治法規之漏洞無疑。再者,所謂填補漏洞之解釋不能超越法規之可能文義,必須以類推適用之方法填補,因本案並未存在足以類比之法條資以類推,故亦無類推解釋之空間。就第二個問題,可否以法官造法之方式填補此項漏洞,依司法之自我約束性,就立法機關之權限不宜以司法解釋方式逾越,故本席亦認為以法官造法解決欠缺正當性及妥當性。
27 |其次,係涉及學生法庭解釋一致性之問題,本庭第二號解釋曾就學生代表轉系後是否仍保有其學代資格,作出不予解釋之案例。今此案係學生喪失學籍復又取得新學籍,其學代資格是否回復較第二號解釋更涉及學代之代表性、學代大會會議組成之案定性、學代喪失資格是否應予補選或不予遞補(如應補選則自無回復之可能,但就補選現行法亦無規定),其影響層面較第二號解釋更甚。故與第二解釋參照,亦有二大問題。第一,第二號解釋之見解是否應予以維持,本席認為該號解釋依其說理,嚴守司法解釋之限界,應可資贊同。第二問題即如維持第二號解釋之精神,就辭案案情相異處否應有不同考量。就本解釋標的觀之,係學代資格之回復,與第二解釋之學代資格是否喪失容有不同,但本二號解釋同一意旨,亦以不予解釋。
28 |論者或以為甘此過份強調司法之受動性,而於爭議之解決毫無助益,然本庭不妨依一般解釋之通例,作出所謂「警告性判決」、或「指示性判決」。亦即就本案提出供立法者參考之見解,並以限期立法或較和緩之指示立法之方式作為本解釋文之解釋理由,以闡明立法解決方為此一爭議之良方。縱退一步言,如仍欲提出一具有拘束性之解釋,本席以為應說明此係因「有權利必救濟」下,不得已之越權作法,並應要求立法機關速立法以杜爭議。至於提供立法者參考之方案,既然從立法論之觀點,則可不必完全受現行法之拘可就代表理論、學生代表之代表性、學代大會組成之完整性、安定性、延續性等要求(可能處於背反之關係)、學生資格之得喪變更之配套等角度出發。本席以為,就代表理論而言,學代喪失學生資格後再取得新資格,其代表性並未有所改變(因選民所肯認之當選人人格同一性);再就學代大會之組成考量,回復其資格並無大礙於學代大會組成之完整性、安定性及延續性;就學生資格之得喪變更之配套法規而言,如就喪失資格之學代有規定應予補選或不予補選,則依法規意旨其資格確定喪失無疑,故如將來自治規程就是否補選一事宜併予規定,則本項爭議亦不證自明矣。故本席認為,如提供立法者以參考之方案,則可能採取方案一:資格不回復,但明剩餘任期未滿多少應予補選或一概不予補選。方案二:資格回復,但需明定不予補選或補選後資格確定喪失。
29 |-
26 |
- 民國 107 年 5 月 3 日學生會選委會制定公布全文 7 條。 27 |
第一條(法源依據)
29 |- 本辦法依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訂定。 30 |
第二條(登記方式)
32 |- 本會選舉除另有規定外,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以下簡稱選委會)應於第一份選舉公告上載明受理登記之方式。 33 |
第三條(候選人照片之格式)
35 |- 候選人登記表之照片,應符合下列規定: 36 |
- 近期內所拍攝。 38 |
- 為候選人個人之正面證件照或生活照,且不得有其他人之影像。 39 |
- 包含明顯、清晰、且完整之五官,臉部佔相片面積百分之二十以上。 40 |
- 中性色彩,無明顯套用濾鏡或變造之痕跡。 41 |
- 無墨跡、摺痕、反光,或其他足以影響辨識之相片缺陷。 42 |
- 因傷病、宗教或其他因素而未合第三款前段規定者,選委會應參酌內政部或各國有關證件相片之規定,個案同意之。 43 |
- 繳交實體照片者,應以高解析度沖(列)印於至少兩寸之光面相紙上;繳交數位照片者,應提供長、寬至少六百像素之影像。 45 |
-
37 |
第四條(在學證明之格式)
47 |- 以數位格式繳交在學證明者,應提供自本校網站線上申請下載之原始檔案,或紙本在學證明之掃描件。 48 |
- 在學證明應於當次選舉候選人登記期間內申請。 49 |
第五條(保證金之收取)
51 |- 選舉訂有規費或保證金者,候選人應依公告之期限與方式,向選委會或指定之代收機構繳納之。 52 |
第六條(不合程式之效力)
54 |- 登記表件不合規定者,選委會應拒絕受理其登記。 55 |
- 如距登記期間截止仍有合理時間者,選委會應命其補件或修正;逾期未補正者,依前項之規定。 56 |
第七條(施行日期)
58 |- 本辦法自公告日施行。 59 |
解釋文
27 |依國立台灣大學學生會自治章程建立權力分立及制衡之學生會組織的意旨,學生會會長及行政部門幹部不得兼任學生代表。根據總統制下「不得兼職」原則之理念,學生代表與行政部門之幹部及學生會會長間不得相互兼任,此不僅是為了維護學生政府組織上的制衡與監督,也是學生在社會進程中體驗民主組織運作的必要。此外,察本解釋案興起之源,乃因自治規程第二十八條在學生會長與學生代表選舉期日之設計上所導致,由於規程設計上的補充,原則上是屬於立法部門之裁量權(即學生代表大會之立法裁量權),關於現已在學生會任職者,在何種要件下始得參予其他學生公職之選舉或選拔,或者不設作何參選要件,惟於當選後使自動的喪失其原有職務?此乃應由學生代表大會合決定之,非學生法庭所能代勞,惟仍需重申,學生代表大會之立法裁量權,只是「憲法所制定之權」(pouvoirs constitué),不得與憲法所揭櫫之「不得兼職原則」相違。依本規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本庭有解釋本規程之權力,基於第三十三條本規程位階的最高性,本解釋自公佈之日起,拘束國立台大學生會全體。
28 |解釋理由
29 |本件學生代表大會函請解釋學生會長及行政部門幹部可否兼任學生代表,符合本規程第二一條及學生法庭組織與程序綱要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予受理,合先敘明。
30 |自洛克提出權力分立的理念以降,現今世界民主各國無不亟思如何維繫權力分立與制衡的原則,以確保有限政府保障人民的權利。國立台灣大學學生會自治規程前言,亦遵循民主的潮流以「塑造自由平等之社會,建設民主法治之國家」為學生自治的目的之一,而以第十一條、十五條、十六條、十九條、二十四條、二十六條、二十七條所彰顯的行政、立法與司法三權分立與制衡的精神落實之。惟間在以有限政府保障人民權利的目的下,各國憲政上之權力結構,隨著不同的歷史背景與功能偏好,而展現出不同的權力分立與制衡的面貌,依「權力是否嚴格區分」此一特性來看,可粗分為「總統制」與「內閣制」二種。「總統制」中的國家元首(多稱總統)與立法部門的成員各自由人民直接選舉產生,各自對選民負責並且不得相互兼任,三部門間不論人事及職權皆嚴格的區分,彼此間有複雜的制衡關係。此制以美國為代表,相對的,「內閣制」中唯立法部門的議員由選民而直接選出,行政部門的內閣則是由國會議員所提出或組成。立法與行政部門基本上合為一體,以國會為國家政治的運作中心,而有「議會優越的原則」,此制以英國為典型,由本規程第二十六、二十七條之規定觀之(學生會會長與學生代表階由學生會會員直接選舉產生),本權力分立與制衡的組織架構乃採「總統制」的設計,學生會會長與行政部門幹部不得兼任學生代表,是為「總統制」設計下的結論。此觀諸美國憲法第一條第六節第二二所揭櫫之「不得兼任條款」(或稱「不相容條款」incompatibility clause),亦與本解釋採相同之意旨。
31 |既然學生會會長及行政部門之幹部不得兼任學生代表,學生代表亦當然不得兼任行政或立法部門之職務的規定,有所不同,法看之所以不得兼任行或立法部門之職務,旨在維護本規程第二十四條對法官行使職權之獨立性的要求,而行政與立法部門之職務不得由同一人同時兼任,旨在促使行政與立法兩權能相互制衡與避免利益衝突,因此,不得由本規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直接推舉作為行政與立法部門之職務不得由同一人兼任的依據。毋寧,如前所述,本規程雖未明文規定行政與立法部門之不得由同一人兼任;但是,依據本規程權力制衡與分立及總統制的組織建構原則,行政與立法部門之職務由同一人兼任是明顯違反本規程,於茲敘明,以免誤會。
32 | 33 |-
26 |
- 民國 103 年 12 月 3 日學規字第 103003 號公告制定公布全文 6 條(編按:本條例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經學代會三讀通過,經學生會會長移請覆議後,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3 日經學代會重新審議,不通過第 7 條) 27 |
- 民國 104 年 5 月 6 日學規字 103022 號公告增訂第 5-1 條。 28 |
第一條(立法目的)
30 |- 為規範本校具雙重學籍之會員繳納會費、行使選舉權、被選舉權等相關權利義務,特制定本條例。 31 |
第二條(適用範圍)
33 |- 雙重學籍會員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34 |
第三條(雙重學籍會員定義)
36 |- 本條例所稱雙重學籍會員,係指具有本校兩個學籍以上之學生。下列情形,不屬本條例所稱雙重學籍者: 37 |
- 同時具有一個本校學籍與他校學籍者。 39 |
- 同時具有兩個以上本校學籍,但僅註冊其一者。 40 |
-
38 |
第四條(會費)
43 |- 雙重學籍會員僅需擇一學籍繳納會費。 44 |
- 重複繳納者,得聲請退費,退費流程與相關規定由財務部另訂細則。 45 |
第五條(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47 |- 雙重學籍會員僅得擇一學籍行使選舉權、被選舉權。 48 |
- 相關選舉細則由學生會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另訂細則。 49 |
- 前項細則至遲應隨第一份選舉公告發布時同時公告。 50 |
第五條之一(選舉權行使告知義務)
52 |- 雙重學籍會員,於行使選舉權時應主動向學生會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申告。 53 |
- 若漏未申告而重複行使選舉權時,應依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送交獎懲委員會。 54 |
第六條(學生會職位)
56 |- 雙重學籍會員不得以不同學籍,同時擔任行政、立法、司法部門之職位。 57 |
- 雙重學籍會員擇一學籍擔任本會職位者,若原選定學籍未完成註冊,改以其他學籍註冊者,仍可執行職務,但應公告周知。 58 |
- 行政部門秘書長、學生代表大會秘書長、學生法院書記長應共同調查前二項之規定,必要時應向會長、學生代表大會、學生法院報告相關結果並公布調查結果。 59 |
解釋文
27 |學生代表與當選後因轉系致離開原所屬選區之學院者,是應即解除其學生代表職務一案,經學生法庭之規解釋庭探求學生自治規程之意旨後認為,此乃學生代表大會之立法裁量權範圍,實無法單純從學生自治規程本身對本案作成結論,因此應由學生代表大會針對此情形立法規定之,以免徒增紛擾,在未有相關規定之前,學生代表之資格仍不宜無法律依據地將之解除。
28 |解釋理由
29 |一、本案雖以統一解釋庭為聲請對象,然而學生法庭組織及程序綱要所明定,統則是學生代表大會本身適用選罷法及自治規程時之疑義所提解釋案,不符統一解釋案之要件。至於是否可適用規程解釋案,則又以本案是否涉及對規程之解釋為前提,提諸本案之性質,由於選舉罷免辦法對於系爭情形未做具體規定,學生代表大會對本案聲請解釋不難認為有尋求自治規程意旨之目的,因此本法庭依職權主義之精神逕自變更緊屬法庭,此為本案之程序上說明。
30 |二、學生代表當選後離開原所屬選區之學院,其學代資格問題基本上與代表理論有關,如果作為一個代表必以其選民之委任及監督為執行職務之前提,則不難認為離開原選區之代表已無從反映民意;反之,若認為學代所行使者不過為法定機關成員所具有之職,而選民選舉代表之意義僅在於決定由何人組成此一機關,則又不免認為既經選出,除了經以罷免程序解除其職務外,應無其他事由可使其喪失資格。
31 |三、針對本案之解決乃應先探求本會之相關法規及其精神,才能使解決方式適應於本會運作之體性然而,學生代表選舉罷免辦法對此問題未做規定,只能從自治規程及其他環境探求適當解決。從自治規程中可以明確得知的部份是參選學生代表乃作為學生會會員的積極性的參與權利,但是,單純地在選舉時選出學生代表而非參選學生代表,亦是不可否認為學生會員後之實踐形式之一。其實,本案之爭點所涉及的正是此兩種形式的會員權實踐上的衝突。因為,選民選出學生代表後,有對其監督的需求,然而就學生代表本身在當選為代表之後亦可能有轉系之需要。於是,如果轉系後仍具有學生代表資格,不免無法滿足選民之監督需求;反之,若規定為當然解除其職務,又會得有轉系需要的學代被迫放棄積極參與之機會。
32 |四、前述衝突性的解決應明白或暗示地安排於既定範圍之中才能使體制的運作更和諧,也就是說,如果自治規程或選舉辦法有明示或默示(指可經解釋得出的意思)學生代表之資格以組織留在原選區為前提,或作相反的規定,則運作將更明確。如果從現行規定方式看來立法時自始未曾考慮此問題,則發行解釋出某一結論,例如從學習權觀點主張轉院後資格仍在;或從罷免權(監督)觀點主張資格喪失,都會造成理論上及規範適用上的更多困擾。
33 |五、學生會自治規程本身除了提及罷免權之外,並未特意強調學生代表與選民應維持什麼樣的關係。本庭認為,若僅依此一罷免權制度即謂學生代表必須留在原選區才能繼續執行職務,並非妥適之推論,因為從另一立場而言,如果讓其繼續執行職務,原選區之選民才有選擇罷免與否之可能,否則在當然地解除其職務的情形下,反而產生剝奪(與強制)選民行使罷免權之效果。然而,認為當然解除其職務仍是一種可存在的規定方式,如果立法者認為學生代表與選民之聯繫關係是極為重要的,就會如此規定,因此,本庭認為在學生會自治規程中其實容納了相當大的空間可解決此一問題,此裁量空間之廣大至少可使前述兩種規定方式均不構成對規程之民主原則的違背;同樣的,正因為此一空間的存在,本庭因此認為無法從現不足的規定中得出此一爭點的結論。
34 |六、因此,學生代表大會應意識到自治規程中對此爭點所提供的立法裁量空間,並積極地立法明確規,否則現有的法律漏洞容易引發爭議。至於現今法律漏洞已然存在之同時,對於系爭案件之處理應本著法律保留的原則以平息爭議。所謂法律保留原則就是公權力對於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至剝奪,都應本著民意機關所通過的法律為依據,此乃現代民主政治的重要原則。學生會會員參選學生代表及其會員權之內容已如前述,則當然不能於當選後以超出既有法規範圍的解釋方式解除其職務,茲此說明。
35 | 36 |-
26 |
- 民國 100 年 4 月 11 日學規字第 099009 號公告制定公布全文 10 條。 27 |
第一條(立法目的)
29 |- 為健全會費收取制度,維護本會會員之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30 |
第二條(繳納義務)
32 |- 凡本會會員有繳納會費之義務。 33 |
第三條(收取期間)
35 |- 會費每學年收取乙次。 36 |
第四條(收取數額及會費案之程序)
38 |- 會費徵收與否及其數額,由每屆會長或當選人提請學生代表大會決議之。 39 |
- 學生代表大會應於會費案提出後十五日內作出決議,逾期未議決,視同通過。 40 |
第五條(會費案之覆議)
42 |- 會長當選人對於會費案之決議,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通知現任會長後,以會長當選人之名義於決議後七日內移請下次學生代表大會覆議。 43 |
- 前項覆議案視同現任會長提出。 44 |
第六條(收取方式及告知義務)
46 |- 行政部門得決定收取會費之方式,並得請求學校代收會費。 47 |
- 行政部門應告知以下事項: 48 |
- 依據大學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凡本校學生皆為本會當然會員,依據本會規程,凡本會會員有繳納會費之義務。 50 |
- 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有關收取會費之規定。 51 |
-
49 |
第七條(預算收入認列)
54 |- 會費應依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預算法列為期入收入。 55 |
第八條(退費)
57 |- 繳交會費後休學或退學者,行政部門應比照本校學費退費標準退還會費。 58 |
第九條(救濟程序)
60 |- 對於會費收取不服者,得向學生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61 |
- 未經學生法院判決,行政部門不得任意退還已收取之會費。 62 |
第十條(施行日期)
64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65 |
關於本案所涉主要爭點,即國立台灣大學學生會長選角色,其實係類似於勞動工會之角色,希望能藉由一定構成員身份之結合與團結,以形成一定之政治壓力,而與校內其他之團體(如教授組合、員工組合等)相互抗衡。然而同時也由於學生身份之高速流動性、以及相對之資源缺乏性,學生團體為求確保其自治權不為校內其他團體所侵奪,唯一所能依恃的唯有團體內之團結與高度代表性,此也正是學生團體強制入會規定背後所蘊含之建制目的。
27 |然而本席認為,本校學生會長選舉罷免辦法第 29 條之規定,究其實質乃係為追求學生會長之民主正當性,為確保代表本校學生全體之學生會長係實質代表一定之民意,而為之政治制度設計。詳言之,由於本校學生會之組織環境,並非如一般理解中之國家或政府般,享有一定之財政、人事、治安等統治權力,而是在面對學校校務會議以及國家之監督下,僅具備對於一定範圍內之學生事務內,享有部份之自治權(亦即學生會不可能自行決定本校學生學費之收費標準、以及學生入學與退學獎懲等等屬於校務會議及國家教育部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若進一步去思考,學生會所能扮演之舉罷免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是否因違反本校學生會自治規程,而應被認定無效之爭議,本庭多數意見認為該條所採之重行選舉手段,在目的上無法達成自治規程第 25 條所欲保障之『民主精神』,同時在所採取之手段上又因違反比例原則,因而構成對於學生選舉權(或稱會務參決權)之過度侵害,因而應被宣告為無效。
28 |相同地,此一精神與建制之要求也展現在會長選舉之投票率門檻中。其實我們可以很清楚地理解,當一個學生會長所代表之民意基礎若低至一定程度,其將根本性地喪失與代表全體學生與學校溝通之正當性,甚至其也將喪失民主代表性,當然任何人也無法信任其係代表『全體台大學生』,而不僅是一小部份之學生、或甚至只是代表自己之利益。因而,為求貫徹學生會長必須具備一定之民意基礎,或者進一步言之,要求整個學生會長選舉必須有一定之民主正當性,本校學生會學生代表大會於制訂學生會長選舉罷免辦法中,加入了第 29 條之投票率門檻規定,以具體地實踐對於會長民主正當性之要求。
29 |此一學代大會對於會長選舉之投票率門檻規定,或許在比率上有過高或過低之爭議,或許也有透過投票率或得票數之規定以實踐民主正當性等不同手段之爭議,但事實上該規定應被認為係立法者在手段上之政治選擇與判斷,若此一規定本身並未展現出現實執行上之困難或不可行,即不應由司法機關恣意而獨斷地,以自身取代立法者之地位、以太上立法者之姿態認定其標準過高或過低。因而關於本校學生會長選舉罷免辦法第 29 條之規定,本席認為應係立法者為求學生會長具備一定民主正當性或代表性,而為之選舉制度之設計,在無明顯立法者恣意或其他不當目的之懷疑等例外情況下,司法機關不得以違憲審查之方式將其自身之判斷取代立法者之選擇,以免司法權不當侵害立法權;即便退一步言,該投票率門檻之決定不當(過高或過低)以致窒礙難行、或應有其他更加之手段可以達到同樣目的等情況發生,皆應係由立法者以修法之方式自行調整配合現狀(如近年投票率之下降等),而不是由司法者以違憲審查之方式,變相地侵入立法者形成選舉制度之政治判斷空間,以破壞權力分立之方式遂行司法者之主觀判斷。
30 |承上所述,其實可以發現本校學生會長選舉罷免辦法第 29 條之規定,其主要之規範對象係在對於整體選舉之效力進行規制,其規範對象根本並未及於學生選舉權或會務參決權,因而也並非如本庭多數意見所述地構成對一般學生選舉權之侵害。詳言之,本條之規定並未對於本校學生選舉學生會長之權利加以行使上之侵害或限制,而只是針對此一選舉本身基於民主正當性之要求而有效力之差別認定,是故,本庭多數意見認為本條因構成學生選舉權之過度侵害而應被認定為無效之推論,應係對本條規範範圍之誤解;因為若就本庭多數意見所稱,因本條之規定而產生學生表達之意見不受立法者之尊重,進而即推導出此係對學生投票權之限制,那麼在多數決之民主設計下,是否即可推論出少數意見者之選舉權,因其表達意見之內容未被採納與尊重而即構成對其投票權之侵害呢?
31 |是以綜上所論,本席認為本校學生會長選舉罷免辦法第 29 條之規定,係立法者為形成選舉制度本身,而所為之架構規定,根本並未涉及學生之選舉權,更無所謂過度侵害之問題,因而應認該條並未違反本校學生會自治規程,而應認其仍為有效。
32 |本號解釋為國立台灣大學學生會學生代表大會(下稱「學代會」),是否具有以決議針對公共事務表達立場之正當性問題。對於多數意見中,肯認學代會在不侵越學生會長代表權之前提下,為促進公共議題討論,得於常會討論公共議題,並以決議表達立場,對此結論,敬表認同。但就代表正當性之來源問題,考量此一問題於近年來,屢屢成為相關學生自治機關參與公共議題時,所生論爭之一環,多數意見中雖有交代,仍尚有進一步申論之餘地,爰撰寫補充意見如下。
27 |對機關行為之民主正當性要求,特別是在學生自治機關與學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較之國家可對人民課予義務之情形,學生會對於學生並無任何強制性權力可言,故不宜限制於狹義具有「決定性」特質之機關行為,而應釐清各類型機關行為之作用性質,探討其所需之正當性程度。
28 |因此,本案中學代會以決議「發表聲明、鼓勵參與」之行為,即須釐清其性質為何,如何獲致其所需之正當性。首先,此一行為並無涉於人力、金錢資源之應用,亦不生強制會員參與之效果。歷來屢有論者認為,若以集體名義表達特定立場,則是「強制」多數之單一意見於具多元意見之全體會員之上,「侵害」反對者之表意自由,以及不欲表意者之不表意自由。此一論點看似捍衛民主社會中之多元立場,實則謬之極矣,任何集體名義之立場宣示,若並不使表示不同意見或不表意者,遭到任何不利益,仍得自由表達,究竟何「侵害」之有?進一步言,倘若為避免此一「侵害」,因而迴避集體表達任何特定立場,當公共領域一片喑啞之際,在沉默之中所滋長者,乃是「現狀」之一元價值,得以維繫其不受挑戰、辯論之霸權,並非其所標舉之「客觀中立」或「民主多元」。
29 |但是,雖無強制可言,這並非主張學生自治機關對公共議題「發表聲明、鼓勵參與」,不須尋求充分之民主正當性。由於以集體名義發言之代表性之故,會影響外界對集體之形象認知,對於不同立場者而言,則可能必須承擔相同之形象認知,其正當性是否充分,仍不可不慎。蓋民主正當性之獲取,取決於人民是否能充分且有效地影響機關行為,可分為事前與事後兩種,事前即指如選舉、會議多數決等,確保民意授權連鎖之完整。但由於代議制度之設計,在選舉後即不可能於每一議題上,均進行民意之再確認(如公投),兼以公共議題千頭萬緒,選民難以在選舉時即於政見當中預期學生代表會討論何種議題,又是持何種立場;且實務上多是在聲明發表之後,方才得到公共之注目,與引發正反意見之討論。因此不僅在事前程序方面,除授權連鎖完整,且加強資訊公開與討論程序外,亦須著重於事後產出之正當性獲取。
30 |換言之,學代會作為民意機關,若以決議做成對公共議題之聲明,究竟在何種程度上有代表台大學生之正當性,不僅取決於其所獲票數比率,尚有相當程度繫於發表後是否能獲民意之支持,決議做成的那一刻並非是溝通的終結,而是開始。若有對該聲明立場有所不滿,提出實質理由加以反對者,學代會亦應確保相關民意反映管道之暢通,方能確保其正當性之充分,也才真正對促發公共議題之良性討論,有所助益。
31 |在此前提之下,本號解釋所念茲在茲者,即是如何在「弘揚學術,追尋真理,塑造自由平等之社會,建設民主法治之國家」之目的下,平衡公共議題討論之積極促發,以及正當性之充分獲取。因此多數意見一方面肯定學代會對外發言的權限,以期學代會能發揮作為公共議題討論平台之機能,另一方面又期待其與行政部門、會員能多加溝通,但並未增設強制性程序要求之理由,應在於一則相關程序規範為立法形成之自由,二則倘若逕行增設相關程序要求,提高事前發表言論之門檻,即便較能確保做成意見之內部統一,但諸如學生會與學代會意見之一致性,本非規程所欲追求之價值。且在決議有發動公共議題討論之機能下,反會生遏止討論之效果。因此對決議的做成不設事前之高門檻,而兼重事前與事後的正當性取得途徑,較為恰當。
32 |學生自治組織,並不只是照搬政府結構的家家酒,而是要能擔負起培力 (empower) 學生,使學生願意且有能力進行有意義的公共討論的責任。而公共討論要有意義,並非指立場不同的雙方,進行著「聾子的對話」後,數人頭決勝負;而是可以在持續性的對話過程中,根據所獲的資訊與論點,修正原有看法,進而獲致共識,所謂充分的民主正當性,即奠基於此。當然,這並不是一條簡單的道路,也並非單憑本號解釋即一蹴可及,只希望得以移除些許對公共議題的討論障礙,揭露部分似是而非,因噎廢食的簡化邏輯,讓校園內的公共討論能向前邁步,變得更加豐富而有活力,則為台大之幸,亦是台灣公民社會之幸。
33 |解釋文
27 |系爭《台大學生會自治規程》第 19 條曰:「學生代表大會對於本會其他部門之失職人員,有彈劾之權,對於行政部門之事務,有糾正之權。」文義上「本會其他部門」應包括「學生會長」;從制度功能出發亦應肯認學代會之彈劾權可及於學生會長,惟其發動事由、認定程序、表決門檻、後續效果等諸多事項,應由學代會本於一級規程機關之地位,透過透明嚴謹之議事程序,在立法形成空間內依規程及歷年相關解釋意旨,以立法方式將彈劾權制度化,始屬正辦。
28 |解釋理由書
29 |一、程序問題
30 |本案原係依《國立台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庭組織與程序綱要》第 26 條第 1 款(同現行《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1 款)聲請規程解釋,惟依其情形應適用原綱要第 28 條「聲請統一解釋」(同現行《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3 款)。經查,本案聲請時符合聲請程序要件,我國釋憲實務上亦有針對憲法規範本身由立法院統一聲請解釋之前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64 號、392 號理由書、聲請書參照)。本案係學生代表大會(以下簡稱「學代會」)對《監察法》如何具體化《台大學生會自治規程》(以下簡稱「規程」)第 19 條彈劾權範圍產生疑義而聲請統一解釋,規程解釋於客觀法秩序之維繫有其重要性,本院依法自應予受理、無須因聲請要件法條援引錯誤而駁回。
31 |二、實體問題
32 |系爭規程第 19 條曰:「學生代表大會對於本會其他部門之失職人員,有彈劾之權,對於行政部門之事務,有糾正之權。」,核心爭議在於「本會其他部門」是否包括學生會長,即如何對比「本會」、「其他部門」之關係。若廣義理解「本會」為本校學生自治團體之整體,則「其他部門」顯指學代會以外、包括學生會長之全部機關;若狹義理解「本會」為以學生會長為首之行政機關,則「其他部門」應指依規程第 9 條、10 條設立之各部,而不包括學生會長。兩種理解顯然相互矛盾而正為本案之爭議所在。
33 |單純文義解釋以外,由於規程的抽象性及其組織法之性質,尚須從制度面與功能面理解規範所繫之文本,並搭配既存於現實之制度典範加以研析、比較,方屬合理之解釋方法。由《台大學生會自治規程》第 7 條、26 條、27 條之規定體系解釋,學生會長透過直接民選取得施政之正當基礎,並具有實質「領導」行政部門之權力,而由學代會依規程第參章以下規定監督制衡,其規範架構如民主國家之總統制,本院無意變更〈釋字第 1 號〉之清楚定見。
34 |就文義之結構解釋而言,查「本會」之用語於規程中均屬廣義,明確顯無爭議者如第 1、2、13、21、25 條;而「部門」於條文中正式使用者僅二,除系爭第 19 條外,僅見於第 22 條「行政或立法部門」,亦顯非指「學生會長所轄之行政組織」。綜合以觀,所謂「本會其他部門」應包括行政與司法、且無排除「學生會長」之意旨。然而文義解釋無從具體理解規程所承認彈劾權之內涵,應從組織與制度功能正確詮釋規程肯認的彈劾權究竟為何。
35 |規程既保留學代會有剝奪學生會長職位之空間,考量罷免制度於本校學生自治運作尤其困難,法律案或預算案之審查權均非「即時」且「對人」的制衡途徑,且本校學生會長並不似國家之「總統」有連任或同黨內部等事實上政治壓力制衡,彈劾權勢必是規程內唯一可能遏止不適任之學生會長濫用權力的制度,其建制確為重要;另查總統制國家如美國、南韓亦有類似建制,則立法部門有權罷黜具獨立民意基礎之行政首長並非不可想像。就規範的制度功能而言,學生會長之施政正當性既非源於學代會之信任,彈劾之對象亦未必以包括學生會長為總統制之必然要件,學代會自不得如內閣制下以簡單多數決之「倒閣」方式行使;規程明文「失職」為要件,應限於有顯不適任(如嚴重違反學生自治規範)之情事,而不容學代會恣意罷黜。綜上,應肯認系爭規程第 19 條之「本會其他部門」包括學生會長。
36 |本院雖肯認規程第 19 條之「本會其他部門」應包括學生會長,但針對有直接民意基礎之學生會長行使彈劾權,其發動事由、認定程序、表決門檻、後續效果等諸多事項,應由學代會本於一級規程機關之地位,透過透明嚴謹之議事程序,考量政治效益、規程及歷年相關解釋意旨,以立法方式將彈劾權制度化,始屬正辦。
37 | 38 |-
26 |
- 民國 100 年 4 月 11 日學規字第 099007 號公告制定公布全文 10 條。 27 |
第一條(法源依據)
29 |- 本法依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自治規程第十二條制定之。 30 |
第二條(任期)
32 |- 本會會長任期自當選該年八月一日至次年七月三十一日。 33 |
第三條(副會長繼任會長)
35 |- 會長被罷免、彈劾、死亡、辭職或因故不能視事而無法復原時,依內務副會長、外務副會長順序繼任會長,任期自繼任日起至原任會長任期屆滿之日。 36 |
- 副會長未於繼任事由發生時起七日內宣布繼任並以書面通知學生代表大會秘書處、學生法院書記處者,視同辭職。 37 |
第四條(議長代理會長)
39 |- 會長及副會長均出缺時,由學生代表大會議長立即暫行代理會長,並以書面通知學生代表大會秘書處、學生法院書記處 40 |
- 代理會長任期自代任日起至原任會長任期屆滿之日;如依規程補選會長,任期至補選會長就任日為止。 41 |
第五條(議長代理會長期間之限制)
43 |- 議長暫行代理會長期間,應停止行使議長與學生代表一切職權,議長職務由副議長代理。 44 |
- 前項期間不列入學生代表總額。 45 |
- 補選會長就任後,原議長繼續行使議長與議員一切職權;如代理會長期間學生代表任期屆滿者,學生代表大會應自屆滿日起另行改選議長。 46 |
第六條(無議長時推選代理會長)
48 |- 會長、副會長及學生代表大會議長均出缺時,由學生代表大會於七日內自行集會並推選學生代表一人暫行代理會長。 49 |
- 代理會長出缺時,由副議長於七日內召開特別大會並推選學生代表一人暫行代理會長。 50 |
第七條(補選)
52 |- 自會長及副會長均出缺時起,如距原任會長任期屆滿之日尚有四個月以上,應舉辦會長之補選。 53 |
- 會長補選應於補選事由發生時起四十五日內辦理完成。 54 |
- 補選會長,任期自公告當選翌日至原任會長任期屆滿之日。 55 |
第八條(補選期間之限制)
57 |- 代理會長於會長補選期間不得向學生代表大會提出預算案、政策部門增設案、會費案、人事案。 58 |
- 會長補選之預算案不受前項限制。 59 |
第九條(職稱之註明)
61 |- 繼任、代理或補選會長之屆次同原任會長,並註明為繼任、代理或補選之會長。 62 |
第十條(施行日期)
64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65 |
-
26 |
- 民國 95 年 3 月 11 日國立臺灣大學校長李嗣涔同第十八屆學生會會長黃兆年簽署。 27 |
我們相信,民主是普世共通的價值,在學術場域中亦須有所體現。大學在憲法與法律所保障範圍內,享有自治權,此一自治權,應為大學全體成員共有共享,由學生、教員及職員,以平等之地位,公決校政,方為民主之真確實踐。據此,我等國立台灣大學學生同茲決心,特此訂立學生權利大憲章,以實現校園民主,保障學生權益重申自治權為全體共享。簽署者應協同致力於落實本憲章之內容,貫徹本憲章之精神,以竟厥功。
29 |第一條(憲章之最高性)
30 |- 國立台灣大學學生權利大憲章為國立台灣大學學生權利保障之最高依歸。學生在校內不受特別權利關係拘束,享憲法保障之所有完全自由。 31 |
第二條(學生主體性)
33 |- 學生為學校之主體,經全校普選產生之學生會長為全體學生之法定代表。凡國立台灣大學學生,無分男女、宗教、種族、國籍、黨派,其權利應受保障。 34 |
第三條(師生共治)
36 |- 國立台灣大學應依中華民國憲法所揭櫫並保障之大學自治精神、民主法治原則及本憲章,運作校務。學生與校方之間地位平等,所有成員應尊重彼此權利,行師生共治。 37 |
第四條(校務會議議決原則)
39 |- 國立台灣大學校務會議,應採協和式民主精神運作,議決時應充分尊重學生代表之意見。 40 |
第五條(學校決議之正當性)
42 |- 與學生權益相關事務,校方在未得到學生代表同意前,不得單方面決議。 43 |
第六條(校務發展方向)
45 |- 校內資源分配應符合公平、公正原則,照顧相對弱勢院系,重視多元學術領域發展。 46 |
第七條(校區分割)
48 |- 校區分割之不便,不應由學生全部承擔。所有校區之學生,應享合理、平等之權利。 49 |
第八條(資訊透明)
51 |- 除涉及隱私外,校方應公開所有與學生事務相關之資訊與評鑑,並不得拒絕學生查閱。 52 |
第九條(教育品質)
54 |- 學校應維護學生在校內所受之教育品質與尊嚴。學生有權利要求校方提供、改進上述之合理教育品質與環境。 55 |
第十條(憲章之落實)
57 |- 學生與校方均有落實本憲章內容之權利及義務,學校所有具體行為、規章,均應遵循本憲章之精神。 58 |
為此國立台灣大學校長暨學生會會長謹簽字於本憲章,以昭公信。
60 |學生會會長 黃兆年 簽署
61 |校 長 李嗣涔 簽署
62 |公曆 二○○六 年 三 月 十一 日簽訂於國立台灣大學
63 |-
26 |
- 民國 103 年 12 月 4 日學生會選委會制定公布全文 8 條。 27 |
第一條(法源依據)
29 |- 本辦法依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之。 30 |
第二條(權責部門)
32 |- 選務人員之遴聘、訓練與管理,由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以下簡稱選委會)人力資源組(以下簡稱人資組)綜理之。 33 |
第三條(選務人員之遴聘、管理)
35 |- 人資組得就各通過訓練之選務人員中遴選若干名擔任選舉當日之工作人員,分別派任為各投票所選務人員、區域主任與選務中心機動人員。 36 |
第四條(選務人員協定之簽署)
38 |- 各選務人員應簽署選務人員協定,始得擔任選舉當日之工作人員,以確保各選務人員準時並完整出席、投票系統安全及選舉人個人資料保密,俾使選舉作業順暢。 39 |
第五條(選務人員之免職)
41 |- 各選務人員有下列各款事項時,人資組得中止其職務,並免除其選務人員職權。 42 |
-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向候選人或選舉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44 |
-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有投票權人為投票行為者。 45 |
-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 46 |
- 其餘有違反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原則之虞且情節重大者。 47 |
- 於選舉投票當日遲到三十分鐘以上者。 48 |
- 其餘違法或違反選務人員協定且情節重大者。 49 |
- 各投票所選務人員、區域主任、選務中心機動人員、選委會委員發現各選務人員有前項各款事項時,應通知人資組或其他委員。 51 |
-
43 |
第六條(選務人員之監督、職務調派)
53 |- 各選務人員有下列各款事項時,各投票所選務人員、區域主任、選務中心機動人員、選委會委員應予制止;經制止不聽者,人資組得調派或中止其職務,情節重大者得免除其選務人員職權。 54 |
- 於投票所為競選行為者。 56 |
- 於投票所喧嚷或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者。 57 |
- 妨害投票所秩序者。 58 |
- 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進入投票所者。 59 |
- 意圖刺探或窺伺選舉人投票內容者。 60 |
- 其餘違反選務人員協定或選務人員工作守則者。 61 |
- 各投票所選務人員、區域主任選務中心機動人員、選委會委員發現各選務人員有前項各款事項時,應通知人資組或其他委員。 63 |
-
55 |
第七條(救濟程序)
65 |- 各選務人員如對選委會依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所為之處分不服,得依本法第五十三條,向學生法院提起訴訟。 66 |
第八條(施行日期)
68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69 |
解釋文
27 |學生會長以學生會之名義,對外代表本會乃自治規程第七條明文保留予會長之權利,為法律所不可剝奪者。學生代表大會自不得僭越學生會長之職權獨立以學代會決議之方式以學生會整體名義對外代表學生會。然,本會以「弘揚學術,追尋真理,塑造自由平等之社會,建設民主法治之國家」為目的,為自治規程前言所明文。自應鼓勵學生自治組織就有關國家社會公共議題而為之討論及參與。故,學代會於不侵越學生會長之職權之前提下,透過現存自治規程中依權力分立原則所建制的互動機制,與行政部門就系爭議題進行協商,而以決議對公共議題表示支持或參與,尚非規程所不許。
28 |解釋理由書
29 |本案由台大學生會下設學生代表大會(下稱學代會)學生代表張哲豪、歐文賢、潘威佑、蔡祥宇、蔡維哲依國立台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以學生代表現有總額六分之一以上就學代會及其所屬委員會得否以自身名義參與校外事務之行使職權事項是否合於國立台灣大學學生會自治規程(下稱自治規程)所授權之範圍,適用規程發生疑義,而向台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下稱學生法院)聲請解釋。
30 |應合先述明者為,聲請書所指摘之「發表聲明」、「參與活動」等行為,並非法律上之意思表示,不需要法律上具有獨立之法人格方可進行。因此本案重點,與學代會是否有獨立之法人格無關。而應探究者仍為本校自治規程中,如何配置行政與立法兩權,亦即學代會在自治規程中所得決議事項之範圍及效力為何。
31 |按自治規程於第壹章總綱後於第貳、參、肆章平行規定行政、立法、司法三權分別由學生會長、學代會及學生法院掌理。其三者僅有分工之不同而無位階之高低。自治規程第十三條規定學生代表大會,為本會之立法機構。除立法權外,自治規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分別列舉賦與學代會有向行政部門質詢、就學生會長提起之覆議為表決、其下設委員會得邀請有關人員到會列席備詢、對於本會其他部門之失職人員行彈劾之權、對於行政部門之事務行糾正之權。由此觀之,學代會作為學生會之一部,其組織之主要任務及權限乃彰顯於其作為三權分立之一環,以監督行政權運作之互動上。然而,自治規程僅能就各部門之權限為總則性之規定,無法盡數學代會得為之具體行為。學代會自得於不逾越自治規程之範圍內以法律詳為規定其組織架構、實質及形式之職權行使要件。
32 |學代會及其下設委員會以作成決議展現其總體意志。其決議之作成程序、要件、效果皆由學代會於不逾越自治章程之範圍內以法律或命令定之。自治章程第七條規定「本會置會長一人,任期一年,對外代表本會,對內領導行政部門處理會務。」可見會長以學生會之名義,對外代表本會乃自治規程明文保留予會長之權利,為法律所不可剝奪者。若學代會通過剝奪學生會長以學生會名義對外代表本會之法律自屬違憲而無效之法律;學代會僭越學生會長之職權獨立以學代會決議之方式以學生會整體名義對外代表學生會也屬自治規章所不允許之行為。然,自治章程雖明定學生會長有對外代表本會之權利,此卻非謂該權力為學生會長所可完全獨斷而不受三權分立之監督之權力。學代會可依自治章程第十五條要求學生會長向學生代表大會提出報告、或就系爭事項質詢學生會長、或另以其他機制善盡監督學生會長對外代表權之責。
33 |學代會不得以學生會之名義對外代表學生會,乃屬當然。然,學代會可否以作成決議之方式,以學代會之名義對會外事務表示意見,則屬自治規程未為規定之範疇。按,學代會以決議對外表示意見,並未侵害學生會長依自治章程對外代表本會之職權。蓋決議是以學代會為名,與學生會長以總括行政、立法、司法部門之學生會名義發言,有其不同。再者,本會自治規程之前言即指出,本規程乃為「弘揚學術,追尋真理,塑造自由平等之社會,建設民主法治之國家」所制定。因此學生自治組織就有關國家社會公共議題而為之討論及參與,為規程所許。就公共議題牽涉的多面像及高度利益衝突的特性而言,相較於由學生會長一人提名且受「行政一體原則」拘束之行政部門而言,來自不同選區、具有不同背景、代表不同聲音的學代會當能促進公共議題討論的深度與廣度。因此針對公共議題,學代會經常會討論後作成決議,透過決議內容對公共議題表示支持或參與,尚非規程所不許。
34 |綜觀學代會之主要組織目的及任務仍應以自治規程所明定之權責為優先。學代會若可透過自治章程中依權力分立原則所建制的互動機制,與行政部門就特定議題進行協商,以一致之立場,由學生會長以學生會之對外發聲,毋寧更能貫徹學生會之整體意志,也更能彰顯行政、立法、司法三權互動以健全學生會的整體特色。惟若學生會內部之歧異無法以現存之互動機制統整,學代會得謹慎就其發言是否能與學生會長代表學生會之發言名義明確區別、是否已經充分協商討論之程序而產出等面向多方綜合考量,以作成決議之方式對外另行發表意見。
35 | 36 |-
26 |
- 民國 103 年 12 月 4 日學生會選委會制定公布全文 7 條。 27 |
第一條(法源依據)
29 |- 本辦法依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30 |
第二條(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定義)
32 |-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如下: 33 |
- 發生或可預見將發生颱風、地震、洪水等天災,經通報權責機關依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辦法宣布臺北市停止上班或停止上課者。 35 |
- 發生或可預見將發生天災,經中央氣象局依氣象預報警報統一發布辦法發布警報,致個別投開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或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以下簡稱選委會)認定改定投票日期或場所較為妥適者。 36 |
- 發生或可預見將發生降雨,致設置於室外之個別投票所不能投票或選委會認定改定投票日期或場所較為妥適者。 37 |
- 發生或可預見將發生投開票所建物倒塌、場地無法使用、設備毀損、電力中斷,致個別投開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或選委會認定改定投票日期或場所較為妥適者。 38 |
- 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各投開票所因受地形、氣候、交通等特殊狀況明顯影響該投開票所選務人員或選舉人通行安全者。 39 |
- 其他不可預見或不可避免之自然災害或事件,致個別投開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 40 |
-
34 |
第三條(選舉投票日前處理原則)
43 |- 選舉投票日前,發生或可預見將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個別投開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或選委會認定改定投票日期或場所較為妥適時,應經選委會決議改定投開票日期或場所。 44 |
第四條(選舉投開票當日處理原則)
46 |- 選舉投開票當日,發生或可預見將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個別投開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或選委會認定改定投票日期或場所較為妥適時,應由選委會決議或由各區域主任或各投開票所選務人員報請選委會核准,改定投開票日期或場所。 47 |
- 前項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發生在投票進行中時,投票所選務人員經報請選委會改定投票場所後,應將投票所用之器具、選舉人名冊與各選務作業文件、物品妥善包封攜帶至改定之投票所繼續投票;如所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無法改定投票場所時,經報請所屬選舉委員會改定投票日期後,應將投票所用之器具、選舉人名冊與各選務作業文件、物品妥善包封攜回選務中心或選委會會辦。 48 |
- 第一項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發生在投票結束後,開票進行中時,開票所主任管理員經報請選委會改定開票場所後,應將選舉人名冊與各選務作業文件、物品妥善包封攜帶至改定之開票所繼續開票;如所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無法改定開票場所時,經報請選委會改定開票日期後,應將選舉人名冊與各選務作業文件、物品妥善包封攜回選委會會辦。 49 |
第五條(改定選舉投開票日期原則)
51 |- 前二條所稱不能投票或開票之投開票所,已達或可預見其將達一定數量時,得經選委會決議改定該選舉投開票日期。 52 |
第六條(改定選舉投開票日期或場所宣傳原則)
54 |- 遇有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經改定投票、開票日期或場所時,選委會應透過批踢踢實業坊 NTU 版或選委會 Facebook 粉絲專頁或其他適當管道,周知選舉人。並於原投開票場所設立標示,註明改定之投、開票日期或場所,但投開票場所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難以設立標示者不在此限。 55 |
- 前項改定之投開票日期,應由選委會於改定之投開票日三日前公告。 56 |
第七條(施行日期)
58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59 |
解釋文
27 |研究生協會於八十四年十月,就研究生不屬本會會員之事項所舉行之投票,其投票結果對本會不生任何效力。依據本會自治規程第二條規定:凡於台灣大學註冊之在學學生,均為本會之會員。故研究生之會員資格,不受本次投票影響,在相關規定為依法定程序修改前,本會行政、立法、司法三部門對於研究生之會員權力,不得限制、變更或修改之。
28 |解釋理由
29 |王義川等十三名學代,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本庭提出規程解釋案,提案文為:研究生協會於八十四年十月,舉行研究生不屬於學生會員之投票,投票結果相對多數通過研究生不屬於學生會會員之決議。由於此結果嚴重影響台大學生自治制度的架構、及研究生學生代表代表性與合法性爭議,進而影響任何研究生目前在學生會任何部門的參政權、由於十二月舉行學代期中選舉、故提出此釋憲案,請學生法庭在一週內儘速加開會議解釋之。本件解釋之聲請,符合學生法庭組織程序綱要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前段之要件。又本件提案人超過學生代表總額之六分之一,符合學生法庭組織與程序綱要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故開聲請依法應予受理。提案文末要求學生法庭於一週內儘速解釋之,僅係提案人主觀願望之請求,不因為欠缺法律依據而阻卻提案之程序合法性。合先敘明。本次投票對學生會之會員資格及各項選舉之影響,應從其行為之意義及效力的方面加以考量。其意義從客觀表徵及相關主張內容觀察之,應有下述三種可能,分別論證其效力如下:
30 |一、本次投票是否發生研究生會(以下簡稱研協)退出本會之效力:對此問題,應先確定研究生協會是否原為台大學生會之下屬阻織,若無相互隸屬關係,即無研協脫離或退出學生會之問題;若有相互隸屬關係,則必須符合脫離學生會之程序上要件,才能產生脫離之效力。本會係於 1988 年由學生代表聯合會轉化而成,其轉化之法律程序包括將《國立台灣大學學生會自治規程》(以下簡稱本會規程)交由全體台大學生複決。該複決分為大學部及研究生兩部份進行,研究生參加本會公決部份已於 1990 年五月中旬舉行,並或通過。大學部之複決則是與同年五月底之第三屆本會會長選舉一起舉辦,亦或通過。因此,台大全體學生,包括研究生及大學生皆為本會之會員,此一符合規程第二條之規定內容「凡於台灣大學註冊之在學學生,均為本會會員。」又前述研究生加入本會之投票,並未使用研協此一團體加入本會,且按本會現行有效法規亦無有關研協此一團體之規定,研協自非本會之下屬組織。就實際運作上之互動關係而言,目前台灣大學校務會議之學生代表,分別由本會及研協推出學生代表。顯然以校方觀點而言,研協與本會皆有對於學生之代表權。就兩團體之內部運作而論,本會之選舉與研協之選舉一向皆分別進行,故目前本會與研協亦無相互隸屬關係。綜上所述,研究生協會既非台大學生會之一部份,本次投票生脫離或退出本會之效力。
31 |二、研究生是否因本次投票而集體喪失本會資格:本會規程,基於其規之最高性(第三十三條),拘束本會機關。本會規程第二條規定:「凡在台灣大學註冊之在學學生,皆為本會會員。」是為會員資格之規範。因此,對本會各機關而言,凡為學生且在台灣大學註冊者,皆當然取得本會會員之身份;反之,非學生或身份。因此,在本會規程第二條未經修改或廢止前,本會各機關不得以本次投票結果,作為判斷研究生全體會員資格存否之標準。無論聲請解釋函所指之投票活動的結果為何,本會各機關仍不得否認研究生全體為本會之會員。
32 |三、本次投票中,贊成退出本會之研究生個人,是否因而喪失本會會員資格:依本會規程第二條及參本會規程交付複決之「學生憲章立法說明」,本會之組成與一般社團顯有不同。者係採自由結社、自願加入之模式,尊重每一位學生專長、興趣及選擇自由,而前者則具有「強制性入會」之特徵,亦即學生會之組成係採非自願性之強制結社,所有註冊之在學學生均強制加入本會,賦與其會員資格,使本會規程第一條:「本會為台灣大學代表全體學生之自治團體」獲得正常化基礎,並為本會會員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全體。就此以觀,本會規程第二條規定實具有雙重之意義:一方面,本會不得拒絕在學學生之加入,並有義務對於所有註冊在學之學生提供平等參與會務之管道,不得以會員未盡其義務或曾表示放棄其會員資格為由,拒絕其行使投票權及其他本會規程賦予會員之權利:另一方面,本校學生參加本會之結社自由及選擇自由也相對受到限制,無論其參與學生公共事務之意願如何,均成為本校學生會之一員。據上所述,凡在本校註冊之大學部學生、進修推廣部學生及研究生均為本會會員。於本會規程第二條未經第三十四條規定之程序修改前,會員拒絕參與本會之消極結社自由受到本會規程之限制,本校學生之會員資格不因其個人明確表達脫離本會或放棄會員資格而有所影響。參與本次投票並且投票贊成之研究生,縱使其行為具有表彰個人脫離意願之意義,基於本會規程第二條之規定,上開投票不具備個別會員喪失會員資格之效力,無論投票贊成之研究生主觀是否放棄本會會員權利之行使,有關本會選務之辦理,仍應以全體註冊在學之本校學生為對象。主張「脫離」本會之研究生,其個人之法律地位不因此而受影響,本會仍不得拒絕其行使本會規程賦予之權利。
33 | 34 |-
26 |
- 民國 100 年 7 月 27 日學規字第 099014 號公告制定公布全文 9 條。 27 |
- 民國 106 年 9 月 18 日學代會修正通過第 3、4 條。 28 |
第一條(立法目的及法源依據)
30 |- 為貫徹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自治規程保障民主法治及學生會會員參政權之本旨,統籌辦理各項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事務,依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第三條制定本法。 31 |
第二條(職掌)
33 |- 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依法掌理下列事項: 34 |
- 選舉、罷免、公民投票事務之綜合規劃。 36 |
- 選舉、罷免、公民投票事務之辦理及指揮。 37 |
- 選務人員之遴聘與管理。 38 |
- 候選人資格之審查。 39 |
- 其他有關選舉、罷免、公民投票事項。 40 |
-
35 |
第三條(委員之選任及任期)
43 |- 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特任,對外代表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 44 |
- 委員由會長提名,經大會同意後任命之。 45 |
- 委員任期,自會長任命時起,至下一屆委員產生為止。 46 |
- 會長應於每學年第一次大會前提名足額數之委員。委員不足五人時,應即補提名之;委員人數未達上限三分之二者,主任委員得提請會長追加提名。 47 |
第四條(分工)
49 |- 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依下列規定分工,副主任委員及各組組長由主任委員自委員中任命之: 50 |
- 主任委員:綜理選舉罷免事務與選委會財務等事宜。 52 |
- 副主任委員:襄理主任委員執行選舉事務。主任委員出缺或因故無法視事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若該學期選舉公告未發布,應重新任命主任委員。 53 |
- 秘書組:辦理文書之收發,填擬;受理候選人登記及檔案管理;會議記錄﹔選舉公告編輯、刊印、宣達;選票製作等事宜。 54 |
- 選務組:辦理公辦政見發表會及投、開票所之規劃佈置等事宜。 55 |
- 人事組:辦理選務人員招募、訓練及工作分配等事宜。 56 |
- 資訊組:辦理電子投票及遠距投票等事宜。 57 |
- 前項分工,主任委員得視情況調整,但應向大會報告。 59 |
-
51 |
第五條(獨立行使職權)
61 |- 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62 |
- 委員應超出黨派以外,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63 |
第六條(應提委員會議決議事項)
65 |- 下列事項,應經會議決議: 66 |
- 各項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公告事項之審議。 68 |
- 違反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法規之裁罰事項。 69 |
- 其他重大事項。 70 |
-
67 |
第七條(委員會議、臨時會議之召開及決議)
73 |- 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會議,於開學期間每月至少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 74 |
- 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會議,應邀請大會監察委員列席。 75 |
第八條(學院之執行委員會設置)
77 |- 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為辦理選舉、罷免或公民投票業務,得於各學院或其他學術單位設執行委員會;其組織以命令定之。 78 |
第九條(施行日期)
80 |- 本法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81 |
本次解釋涉及之條文為本會決算法第 15 條與第 17 條,而所涉及之爭議有二:(一)本會決算法第 15 條所謂之「修正」,其範圍、界線何在?(二)在本會決算法第 17 條所規範之決算審議程序中,是否得對總決算書進行修正?並分別以本會決算法第 15 條與第 17 條釋憲客體。對此,多數意見認為本會行政部門並無適用決算法第 17 條之職權,無從因適用該條發生爭議而聲請統一解釋,因而為不受理之決議,本席認為可資贊同,惟多數意見之論述脈絡,實則上已預設學生代表大會在決算審議程序中並無修正總決算書之權限,否則根據受理同法第 15 條之邏輯,亦應該併同受理第 17 條。何以學生代表大會在決算審議中並無修正總決算書之權限,而僅得加註意見?解釋文與解釋理由書中並未有完整之說理,是以本席認為對此部分仍有進行補充說明之必要,爰提出補充意見書如下:
27 |(一)審計權在本會歸學生代表大會所有
28 |本會自治規程並無對審計權有任何明文規範,是以審計權在本會是否存在,又應歸何機關所有,尚有究明之必要。多數意見主張審計權在本會應歸學生代表大學所有,本席敬表贊同,理由有以下幾點:
29 |1. 本會自治規程雖無審計權之規定,甚至並無規範立法權議決預算之權限,然而本會採取三權分立相互制衡之組織架構,奉行代議民主制度,並無疑義。由於財源乃實現各種政策之基礎,攸關組織發展之健全與走向,為落實本會會員對本會行政部門之監督、制衡,財政之管理與支出均應經過學生代表大會之議決與審查,此包括預算與決算之審議在內。又決算制度之目的,在於檢視本會過去一年之收入與支出,以此做為未來編製預算之參考,並有追究法律責任與政治責任之作用,為實現此等制度目的,自有行使審計權之必要,故審計權於本會中確應存在。
30 |2. 參考我國憲法第 90 條與憲法增修條文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審計權係屬監察院所有,惟本會並無相當於監察院之機關存在。由於監察權在三權分立之政府體制下歸立法權所有,且本會自治規程第 19 條亦將我國監察院所有之糾正、糾舉權均劃歸為學生代表大會行使,可印證本會自治規程係將我國監察院之職權劃歸給立法部門,準此,本會自治規程雖無明文規定審計權由何等機關行使,但從其整體意旨觀之,審計權應歸屬於學生代表代會所有。
31 |(二)本會決算法中決算「審核」與「審議」之區分
32 |本會決算法何以將決算區分成審核與審議兩部分,並分別規範於 15 條與 17 條,其立法意旨目前已難以考察,僅能透過客觀之解釋以釐清其內涵。由於本會決算法之架構、文字明顯均係參考我國決算法而來,因此在解釋上亦不得不先探究我國決算法之規範。
33 |按我國決算法第三章「決算之審核」之規定,決算之審核係由審計機關進行,而我國憲法已將審計權歸屬於監察院,因此決算之審核權係歸屬與監察院所有;又我國決算法第 27 條規定:「立法院對審核報告中有關預算之執行、政策之實施及特別事件之審核、救濟等事項,予以審議。」可見決算之審議權係歸屬於立法院所有,此種制度設計寓有審計長向立法院負責之意義,同時亦使決算制度中加入民主統治之成分,惟因立法院並不享有審計之權限與專業,故其僅能對「有關預算之執行、政策之實施及特別事件之審核、救濟等事項」予以審議,相較於決算審核權主要在追求預算執行之法律責任,決算審議權之效果主要係在追究其政治責任,立法院對於審計部所提出之總決算最終審定數額表,不得於審議時逕行以多數決加以修正變更,以免侵害審計部所擁有之最終審定權(參照我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6 號),並影響審計部之獨立、客觀與公正性。
34 |本會並未如我國那般將監察權自立法權獨立而出,因此審計權應由職司立法權之學生代表大會行使,已如前述;此外,本會決算法雖然將決算之審核、審議加以區分,但兩者均在學代會底下為之,且所針對之對象均為總決算書,並未如我國制度設計般另寓有審計機關向立法機關負責之意旨,惟本會決算法制定之初或許並未注意到此等組織體制上之差異,又或許係另有制度設計上之考量,仍將我國決算法中有關決算審核與審議之區分原封不動地保留下來,且在文字上亦幾乎未加以變動,導致財務委員會有行使審計之職權雖無疑義,但學生代表大會能否在財務委員會對總決算書進行審定之後,復於決算審議程序中以多數決加以變更,並不清楚。
35 |多數意見大體上認為,本會決算法既然特別將決算分為審核與審議兩階段,則此二階段自應有不同之意義,且從法條文義觀之,決算審議僅能對「總決算書中有關預算之執行、工作計劃之實施和效能及特別事件之審核等事項」進行審議,所審查之項目均為行政部門執行預算之成效,所能追究者亦應僅限於行政部門執行預算上之政治責任;此外,審計權如欲發揮其應有之功能,應以具有超然獨立性為前提要件,而學生代表大會在決算審議程序中不得逕行對總決算書進行變更,符合審計權應獨立行使之意旨,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贊同學生代表大會在決算審議程序中,不得進行本會決算法第 15 條所謂之「修正」。
36 |(三)本會之審計制度,尚有全面檢討之必要性存在
37 |決算審計乃維持本會運行符合民主法治之不可或缺之一環,然而本會規程對於審計權未置一詞,解釋上雖然應歸屬於學生代表大會所有,惟為確保審計權之獨立性,是否應在學生代表大會之下另外設計具有獨立性之審計機關?其職權又應如何行使?目前均欠缺完整之考量。又一方面本會自治規程並未賦予財務委員會獨立性,二方面又因本會決算法第 15 條與第 17 條之規定,而使學生代表大會不得對財務委員會所審定之總決算書再進行修正調整,其中亦不免有矛盾之處,此種矛盾應如何排解,亦有待對於本會審計制度之全面性檢討。凡此事項均非本院所能越矩代庖,假使學生代表大會認為現行規範有所疑義,得本於其職權、在符合本會規程意旨之範圍內加以修正,會長亦得根據本會規範向學生代表大會提出法律案,自不待言。
38 |-
26 |
- 民國 106 年 9 月 10 日學生會選委會制定公布全文 9 條。 27 |
第一條(法源依據)
29 |- 本細則依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之。 30 |
第二條(舉行條件)
32 |- 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或創制複決執行委員會(以下皆簡稱選委會)於各選舉、罷免、公民投票前,應審酌考量選舉人之參政權、經費支出、投票時程緊迫程度及執行風險,決議當次投票是否舉行遠距投票。 33 |
- 前項決議之形成,應經選委會全體會議議決通過,並向學生代表大會及學生代表大會選舉罷免監察委員報告。 34 |
第三條(公告期程)
36 |- 選委會依前條之決議不舉辦遠距投票,應於第二份選舉公告或罷免案公告或創制複決案辯論公報內,註明「本次不舉辦遠距投票」等語。 37 |
- 選委會依前條之決議舉辦遠距投票,應於第二份選舉公告或罷免案公告或創制複決案辯論公報內,載明當次遠距投票申請期程、應繳交之資料、受理方式及相關說明文字。 38 |
第四條(遠距投票之申請期限)
40 |- 若為選舉投票,選委會應於第二份選舉公告發布起至少七日內,至多十四日內受理選舉人之遠距投票申請。 41 |
- 若為罷免投票,申請期限為至少兩日內,至多七日內。 42 |
- 若為創制複決公民投票,申請期限為辯論公報發布起至少兩日內,至多七日內。 43 |
- 前三項之遠距投票申請截止日,應早於投票日前一日。 44 |
第五條(申請要式)
46 |- 遠距投票之申請,應檢附下列文件或其掃描檔案,於公告期限內以指定方式送達選委會: 47 |
- 學生證正面影本。 49 |
- 身分證正面影本。 50 |
- 中文在學證明書正本,或足以驗明在學身分之證明文件。 51 |
- 其他選委會依本細則第四條公告應交付之資料。 52 |
- 前項各款表件有瑕疵或不合規定,致選委會無法確信或完整查對選舉人之在學身分者,選委會應拒絕受理其申請,並命申請人於申請期限前補件。登記時間截止後,選委會應拒絕申請或任何表件之增補、修正。 54 |
- 凡經申請並核准者,視同已領票,選委會應註銷申請者於投票日現場領票之權利,申請者亦不得撤回其申請。 55 |
- 選委會核准申請後,應於投票日前一日前回覆申請人申請成功,並告知遠距投票授權碼之使用方式、投票時間。 56 |
-
48 |
第六條(施行方式)
58 |- 施行遠距投票之投票,選委會應於投票開始時間前,傳送遠距投票授權碼或相關連結資料及相關說明,並註明遠距投票有效時間至選舉人個人電子郵件信箱。 59 |
- 前項所稱之選舉人個人電子郵件信箱,依申請人前條第一項所繳交表件之學生證及在學證明書所載明之學號為依據,發送至該學號所屬之國立臺灣大學計中電子郵箱。 60 |
- 如遇特殊情事,致前項所稱之計中電子郵件服務中斷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使遠距選舉票或授權碼客觀無法送達申請人時,選委會得於不違反匿名性原則條件下採行緊急應變方案,或逕自取消遠距投票,不受前兩項之限制。 61 |
- 選委會依前項之規定取消施行遠距投票,或變更遠距投票選舉票或授權碼送達方式,應以公告為之,並向學生代表大會選舉罷免監察委員提出報告。 62 |
- 第一項所稱之遠距投票有效期間,係指授權碼或遠距選舉票相關連結之電磁紀錄有效期間,應與現場投票時間相同。非於有效期間內之遠距投票電磁紀錄,不得計入投票結果。 63 |
第七條(雙方保密義務)
65 |- 遠距投票之申請人,對領取之授權碼或選舉票連結,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揭露或讓與予第三人。 66 |
- 選委會及選務人員應盡保密義務,不得以任何形式洩漏遠距投票申請人之個人身分,及申請人依本細則第五條所提交之表件資料。 67 |
- 第一項之遠距投票申請人保密義務,選委會應依本細則第五條第四項之方式,告知遠距投票申請人。 68 |
第八條(臨時投票之例外情形)
70 |- 因天災或不可抗力情事,選委會依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處理辦法之規定改定投票日,選委會應依第二條之規定重新評估遠距投票之施行,並得不受本細則第四條申請期程之限制。 71 |
第九條(施行日期)
73 |-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74 |
-
26 |
- 民國 100 年 4 月 11 日學規字第 099010 號公告制定公布全文 13 條。 27 |
- 民國 103 年 12 月 3 日學規字第 103005 號公告修正第 2 條、第 3 條第 1 款、第 6 條第 2 項。 28 |
第一條(立法目的)
30 |- 為健全保證金收取制度,增進行政效率,有效利用公共資源,維護本校學生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31 |
第二條(適用範圍)
33 |- 本會各行政部會、學生法院、學生會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對於保證金之收取,依本條例之規定為之;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34 |
第三條(名詞定義)
36 |-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37 |
- 主管機關:指本會各行政部會、學生會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或學生法院。 39 |
- 繳費義務人:指向主管機關申請、參與各活動,或使用各項服務之自然人、社團或自治團體等。 40 |
- 保證金:指繳費義務人交付主管機關之一定金額,作為擔保各該事項之費用。 41 |
-
38 |
第四條(保證金之收取)
44 |- 主管機關為確保繳費義務人行為不違背本會各項法律、行政規則或活動辦法,得收取保證金。 45 |
第五條(保證金之沒入)
47 |- 繳費義務人違背第四條,主管機關得沒入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 48 |
第六條(保證金之數額)
50 |- 保證金額度,應考量各行政事務之性質、維護、管理及其他相關成本、相關類似行政事務所定之保證金額度、繳費義務人遵守法規及履行義務之態度而定之。 51 |
- 主管機關公告保證金額度後,應通知本會秘書部、學生代表大會選舉監察委員會。 52 |
第七條(收取方式及告知義務)
54 |- 保證金之收取,主管機關應開立證明或另行造冊簽章。 55 |
- 主管機關應於收取時告知以下事項: 56 |
- 繳費義務人應注意之本會各項法律、行政規則或活動辦法。 58 |
- 繳費義務人應履行之義務。 59 |
- 領回保證金之方式、時間、地點。 60 |
- 領回保證金應攜帶之證明文件或印鑑。 61 |
- 其它應注意之事項。 62 |
-
57 |
第八條(保證金之退還)
65 |- 各行政事務完成後,主管機關經查無違反第四條者,應退還保證金。 66 |
- 主管機關退還保證金,應定一定期限,逾期未領回者,得沒入保證金。 67 |
- 退還期限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定之。 68 |
第九條(退還方式)
70 |- 保證金之退還,主管機關得檢驗學生證、相關證明文件或印鑑,或要求於領取清冊上簽名蓋章。 71 |
第十條(救濟程序)
73 |- 對於保證金之收取、沒入、退還所為之處分不服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於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提出異議,或逕行向學生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74 |
- 主管機關認異議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認為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異議。 75 |
- 異議提出後七日內主管機關未為准駁者,視為駁回。 76 |
第十一條(救濟程序)
78 |- 異議若為主管機關駁回,而繳費義務人應於十日內提起行政訴訟,並視為自異議時提起行政訴訟。 79 |
第十二條(沒入應認列收入)
81 |- 沒入之保證金應列為本會經費收入。 82 |
第十三條(施行日期)
84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85 |
解釋文
27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代表大會組織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學生代表於任期內,出席率未達單一會期內特別大會、常會及其所加入委員會開會總次數五分之二以上者,視為辭職。」;第二項:「大會缺席次數達三次以上者,視同職辭。請假三次視為缺席一次」;第三項後段:「辭去委員會前之出席率仍予計算。」;第四項:「學生代表未於第一次常會以前選填常設委員會者,視為辭職。」,系爭條文中之「視為辭職」,其效果為學生代表資格之喪失,並非議事程序、內部組織事項、內部秩序、紀律與懲處事項,已逾越議會自治之界線。系爭條文逕以學生代表大會紀律委員會之決議,褫奪具民意基礎之學生代表資格,顯已侵害民主原則中之民意基礎正當性之原則,衡諸其所欲達之提高出席率立法目的,顯已違反比例原則。且對此一懲戒之程序,僅以紀律委員會為之,並缺乏對當事人之程序保障,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綜上所述,系爭條文牴觸民主原則,違反比例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代表大會組織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項前段:「學生代表缺席其所加入委員會之會議三次以上者,視為辭去該委員會委員。」,委員會之組織、人數、委員資格限制等,則屬議會內部組織範疇,不涉學生代表身分得喪,屬議會自治範疇,與本會自治規程之規範,亦無牴觸。
28 |解釋理由書
29 |蓋對於議會之內部議事規範,學理與我國釋憲實務上,本於議會自治之原則,於不牴觸憲法範圍內,就其議事程序、內部組織事項、內部秩序、紀律與懲處事項,得自行決定並負政治上之責任,與其他機關須嚴格依特定法規執行,並受監督與審查之情況不同,業經大法官釋字 342 號解釋肯認。
30 |唯查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代表大會組織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學生代表於任期內,出席率未達單一會期內特別大會、常會及其所加入委員會開會總次數五分之二以上者,視為辭職。」;第二項:「大會缺席次數達三次以上者,視同職辭。請假三次視為缺席一次」;第三項後段:「辭去委員會前之出席率仍予計算。」;第四項:「學生代表未於第一次常會以前選填常設委員會者,視為辭職。」上述條文之法律效果造成學生代表身分之喪失,而對具民主正當性之民意代表保障其身分,乃是民主原則之重要一環。故系爭條文已非議會內部秩序、紀律與懲處事項,涉及學生代表之自治規程(學生憲章)權利行使,以及民主原則中民意基礎正當性之侵害,已逾越議會自治事項甚明。
31 |系爭條文之立法目的,為促使學生代表履行其出席學生代表大會,及相關委員會之核心職權,提升會議出席率,並保障學生代表大會之會議進行,其目的洵屬正當。
32 |惟查國立臺灣大學學生代表大會組織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學生代表大會紀律委員會得為之學生代表懲戒,計有口頭道歉、書面道歉與停止出席大會至多二次。上述議會為維繫內部紀律與秩序之自律規範,其懲戒手段之界線,亦限於議會內部之自治事項,而不得侵害其他機關之憲法權利、民意代表之憲法權利與民主原則。蓋學生代表乃是經民主選舉程序而取得其民主正當性,若欲令其不經選區選民罷免,產生一新的民意基礎而喪失身分,除喪失會員資格或自行辭職外,則需嚴重違反相關學生自治規範,至撼動其來自民意之民主正當性之程度,始足當之,例如違反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而遭判決當選無效定讞。於民主原則之下,學生代表各自代表其選區之民意,不得逕以議會自治之規範,取代特定選區之民意基礎,令特定學生代表喪失其資格,褫奪其自治規程(學生憲章)上之身分與職權,違反民主原則中,應以民意為基礎始具正當性之規範,此實已造成民主原則之侵害。
33 |因此,即使系爭條文確能達成促使學生代表出席會議,與及時選填委員會,確保會議順利進行之目的,且效果上較之道歉、停止出席會議等既有之懲戒手段,威嚇程度確實較高。惟學生代表是否切實履行出席會議職權,其議事表現是否適任,衡諸民主原則,應將相關資訊公開後,交由其正當性來源,即各選區民意自行監督與判斷;倘若由於學生代表之怠職,因而損害該選區選民之利益,則可以輿論譴責,甚至進行罷免,要求學生代表負起政治責任。
34 |以現今台大學生自治之現狀,學生代表相較於我國民意代表,其預算案、法律案等職權行使範圍備受侷限,故一般學生對學生代表及其自身權益體認不深,校內學生對學生代表大會之關注程度,實不如社會大眾對立法院或地方議會矚目一般。惟此現象乃肇因於學生自治之特殊性,故應以積極為學生爭取權益之作為,累積學生參與與信任,方為健全學生自治民主機制之正途。今學生代表大會以學生關注與監督程度不足之理由,為提高其會議出席率,逕自以其自治規範訂定出出席率及選填委員會時點為學生代表適任與否之指標。此舉實在代替選區民意褫奪學生代表身分。然該方式不僅有越俎代庖之嫌,更破壞了選罷程序的政治責任原則,亦罔顧了學生代表的民主正當性。其捨本逐末之舉已違反比例原則甚明。
35 |再者,依國立臺灣大學學生代表大會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停止出席大會之懲戒,應經大會出席代表二分之一之同意。此乃因民意代表之職權行使,涉及其所代表之民意是否得以表達,影響立法權之正常運作,較之不妨礙其行使職權之強制道歉處分,需經更嚴謹之程序。
36 |然而對於更加嚴重之「視同辭職」懲戒案,系爭條文卻對是否需大會表決等懲戒程序,毫無規範,亦未論及是否適用組織法中與懲戒相關之程序規範。根據關係機關學生代表大會之陳述,目前實務上對視同辭職之懲戒案,僅以紀律委員會決議為之,救濟程序亦僅有紀律委員會之再次審議,且對受懲戒學生代表之程序參與、意見陳述等程序保障,均付之闕如。舉輕以明重,系爭條文之程序疏漏,較諸上述停止出席之處分之嚴謹程序,其輕重失衡甚明,顯然具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重大瑕疵。
37 |綜上所述,系爭條文侵害民意基礎正當性之民主原則,違反比例原則以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38 |然就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代表大會組織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項前段:「學生代表缺席其所加入委員會之會議三次以上者,視為辭去該委員會委員。」,由於其並不涉及學生代表之身分得喪,且依國立臺灣大學學生代表大會組織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學生代表於委員會名單確認後,仍得於向大會報告後,加入或退出委員會,足見並不影響其行使學生代表職權。因此對委員會之規範,屬議會內部組織與紀律事項,為議會自治之範疇,亦無牴觸本會之自治規程。
39 | 40 |-
26 |
- 民國 97 年 9 月 2 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0970167294C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0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7 |
- 民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教育部臺教技㈣字第 1030183598B 號令修正發布第 1 條。 28 |
第一條(法源依據)
30 |- 本辦法依大學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及專科學校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31 |
第二條(費用之分類及用途)
33 |- 專科以上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向學生收取之費用,分類如下: 34 |
- 學費:指與教學活動直接相關,用以支付學校教學、訓輔、研究、人事所需之費用。 36 |
- 雜費:指與教學活動間接相關,用以支付學校行政、業務、實驗、基本設備所需之費用。 37 |
- 代辦費:學校代為辦理學生相關事務之費用。 38 |
- 使用費:學生使用特殊設備、設施之費用及保證金。 39 |
- 前項第一款學費及第二款雜費之收取,依專科以上學校學雜費收取辦法之規定辦理。 41 |
- 學校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收取保證金者,應明定其退還或不予退還之條件、程序及其他相關規定。 42 |
-
35 |
第三條(代辦費之收費項目)
44 |-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代辦費之收費項目如下: 45 |
- 伙食費。 47 |
- 書籍費。 48 |
- 平安保險費。 49 |
- 外籍生及僑生全民健康保險費。 50 |
- 其他代辦費。 51 |
-
46 |
第四條(使用費之收費項目)
54 |- 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使用費之收費項目如下: 55 |
- 宿舍費。 57 |
- 電腦或語言實習費。 58 |
- 網路通訊使用費。 59 |
- 音樂或體育設施使用費。 60 |
- 使用宿舍保證金。 61 |
- 其他使用費。 62 |
-
56 |
第五條(不得以代辦費或使用費名義收取之項目)
65 |- 學校不得以代辦費或使用費之名義,收取下列費用: 66 |
- 教學設施設備使用費:學生上課或教學活動必須使用之設施或設備。 68 |
- 活動費:以學校名義辦理之各類活動所收取之費用。 69 |
- 服裝費:各類服裝費用。 70 |
- 製作費:學生權益相關文件初次核發之費用。但毀損、遺失、更換、補發者,不在此限。 71 |
- 刊物費:學校發行刊物之費用。 72 |
- 材料費:各院、所、系、科或年級學生均須使用之材料費用。 73 |
- 手續費:學生臨櫃向學校或指定銀行繳納學雜費所衍生相關事項之手續費。 74 |
-
67 |
第六條(收取費用之程序)
77 |- 學校收取代辦費及使用費,應由收取費用之業務單位提案,經學校行政會議或相關會議審查通過,送經校長核定後公告,並於學校資訊網路公開。 78 |
- 前項會議,應邀請包括學生會等具有代表性之學生代表出席。 79 |
第七條(收取費用之會計及稽核作業)
81 |- 代辦費與使用費之會計及稽核作業如下: 82 |
- 應建立收支明細帳,並專帳處理。 84 |
- 應開立編列連續號碼之收據;其由金融機構代為收取者,由該機構掣給收據。 85 |
- 每學期應公開收支明細,並適時檢討收支項目之必要性及合理性。 86 |
- 私立學校收取之費用均應併入會計師年度查核之範圍內,並列專章表達。 87 |
-
83 |
第八條(因故離校時之學雜費退費規定)
90 |- 學生因故無法繼續就讀,學校應依代辦費與使用費項目性質及使用情形,辦理退費。 91 |
第九條(違反本辦法之處置方式)
93 |- 學校向學生收取代辦費及使用費,違反本辦法規定或有其他不當情事者,應予退還。 94 |
第十條(施行日期)
96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97 |
本號解釋之爭點在於台大學生會對外代表權之歸屬,以及學生會長與學代會之間關於此等事務的互動關係。非但涉及學生自治內部機關權力分立,更將影響未來台大學生自治組織對外參與社會公共事務之功能。有鑑於此,本席難以同意多數意見對於學生會自治規程中學生會組織架構與機關權力分立體制之解讀,更難贊同多數意見對於未來學生自治理想圖像之想像;本於學生法官在法言法之立場,為捍衛學生自治體制之完整與完備,亦願為本院內部審理本案時充分且熱烈之討論立下依據俾昭公評,爰提出不同意見如下:
27 |一、以台大全體學生名義之對外代表權專屬於學生會長
28 |學生會自治規程第貳、參、肆章分別規定行政、立法、司法三部門之權限,按其整體結構觀之,依據自治規程所由設之學生自治體制係以「學生會」作為一組織整體,其下並設行政(學生會長)、立法(學代會)、司法(學生法院)三部門,依自治章程之規定相互監督制衡。本院於釋字第一、三、六等號解釋中,分別處理學生會幹部兼任學生代表之兼職問題、研究生學會與學生會之關係,以及學代會彈劾權之問題,無不論及學生會組織架構與機關權力分立之問題,而立論基礎亦皆是本於上述自治規程中所表彰之組織精神。悉言之,學生會作為一完整之組織體,其下機關監督制衡,此非但係自治規程所明白揭示,更已成為學生自治司法系統中解決權力分立問題之準繩。
29 |依目前台大學生自治體制,學生會係唯一代表全體台大學生之組織,又按自治規程第七條之規定,學生會長於任期內對外代表學生會。總此,代表學生全體對外表意,包括對於國家社會公共議題發言之權,乃專屬於學生會長,學代會當然不得以決議自行為之。學生會長係規程賦予學生自治組織對外代表權之唯一機關。
30 |詎料多數意見無視於自治規程清楚揭示之組織體制與權力分立精神,更對本院之判決先例棄之不顧,竟單以自治規程前言「弘揚學術,追尋真理,塑造自由平等之社會,建設民主法治之國家」之抽象理念為依據,打破台大學生會建立以來之組織架構,將學生自治之行政、立法、司法部門視為各自獨立之機關,無視其皆歸屬於學生會之下,忽略權力分立並非只是分立,而是「一組織體權力之分立」,乃賦予學代會以其自身名義對外代表之權,此種過度解讀恐已逾越自治規程。依多數意見之意旨,學代會係以自身名義對外代表,此與學生會長以學生會名義所為之對外代表,乃屬互不相關之二事。然而按組織法法理,舉世法制從不見有組織內部機關以其自身名義所為之對外代表,可與其所屬組織之對外代表平行且份量相當,甚至可以名之為「監督制衡」者。道理同於將學生會比作國家,而學生會長如同總統(按本院釋字第一號理由書早已將學生會組織比擬為總統制),總統對外向國際社會代表本國,但豈有國會以其自身名義亦為對外表示且與總統頡抗之理?本於主權在民原則,作為行政首長之總統代表全體國民意志,固然民選國會亦享有對等份量之民意,故對內可制衡總統,但正因兩者皆同樣代表國民,憲法乃選擇由總統對外代表全體國民,絕無更賦予另一憲政機關對外代表權之理。
31 |今依多數意見之意旨,學生會長以學生會名義對外代表,學代會以學代會民意對外代表,而兩者平行不相干涉,此固大違組織法原理不說,從學生自治之角度,兩者儘管「名義」不同但所代表之「民意」卻是相同,對外皆能自許代表全體台大學生,如此恐有造成混淆之虞。就特定公共議題,倘若學生會長與學代會各唱各調,輕則台大學生整體自身人格分裂,外界難以理解何者方為台大學生之真正意見,台大學生作為一整體在社會上之發言力道必然減弱;嚴重則恐被有心人士或勢力所用,台大學生恐將被錯誤代表,還要為所不認同之對立立場背書。更甚者,對於公共議題之發言可能成為學生會行政與立法部門政治鬥爭之工具。總之,多數意見非但違背自治規程又違背組織原理,更可能對學生自治參與公共事務造成負面影響。
32 |二、學代會之監督、促進溝通交流與公共參與
33 |誠如上述,若回歸法律之根本,維護組織體制之健全,必須肯認學生會長獨占代表全體台大學生對外之代表權。然而此並不等於學生會長即可恣意妄為,棄校內多數或少數民意於不顧。必須承認,獨享對外代表權之學生會長可能罔顧校內多數民意,專以個人之意識形態使全體學生為其背書;亦可能挾校內多數民意而漠視少數意見。因此重點在於,應使學生會長能充分代表校內多數學生之意見,同時亦不壓制少數學生的之聲音。就代表性之充分而言,歷來凡涉及敏感之公共議題,學生自治體係內部輒有傾軋,屢有聲音主張學生會長不能代表學生為發言。然而台大學生為學生會之當然成員,學生會長有代表學生會發言之權,且一直以來學生之參與對於社會公共議題亦有極大貢獻,過去甚至在台灣邁向民主化的過程中扮演關鍵角色。在此考量之下,問題關鍵毋寧在於如何促使學生會長的代表權更充份、更具正當性。釜底抽薪之計仍然在於學生人人發揚參與公共事務之意識,於選舉學生會長之時審慎斟酌政見,如此方能健全學生自治之功能。
34 |在制度上,除應改良選制以促使學生會長候選人對於學生關心之公共議題有更多討論之外,更重要者係學代會發揮監督之功能。學代會依法雖無對外代表之權,但對內本可依據自治規程以其固有職權監督學生會長,因此學代會可發動立法權,立法要求學生會長行使其對外代表權時,必須履踐一定之程序或實體規定,程序上例如應事先報告學代會或事後得到學代會追認,應經學代專案備詢或召開校內公聽會充分溝通討論;實體上例如針對特定重大議題時,必須取得學代會決議背書或一定數量之學生連署等等。總之,以不剝奪學生會長之對外代表權為前提,學代會本可、且亦應善盡職責,設立把關機制予以監督,參與對外意見之形成過程。多數意見對於行政與立法監督溝通之重要性亦有所意識,對此本席表示肯定。然而多數意見卻為德不卒,對於監督機制僅以鼓勵之語氣聊備一格,並不認真要求行政與立法機關就對外代表之事善盡監督與溝通之責,在此狀況下賦予雙方享有平行對等之對外代表權,則雙方根本毫無相互溝通監督之誘因,實難期待台大學生對外的意見表達具有充分代表性與正當性,更遑論要求其表達意見之品質。另就保護少數之意見而言,儘管學生會長獨占代表全體台大學生對外之代表權,但並不致對於反對之少數意見完全壓制。
35 |少數意見既然是少數,自然無法以台大學生整體之名義對外代表,縱使賦予學代會對外代表權,亦無法取得多數而作成決議。但少數學生之意見本來自得以其自行名義(個人、數人聯名、或其他校內團體之名義)透過社會通常管道表達其不同意見。因此不賦予學代會對外代表權亦不構成壓制不同意見。
36 |三、結語
37 |最後綜上所述,以本席之不同意見為版本,試擬本號解釋文俾供參照:
38 |依學生自治規程中組織設置之意旨,學生會為代表台大全體學生之自治團體(第一條),學生會長除為學生會下之行政部門首長外,並對外代表學生會(第七條);學代會為學生會下之立法機關,行使立法權以監督行政部門(第十三條)。故在學生會架構之下,代表台大學生全體對外表意之權,歸屬於學生會(長),學代會並無以其自身名義對外表意之權。唯學代會既具有民意基礎,作為監督學生會之立法機關,亦應恪盡監督之責,就學生會對外表意之相關事項,以不侵奪第七條所規定學生會(長)對外表意權為前提,制定相應之程序或實體規定以監督之。
39 |針對聲請人所提之「國立臺灣大學雙重學籍會員條例第五條是否違反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自治規程第二十五條」乙案,本院作出不受理決議如下。
27 |(一)本案欠缺聲請解釋之必要性
28 |學生法院對於解釋聲請案有一定之受理要件。「聲請解釋之必要」此一要件,雖無明文規範於《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法》(以下簡稱學生法院法)及《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法施行細則》,惟誠如一般訴訟須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不成文要件後法院方得受理,司法資源之利用應受到「權利濫用之禁止」此一基本、普遍之法理限制,故於解釋聲請案中,權利濫用禁止之具體展現即為以「聲請解釋之必要」作為法院受理要件。此受到我國釋憲實務之肯認(註 1)。從而,若聲請人仍有更便捷之救濟途徑存在,法院面對解釋之聲請時,應認為系爭聲請欠缺聲請解釋之必要為由而駁回,避免造成有限之司法資源遭受濫用。
29 |復依《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自治規程》(以下簡稱本會自治規程)建立權力分立及制衡之學生會組織的意旨,本校既設學生會、學生代表大會、學生法院三組織,行政、立法、司法部門應依其各自之特性於特定之職權範圍內各司其職、且僅於必要時尚得依法介入他者以為監督。學生代表大會既依《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代表大會職權行使法》第 5 條有議決規程修正案、法律案、預算案、決算案、政策部門增設案、會費案、糾正案、彈劾案,以及其他議案之權,學生代表如認現行有效法律有不適當之疑義,依其立法職權應得自為修訂或廢止系爭法案。在此情況中,若學生代表未有先行修法之嘗試或嘗試後仍修法未果,即逕以六分之一以上學生代表聲請解釋規程,毋寧係捨棄既存更便捷、有效之途徑,非但欠缺聲請解釋之必要性,更有司法部門過早介入而違反權力分立意旨之疑慮。
30 |要言之,本院針對規程解釋案應注意所提聲請案之可司法性,而就其事實上是否確係發生規程之爭議而有爭訟性、是否適時提出等等要件予以審議,避免提供各機關規程諮詢意見(註 2)。查本件聲請案,學生代表如認現行法規違反規程,僅要自行提出法律修正案,或支持其他代表或學生會會長所提之法律修正案,並進一步獲多數學代支持,即可使法律回復至合於規程之狀態。因此在尚有比聲請解釋案更便捷之方法(亦即經學生代表大會充分審議)前,實難認本案具有「聲請解釋之必要」及合乎「適時提出」之要件。則本院若受理本案而為規程之解釋,勢必將過早介入立法形成程序,而有違反權力分立之虞。
31 |(二)本案不符學生法院法聲請解釋規程之要件
32 |本案依據學生法院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解釋,聲請人數雖有 12 位學生代表,已達學生代表現有總額(民國 104 年 1 月 18 日時學生代表人數總額為 49 名)六分之一以上。惟本條規定學生代表聲請解釋規程,尚需具備行使職權適用規程或適用法律之要件,故無論從法條文義解釋或規範目的解釋來看,學生代表發現有「適用規程或牴觸規程」之疑義,必須是基於行使職權適用規程或適用法律,而兩者間應具備因果關聯,方符合本條之規定。而針對已施行之規範,單純因有違反規程疑義而提出聲請,尚不符合行使職權之要件,宜先針對有疑義的規範提出修正案,行使職權與違反規程之疑義間方具備因果關係。
33 |本聲請案中所涉牴觸規程之疑義,乃係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3 日施行、並於同年度 12 月 19 日之學生代表選舉中適用之雙重學籍會員條例第五條,是否違反本會自治規程第二十五條。而與此一疑義之發生具有因果關聯的行使職權適用規程或適用法律之行為,觀諸學生代表大會所提供之資料,可能者為以下二者:一、民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之第四次學生代表大會中,學生代表所提出之「雙重學籍會員條例立法案」(以下簡稱立法案);二、民國 103 年 12 月 3 日之第五次學生代表大會中,學生會長所提出之「雙重學籍會員條例覆議案」(以下簡稱覆議案)。
34 |然查立法案之理由,乃是因原《國立臺灣大學雙重學籍會員暫行條例》已於民國 101 年失效。其後,覆議案則是基於「雙重學籍學生相關資訊之取得,有窒礙難行之處」之理由而提出,且覆議之標的亦僅及於雙重學籍會員條例第 7 條。因此,前揭立法案及覆議案之職權行使行為,甚難論斷與本案「牴觸規程」之疑義具有因果關聯,聲請人雖認有違反規程之疑義,於針對有疑義的規範提出修正案前,尚難謂符合行使職權之要件。
35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案不符學生法院法第 44 條第 1 項 3 款之規定,本院依同法第 44 條第 3 項之規定,作成不受理之決議。
36 |註 1: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03 號許宗力大法官、曾有田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
37 |註 2: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01 號林子儀大法官部分協同意見書參照。
38 |聲請書
39 |聲請人:
40 |邱丞正、吳軒宇、吳佳玲、韓俊賢、賴櫻芳、涂欣凱、戴劭芸、高章琛、邱子軒、陳映儒、侯瑞瑜、周易
41 |聲請之內容:
42 |國立臺灣大學雙重學籍會員條例第五條是否違反學生會自治規程第二十五條案由與聲請內容說明:
43 |學生自治規程第二十五條是屬於保障票票等值、投票秘密原則所立之條文。而依照票票等值之概念,於一般的國家內皆是以個人為行使投票權之主體,而於一人一票、票票等值之情況下始可維持民主政治的正當性,此點當屬無疑。
44 |然臺灣大學學生會並非國家,當然有其特殊性。依據學生會自治規程第二條:「凡於台灣大學註冊之在學學生,均為本會會員。」是以臺灣大學學生會所保障的並非如一般國家所保障之個人,而是行使會籍之特定人。又依據學生會自治規程第三條:「會員想有學生應有之權利,並得遵循本規程所定程序,參與本會會務及本校校務。」是以本條明顯點出「會員」享有權利,而這些權利則應由學生會自治規程所保障。
45 |是故吾人以為雙重學籍會員條例對於雙重學籍之個人對於其中一個學籍予以限制,是違反規程設立之目的。是以規程並未以「學生」為規範之對象,而是以「會員」為規範對象。故若對於會籍所包含之選舉權上有所限制,則明顯是踰越了規程對於參政權之保障。違反學生自治規程第二十五條所謂之「公平、公正、公開」。
46 |然是否會導致同一人可使用不同會籍同時擔任行政、立法、司法之職。吾人以為於釋字第一號已經做出明確解釋,此為違反不得兼職原則,為避免學生會三權分立之體制遭到破壞。然本釋字應當是對於雙重學籍學生於行使參政權上之例外,為對於被選舉權做出限制。然於投票時並未有可能產生對於三權分立體制之危害。故於選舉權做出限制,顯然違反比例原則。
47 |綜上所述,吾人以為雙重學籍會員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有違反學生會自治規程之疑慮。懇請學生法官解釋。
48 | 49 |這篇法規可能已經更名、或是移動到其他章節了;關於線上版《簡明法規彙編》收錄的範圍,還請參照本書目錄頁。
25 |備註
26 |自紙本二版(106-1)起,為了便於參考引用、不受紙本版章節調動影響,改取法規名稱的「雜湊值」作為該法規的編號;若所欲瀏覽的是舊連結、而線上版《簡明法規彙編》仍有收錄該法規,則將自動轉址至新頁面。
27 |-
26 |
- 民國 81 年 6 月 30 日學代會制訂公布全文 14 條。 27 |
- 民國 89 年 5 月 30 日學代會修正公布第 13 條。 28 |
- 民國 92 年 5 月 30 日學代會修正公布第 2、13 條。 29 |
- 民國 96 年 11 月 2 日學代會修正公布第 13 條第 1 項。 30 |
- 民國 98 年 4 月 8 日學代會修正公布第 13 條第 3、5 項。 31 |
- 民國 99 年 9 月 15 日學規字 099002 號公告修正公布名稱、全文 14 條。 32 |
第一條(職權)
34 |- 行政部門行使學生會自治規程所賦予之職權。 35 |
第二條(會長之任期及交接)
37 |- 學生會置會長一人,任期自當選該年八月一日至次年七月三十一日。 38 |
- 行政部門應完成交接手續,並應於七月三十一日舉行交接儀式並由秘書部紀錄、公佈之。 39 |
- 前項之交接儀式,應有首席學生法官,以及學生代表大會議長、秘書長,在場監交。 40 |
- 學生會行政部門之檔案及財產列入移交。 41 |
第三條(副會長之職務)
43 |- 學生會置副會長二名,分別為內務副會長及外務副會長,分別襄贊會長處理本會對內及對外事宜。 44 |
- 會長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內務副會長、外務副會長順序代理其職務,但代理期間不得連續超過一個月,逾期視為出缺。 45 |
第四條(秘書長之職務)
47 |- 秘書部置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一人,秘書若干人。 48 |
- 秘書長襄贊會長、副會長處理會務。 49 |
- 副秘書長及秘書由秘書長任命,襄贊秘書長處理會務。 50 |
第五條(秘書部之職務)
52 |- 秘書部之職掌如下: 53 |
- 關於行政部門會議開會通知事宜。 55 |
- 關於會議記錄事宜。 56 |
- 關於文書收發事宜。 57 |
- 關於各部門聯絡及協調事宜。 58 |
- 關於檔案管理事理。 59 |
- 公佈會長交接儀式之紀錄。 60 |
-
54 |
第六條(財務部之職務)
63 |- 財務部之職掌如下: 64 |
- 關於預算書表,決算書表編製事宜。 66 |
- 關於各種財務程序之實施要點制定事宜。 67 |
- 關於公庫管理及出納事宜。 68 |
- 關於財產管理事宜。 69 |
-
65 |
第七條(福利部之職務)
72 |- 福利部之職掌如下: 73 |
- 關於學生會會員權利之維護。 75 |
- 關於校園公共議題之處理。議題包括公共設施、學生宿舍、餐廳膳食、校園安全、課程教學及其他與學生會會員權利相關事宜。 76 |
-
74 |
第八條(各部職務)
79 |- 學術部、新聞部、文化部、活動部、公關部之職掌,依本會自治規程之精神,由各部訂定,並受學生代表大會之監督。 80 |
第九條(工作小組)
82 |- 行政部門各部得視部內分工需要,設置工作小組。 83 |
- 工作小組組長由各部部長任命之。 84 |
第十條(專案小組)
86 |- 會長得視跨部整合需要,設置專案小組。 87 |
- 專案小組成員由會長遴選,組長由會長任命。 88 |
- 專案小組經學生代表要求,應於學生代表大會報告及備詢。 89 |
第十一條(行政委員會)
91 |- 行政部門為處理特定事務,得設置行政委員會。 92 |
- 行政委員會之設置辦法,依法律定之。 93 |
第十二條(行政部門會議)
95 |- 行政部門會議由會長、副會長、各部部長、專案小組組長、行政委員會召集人組成;以會長為主席,秘書長為召集人。 96 |
- 行政部門各部部長、專案小組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行政部門會議時,得由該部部員、或該專案小組成員、或該行政委員會成員一人代理出席。 97 |
- 會長得邀請相關人員列席。 98 |
第十三條(議案公布)
100 |- 本會之各種法規案、預算案、條約案、同意案,應經學生代表大會通過,會長公布。 101 |
- 會長應於十日內公布。如其他法規有規定,以其為主。 102 |
第十四條(施行日期)
104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105 |
本號解釋之實體部分,多數意見對本會決算法第 15 條第 1 項所稱「修正之主張」之解釋主文與理由,本席完全贊同;然就其程序部分,多數意見認為不應受理會長就同法第 17 條之統一解釋聲請,而僅受理同法第 15 條,則有不同意見。
27 |按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法(下稱學生法院法)第 45 條「自治機關或組織間無隸屬關係者,就適用自治法令之見解與他機關或組織不同時,得以書面聲請統一解釋。」係賦予本院透過抽象解釋解決機關間法令見解歧異,維繫本會客觀法秩序之職權(本院釋字第 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此一立法例顯係移植我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統一解釋:一、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但該機關依法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者,不在此限。」而來(註一),故解釋此條文時,得參酌我國立法例及我國統一解釋制度之實務以解釋學生法院法第 45 條之聲請要件。
28 |本會學生法院法第 45 條之要件,本席認為可分為四部分:「聲請者為自治機關」、「見解有異之機關間無相互隸屬關係」、「依其職權適用法令所生之見解」、「對同一法令之見解有異」。首先,聲請者應為自治機關,因自治機關方有行使職權適用法令進而解釋法令之權責。第二,見解有異之機關應無相互隸屬之關係,是因為在一權力部門內,下級機關之見解應受上級拘束,並無聲請統一解釋之必要,而在權力分立下,基於權力之間相互尊重,不同權力機關對於他方行使職權適用法令之見解有異者應予尊重,並不當然拘束他方,而有以統一解釋解決見解歧異之司法權介入空間。第三,見解爭議之發生,須基於機關對具體個案行使職權適用法令時,各自產生之見解歧異,方有可司法性,而不得以單純疑義尋求司法介入,此有使司法權過早介入而危害權力分立之虞(司法院釋字第 2 號解釋文參照)。最後,對於法令之見解歧異,其所指涉法令應明確同一,兩造對立性方得確立。其中對於何謂因職權行使適用法令所生之見解,是本號解釋中最使人困擾的部分。
29 |查司法院釋字第 621 號解釋,是針對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監察院因行使調查及糾正權和行政院就適用該條文之見解歧異,而聲請統一解釋;又司法院釋字 447 號解釋,則係立法院就行政院依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 4 條所編列之預算是否合法之見解產生歧異;司法院釋字 351 號解釋是立法院就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8 條第 3 項之見解提出與行政院不同之意見,而立法院所稱其行使之「職權」為若該法律之解釋係依行政院之見解,則立法院將對該條文進行修法以維護其立法原意。從上述舉出的例子,以及其他我國統一解釋案例,可歸納出所謂依職權行使適用法令,除法令本身所授權機關外,其餘權力部門基於其憲法上職權(司法院釋字 151 號姚瑞光大法官不同意見書參照),如監察權中的糾正、調查權,立法權的法律制定和預算審查權等,於行使時需適用某一法令亦該當之。
30 |本案學代會對決算金額之修正,係基於審計權之職權行使決算法而和行政部門就行使範圍和要件引發爭議。行政部門方面,則是因行政權固有之預算執行權,而決算為預算執行之最後一步,行政部門就決算金額最終審定之數額及相應之財務責任,得適用本會決算法第 15 條確認其執行預算是否受合法修正,非全然受學代會適用該條文所生之見解拘束。再者,行政部門依法有追討決算書差額和賠償金額之責,然其履行此義務時,應先自行判斷其差額或賠償額是否依法產生,對於本會決算法第 15 條自得予以適用。然而,同樣之論理,在同法第 17 條是否成立,多數意見認為不行,本席則持不同看法。
31 |多數意見認為,本會決算法第 17 條為學代會審議決算之程序,並非如同法第 15 條審核決算得為決算金額修正,因此不生上述預算執行權或追討權限適用該法之可能。此一多數見解,有兩點疑義。首先,本案之事實經過,學代會係於大會之 104 學年度第一會期第 8 次常會上,於決算審議程序刪減決算金額。從本案事實觀之,可合理推斷學代會亦有以本會決算法第 17 條修正決算金額之意思,且由後續第 2 次特別大會覆議案維持原決議可推知其見解應視此舉為合法,則此時行政部門與學代會之見解歧異即實際存在。多數見解則以此條文客觀上不得有此解釋,而認為雙方無從以審計權、預算執行權、追討權限等依職權適用本會決算法第 17 條。多數意見從應然上推論一實存爭議沒有於現實中發生,職權未有據此行使,而拒絕受理,對於學代會繼續以多數意見認為錯誤之見解適用此條文,不透過實體解釋加以拘束,反而將該理由用於程序部分拒絕受理聲請,令人不解。此一結論,使實體上應該取得有利解釋之行政部門,因學代會之錯誤適用被認為過於荒謬,反而於程序上遭本院駁回,其中之矛盾揭示多數意見對此論理似有瑕疵;本席認為所謂行使職權適用法令應由事實上是否發生為判斷,而非法條之客觀解釋。
32 |退步言之,多數意見對於本會決算法第 17 條認為其屬決算審議程序而無於此修正決算可能,本席對此存有疑慮。本會決算法第 17 條是否必不得作為修正決算金額之依據,非自明之理,多數意見以此為前提不受理此條文聲請,似非穩當,有進一步解釋說理的空間。本會規程架構中,無如我國憲法設計有審計長此一獨立審計機關,故審計權應歸由學代會行使(本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按多數意見之觀點,在本會決算法下,係由學代會下設之財委會依本會決算法第 15 條於決算審核程序行使審計權;然而,財委會並非一獨立於學代會之機關,係設於大會之下,為其處理事務之下設單位,故財委會所為決算審計,大會是否全然無從置喙,即不無疑問。再者,本會決算法第 17 條雖仿我國決算法 27 條所訂,但我國決算法第 27 條下立法院所審議者,為審計長依同法第 26 條提出之審核報告,審議時應對立法院負責者亦為審計長;但依本會決算法第 17 條,學代會大會審議的卻是總決算書本身,並非財委會的審核報告,審議時對學代會負責者為會長和財務部部長,內容實有所別,未必能為相同解釋。在有上開疑義下,多數意見以之為前提逕不受理,似非妥適。
33 |但本席認為,考量本會決算法明確移植我國決算法審核審議功能上之區別,審議時只能為施政效能之政治性監督;且審議程序未如審核程序和我國審計法般設有修正金額、科目時的救濟程序,而統一解釋亦應為合憲解釋(司法院釋字 621 號解釋彭鳳至、徐璧湖、許宗力、林子儀協同意見書參照),若審議時得不予通知、不予答辯、聲復機會即行修正決算金額、科目,對行政權執行預算毫無尊重,實有違機關忠誠原則,已非合規程之解釋。故現行決算制度於本會雖顯怪異,仍應如多數意見,解釋為不得以本會決算法第 17 條為決算金額修正。
34 |註一:本會之統一解釋制度始於西元 1992 年 11 月所制定之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庭組織與程序綱要,其中第 27 條規定「各自治機關或組織間就適用自治法令所持見解與他機關或組織不同,且無須受其拘束者,得以書面向統一解釋庭,聲請統一解釋。」體例上應係參考我國當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 7 條。我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於西元 1993 年即修正為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並於統一解釋制度中加入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人民聲請不同審判機關間終審裁判見解統一解釋之程序,略有變動,但就第 1 款機關見解歧異之統一解釋制度則未修改;而本會則於西元 2010 年修正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庭組織與程序綱要為現行學生法院法,就統一解釋制度亦無明顯更改。由此可知,或許本會之統一解釋應認為是移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而來,而未必係於修正為學生法院法時方參考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但無論如何,縱觀我國西元 1992 年後機關見解歧異之統一解釋制度與本會統一解釋制度之發展,論斷本會之制度是沿襲自我國,應無疑義。
35 |-
26 |
- 民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學代會制定公布全文 12 條。 27 |
第一條(立法目的)
29 |- 為健全本會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之經驗傳承、歷史記錄、資訊公開等功能,特制定本法。 30 |
第二條(需保存檔案定義)
32 |- 本法所稱之檔案,指本會各部門處理公務或因公務而產生之各類紀錄資料,包括各部門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圖片、紀錄、照片、錄影(音)、電腦處理資料等,可供聽、讀、閱覽或藉助科技得以閱覽或理解之文書或物品。 33 |
第三條(執掌)
35 |- 各部門管理檔案,應編列年度計畫及預算。 36 |
- 各部門為檔案保存事務之執行得遴聘若干工作人員。工作人員之遴聘應以本校學生為優先聘任。 37 |
第四條(資料庫建置)
39 |- 本會應建置檔案資料庫及搜尋引擎設備,由秘書部管理之。 40 |
- 祕書部應置資訊秘書一名以上,專責處理前項職務。 41 |
第五條(送管義務)
43 |- 各部門之檔案,除第十條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資訊外,應交由祕書部管理之。 44 |
第六條(價值)
46 |- 辦理檔案保存價值鑑定應遵守下列原則: 47 |
- 需求原則:衡量檔案之使用者數量、權益、應用頻率、檔案類別、需求程度及時效性。 49 |
- 客觀原則:進行意見諮詢或討論,避免擅斷及主觀。 50 |
- 完整原則:遵循全宗原則,衡量檔案原有機關層級或檔案之重要性、獨特性、代表性,擇選具完整性之檔案,避免重複。 51 |
- 先例原則:遵循過去相關檔案鑑定之結果。但因機關職能或時空環境變遷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52 |
-
48 |
第七條(管理)
55 |- 檔案管理作業,包括下列各款事項: 56 |
- 點收:指檔案管理單位或人員將辦畢歸檔之案件,予以清點受領。 58 |
- 立案:指就檔案之性質及案情,歸入適當類目,並建立簡要案名。 59 |
- 編目:指就檔案之內容及形式特徵,依檔案編目規範著錄整理後,製成檔案目錄,並應包含內容描述。 60 |
- 保管:指將檔案依序整理完竣,以原件裝訂或併採微縮、電子或其他方式儲存後,分置妥善存放。全部原件都應電子化並上傳至檔案資料庫存放。 61 |
- 安全維護:指為維護檔案安全及完整,避免檔案受損、變質、消滅、失竊等,而採行之防護及對已受損檔案進行之修護。 62 |
-
57 |
第八條(會報)
65 |- 秘書部應於每會期決算案審議時向學生代表大會進行階段性檔案保存之會報。 66 |
第九條(主動公開資訊之範圍)
68 |- 下列資訊,除依第十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 69 |
- 條約、對外關係文書、法規、命令。 71 |
- 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72 |
- 機關之組織、職掌、地址。 73 |
- 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 74 |
- 預算及決算書。 75 |
- 書面採購契約。 76 |
- 會議紀錄。 77 |
- 第一項第七款所稱會議紀錄,應包括所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 79 |
-
70 |
第十條(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資訊)
81 |- 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82 |
- 經依法核定為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 84 |
- 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85 |
- 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86 |
- 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87 |
- 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88 |
- 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89 |
- 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 90 |
- 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92 |
-
83 |
第十一條(已無限制分開之受理申請)
94 |- 前條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資訊,因情事變更已無限制公開或拒絕提供之必要者,祕書部應受理申請提供。 95 |
第十二條(公佈日期)
97 |- 本法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施行。 98 |
附表 動議規則一覽表
3 || 動議名稱 | 6 |發言地位 | 7 |間斷他人 | 8 |附議 | 9 |討論 | 10 |修正 | 11 |可提動議 | 12 |表決 | 13 |重提 | 14 |||
|---|---|---|---|---|---|---|---|---|---|---|
| 主動議附屬動議 | 17 |一般主動議 | 18 |◎ | 19 |20 | | ◎ | 21 |○ | 22 |○ | 23 |附屬動議、復議動議、取銷動議、收回動議、分開動議、討論方式動議、表決方式動議、暫時停止實施議事規則一部之動議 | 24 |詳 §58, 59 | 25 |26 | | |
| 特別主動議 | 29 |復議動議 | 30 |◎ | 31 |32 | | ◎ | 33 |○ | 34 |35 | | 擱置動議(擱置後不得抽出)、停止討論動議、延期討論動議、無期延期動議、收回動議 | 36 |多數 | 37 |38 | | |
| 取銷動議 | 41 |◎ | 42 |43 | | ◎ | 44 |○ | 45 |46 | | 除修正動議外可以提其他附屬動議之收回動議 | 47 |與被取銷之本題同 | 48 |49 | | ||
| 抽出動議 | 52 |◎ | 53 |54 | | ◎ | 55 |56 | | 57 | | 收回動議 | 58 |多數 | 59 |○ | 60 |||
| 預定議程動議 | 63 |◎ | 64 |65 | | ◎ | 66 |○ | 67 |○ | 68 |修正動議、收回動議 | 69 |多數 (註一) |
70 | ○ | 71 |||
| 散會動議 | 74 |◎ | 75 |76 | | ◎ | 77 |78 | | 79 | | 收回動議 | 80 |多數 | 81 |○ | 82 |||
| 休息動議 | 85 |◎ | 86 |87 | | ◎ | 88 |89 | | 90 | | 收回動議 | 91 |多數 | 92 |○ | 93 |||
| 擱置動議 | 96 |◎ | 97 |98 | | ◎ | 99 |100 | | 101 | | 收回動議 | 102 |多數 | 103 |○ | 104 |||
| 停止討論動議 | 107 |◎ | 108 |109 | | ◎ | 110 |111 | | 112 | | 收回動議 | 113 |三分之二 | 114 |○ | 115 |||
| 延期討論動議 | 118 |◎ | 119 |120 | | ◎ | 121 |○ | 122 |○ | 123 |停止討論動議、修正動議、收回動議、復議動議(需在同次會) | 124 |多數 (註一) |
125 | ○ | 126 |||
| 付委動議 | 129 |◎ | 130 |131 | | ◎ | 132 |○ | 133 |○ | 134 |停止討論動議、修正動議、收回動議、在委員會未著手審議前可以復議 | 135 |多數 | 136 |○ | 137 |||
| 修正動議 | 140 |◎ | 141 |142 | | ◎ | 143 |○ | 144 |○ | 145 |停止討論動議、修正動議(只能對第一修正案提出)、分開動議、收回動議、復議動議 | 146 |多數 | 147 |148 | | ||
| 無期延期動議 | 151 |◎ | 152 |153 | | ◎ | 154 |○ | 155 |156 | | 停止討論動議、收回動議、復議動議 | 157 |多數 | 158 |159 | | ||
| 偶發動議 | 162 |權宜問題 | 163 |164 | | ○ | 165 |166 | | 167 | | 168 | | 收回動議 | 169 |主席裁定 | 170 |○ | 171 ||
| 秩序問題 | 174 |175 | | ○ | 176 |177 | | 178 | | 179 | | 收回動議 | 180 |主席裁定 | 181 |182 | | ||
| 會議詢問 | 185 |186 | | ○ | 187 |188 | | 189 | | 190 | | 收回動議 | 191 |主席答覆 | 192 |193 | | ||
| 收回動議 | 196 |◎ | 197 |198 | | 199 | | 200 | | 201 | | 202 | | 多數 (註二) |
203 | ○ | 204 |||
| 分開動議 | 207 |◎ | 208 |209 | | ◎ | 210 |211 | | ○ | 212 |修正動議、收回動議 | 213 |多數 | 214 |215 | | ||
| 申訴動議 | 218 |219 | | ○ | 220 |◎ | 221 |○ | 222 |223 | | 停止討論動議、收回動議 | 224 |多數 | 225 |226 | | ||
| 變更議程動議 | 229 |◎ | 230 |231 | | ◎ | 232 |○ | 233 |○ | 234 |收回動議 | 235 |三分之二 | 236 |237 | | ||
| 暫時停止實施議事規則一部之動議 | 240 |◎ | 241 |242 | | ◎ | 243 |244 | | 245 | | 收回動議 | 246 |三分之二 | 247 |248 | | ||
| 討論方式動議 | 251 |◎ | 252 |253 | | ◎ | 254 |255 | | 256 | | 收回動議 | 257 |多數 | 258 |259 | | ||
| 表決方式動議 | 262 |◎ | 263 |264 | | ◎ | 265 |266 | | 267 | | 收回動議 | 268 |多數 (註三) |
269 | 270 | | ||
◎:必要;○:可以;表決額數未標明基準者,為參與表決之人數。
273 |註一:如係特別議程,需要參加表決之三分之二通過。
274 |註二:先徵詢有無異議,如無異議,即不必再行表決。
275 |註三:如係唱名表決,需要出席人五分之一以上之贊同。
2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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